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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雖認其所簽訂之切結書及付款條有違善良風俗,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個清償債務之本旨,而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僅因基於付款之方便,分二次為之,且已對第一筆履約,是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個清償債務之本旨,即不得就第二筆以民法第71、72條抗辯,否則伊對第一筆已清償之債如何切割?更無論被上訴人對上述第一筆之給付至今已逾一年多,但被上訴人從未訴請返還。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在94年6月14日履行給付上訴人15萬元現金在案,從而本件即無由分割,亦應繼續清償。

2、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5日持35萬元現金,委由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簽發以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本票,擬給付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進作為清償工具,只因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取回付款條正本,然因該付款條正本並未放在陳明進身上,致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銀行本票給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進。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已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豈可事後反悔拒不給付?

3、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基於上訴人之強迫所簽,則為上訴人始終否認,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有關起訴書或判決書以證所言非虛,是其抗辯並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一份、本院

94 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所簽寫之切結書係遭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且以暴力脅迫行為,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而產生本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當然自始無效,至所謂第一筆履約給付,乃上訴人因其不當行為所獲之不當得利,此屬另外之法律問題,自毋庸論述。

2、兩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或財物上之往來或糾葛存在,系爭切結書及付款條純在94年6月14日上訴人以假借仙人跳名義與同夥林建成等不良份子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而強迫不法所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惠交往時,一開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訴外人陳麗惠是上訴人的二太太,只知道她與上訴人同居,是下任的理事長有告訴伊後才知道,之後伊跟陳麗惠有發生過性關係,與陳麗惠發生性關係的時候,被上訴人知道她是上訴人的二太太。但是當時陳麗惠告訴伊說她跟上訴人不會有結果,她不要跟他在一起。之後伊寫的付款條及150萬元的本票都是上訴人他夥同其他黑道份子強押伊簽寫的,並不是伊自願寫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305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同居女友陳麗惠發生性行為之事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嗣後為賠償上訴人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失,於民國94年6月14日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為賠償,並由被上訴人另書立付款條,同意當場先支付150,000元,另於94年7月5日再行支付餘款35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清償期屆至後,卻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即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及付款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及付款條等文件,固係被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係已婚之人,縱被上訴人與其婚外同居女友陳麗惠存有性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賠償其精神或名譽損失之必要,是該切結內容違反我國一夫一妻制之精神,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成等人之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及付款條,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依該切結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女友陳麗惠發生性行為一事,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提及其願意就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損失為賠償;以及註明賠償方式:(A)於94年6月15日付款15萬元;(B)於94年7月5日付款35萬元,共計50萬元。

2、被上訴人業於94年6月15日支付15萬元予上訴人。付款條中約定款項尚餘第二筆35萬元未給付。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成前於94年7月23日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檢查署於94年1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3月9日經該署作成95年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議。目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辦中。

4、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付款條影本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簽寫之切結書有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係受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以下論述之。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意旨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或法律行為之標的)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及付款條,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同居女友陳麗惠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彌補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中之15萬元,迄今尚有35萬元未予給付一節,被上訴人固自承該切結書及付款條為其所寫,惟否認該切結內容係其真意,抗辯該切結內容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本院查,被上訴人簽寫之切結書及付款條係謂:「本人甲○○今立下此書,實因一時迷失,犯下錯誤,與乙○○先生家屬太太陳麗惠做出通姦之情事,此刻於西港慶安宮大廟內,眾神明作證之下,對謝先生據實以告,毫無欺瞞,也願對乙○○先生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失,給予賠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94.6.15付款150,000壹拾伍萬元正;94.7.5付款350,000參拾伍萬元正。」等語,依此,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乃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家屬太太陳麗惠」之通姦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則本院所需審究者厥為: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損害賠償內容,究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所指之「善良風俗」?經查,上訴人有為結婚登記之配偶乃係訴外人黃英玉,此外,上訴人於其共同生活戶內即無其他同居之家屬存在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由是觀之,訴外人陳麗惠既非上訴人之家屬,更非上訴人之妻,縱訴外人陳麗惠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該事件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夫權、甚或家庭和諧相處之權益,則上訴人究有何民法上被保護之公共或社會法益遭受侵害?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實已知悉訴外人陳麗惠係其二太太,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事後因東窗事發,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始自願寫切結書以為賠償,更無論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筆之15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陳麗惠係其婚姻關係以外亦存有性關係之女性友人,姑不論其名義上是否仍並列為上訴人之「太太」,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同居共財關係,本非我國法律所保障一夫一妻制下之婚姻關係,且參諸該項關係之存在不僅可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更具有刑罰之可罰性(刑法第237、239條),自足徵諸該項關係在國情社會通念下不僅不受保護,反而為撻伐之對象,今訴外人陳麗惠於與上訴人具有性關係後,另選擇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乃係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此與上訴人有何干係?上訴人又有何損害?然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簽寫之切結書及付款條,卻令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訴外人陳麗惠與其發生「出軌」行為所受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等於保護了社會公義所非難之對象,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該切結內容自是違反民法第72條所指之善良風俗,並應認為該項約定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五、綜前觀之,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簽寫之切結書及付款條既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依此,被上訴人就該無效之約定自無給付如付款條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之義務。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筆賠償金額15萬元,則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本旨,無從一分為二,被上訴人自應全部清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該切結內容於94年6月15日所給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因其已給付一部分,而就剩餘之無給付原因者再續行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款項,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毋須論述。其次,被上訴人另抗辯該切結書及付款條乃其遭受上訴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是項抗辯,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但無論該切結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遭受脅迫所為,此與本院前揭論斷已無干係,本院亦毋須審酌,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簽寫之切結書及付款條給付上訴人第二筆賠償金額35萬元等情,因被上訴人抗辯該切結內容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