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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丙○○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嗣被告於91年底離家,原告之生母丙○○於92年8月間與訴外人孫敏龍同居,並於同居期間即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丙○○與被告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後丙○○與被告已於94年3月7日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448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丙○○再於94年11月9日與訴外人孫敏龍結婚,惟因原告之生父仍推定為被告,無法確定原告與孫敏龍間之父女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91年10月16日與被告結婚,嗣於94年8月15日經本院93年度婚字448號裁判離婚確定,而原告係在生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孫敏龍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孫敏龍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75914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9%,被告確非原告之生父一節,亦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原告確非其與被告所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提起否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