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民國94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相識而展開交往,期間被告均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兩人交往約9個多月,即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被告知悉甲○○懷胎以來,均不聞不問,甲○○產下原告後,曾發函要求被告認領原告,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無奈僅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底,因至台南市○○路小北嘉麗寶理容中心接受按摩,進而認識按摩女郎即原告生母甲○○,雙方並未出遊,亦無書信往來或紀念友誼之照相行為,僅認識而已,詎不久甲○○即表示其有身孕,被告不知所措,被告誠難相信原告係被告之女,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3年間相識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甲○○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不受婚生之推定,合先敘明。又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兩造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671897,親子關係概率(PP )值為99.999999%,無法排除兩造血緣關係一節,亦有該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