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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

26號3樓之1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二二六之

三、二二六之六及二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其上四六八七建號,共二層,總面積八四.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詎系爭建物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之父張明隆為上訴人之弟,系爭房屋為張明隆之遺產,張明隆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惟系爭房屋內有上訴人歷代祖先神位牌,另有神桌及牀、衣櫥家具等動產,為上訴人之母生前所留下,上訴人每日進出系爭房屋係為遵照上訴人母親祭拜祖先之遺訓,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亦未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隨時使用該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子是被上訴人所共有。

(二)、上訴人有系爭房子的鑰匙,可以來去自如,並且早晚都進出祭拜祖先。

(三)、上訴人若因祭拜勞累之故,偶而會在系爭房子內過夜睡覺。

(四)、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地價稅稅單

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紙(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五號卷,九至二十五頁)為證,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南稅房字第0九四00二八三四八號暨所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一紙(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五號卷,四十頁)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可稽(原審卷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茲審究如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無權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伊僅是去系爭房屋拜拜而已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未經被上訴人己○○之同意,以上訴人及張順源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范秋霞,並偽造張順源之簽名與范秋霞簽立租賃契約,且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范秋霞而行使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六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發查偵卷可參;上訴人既未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其主觀上對系爭房屋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至為灼然。復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安裝門鎖,上訴人並持有鑰匙,每日來去自如,早晚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祖先牌位,且偶而因祭拜勞累,會在系爭房屋內過夜休息等語,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在系爭房屋去自如,有需要時,並可在其內居住過夜,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可認定。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系爭房屋予以管領,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渠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行使所有權而使用該房屋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即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七誤植為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諭知被告(即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