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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蔡文斌律師王建宏律師李育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點二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0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一八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矮木籬笆,及E1、E2、E3、E4、E5、E6、E7、E8、E9、E10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六點三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擴張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一點四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

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二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丁(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矮木籬笆,及E1、E2、E3、E4、E5、E6、E7、E8、E9、E10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

6.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被占用位置及其面積均略有更動,被上訴人爰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29.8 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曾朝雄、楊文彥、莊明勝、莊明哲、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莊志寬、黃士嘉、黃宏城、黃進輝等人所共有,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種植矮木籬笆及G、H、I、J、K、L、M種植龍眼樹及檳榔樹,妨礙交通,致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行駛於該土地上,經常因樹木之阻攔而使車輛無法暢行,而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49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土地並除去侵害。(二)又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曾朝雄等13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並回復共有物,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單獨起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

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29.8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台南縣佳里農○○○區○里鎮○○段○○○○號土地(○○里鎮○里○段○○○○○號),於71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性質上核屬「地籍重測」而非「土地重劃」,且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

⒈按農地重劃條例係針對「農地」而設,然系爭土地之性

質為鄉村區乙種建地,故無「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問題。

⒉依據法定作業程序:

⑴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分

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一、三角點檢測及補點測量。二、圖根測量。三、重劃區邊界測量。四、繪製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五、編造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七、地上物現況測量。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十、農路、水路中心樁連測等作業。2、依據71年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 (表號1257、1284、1290號)71年間辦理地籍整理時,「矮籬笆」、「磚屋」、「現有道路 (交通用地)」均已存在,而當時之情況亦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1.「因界址在道路中無法指界」、「因與道路相鄰」等相符。2.相關所有權人指界位置。3.重劃土地分配的位置略圖。4.重劃分配協議書。5.測量情形依照調查結果測量。

⑶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劃區村莊

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

⑷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土地分配公

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⑸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5

843號復鈞院97年4月24日南院雅民順95簡上93字第0970019023號函示說明二略以…『查本案土地系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已公告確定,並於73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按「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 據以辦理測量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定。經查佳化段1809、18

28、1829地號土地,依農地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大部分為界樁連接線或延長線,故系爭土地及毗鄰地界已因指界及辦理土地交換分配…等。』⑹依據內政部測量局96年1月8日測籍字第09606000019

號函所為之鑑定書圖,係將錯誤新地籍圖施測於現況,因此更證明為土地之使用現況,按重測後新地籍圖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卻未於「道路中」,反而係在上訴人所有之建地、建物內,由此可證新地籍圖錯誤處,自台19線往現有道路東側約53公尺處往南處位移1~2公尺,北側整排53公尺建物之地籍位移至「現有道路」上,由此可證明1.明顯新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現況調查表內4項不符。且未按現況地籍調查表檢測。又係爭現有道路連接台19線,緊臨現有道路兩旁建物興建時,及54年10月16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地目時,均經地政單位鑑界、調查指界及相關單位指定建築線,均無位移與使用現況均相符,且台19線與上訴人所有合法磚屋(即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均未改變。2.作業人員完全圖上作業,將舊地籍圖轉載錯誤,推圖有誤。3.最後確定新地籍測量成果時未檢測。4.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7、38、42條等所規定的法定作業程序辦理檢測,本案一般相關「專業人士」均可確認新地籍圖錯的離譜。

⑺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應盡量按原

位置分配,並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然71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顯然依建築於50年間之磚屋及籬笆等現況來進行,否則當時之調查人員不可能冒風險將磚屋及籬笆之基地界址「劃歸」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使磚屋及籬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足見當初所進行者並非「重劃」。

⒊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50225950號函說

明二稱:「旨揭地號土地係屬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故其屬性為「土地重劃」。」云云,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略)二、地籍調查(下略)」足見地籍測量時,亦需實施地籍調查,因此無法以實施地籍調查,反推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進行者為土地重劃。

⒋按土地重測係指地政機關依職權對於已實施地籍測量之

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之謂,土地之具體現況不能有所改變;而農地重劃指實際對土地之具體現狀重新規劃設置,變更地形地貌,期使原來的土地可達到最佳利用之謂,經查,重劃部份為「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區」,非屬重劃至明。

⒌系爭1809、1828、1829等三筆土地僅屬「佳里鎮佳里農

地重劃區村莊重測區」,而此區內之土地僅因配合農地之重劃,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主要目的,為透過現況調查,釐整地籍,期使現況與地籍相符,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糾紛。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並無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之興建,亦無工程費用之分擔問題,兩者性質顯然有別。

⒍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只限於「重劃之農地」,不包括「重測之村莊內土地」,此觀該條例其他各條文用語,非「重劃區」,即「重劃」,而於此條文特別於「重劃」之前冠上「農地」一語,即明。又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關於「重劃區邊界會勘釘樁及分割測量」區分重劃區範圍邊界勘測及村莊土地範圍邊界勘定,將村莊土地範圍獨立處理,亦可見「重劃之農地」與「重測知村莊內土地」有別。

⒎從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制定公布觀察:再參諸在本

件農地重劃後,農地重劃條例尚施行有效期間,於89年1月26日另制定公布(91年12月11日修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做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之農村社區,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依據,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該條例第21條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效力即明文規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足見佳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時,該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並不及於重劃區村莊內重測之鄉村區土地,否則,即無在農地重劃條例尚施行有效期間,另制定公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有,於66年間即已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佳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依89年1月26日制定公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而係於佳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時,一併辦理重測,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

⒏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乃因配合重劃,透過現況調

查,釐整地籍,期 使現況與地籍相符,此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甚明。正因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原則上以現況使用界為準,致常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之增減,而有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問題。惟此乃重劃區村莊內土地實施重測之特性使然,又因重測僅係地界之變更,不發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及移轉問題,事後如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應屬無效,主管機關本應逕依內政部79年11月7日台二內地字第847748號,84年8月23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12339號,84年11月3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15178號函示規定,辦理錯誤更正並撤銷原地籍調查圖重測成果,恢復原地籍,重新辦理重測調查,更正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及地籍圖冊,司法機關經調查審認結果,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於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前,似應不得依據錯誤之重測成果及地籍為私權爭訟之判斷依據,此與農地重劃後之農地分配,具有土地所有權變動及移轉性質,公告確定後,即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不容再有爭執者不同。至於原辦理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重測後,因土地面積增減,所為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事後辦理錯誤更正,再有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乃如何索還補償或再追繳差額之問題,亦不得因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重測後,因土地面積增減,已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完,即認不得再就村莊內土地之錯誤重測成果有所爭執。本○○里鎮○○段1828、1829、1829-1、1835、1810-3毗鄰同段1807、1809、1810-5、1810-4、1810、1810-6、1810-2、1823、1824等地號土地,均辦理村莊內土地重測,因重測錯誤,縱上訴人丁○○因重劃前佳興段529-4地號,面積539平方公尺,重劃○○里鎮○○段○○○○○號,面積572平方公尺繳納差額地價59400元,而重劃前佳興段529地號,面積1992平方公尺,重劃○○里鎮○○段○○○○○號,面積1860平方公尺,補償差額地價237600元在案,惟因發現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仍得爭執辦理更正,基於上開理由,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適用,與農地重劃後之農地分配,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不同。

⒐縱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

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之適用,惟須以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均符合作業規範,而無違法為前提,否則,仍無援用該條規定,使錯誤之重測結果變為合法之可言。

(二)本件系爭1809地號土地為一道路用地,係由原共有人於54年5月分割出之私有道路,為一條「寬約8台尺之平行道路」,惟對於系爭道路之位置為何,兩造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南側界址位於上訴人所有之1828、1829地號土地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自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建障礙物拆除、所種植之龍眼樹砍除」;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南側界址,實際上應位於「現況道路」之中,上訴人不僅未佔用被上訴人土地,反而係部分之現況道路佔用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本件關鍵為:系爭18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828、18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

(三)內政部測量局96年1月8日測籍字第09606000019號函所為之鑑定書不足為採,理由在於上訴人自始主張新地籍圖並未依據71年之地籍調查表繪製,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越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理由如后:

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其所稱之「其他可靠資料」對照第五點規定,於體系解釋上,應係指「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等現有狀況」。第8點規定,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標界並指界之現有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亦即應以現有地界線【即使用現況】為準。

⒉系爭1809地號土地(施測前為527-8)之地籍調查表,

關於B-C線(即與1828、1829地號土地之交界)記載「因界址在道路中無法指界,請參照地籍圖逕行施測」;系爭1828地號土地(施測前為529-4)之地籍調查表,關於D-A線(即與1809地號土地之交界)記載「因與道路相鄰,照原地籍圖線為界」;系爭1829地號土地(施測前為529)之地籍調查表,關於J-A線(即與1809地號土地之交界)記載「因與道路相鄰,照原地籍圖線為界」足見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確實存在於現有道路之中,足見新地籍圖與當時現狀不符。

⒊復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八點規定,地籍重

測之主要目的,為釐整地籍,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糾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為加強成果檢查,請依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實施要點及成果檢查表填表須知各項規定切實辦理。第八點並規定(一)位置及形狀檢查:依街廓或坵形外圍界線為控制,將原地籍圖放大圖套在地籍原圖逐筆核對新舊界址之相關位置以檢查其形狀是否符合,如因地籍圖破損或伸縮較大套圖困難時,應縮小範圍以局部界線作為控制檢查之。(二)面積檢查:1、如重測前後面積相差較大者,應複算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面積,以求證差異之原因。2、相鄰土地,重測後一筆面積減少,另一筆相對增加時,應檢查相鄰土地界址有無測量錯誤。3、一筆土地與道路,水溝或為登記土地相鄰而重測後面積增加者,應檢查面積計算有無錯誤或有無佔用行為。

⒋本案新地籍圖與原地籍圖界址之相關位置明顯不符,而

舊地籍圖中央有嚴重破損,重測前後之面積亦相差甚大,足見當年製作新地籍圖之人員,並未依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檢查,繪製地籍圖,是【新地籍圖】有極大之錯誤可能性,能否採納並非無疑。

⒌本件製作新地籍圖時,並未依據地籍調查表製作甚明,

而由於舊地籍圖中央有所破裂,因此,製新圖人員未【縮小範圍以局部界線作為控制檢查】,而係為彌合破損處,故將破損處之上方線往下拉,以致整個圖面位置均往下移,造成地號1828及1829之建地【部份】變成道路用地,進而影響地號1810、1810-4及1810-5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共增加48平方公尺,而前述所稱地號1828及1829之建地面積,於重測後共減少99平方公尺。⒍本件重測前於54年5月19日即分割出佳里興段527-8地號

(面積129平方公尺)、527-5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527-1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供通行道路,並於54年10月16日地目變更為道路(鄉村區交通用地),一直供通行道路而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之既成道路至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該通行道路土地之界址自始極為清楚,因重測結果,重測後台南縣○里鎮○○段○○○○○號道路用地,與現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之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地號八台尺寬既成道路(現有道路,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反與使用現況不符,且如照現地籍圖,已依法定程序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現有道路,部分變為鄰地之建地,部分侵入上訴人之所有土地上,且勢必拆除上開地號上乙○○、丁○○所有於42年8月25日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在北側界線種植一排俗稱「藍仔花」之小喬木、45年10月15日即在重測前原佳里興段529、529-4地號上已建造完成之現有永久性部分房屋及地上果樹(均未補償);且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前佳里興段529地號1992平方公尺,529-4等地號539平方公尺,重測後佳化段1829地號(即重測前佳里興段529地號)1860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32平方公尺,重測後佳化段1828地號(即重測前佳里興段529-4地號)572平方公尺,增加33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因重測結果,乙○○、丁○○所有土地面積共243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2531平方公尺減少99平方公尺,顯與重測或配合重劃區之土地重整本旨相違,至明。

⒎本件重測未符合作業規範:本件辦理重劃區村莊內土地

之重測時,內政部雖尚未頒佈「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89年01月25日公布)」,惟該注意事項所定各項規範,仍為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所遵行之事項,該應行注意事項只不過將之明文化而已,故該注意事項所定各項規定,均足為檢視本件重測有無符合作業規範之標準。依「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現況測量」:⑴現況測量應與農水路系統規劃配合辦理。 ⑵凡屬特殊位置,諸如果園、地形高低、農路、原有道路(包括道路邊界樁)、堤防、水溝、橋樑、祠廟、墳墓、高壓電桿、抽水機、廢溝、溜池、林、雜、養、魚池、農舍(包括田寮、雞、豬舍、菇寮)等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依據控制點施測,並與現況調查結果核對。⑶村莊土地之地籍調查,除依照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外,應與現況測量同時進行,可實地指界者,應同時完成調查測量。如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經權利人認定埋設界樁,再於調查表蓋章,完成調查手續。⑷村莊土地應於地籍調查後,立即呈判,並於呈判後彙交測量單位,據以核對測量原圖。⑸重劃區外之地形,或其鄰邊已辦理○○○區○○○路系統,土地界址、樁位應勘酌予以重點檢測,以求與測量原圖吻合。」。本件台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含地籍調查),嚴重違反作業規範,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合致,顯然違法。

(四)新地籍圖之製作過程並未依據【地籍調查表】、【土地現況】及【舊地籍圖】,當然有所違誤,加上當時之製圖者並未依『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檢查』作成果檢查,方始新地籍圖錯誤,然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均依照【新地籍圖】測量,其結果當然與土地實際情況有所不符,不得作為本案之依據。

(五)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5843號函,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⒈如前所述,爭土地之性質為鄉村區乙種建地,是於71年

所辦理者,為土地重測,非土地重劃。該函之回覆均以農地重劃為前提,有所違誤。

⒉依上訴人調閱之空照圖、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相關

地上物之現狀位置等資料,並非無法重新施測。上開函覆說明(一)所稱「無法再以農地重劃前舊地籍圖測量經界之位置」不足為採。

⒊關於鈞院函詢「上訴人所述新地籍圖錯誤致貴局鑑定書

有誤之理由,是否成立」乙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表示係依「法官囑託事項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農地重劃後地籍圖施測」,並未回答上開問題。然從其回覆即可得知鑑定書所依據之「新地籍圖」若有誤,必定影響鑑定書之正確性無疑。

⒋依農地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關位置今仍存

在,尤其佳化段1809地號道路土地,連接台十九線,補訂樁位,並輔以航照圖,據以施測,乃專業測量極為簡易之工作,竟謂無法施測,讓人難以接受。依重劃當時,台灣省地政處70年4月9日七O第五字第1695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及進度表」所示,其中工作項目2「繪製重劃區範圍四千八百分之一地及藍晒圖」、工作項目13「重劃區邊界分割測量登記及釘樁」、工作項目30「重劃區邊界連測」、工作項目33「地上物現況測量」、工作項目59「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工作項目62「重測後地籍測量」等項,足見重劃後不足以產生「農地重劃時系爭界址及其附近所埋之樁位已不存在」之情形,除非該農地重劃未依規定之程序辦理,覆函正足以證明本件農地重劃作業之違法。囑託鑑測土地乃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非重劃之農地,縱實施重測,亦以現況為準,只有土地面增減之找補,並無「已因指界及辦理土地交換分配、地價差額補償而變動」,尤其雙方爭議所在之佳化段1809地號道路土地,原為田地目,經相關單位實施會勘,始准予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現場保存良好,並無任何變動,豈有不能施測之理!該函認本件係「農地重劃」,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顯然誤解,要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於71年所進行者,實為土地之重測,而非重劃,既然如此,即無改變私權之效力,且如上所述,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意見均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系爭18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828、18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於果園內,以證明上訴人有越界占有之情況,其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71年間重測後現場仍存有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7-5、527-10等地號通行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之既成道路(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佳化段1809地號道路用地原應與現場既成道路同一位址,惟新地籍圖所示台南縣○里鎮○○段○○○○○號道路用地,卻與現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之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7-5、527-10等地號八台尺寬既成道路(現有道路)不符,亦即重劃後佳化段1809地號道路用地(即重測前527一8道路用地),卻位在丁○○現有土地上,造成毗鄰原佳里興段529、529-4地號(重劃後佳化段1829、1829-1、1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乙○○損害。而查上開所列明顯錯誤,應係當時辦理舊地籍圖套繪未參酌現況及按原筆界套繪,或未實地認定界址,或未依照規定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或未依重劃工作法定程序辦理,且未實際交地所致,顯屬違誤。準此,71年度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對原佳里興段529、529-4地號及其相鄰土地之原地籍調查及重測成果不符,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符,應屬無效,除主管機關應逕依內政部79年11月7日台二內地字第847748號,84年8月23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12339號,84年11月3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15178號函示規定,辦理錯誤更正並撤銷原地籍調查圖重測成果,恢復原地籍,重新辦理重測調查,更○○里鎮○○段1828、1829、1829-1、1835、1810-3毗鄰同段1807、1809、1810-5、1810-4、1810、1810-6、1810-2、1823、1824等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及地籍圖冊,以求適法外,上訴人並無佔用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提供分割出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依錯誤之重測成果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均於協調會中承認本件重測作業之疏誤,並協商依現況道路更正地籍圖:

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

所派員於94年2月2日假立法院長辦公室進行協調,結論為:「本案土地之界址疑義係因舊有地籍圖產生圖地不符造成,請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與土地測量局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利關係人說明造成不符之原委,並協商依現況道路更正地籍圖與相互找補事宜」,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均於協調會中承認本件重測作業之疏誤。

⒉台南縣政府旋於94年3月3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利關係

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假佳里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結論為:「一○○里鎮○○段○○○○號土地位置與既成道路不符乙案,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既成道路現況,維持同段1809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不變動,調整地籍圖經界線,制調整後面積增減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差額地價。二、為明確現況位置,由同段1828、1829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實地指定界址後,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繪製相關地號土地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提於下次協商會議研討。」。因相關土地所有權利關係人中僅被上訴人甲○○一人不同意協商結果,要以返還土地訴訟解決,致未能依協商結論辦理。

⒊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均表示:同意俟司法機關判決完竣再行處理。

(八)認同本件違法之重測結果,所造成之嚴重後遺症:⒈雙方爭議所在之佳化段1809地號道路土地,原為田地目

,經相關單位實施會勘,始准予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實施重測結果,自應以現況為準,不容變更,其現場位置即為活生生之證據,如認同本件違法之重測結果,無異承認交通用地位移,且部分交通用地可以變更為建地(指佳化段1809地號土地),而部分建地(指佳化段18

28、1829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⒉1809地號交通道路土地,連接台十九線,其間之樁位、

施測點均有連帶關係,如認同本件違法之重測結果,1809地號交通道路土地往南移,與台十九線間之連接角度亦生變化,台十九線之位置將隨之產生變更,將如何善後?⒊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或清除者

,應給予補償(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本件地上物未經任何補償,如認同違法之重測結果,而予以拆除,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將無法彌補。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矮木籬笆,及E1、E2 、E3、E4、E5、E6、E7、E8、E9、E10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6.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

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29.8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朝雄、楊文彥、莊明勝、莊明哲、莊明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莊志寬、黃士嘉、黃宏城、黃進輝等人所共有。

(二)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為上訴人丁○○所有。

(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佳里興段527-8、527-9地號。

(四)如鑑定圖所示之龍眼樹、檳榔樹、矮木籬笆係丁○○及乙○○所共有,鑑定圖所示丙、丁部分空地為上訴人丁○○、上訴人乙○○所共同占用使用。

六、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7月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28日鑑定圖,依據重測後的地籍圖施測,有無錯誤?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測量局96年1月8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附圖丙(29.8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有無理由?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7月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28日鑑定圖,依據重測後的地籍圖施測,有無錯誤?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性質上

核屬「地籍重測」而非「土地重劃」,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

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規定實施農地重劃得選定一完整區塊作為重劃區,且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亦未規定地目為「道」或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之土地不劃入「重劃區」,至多該類土地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惟其仍屬重劃區內之土地,其重劃後之法律效果除特別規定外(例如:該條例第32條工程費用之分擔、第38條分配之相關規定),應與其他重劃區土地無二致,否則同一重劃區,有些土地發生重劃分配確定之效力,有些土地卻不生重劃分配確定之效力,該重劃之目的自無法達成。

⑵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乃係以農村社區土地為重劃

對象,其與農地重劃條例之對象及目的均有所不同,自要難僅以農地重劃條例尚施行有效期間,另於89年1月26日另制定公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即謂佳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時,該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定原始取得效力,並不及於重劃區村莊內重測之鄉村區土地。

⑶況本院函詢台南縣政府,亦經該府以95年10月25日府

地重字第0950225950號函覆本院稱:1809號土地(○○里鎮○里○段○○○○○號)土地係屬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故其屬性為「土地重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⑷因此,上訴人主張台南縣佳里農○○○區○里鎮○○

段○○○○號土地(○○里鎮○里○段○○○○○號),於71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性質上核屬「地籍重測」而非「土地重劃」,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等語,應無可採。

⒉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開地政機關並於複丈成果圖註記「A係現有巷道。B係矮木籬笆、佔用1809地號面積共19.9㎡(長度39.8m)。C係佔用1809地號之空地、面積63㎡。D係房屋,D1、D2係佔用1809地號位置、D1面積0.2㎡、D2面積0.4㎡。E1、E2、E3、E4、E5、E6、E7、E8、E9、E10係檳榔樹位置。」等語,惟上訴人對上述複丈結果尚有爭議,本院復再度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有本院95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資佐憑,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測量,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亦載明:「(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2-14-17連接實線係佳化段1809地號與同段1828、182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紅漆)--B(紅漆)--C(水泥樁)連接紅色虛線,係佳化段1828、1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相符。(四)圖示D(塑膠樁)--E(塑膠樁)--F(塑膠樁)連接藍色虛線,係佳化段18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相符。(五)圖示G係實地截斷龍眼樹中心位置;圖示H、I、J、K、L、M,係實地截斷檳榔樹中心位置,位於佳化段1809地號土地範圍內。(六)N--D連接紫色虛線,係矮木籬笆中心位置。(七)圖示甲(編號3--4--5--6─3連接紅色區域,其中3--4--5--6連接虛線,係雨遮外緣),係佳化段1828地號土地上之雨遮逾越使用1809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23平方公尺。(八)圖示乙(編號0--0--0--00--00--00--00─7連接綠色區域,其中8--9--10--11連接虛線,係雨遮外緣,7--8及11-12--13連接虛線,係磚造平房牆壁外緣),係佳化段182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雨遮逾越使用1809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九)圖示丙(編號1─2─3--4--5--6─0--0--0--00--00--00--00─14--15--18─1連○○○區○○○○○段○○○○○號空地使用1809地號土地,其面積為

29.80平方公尺。(十)圖示丁(編號00--00--00- -00─14連接藍色區域),係佳化段1829地號空地使用1809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鑑定部分之土地等情,應堪採憑。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42年8月25日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在北

側界線種植一排俗稱「藍仔花」之小喬木,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以上訴人所種植之矮木籬笆即藍仔花為界,上開重劃後之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而認重劃後之地籍圖有誤,上開鑑測結果係依新地籍圖施測,亦屬有誤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

)地籍調查表,上訴人丁○○於71年9月20 日調查時就同段1828地號(重劃前為529之4)、182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529)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均係表示「因與道路相鄰,照原地籍圖線為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0、81頁),其上並未提及與道路相鄰之處有矮木籬笆(或藍仔花)存在,則當時矮木籬笆是否存在及確切位置為何,均無從知悉,縱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取之歷年(包括67年3月30日、70年9月19日、72年4月27日、83年5月21日、96年9月28日)航照圖(按:複製原圖另置,上訴人所製作之縮圖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所稱之矮木籬笆之位置亦多有變動,且矮木籬笆實無法如水泥圍牆等物般變動不易,自不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以該「藍仔花」之小喬木所形成之矮木籬笆為界為可採。

⑵至目前存在之既成道路,依本院95年11月17日勘驗現

場由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1、82頁),該既成道路上之柏油經多次鋪設及修補,且路旁為泥土地上種植植物,而本院再次於97年2月26日勘驗現場,該既成道路之情形已與前述照片不同,測量時所指之A、B、C點已無法尋得,亦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可認71年間辦理村莊分配區之分配前地籍調查時之道路現況,亦可能已因經過20餘年人車通行後而有所變動,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揭歷年航照圖,也可見該既成道路之位置並非完全沒有變動,因此,自不得以該既成道路之現況來認定該處即係71年重劃地籍調查時之界址。

⑶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莿於71年重劃時就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經指界調查結果,係「因界址在道路中無法指界,請參照地籍圖逕行施測」一節,固有上訴人所提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然所謂「界址在道路中」亦與上訴人所稱界址應與當時之現況即矮木籬笆相鄰之情形不符,且訴外人黃莿亦非主張以現況道路為界,是訴外人黃莿上開指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重測結果,重測後台南縣○里鎮○○

段○○○○○號道路用地,與現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之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地號八台尺寬既成道路(現有道路,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反與使用現況不符,而本件重測未符合作業規範,致重測結果,實地與重測後地籍不合致,顯然違法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法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不論其係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或「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為之,均有其一定之程序,均經調查、施測及公告,自生其效力,上訴人指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託施測(含地籍調查),違反作業規範,該重測結果,顯然違法,尚乏實據,至上訴人主張實地與重測後之地籍有不合致之情形,亦屬無法證明。

⑸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調閱之空照圖、地籍調查表、舊

地籍圖、相關地上物之現狀位置等資料,重新施測等語,惟查,依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1日所測量字第0940006040號函所附「重劃前後面積對照表」備註欄記載:「重劃前地籍圖已破損(如影本)」以及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2、143頁)等件觀之,既然舊地籍圖業有破損之情形,即使再依舊地籍圖重新施測,亦無法確定該測量結果為正確,況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本件是否能依舊地籍圖施測,經該中心以97年6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5843號函覆稱:『查本案土地係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已公告確定,並於73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按「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

‧‧‧」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定。經查佳化段1809、1828、1829地號土地,依農地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大部分為界樁連接線或延長線,故系爭土地及毗鄰地界已因指界及辦理土地交換分配、地價差額補償而變動,且因農地重劃至今,時間久遠,農地重劃時系爭界址及其附近所埋之樁位已不存在,無法再以農地重劃前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之位置。』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業已明確表示無法施測,即使本院囑託其他機關或學術單位施測,亦缺乏公信力,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重新施測。

⑹上訴人另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

、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2月2日假立法院長辦公室進行協調,以及台南縣政府於94年3月3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利關係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假佳里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均已達成結論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起訴訟,此土地相關爭議自宜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至上訴人所稱之協調或協商情形,要無拘束本院之理,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已上函函覆本院稱:無法再以農地重劃前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之位置。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已足代表該中心之最終意見,亦即該中心亦認本件無從重新施測,因此即使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曾為上述協調或協商,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重劃後之地籍圖與使用現況

不符,故重劃後之地籍圖有誤,上開鑑測結果係依新地籍圖施測,亦屬有誤等語,尚屬無法證明,要難採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而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丙(29.8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均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該鑑測有誤,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丁○○將如鑑定圖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請求上訴人將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丙(

29.8 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渠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N至D的矮木籬笆移除及G、H、I、J、K、L、M之龍眼樹及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如鑑定圖丙(29.8平方公尺)、丁(14.93平方公尺)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矮木籬笆,及E1、E2、E3、E4、E5、E6、E7、E8、E9、E10檳榔樹砍除,將坐落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

6.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後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如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並依此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下列證據,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調查下列事項:⑴傳訊現場之通行道路土地原共有人莊金鈴、莊明彥、曾金、黃莿、黃祈瑞之繼承人及受讓人(包括:曾朝雄、楊文彥、莊明勝、莊明哲、莊明彥、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莊志寬、黃士嘉、甲○○、黃宏城、黃進輝、黃榮周及黃賴錦娥)到場指界,以了解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地號道路用地之界線及位置;⑵函囑台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對攜帶

71 年度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9、529-4地號,重測後佳化段180

9、1828、1829地號)有關「農地重劃區總報告書」內重測辦理經過情形之地籍測量原始資料到場,參酌道路現況、航照圖、舊地籍圖等鑑測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地號道路用地之界線及位置,以證明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通行道路之事實;⑶函詢台南縣政府地政處,查明71年度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中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9、529-4地號土地(重測後佳化段1809、1

828、1829地號),除因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而有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問題外,該重劃區村莊土地有無興辦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其他有關工程暨工程費用之分擔,如有,則具體說明興辦哪些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其他有關工程?如何分擔工程費用?如無,其原因何在?以證明本件係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重測,非重劃區農地之重劃,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業已明白函覆本件無法重新依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之位置,詳如前述,因此,即使再傳訊現場之通行道路土地原共有人莊金鈴、莊明彥、曾金、黃莿、黃祈瑞之繼承人及受讓人(包括:曾朝雄、楊文彥、莊明勝、莊明哲、莊明彥、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莊志寬、黃士嘉、甲○○、黃宏城、黃進輝、黃榮周及黃賴錦娥)到場指界,以及函囑台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對攜帶71年度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9、529-4地號,重測後佳化段180

9、1828、1829地號)有關「農地重劃區總報告書」內重測辦理經過情形之地籍測量原始資料到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無法重新鑑測,業經其函覆在卷,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地政處函詢,以查明71年度佳里鎮佳里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中重測前佳里興段527-8、529、529-4地號土地(重測後佳化段1809、1828、1829地號),除因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而有繳納差額地價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問題外,該重劃區村莊土地有無興辦排水工程、農路、水路及其他有關工程暨工程費用之分擔等語,經核與本件鑑測結果無涉,亦難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調查上述事項,核無必要,爰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80元及土地測量鑑定費27,128元,核其費用額確定為30,60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