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庚○○
壬○○○己○○辛○○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丁○○
乙○○丙○○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6年租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