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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

丙○○

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癸○○相 對 人即 被 告 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

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辛○○

庚○○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己○○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和解方案係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7日所測丈字第17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901.51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當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房屋,始符法制。又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物乃多數共有人之祖屋,包括請求人在內之多位共有人,長久以來均與家人居住其上,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叔姪或兄弟關係者,於前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於細分,堪供建築使用,本院於前審理程序中,亦秉此原則,諭知共有人提供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兩造之原意,亦係由共有人各自在分割後分配之土地上另建新屋居住,基此認知下,兩造乃成立和解,共有人同意拆除原有之舊屋等地上物,並依和解筆錄附圖分割。詎請求人己○○日前依據和解筆錄所示分割方案欲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台南縣政府竟於95年3月23日函覆:己○○君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基地面寬為3.18公尺,深約35公尺之畸零地,不符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查本件請求人己○○僅國小畢業之程度,學識不高,其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陳楊兌更不識字,渠二人均不諳法律,本院就前開分割方案,未予審酌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即勸諭請求人同意,難謂妥適。再者,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請求人之持分比例為8分之1,換算面積即有112.68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或不敷建築之情事,衡諸常情,請求人自無可能於分割時願意分配一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為請求人之母陳楊兌長年居住,請求人同意拆除該屋,無非配合共有物分割案件之進行,期待於分割後,能在分歸之土地上重新建築,俾供請求人一家及老母共同居住,若分割所得土地無法自由建築房屋,請求人亦無可能同意此和解。故綜觀上情,堪認本案因和解取得之土地,日後能否供建築使用一節,當屬和解之重要內容,而請求人與其前程序訴訟代理人陳楊兌係因信賴法院為公理機關,其勸說當事人接受之分割方案不致偏差過鉅,誤以為分割後包括請求人在內之共有人,均得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因而同意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惟事後始知悉依和解分割方案所分歸請求人之土地係屬畸零地,須合併他人土地經調整地形方得建築房屋。易言之,請求人係就和解分割所分得之土地能否自行建築使用之事實,發生誤認,始同意和解,而此項和解取得土地之地形可否建築,既屬和解之重要內容,且錯誤之意思表示,表意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可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請求人主張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即非無據。況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該數筆土地上,法院應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前程序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然而同段388地號土地係被告庚○○、辛○○2人所共有,另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男和所有,同段389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陳男和、陳崑隆、陳崑宗3人共有,共有人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合併分割甚明。尤其,同段379之8、389地號土地不僅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其地主即陳男和、陳崑隆、陳崑宗3人更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或參與和解人,乃本院逕准予將前開4筆土地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分割,並將訴外人陳男和、陳崑隆、陳崑宗3人所有之379之8、389地號土地,於和解方案中分歸請求人取得,此項和解是否有效,尤非無疑。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並未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上,測繪請求人分得土地之寬地及深度,請求人係因其母陳楊兌代為請領建造執照時,經台南縣政府於95年3月23日以府工管字第0950047936號函覆,指明請求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不符建築法與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請求人始知悉本件所主張之繼續審判理由,故本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請求人接獲前開函文之日即95年3月24日起算,請求人於95年3月30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屬合法,且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

,次應審查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嗣請求人據前案和解筆錄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經台南縣政府於95年3 月23日函覆請求人所分得之土地不符合規定,無法申請建造執造後,請求人遂以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立即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請求人提出前案和解書錄及台南縣政府95年3 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50047936號函在卷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請求人主張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在後,且自其知悉時起距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非無據,本院即應就和解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經查請求人雖稱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然同段388地號

土地係被告庚○○、辛○○2人所共有,另同段379之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男和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陳男和、陳崑隆、陳崑宗3人共有,共有人並不相同,應不得合併分割,因認和解有無效之理由等語。惟請求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案94年5月5日、同年8月4日及9月22日審理時均有到庭,而審理時到場共有人所協商者,無非係協調以本案分割土地之外的相鄰土地相互換地,並確認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及是否可供建築之用等情,有前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並無違反前述數筆土地,共有人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本件請求人依和解筆錄內容所分得之土地,皆與同段389及378-8地號土地相鄰,又與同段389及3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互為交換土地,是請求人於協商換地過程中,自應知悉同段389及3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知悉上開38 9 地號、3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起訴請求分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全然一致之事實。是請求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和解有無效之事由,尚無可採。

㈢請求人雖另以其就和解分割所分得之土地能否自行建築使用

之事實,發生誤認,主張和解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⒈然按和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

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義,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亦即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故係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請求人於和解協調之初,對於依據該和解方案,其分得之

土地位置、面積均已知悉,並同意該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此一主觀之效果意思與請求人所簽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亦無不同,請求人之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一致,難認有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另主張其於成立和解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由台南縣政府之函覆始知悉其所分得之土地因面寬不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無法請領建造執照,惟此亦屬請求人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系爭分割方案之認識與其內心之期待有所誤認而已,尚難謂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請求人所分得之土地得否申請建造執照,並未顯現於意思表示中,和解內容亦未約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需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可,是請求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請求人前揭請求繼續審判之主張既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