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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其生母丙○○與被告丁○○所生之女兒,惟原告出生時,原告生母丙○○與訴外人李錫煌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李錫煌之婚生子女,然經成功大學親子鑑定,原告甲○○與丁○○間之DNA鑑定,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9992,原告顯然非李錫煌所親生。今李錫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一人,因原告甲○○與李錫煌是否具有父女關係,攸關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李錫煌之繼承人法律上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原告與被告丁○○是否具有父女關係,為戶政機關及被告丁○○所質疑,且影響到原告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李錫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乙○○、丁○○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五、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李錫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闡釋在案,惟依上開解釋,係子女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李錫煌均未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李錫煌嗣後於94年5月10日亦已死亡,是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明。

2、原告雖以其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李錫煌間是否具有父女關係,攸關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李錫煌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之法律上利益,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戶籍管理正確性及被告乙○○之法律上利益,均與原告之私法上利益無涉。

3、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李錫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李萬成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均著有判例。又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丙○○與被告丁○○所生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係在其生母丙○○與訴外人李錫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仍推定為李錫煌之婚生子女,且因李錫煌已死亡而不能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一節,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在原告仍受婚生推定下,自不得對親生父提起確認之訴而為反對之主張。

3、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