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5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侯淑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8日與被告丙○○結婚,嗣侯淑萍自90年間起即離家未與被告丙○○同居,並與被告乙○○交往進而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且讓原告先從母姓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期間侯淑萍與被告丙○○於92年12月2日協議離婚,然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侯淑萍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身份依法推定為侯淑萍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為侯淑萍與被告乙○○所生。另原告生母侯淑萍於93年間將原告交付被告乙○○後即離家,置原告於不顧,原告為被告乙○○單獨扶養至今,因原告日漸成長,日常生活及就醫就學均因原告法律上之父親不明確,屢生困擾,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確實不是被告丙○○之女,且其從90年起就沒有與原告生母侯淑萍住一起。

三、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確實是被告乙○○之女,也都由被告乙○○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原告之母侯淑萍於89年6月18日結婚,92年12月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原告及原告生母侯淑萍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94年度親字第66號卷宗內,原告依法推定為侯淑萍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此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

(二)次查,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為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為:「實務上證實乙○○為甲○○之親生父親…根據16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99.99%」等語,有該院94年7月15日診字第005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乙○○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侯淑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則原告甲○○主張其並非被告丙○○之女,而係被告乙○○之女,自屬可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因受婚生推定為侯淑萍與被告丙○○之女,並登載於戶籍上,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致兩造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戶籍登記錯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丙○○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以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確為侯淑萍與被告乙○○所生之女,並非侯淑萍與被告丙○○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藉以保障原告人格權及訴訟權並符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