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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甲○○ 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8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一七八一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一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所示連結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781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7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E-F虛線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兩造間之界址說明:⒈上訴人申請建築時,鄰地(現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業已

興建完成,且該鄰地之原地主已將土地一分為二,前面興建4棟透天厝(被上訴人即為其一),後面則出售給建商(捷富建設)興建7樓公寓,所以整宗土地界址只是一致的(與上訴人為鄰)”直線”,有現場圖片可證,且有被上訴人住家的建築線指示圖及核准圖說可證,建築線上註明鄰地寬度16.70公尺,剛好是4棟建築物寬度而其東側僅多出一點點空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述之80公分空地。

⒉被上訴人買此房子 (永康市○○街○○巷○○號) 是為第4手

屋主,其對當初整體規劃興建的情形都未知詳細,才會產生一些誤解,上訴人與前3任屋主敦親睦鄰、對人和善,與被上訴人間更沒有任何言語衝突,一向秉持以和為貴,此部分與本鄰鄰長查證可知。

⒊上訴人今會興訟此案,只是要求合法合理。調處結果備

受質疑並非沒有原因,在重測時,測量員在面對詢問土地為何會短少80公分時,都不回答,且也未告知集合住宅東側有多出寬90公分的土地,在調處時也說不出原因和理由,就自行決定界址。又主持調處的主席是永康地政事務所主任,調處委員為土地及房屋仲介商,兩方並非合法仲裁單位,另地政事務所是仲介商的直屬公務機關,酌實讓人強烈質疑其是違規的球員兼裁判與結果之公平性,尤其在發文中還特別告知: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地政機關非私權爭執之當事人,不得以之為被告),至此,不免要問一位平民老百姓在遵守法規下興建房屋,如今卻因地政機關未詳細了解全盤的規劃而產生錯誤,以至於影響鄰里之間的和諧,甚至於被上訴人到處揚言拆屋還地,所以上訴人只希望庭上能明察秋毫,還給上訴人一個公道,勿使上訴人喪失應有之權益為禱。

(二)關於兩造基地原鑑界之界點及事實說明如下:(E-F線為原先鑑界之界線)⒈被上訴人住家的建築線上明確標示鄰地寬度16.47公尺

,剛好是4棟建築物之寬度而其東側僅多出一點點空地,並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80公分寬空地,此部份於被上訴人住家之使用執照完工相片(與鄰地界點之圍牆)上亦能詳見為證。

⒉被上訴人住家之建築圖上尺寸、地形與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建物測量成圖及建築物現況相吻合,其東側也無80公分寬之空地。

⒊請詳見鑑界圖上界址,上訴人申請建築時的界點是在

E-F線,與後方公寓土地(E-F-0線)成一直線,與現況相符。

⒋由原鑑界圖所示,後方公寓土地(原大灣段1777-8地號

)東側界線(E-F-0線)與被上訴人土地東側界點為一直線也與現況都吻合,由此可證地政機關於地籍重測指界時所定之界點(A-B線)確實有疏失,非但與現況不符合,也已損害上訴人原有之權益。

⒌當初兩造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於縣府建築

管理課之地籍套繪圖上繪製申請範圍,於圖上可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與地界緊鄰已無多少空地,反之上訴人之基地與地界線間尚有一小段距離亦與基地現況相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建築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空照照片、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土地財產權益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為依據,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原地號1777) 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每年亦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

(二)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即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指界牆面向東80公分為界址所含之面積),參照地籍圖謄本及93年台南縣永康市○○段(大灣段)地籍重測資料可見屬實。

(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80年所建造,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l56),按原始建築設計圖,建築設計師於規劃設計時,因考量右側係一片空地,保留80公分作為巷道,此可由地籍圖及重測資料印證,豈知竟為上訴人無理之爭,令人匪夷所思。

(四)依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於93年9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指界為建築物東面牆向東80公分(重測成果面積比權狀122平方公尺減少2.2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之建築物於82年興建時不考量鄰地(被上訴人);界址即向西侵占巷道剩60公分。重測承辦人丙○○先生當初告知被上訴人說,重測地籍以不損害現有建築物為最佳方案,遂訂被上訴人東面牆向東50公分為界址,如此被上訴人已損失9.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以敦親睦鄰想法,忍痛犧牲而未強力據理力爭,豈知,上訴人之謂其權益面積減少卻不查是否渠等土地建築分割時出問題(重測成果表「乙、丙、丁間之差異」)?硬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之巷道為其所有,又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02 號判決,一再浪費國家資源,濫行訴訟,其行為令人痛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完全符合法律之依據,被上訴人合法持有已無疑義。而上訴人之舉證並未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及土地地形等相關事項,其訴理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非單純之兩造間界址爭議,經查:上訴人土地減少實為其集合式建物8戶中間分割問題,原因如下:

⒈按台南縣政府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指界如

附件二圖E-F- G-H線、被上訴人指界I-J-K-L線為界址,測量人員於上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時,逕自從中劃A-B-C-D線建議為界址,明顯未參照舊地籍圖(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及找出問題之所在而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⒉又按台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兩次召

開調處未果,調處委員未追查造成界址爭議之原因,竟循上述之A-B-C-D線裁為界址,接連不顧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⒊事實上,被上訴人權益依I-J-K-L線界址,權利面積已

損失2.25平方公尺;若依A-B-C-D線,實質損失界址30公分(面積則加劇損失9.68平方公尺),經查:被上訴人之建物於80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時(建物東邊留80公分空地即I-J-K-L線界址),基地東側1781地號土地原係一片空地。81年5月26日該1781號土地以空地分割成:1781-25,1781-26,1781-27,1781-28,1781-29,1781-30,0000000等8塊土地,再以集合式建築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該原1781號土地分割後93年重測以I-J-K-L線界址測量結果,總面積還增加8.33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所訴無理,其1781-25土地面積減少乃其集合式建築8地號分割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也證明I-J-K-L線是正確界址。

⒋依「地政法規之地籍測量規則73條」規定:測距誤差許

可為2~6公分(界址若定A-B-C-D線則差30公分);測面積誤差許可為2/100,以地籍圖比例尺1/1200查表122平方公尺誤差許可為5.33平方公尺(界址若定A-B-C-D線則差9.68平方公尺),由補證2之表2及補證3可知I-J-K-L線為正確界址且符合上述規則。

⒌綜上所述,並根據現場會勘及各項資料顯示,本案系爭

土地係因上訴人集合式建物原1781地號分割問題,其總面積645平方公尺重測後並無減少,顯見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之界址應為I-J-K-L線(1777地號上建物向東

80 公分),事實已臻明確。

(六)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陳報狀第5頁第三 (二) 點所載:「又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建築設計圖轉繪而來,並非實地以地界繪測,亦不能據以認定界址。」之法律意見,係當事人詢問從事建築業友人之意見。姑不論上開見解是否正確,實則建物測量成果圖僅標示建物測量結果,並未標示任何基地地界之數據,根本無從作為確認經界之依據。

(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之方式有二,一為「圖解法複丈」、一為「數值法複丈」。對於圖解法複丈之誤差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對於數值法複丈之誤差值,地籍測量實規則第247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

0.005公尺S十0.04公尺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農地:0.01公尺S十0.08公尺。三、山地:0.02公尺JS+0.08公尺。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查系爭土地鑑定圖為1/500,為市地,惟依鑑定圖所示A-B-C-D之協助指界面積,被上訴人原大灣段1777號土地面積將減少9.8平方公尺,其餘原大灣段666號 ( 含666-1)、大灣段667、大灣段668號土地面積合計增加10.61平方公尺 (3.69+0.91+6.31),似已超過誤差值,惟依被上訴人指界之I-J-K-L線,上訴人原大灣段1777號土地面積僅減少2.25平方公尺,其餘原大灣段666號 (含666-1)、大灣段667、大灣段668號土地面積合計僅增加3.58平方公尺(1.16-2.18+4.5),應符合誤差值,可證明系爭土地鑑定圖所鑑定之A-B-C-D之界址已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I-J-K-L線為準。

(八)兩造間之界址應如何界定: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圖IJ之直線。理由如下:

(1)以附件二圖所示I-J-K-L直線做為界址之面積,與系爭、地權狀面積最為相符:

依鈞院卷附台南縣政府95年12月4日回函所附面積增減情形表可知:

A.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登記簿之面積12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同段666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84平方公尺,訴外人鄭勝德所有原大灣段1781-29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85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春琴所有原大灣段1781-3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79平方公尺。

B.如依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被上訴人之面積將減少9.68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德聖、曾春琴之面積將分別增加3.69、0.91、6.31平方公尺,顯見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A-B-C-D線侵犯到被上訴人土地,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及訴外人土地面積均增加之情形。

C.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界址,被上訴人之面積將更減少

22.08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德聖、曾春琴之面積將進一步分別增加7.92、6.06、9.33平方公尺,顯見地政機關上訴人指界之E-F- G-H線更加侵犯到被上訴人土地,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更行減少,上訴人及訴外人土地面積均再進一步增加之情形。

D.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被上訴人之面積僅減少2.25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德聖、曾春琴之面積將進一步分別增加1.16平方公尺、減少2.18平方公尺及增加4.50平方公尺。

經查:

(A)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 測距誤差許可為2~6公分 (界址若定為A-B-C-D線,則差30公分),測量面積誤差許可為2/100,以地籍圖比例尺1/1200查表122平方公尺誤差許可為

5.33平方公尺 (界址若定A-B-C-D線則差9.68平方公尺),由補證2之表2及補證3可知I-J-K-L線為正確界址且符合上述規則。

(B)被上訴人之建物於80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時 (建物東邊留80公分空地即I-J-K-L線界址),基地東側1781地號土地原係一片空地。

81年5月26日該1781地號土地以空地分割成:

1781 ,1781-25,1781-26,1781-27,1781-28,1781-29,1781- 30,1781-31等8塊土地,再以集合式建築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該原1781地號土地分割後93年重測以I-J-K-L線界址測量結果,總面積還增加8.33平方公尺。可知,如以I-J-K-L線為界址,原178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總面積64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並無減少,故1781-25 、1781-29土地面積減少,乃因1781地號分割所致。

(C)顯見以I-J-K-L線為界址最符合各地面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其66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乃其集合式建築8地號分割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也證明I-J-K-L線是正確界址。

(2)附圖A-B-C-D線界址,係測量人員擅自折衷指定,除未經當事人同意外,亦與實際界址不同:

A.台南縣政府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指界E-F-G-H線,被上訴人則指界I-J-K-L線為界址,測量人員於上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時,竟未參照舊地籍圖找出問題之所在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反倒擅自從中指定A-B-C-D線為界,故依該界址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

B.又按台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兩次召開調處未果,調處委員未追查造成界址爭議之原因,竟循上述之A-B-C-D線裁為界址,接連不顧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本欲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所損失30公分,惟上訴人一再主張無理之請求,上訴人委屈不能求全,乃決定依實際狀況,主張附圖一之I-J-K-L線為兩造界址,不再平白蒙受損失。

(3)不能以建築設計圖等證明界址為附圖一之A-B-C-D線:

A.蓋縣政府工務局並非地籍主管機關,不能以其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判斷界址,況該建築設計圖設計錯誤,無一地籍資料與之相符。

B.又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建築設計圖轉繪而來,並非時地以地界繪測,亦不能據以認定界址。

三、證據:提出變更設計圖、土地所有權狀、重測結果資料表、地價稅繳款書、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函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1781-25、1777地號土地重測資料,並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鑑界流程。

理 由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發生爭執,前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調字第31號於95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系爭666地號「建地」,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其申請建築過程中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指界,上訴人與鄰地即6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灣段1777地號)原地主確定界址後,上訴人方依據界址並自地界退縮50公分空地後開始興建,而上訴人申請建築時鄰地(現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業已興建完成,其東側土地僅留少許空地,上訴人之西側則有50公分之空地。此由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可見端倪,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係建物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地政機關將建物範圍套繪在該建物之地籍範圍,藉以瞭解土地與該建物間之關係,故應認重測前之界址較符合現況及地政保存登記之圖面,且被上訴人購屋時係為中古屋買賣,買賣交易時乃以現況並確定界址後交屋,實無法理解被上訴人現在何以會有土地界址之疑慮?

(二)原先上訴人所有之建地原為大灣段0000000地號,基地面積84.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北極段666地號,建地面積減少,地政機關竟欲以相鄰之路面面積作為補償條件,顯有錯誤。

(三)就兩造間之界址說明:⒈上訴人申請建築時,鄰地(現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業已

興建完成,且該鄰地之原地主已將土地一分為二,前面興建4棟透天厝(被上訴人即為其一),後面則出售給建商(捷富建設)興建7樓公寓,所以整宗土地地界只是一致的(與上訴人為鄰)”直線”,有現場圖片可證,且有被上訴人住家的建築線指示圖及核准圖說可證,建築線上註明鄰地寬度16.70公尺,剛好是4棟建築物寬度而其東側僅多出一點點空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述之80公分空地。

⒉被上訴人買此房子 (永康市○○街○○巷○○號) 是為第4手

屋主,其對當初整體規劃興建的情形都未知詳細,才會產生一些誤解,上訴人與前3任屋主敦親睦鄰、對人和善,與被上訴人間更沒有任何言語衝突,一向秉持以和為貴,此部分與本鄰鄰長查證可知。

⒊上訴人今會興訟此案,只是要求合法合理。調處結果備

受質疑並非沒有原因,在重測時,測量員在面對詢問土地為何會短少80公分時,都不回答,且也未告知集合住宅東側有多出寬90公分的土地,在調處時也說不出原因和理由,就自行決定界址。又主持調處的主席是永康地政事務所主任,調處委員為土地及房屋仲介商,兩方並非合法仲裁單位,另地政事務所是仲介商的直屬公務機關,酌實讓人強烈質疑其是違規的球員兼裁判與結果之公平性,尤其在發文中還特別告知: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地政機關非私權爭執之當事人,不得以之為被告),至此,不免要問一位平民老百姓在遵守法規下興建房屋,如今卻因地政機關未詳細了解全盤的規劃而產生錯誤,以至於影響鄰里之間的和諧,甚至於被上訴人到處揚言拆屋還地,所以上訴人只希望庭上能明察秋毫,還給上訴人一個公道,勿使上訴人喪失應有之權益為禱。

(四)關於兩造基地原鑑界之界點及事實說明如下:(附件一鑑定圖E-F 線為原先鑑界之界線)⒈被上訴人住家的建築線上明確標示鄰地寬度16.47公尺

,剛好是4棟建築物之寬度而其東側僅多出一點點空地,並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80公分寬空地,此部份於被上訴人住家之使用執照完工相片(與鄰地界點之圍牆)上亦能詳見為證。

⒉被上訴人住家之建築圖上尺寸、地形與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建物測量成圖及建築物現況相吻合,其東側也無80公分寬之空地。

⒊請詳見鑑界圖上界址,上訴人申請建築時的界點是在

E-F線,與後方公寓土地(E-F-0線)成一直線,與現況相符。

⒋由原鑑界圖所示,後方公寓土地(原大灣段1777、1778

地號)東側界線(E-F-0線)與被上訴人土地東側界點為一直線也與現況都吻合,由此可證地政機關於地籍重測指界時所定之界點(A-B線)確實有疏失,非但與現況不符合,也已損害上訴人原有之權益。

⒌當初兩造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於縣府建築

管理課之地籍套繪圖上繪製申請範圍,於圖上可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與地界緊鄰已無多少空地,反之上訴人之基地與地界線間尚有一小段距離亦與基地現況相符。

(六)綜上,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E-F虛線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乃上訴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E-F虛線所示。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即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指界牆面向東80公分為界址所含之面積),參照地籍圖謄本及93年台南縣永康市○○段(大灣段)地籍重測資料可見屬實。

(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0年所建造,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l56),按原始建築設計圖,建築設計師於規劃設計時,因考量右側係一片空地,保留80公分作為巷道,此可由地籍圖及重測資料印證。

(三)依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於93年9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指界為建築物東面牆向東80公分(重測成果面積比權狀122平方公尺減少2.2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之建築物於82年興建時不考量鄰地(被上訴人);界址即向西侵占巷道剩60公分。重測承辦人丙○○先生當初告知被上訴人說,重測地籍以不損害現有建築物為最佳方案,遂訂被上訴人東面牆向東50公分為界址,如此被上訴人則損失9.68平方公尺。

(四)本案非單純之兩造間界址爭議,經查:上訴人土地減少實為其集合式建物8戶中間分割問題,原因如下:

⒈按台南縣政府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人員於關係

人指界不一致時,逕自從中劃A-B-C-D線建議為界址,明顯未參照舊地籍圖(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及找出問題之所在?而台南縣政府兩次召開調處未果,調處委員未追查造成界址爭議之原因,竟循上述之A-B-C-D線裁為界址,接連不顧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⒉事實上,被上訴人權益依I-J-K-L線界址,權利面積已

損失2.25平方公尺;若依A-B-C-D線,實質損失界址30公分(面積則加劇損失9.68平方公尺),經查:被上訴人之建物於80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時(建物東邊留80公分空地即I-J-K-L線界址),基地東側1781號土地原係一片空地。81年5月26日該1781號土地以空地分割成:1781-25,1781-26,1781-27,1781-28,1781-29,1781-30,0000000等8塊土地,再以集合式建築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該原1781號土地分割後93年重測以I-J-K-L線界址測量結果,總面積還增加8.33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所訴無理,其1781-25土地面積減少乃其集合式建築8地號分割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也證明I-J-K-L線是正確界址。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僅標示建物測量結果,並未標示任何基地地界之數據,根本無從作為確認經界之依據。

(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之方式有二,一為「圖解法複丈」、一為「數值法複丈」。對於圖解法複丈之誤差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 )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對於數值法複丈之誤差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0.005公尺S十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農地:0.01公尺S十0.08公尺。三、山地:0.02公尺JS+0.08公尺。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查系爭土地鑑定圖為1/500,為市地,惟依鑑定圖所示A-B-C-D之協助指界面積,被上訴人原大灣段1777號土地面積將減少9.8平方公尺,其餘原大灣段666號(含666-1)、大灣段667、大灣段668號土地面積合計增加10.61平方公尺 (3.69+0.91+6.31) ,似已超過誤差值,惟依被上訴人指界之I-J-K-L線,上訴人原大灣段1777號土地面積僅減少2.25平方公尺,其餘原大灣段666號 (含666-1) 、大灣段667、大灣段668號土地面積合計僅增加3.58平方公尺(1.16-2. 18+4.5),應符合誤差值,可證明系爭土地鑑定圖所鑑定之A-B-C-D之界址已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I-J-K-L線為準。

四、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建

物坐落於台南縣北極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灣段1777地號)上,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15-8建物坐落於台南縣北極段66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灣段1781-25地號)相鄰。

⒉上開土地業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並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因重測各有減少,其減少情形因界線不同變動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

⒊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南縣北極段66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建物,其興建日期早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北極段66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建物。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之界址應如何界定?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稱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實地勘測,該局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與原地籍圖核對無誤及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1500鑑定圖(即附件一),該鑑定書附圖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點線,即系爭666地號與66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業據土地測量局檢附鑑定書,並說明其鑑測依據與結果如上(附於原審第35 -38頁),本院併審酌如依附件一鑑定圖A-B所示之地籍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建物東側尚留有巷道,與其南方坐落同段6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777-8地號)上建物及坐落同段6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781-4)上建物間亦留有巷道情形相合,另參酌上訴人所提陳政顯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設計圖、被上訴人提出之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設計圖所示,兩造建物間均與地籍線間尚存留有空間,益足認系爭666地號、665地號土地間應留有巷道;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6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參原審卷第84頁)所示,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連結南方同段661地號、66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原屬一直線,而661地號、66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業已確定,其地籍線向北直線延伸即與鑑定圖A-B線相連結,此有台南縣政府95年12月4日府地測字第0950248498號函附圖說分析表(參本審卷第75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以如附件一鑑定圖A-B連接線所示之直線為經界線,始符合兩造建屋各預留空地之情,並與南方土地地籍線及土地使用情形相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住家的建築線上明確標示鄰地寬度16.47公尺,剛好是4棟建築物之寬度而其東側僅多出一點點空地,並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80公分寬空地,上訴人申請建築時的界點是在如附件一鑑定圖E-F線所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南方公寓土地(E-F-0線)成一直線,與現況相符云云,固據提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1年1月22日、82年10月1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建物,其興建日期早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66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1年1月22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築時建物東側與系爭666地號土地間尚留有一部分空間,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附件一鑑定圖E-F連結線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牆緣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東側與系爭666地號土地間即無任何空間留存,與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1年1月22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繪情形不符,雖依附圖A-B線所示連結線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結果,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現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1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觀該成果圖上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

(82)南工局使字第524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位置圖是否曾經實際測量,亦有疑義,自不能據此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建物東緣與該土地南方土地上公寓成一直線,固據上訴人提出空照圖、照片為證,惟該公寓坐落土地即661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即66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已確定為鑑定圖A-B線所示連結線之延伸,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A-B之連結線。

(三)再兩造雖均主張依附件一鑑定圖A-B線所示,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面積各減少

9.68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併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有誤云云。惟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2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73年3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且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用數值測量法測量,不會有誤差,如以其定的點計算面積,每個點都有坐標,套入公式計算,應該不會有誤差,任何人用坐標套用公式計算出來的結果都相同,不像圖解法,會因每個人讀出的值不同,計算出來面積會有誤差;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是規範測量時抓的點的誤差,不是計算面積的誤差,測量時雖會有人為誤差,但這種誤差很小,本件誤差超出容許值是因為圖簿不符,因為早期日據時代,都是用徒手測量,較不精準,面積計算較差較大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六、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施測鑑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A-B連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E-F線,而本件有圖簿不符之情形,亦據證人戊○○證述如上,被上訴人辯稱以如附件二圖I-J連結線所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亦不足採。爰確定系爭經界線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點之連結線。又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縱令所主張之經界線未為法院採納,法院仍應依職權於判決中確定兩造之經界線,以達解決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原審依土地測量局鑑測資料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審理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為不可採,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A-B 點之連結線,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其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系爭經界線之所在,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

法官 高榮宏法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