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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4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

現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甲○○固與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但被告於民國77、78年間涉嫌「陸正綁架撕票案」,遭羈押於看守所中迄今已18年,雙方已分居18年,無實質夫妻關係。原告係甲○○於被告羈押五年後結識訴外人郭建宏,與之發生關係受胎所生,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隨即由訴外人郭建宏接回扶養,定居於台南縣。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之推定,被告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報戶口時只能以被告為生父。而依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有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爰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解釋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77年4月7日即因案被羈押,並於77年4月7日羈押迄今未曾出獄過,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早於74年初即拋家棄子,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通姦之故意與他人生下原告丙○○,故原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之女,且本案應歸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不應由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

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7號解釋文。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認為子女應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在未立法前,創設子女對於法律上受推定之生父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原告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受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律上應准許之。且本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原告住居所為台南縣,有戶口名簿影本足按,故本院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甲○○於68年1月31日結

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訴外人甲○○在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受胎期間在被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遂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並非被告親生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一件、大法官釋字第

587 號解釋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郭建宏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原告受胎期間(82年11月13日至83年3月14日),均因案被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內,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6年6月7日北所總決字第096000747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丙○○並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解釋文,提起否認

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第三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