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葉秀琴
葉秀芬關 係 人 葉重男上列聲請人關於拋棄繼承事件,關係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5年7月20日南院慧家雅95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係被繼承人葉茂連之繼承人,經大陸台籍朋友告知被繼承人葉茂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已於中國大陸逝世,聲請人2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說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分別為被繼承人葉茂連之長女、次女,聲請人2人於95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葉重男即葉茂連之長子,嗣以葉茂連於93年間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而向本院聲請宣告葉茂連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葉茂連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葉茂連既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經宣告死亡,則聲請人2人前於9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95年7月20日所為南院慧家雅95繼字第26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