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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下同)3,247,467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鈞院就第三人崇先中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詎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上訴人起訴,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上訴人負有3,247,467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鈞院就第三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詎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上訴人起訴,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經查:第三人崇先高級中學董事長涉嫌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上訴人連續自崇先高級中學領取之股息自屬違法,應返還崇先高級中學。上訴人乙○○計支領3,375,000元,僅繳回500,000元,尚欠學校2,875,000元,故崇先高級中學對上訴人乙○○有超過3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與李聰田有犯意聯絡,由李聰田指示許琦珍、張淑暖、顏秋娟等人製作不實之支付憑證等帳務記載,將崇先中學收取之資金挪用發放予董事(股東)充當股息,其方式為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之二月及九月間,由李聰田告知會計主任許琦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總金額,許琦珍隨即依李聰田指示,利用該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李聰田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渠指定之其他帳戶內,或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李聰田再依許琦珍製作之「註冊費收支預估表」等內帳,向相關董事股東報告各該學期股息分配情形,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分發予各董事(股東)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等憑證上簽收或代領,另乙○○因精神障礙,自82年9月起,改由其子陳逸展代領股息。

(四)本件刑事案件已認定上訴人乙○○與李聰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侵占之共同正犯,故與錢是否直接由學校匯入上訴人戶頭無關,另上訴人辯稱李聰田以其侵占所得,用以支付其積欠上訴人之私人債務,非上訴人向崇先中學領得公款,此與事實不符,已經刑事判決所不採。

(五)原審聲明:確認第三人雲林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上訴人乙○○有35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辯解略稱:

(一)上訴人一向熱心教育,崇先中學於92年間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學校經常費、教職員工薪津,董事會積極募款,期使學校校務正常並繼續推展,教職員工安心教學及工作,以免影嚮學生之受教權,上訴人本於熱心教育之初衷,而予響應,始匯500,000元給崇先中學以濟其困,絕非不法侵占其校款3,275,000元,而繳回500,000元。

(二)上訴人否認崇先中學董事長李聰田招募上訴人為崇先中學之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侵占罪之共同正犯須有侵占之犯意之聯絡及行之分擔始足當之,如既無侵占之犯意聯絡無亦無侵占之行為分擔或有犯意聯絡而欠缺行為分擔,或有行為分擔而無犯意之聯絡,均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不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行之,並未經交互詰問等詳實之調查證據,致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真實事實不相符。蓋依據崇先中學主計許琦珍於92年12月23日應嘉義市調站訊問時證稱:「 (問:李聰田有無涉嫌挪用崇先中學資金?)有的,李聰田約自83年至92年2月間止…陸續指示我將崇先中學資金轉移至其帳戶內,供其非法使用。」「沒有告知我資金移轉至其帳戶內之原因。」 (嘉義市調站93年12月23日許琦珍筆錄233之2頁),該校出納組長張淑暖於92年12月23日應嘉義市調站訊問時證稱:「李聰田並未指示我,而是指示主計主任許琦珍將崇先中學資金匯入其帳戶…匯至李聰田帳戶後,前後任出納張惠虹、顏秋娟都有請李聰田簽收。」「李聰田陸續指示主計主任許琦珍,前後任出納張惠虹、顏秋娟等承辦人員,將崇先中學資金轉移至李聰田帳戶內供其非法使用。」 (嘉義市調站92年12月23日張淑暖筆錄第223頁),該校出納顏秋娟於92年12月23日應嘉義市調站訊問證稱:「 (問:妳經手登記崇先中學發放股息給李聰田之金額如何?)依我個人保管之崇先中學彰化銀行存摺及支出帳簿明細,李聰田於89年9月1日支領15,700,000元,於89年3月14日支領21,700,000元…。」 (嘉義市調站92年12月23日顏秋娟筆錄第218頁)從崇先中學上開承辦人員之證述,足證沒有任何一位供稱上訴人有何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中學的任何資金。崇先中學的資金都是由承辦人依李聰田之指示匯入李聰田個人帳戶。都是供李聰田個人非法使用。承辦人都是請李聰田簽收,則上訴人與李聰田侵占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未盡舉證責任。

(四)侵佔罪為既成犯,金錢為動產因移轉占有而取得金錢動產之所有權,依崇先中學主計主任許琦珍出納組長張淑暖、出納顏秋娟之上開證言,已堪認崇先中學之資金均係李聰田指示許琦珍、張淑暖、顏秋娟將校款匯入李聰田帳戶並由李聰田簽領據交承辦人員,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李聰田之上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承辦人員將崇先中學資金移轉匯入李聰田帳戶時,已為李聰田所有,縱李聰田以其侵佔所得加以開支,應係其侵佔後對贓款之處分行為,尚不能認其後受領自李聰田者為共同正犯而命其擔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五)上訴人並未侵占崇先中學分文資金,亦未向崇先中學領取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的3,375,000元全係由李聰田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提示,已查明者有⑴86年3月10日第0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⑵86年9月20日第00000000號面額450,000元⑶86年9月20日第0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⑷87年3月9日第0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⑸87年3月13日第0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⑹0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有李聰田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上訴人並未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中學校款,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上訴人負有

3,647,427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對崇先中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就崇先中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⒉李聰田曾簽發其個人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戶之如下所述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提示:

⑴發票日為86年3月1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600,000元;⑵發票日為86年9月2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450,000元;⑶發票日為86年9月2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150,000元;⑷發票日為87年3月9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300,000元;⑸發票日為87年3月13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300,000元;⑹票號0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

⒊上訴人分別於93年1月19日匯款200,000元、93年9月9日匯款200,000元及94年7月匯款100,000元給崇先中學。

⒋崇先中學董事長李聰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斗六簡

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李聰田是否共同侵占崇先中學校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中學校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私立學校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及其子陳逸展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投資崇先中學之地下股東,其自82年9月間起,與李聰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由李聰田多次挪用該校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課業輔導費等盈餘資金,依持股數發放股息予股東及董事,李聰田挪用崇先中學盈餘資金方式係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告知會計主任許綺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並指示許綺珍將崇先中學之款項匯入李聰田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並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分發予各董事、股東,由董事股東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等憑證上簽收或代領,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改由具犯意聯絡之子陳逸展代領股息,合計支領股息3,375,000元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號、93年度偵字第325號、93年度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93年度偵字第97號、93年度偵字第325號、93年度偵字第328號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可按。

(二)據證人李聰田於嘉義市調查站證稱:「(經依法傳喚未到案之乙○○、吳高文二人是否知道自己係崇先中學董事(股東)?有無確實領取股息?如何領取?)是的,乙○○因年邁,所以委任其子陳逸展多次出席過董事會,並由陳逸展具領股息,而吳高文目前雖中風病危,但中風前也曾多次出席過董事會,並親自具領股息以及在84年2月25日董事會中代替陳為忠具領股息」、「(全體董事 (股東)於上述六份明細表正本簽名時,抬頭是否已載明係『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是的,上述六份明細表正本的抬頭在全體董事股東簽名具領之前即已載明,而且分配股息總金額也會列入上述財務收支一覽表內,提出董事會審議」、「(依上述六份明細表,各董事股東領取股息金額各若干?).... 乙○○計領取股息金額為3,375,000元」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卷一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其他股東到學校領股息時其情形如何?)我們按照每學期開董事會時,利用董事會發放給他們,董事是在開董事會時當場簽領,沒有來開會時,我們就請他股東代為轉送支票或現金。」、「(每次發放都是支票及現金嗎?)大部分都是支票,偶爾是現金。」、「(支票是何人的?)學校先將錢轉到我私人帳戶,由我開私人的支票給他們,有時會寫受款人,有時沒有寫受款人。」、「(他們是否都知道是支領股息?)很明確,他們都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卷二第11頁)相符,並有由上訴人之子陳逸展於上簽名之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名冊、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六學年度第

一、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卷一第

18 至23頁),雖上訴人之子陳逸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有無到崇先中學領股息?)有領錢,但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股息或利息,因為當初我是代替我父親去開會。」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83年度至86年度等學年度股息支領明細表,亦不爭執其上之「陳逸展」署名為其所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卷二第51、52頁),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供稱:

「(問:承認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我也願意還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卷二第52頁),並參以前開83至86學年度支股息支領明細表上記載證人陳逸展每次領取之支票面額或現金數額自300,000元至600,000元不等,顯非私立學校法第34條但書所謂「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所堪比擬,且文件名稱亦明確記載為「股息支領明細表」,上訴人否認其子陳逸展有向訴外人崇先中學領取任何股息云云,即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分別於93年1月19日匯款200,000元、93年9月9日匯款200,000元及94年7月匯款100,000元給崇先中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該款項非為償還債務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子因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受理後,曾於93年8月24日向該院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書狀並檢附「崇先中學股東償付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償還計畫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其中「崇先中學股東償付學校基金已匯款及償還計畫一覽表」記載上訴人「乙○○支領利息3,375,000元」「自92年起繳款已繳回金額明細 (萬元)月/日,200,000元」「93年9月9日前繳回金額200,000元」,該還款情形與上訴人上開匯款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上開合計500,000元款項即係為償還前向崇先中學領取股息之用等語,即堪採信。

(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又抗辯:其並非訴外人李聰田招募之崇先中學股東,且所領款項均係訴外人李聰田個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並非向上訴人所領取云云。惟由上開證人李聰田、上訴人之子陳逸展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83年度至86年度等學年度股息支領明細表已足證上訴人有授權其子陳逸展代理向崇先中學領取所謂之股息3,375,000元,已如前(二)理由所述,上訴人辯稱未向崇先中學領取股息,領取之票款純係與訴外人李聰田間之個人債務關係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對「李聰田係為清償與上訴人間私人債務關係而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更何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訴外人李聰田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除其中86年3月10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0、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因地震毀損滅失外,其餘支票分別為:

⒈發票日為86年3月1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600,000元;⒉發票日為86年9月2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450,000元;⒊發票日為86年9月20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150,000元;⒋發票日為87年3月9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

300,000元;⒌發票日為87年3月13日、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

其中86年9月20日兌領之支票金額合計為600,000元,洽與上開證人陳逸展所簽具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明細表上記載「600,000元」相符,並參以證人即崇先中學主計許琦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述:「我於七十四年接任主計,約自八十年起,李聰田即會於每年的二月及九月,以發放股息名義,提供董事及股東名冊給我,要求我自崇先中學的帳戶內支付資金給他作為發放股息支用,董事(股東)名冊上即會登載股東的股數、應發股息金額等,有時以開立崇先中學支票方式支付,並將開立給董事及股東的支票全數交由李聰田處理,有時李聰田會要求我自崇先中學帳戶內將所有的股息匯至李聰田的帳戶內,由李聰田自行處理」等語(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崇先中學幹事及會計佐理員顏秋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述:「.... 許琦珍會向我拿取崇先中學彰化銀行專屬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由該存摺帳戶中將股息金額直接轉入李聰田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許琦珍完成轉帳手續後,才將前述崇先中學彰化銀行存摺給我,.... 」等語(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卷二第

218 頁),可知訴外人李聰田發放股息的時間在每年的二月及九月,且有時會將崇先中學所有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李聰田個人所有之帳戶內,再由李聰田分處理,則上訴人以其所領取之票款係自李聰田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與崇先中學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其子陳逸展代理其自82年9月間起至86年間,於每年2月及9月間出席每學期召開之董事會時,向崇先中學領取股息等情形,已如前述,姑不論其是否為訴外人李聰田私自招募之股東,惟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縱有董事身分亦屬無給職,其代理人即陳逸展亦稱「知道學校不能支領股息」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卷二第52頁、53頁),卻仍向崇先中學領取股息達3,375,000元,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是認,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益足認上訴人有侵占崇先中學所有盈餘資金之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占崇先中學之盈餘資金3,375,000元,扣除上訴人事後繳回500,000元外,迄今上訴人尚有2,875,000元元之款項未返還崇先中學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於崇先中學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崇先中學對於上訴人有3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崇先中學對於上訴人有35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5,6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