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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參加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五號訴訟。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以相對人甲○○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台南市○○區○○段1331-1、1332-1地號土地,訴請相對人甲○○拆屋還地,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相對人丙○○勝訴確定。因相對人甲○○所有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丙○○復訴請相對人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該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繫屬中主張其才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未能提出任何與所有權有關之證明文件以資證實,其雖提出與相對人甲○○達成均分台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之協議一紙,然該協議並無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且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任何相關,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於另案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並未爭執,相對人二人與抗告人三方立有和解筆錄,載明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由相對人丙○○領百分之30,相對人甲○○領百分之15,餘由抗告人領取,俟台南市政府要求系爭物須辦理保存登記,才能發放拆遷補償費,兩造三方就辦理保存登記之費用應由何方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於95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審理時,另立和解筆錄同意解除前揭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丙○○並撤回對於相對人甲○○之上開不當得利訴訟,由此證明兩造三方均就系爭建物是抗告人所有,已不爭執。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究竟

是何人,自無法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作為認定標準,只能從歷史淵源調查相關事證作為認定依據。抗告人已於原裁定法院檢呈同意書、切結書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主張各利害關係人均一致承認系爭建物是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法院未予調查認定,認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系爭建物原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2巷5號,分別在

民國(下同)70年2月19日由抗告人之父黃老尚(即甲方)、黃焜煌(即乙方)、甲○○(即丙方)、黃慶豐(即丁方)等四人立有合約書,於合約第6條及不動產標示約定系爭建物為甲乙方共有,嗣於71年2月7日再由甲方黃老尚、乙方黃焜煌二人在見證人陳景奉、黃天賞見證下,約定系爭建物歸甲方黃老尚所有,黃老尚於90年間去世,抗告人為法定繼承人,上揭書面證據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

㈣本件抗告人如未能參加訴訟,相對人甲○○即非真正所有

權人,如命其繳納不當得利給相對人丙○○,實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願就系爭房屋負擔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丙○○前以相對人甲○○為被告,訴請相對人甲○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331-1、1332-1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004465公頃與0.006830公頃之鐵骨石棉瓦造與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之系爭建物,整編後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將基地交還,為本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相對人丙○○全部勝訴確定,有相對人丙○○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裁定法院案卷可佐。

㈡相對人丙○○復以相對人甲○○所有系爭建物未予拆除,

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訴請相對人甲○○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抗告人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三方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達成和解,同意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相對人丙○○領取百分之30、由相對人甲○○領取百分之15,餘由抗告人領取,嗣抗告人對上開訴訟和解聲請繼續審判,三方遂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達成和解,解除上開訴訟上和解,並由相對人丙○○撤回9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亦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二件在卷可明。

㈢相對人丙○○嗣再以相對人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其所有上開土地,訴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繫屬原裁定法院即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該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

四、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㈠本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甲○○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相對人丙○○,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相對人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未採相對人甲○○於該訴訟中抗辯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此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縱於當事人即相對人二人間發生拘束力,惟抗告人並非該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力,尚不及於抗告人,即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在法律上尚非不得爭執。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從而,原裁定法院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調查審理,以為裁判基礎。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對相對人

二人間爭執所在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輔助該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甲○○為訴訟行為,相對人甲○○於原裁定法院亦提出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抗辯,則如原裁定法院認相對人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認其無權占有相對人丙○○前揭土地,勢將為相對人甲○○敗訴判決,此項對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之判斷,於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自非無影響,抗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訴訟,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之主張與相對人二人間不當得利之訴訟無關,據以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