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94年度新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65之2地號,地目道、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林萬掌、林志隆、林文生、林朝和、林李金看、林山和、林再成、林景賢及林景明所共有。然上訴人甲○○在其所有坐落同段365之3地號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實際位置竟占用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樓房,面積7.39平方公尺)、B(平台29.52平方公尺)、C(14.06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共有,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爰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樓房,面積7.39平方公尺)、B(平台29.52平方公尺)、C(車道14.0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於84年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相關測量資料並無越界之情,此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4年間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當年測量員確有到場勘測,且上訴人之建物確係坐落在365-3地號土地而無越界之情事,上訴人並無蓄意越界之舉,應受善意之保護。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蓋上訴人於62年1月23日買受365-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當時365-2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且365-2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255平方公尺,於88年間逕為分割出面積為960平方公尺之365-10地號土地並予以徵收,原365-2地號面積餘295平方公尺則未予徵收,嗣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部分興建於分割前之365-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365-10地號),因而領有365-1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亦領有365-1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而可知,僅徵收365-10地號土地,與將原365-2號土地全部徵收,其補償金額減少差距達3分之1之鉅。以今日社會民識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徵收,亦無可能不知上訴人之建物因臨路興建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至遲於88年間即應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且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推知被上訴人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㈢又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編為道路用地,且為一長條形
之畸零地,不適於建築使用,被告有意願買受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惟原告為遂行分割365-3地號土地之目的,不願意與被告協商購買土地之事宜,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建物之部分,為建物之主樑柱,該主樑柱一經拆除,建物恐有傾倒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見其主張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屬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南縣新市鄉○○段365之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95平
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共有人林萬掌、林志隆、林文生、林朝和、林景賢、林景明、林李金看、林山和及林再成共有。
㈡上訴人甲○○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為82年間興建之自用農舍,於84年興建完成。惟其中如附圖所示A(樓房,面積7.39平方公尺)、B(平台,面積29.52平方公尺)、C(車道,面積14.06平方公尺)部分,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
乃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84年5月25日測量後,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建物基地地號為台南縣新市鄉○○段「365-3地號」。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㈣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
物於84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繪製之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等在卷足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面積,惟主張82年間建築當時並無越界情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竟未表示異議,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行使權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⑴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上開建物時,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⑵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何時知悉?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7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於84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繪製之
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並以上開資料皆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365-3地號土地,主張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越界占用系爭365-2地號土地之情,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⑴民眾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貴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測量之事項為何?測量範圍是否僅限於建物本身?⑵除建物本身外,貴所人員是否會另行測量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及範圍」?⑶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建物基地地號為「365-3地號」,則填載前開基地地號之依據,係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得知?抑或係由貴所人員實地測量建物坐落之基地後所得?經該所函覆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測量範圍僅限於建物標的物,除測量該建物坐落位置圖外,「不另行測量該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界址範圍」,本件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基地地號為365-3地號,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資料得知等語,有該所95年10月13日所測字第095000 7890號函及檢附之建物測量申請書與使用執照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物坐落基地為365-3地號土地,係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內容而登載,地政人員並未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界址另行測量一情,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執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內容,主張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並未越界占用相鄰之系爭365-2地號土地,嗣後因測量技術改變致測量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建築情
事云云,惟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越界建築,係嗣後因建築技術改變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云云,其竟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已知越界建築情事,其前後之主張已顯有扞格之處,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建築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之365-2地號土地而受領建物補償費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言,倘鄰地所有人於建築完竣後始知越界建築之事,即無該條之適用。而系爭建物係在82年間興建完成,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88年間知悉越界建築一事,縱使屬實,亦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知悉時點必須在「建物興建當時」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且,依原審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A部分為樓房、B部分為平台、C部分為車道,而本院依聲請函詢A部分是否包含階梯在內?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A部分係指建物主體和部分階梯在內,建物主體之投影與部分階梯重合等語,有該所96年2月5日所測字第09600010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就此復詢問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偉涵證稱:複丈成果圖A部分,係指建物二樓陽台滴水簷投影面積,投影面積投射到一樓之部分與第一層階梯重合,所以前揭回函才答覆A部分係建物主體的投影且與部分階梯重合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28、142、146、147頁),因此,如附圖所示A之占用部分,除建物本體外,尚包含投影至一樓之部分階梯,堪以認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除非越界部分係建物主體構成部分,否則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基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有關建物二樓陽台投影至一樓之階梯部分、B部分之平台及C部分之車道,均非屬建物主體構成部分,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皆無主張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既與民法第796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呈長條形且為道路用地,必須配合左右鄰地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鄰地365-3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既尚未判決,被上訴人卻急於主張拆除上訴人之建物,亦見其行使權利對其無甚利益,僅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編定為交通用地,然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是否為既成巷道?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不屬既成巷道,有該所96年2月13日所建字第0960001769號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37頁),因此,系爭土地雖經編為交通用地,然遭占用之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未具備相當之公益性,且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萬掌、林志隆、林文生、林朝和、林景賢、林景明、林李金看、林山和及林再成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全體共有人亦利益均霑,並非僅圖個人私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50.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小,依系爭土地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約為280,335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並非既成巷道,公益性尚非重大,復衡量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全體共有人亦均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亦非相差甚距,且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樓房,面積7.39平方公尺)、B(平台,面積29.52平方公尺)、C(車道,面積14.06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地政規費4,000元,共計9,6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