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3樓之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曾於民國87年9月間與訴外人羅樹炎等人共同成立
京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貿公司),合作投資高雄市○○路土地興建案(下稱系爭興建案),因被告與訴外人羅樹炎間對投資土地規劃意見相左,以致計畫進度延宕,被告乃請求原告居間協調,當時被告承諾若原告能於87年12月5日前完成承諾書第1款:「轉讓時立書人(即被告)取回該案已投入資金計約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或第2款:「承接時原股東羅樹炎先生依立書人同意之條件全部讓出時。」之條件,被告同意共同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並書立承諾書1紙交原告收執。
㈡原告經多次努力,終於在87年12月3日使被告、羅樹炎及系
爭興建案之土地地主劉月枝等人簽立同意書,由被告二人承接系爭興建案,而完成委辦工作,被告本應依承諾書支付酬勞,詎被告起初藉口該土地承接後尚未開發,復藉口88年九二一大地震營建業不振,請求讓其等寬限,惟至今上開土地現址已興建大樓完成,被告卻遲不依約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故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勞1,000,000元。
㈢被告於87年12月3日承接系爭興建案之土地後,已於88年4月
12日與地主劉月枝簽立協議書,約定該土地尾款270,000,000元應於88年12月18日兌現,若被告提前辦理土地融資,被告同意於銀行核貸放款日支付上開價金。故被告因何原因造成貸款額度不如預期,以致買地不成,受有損害,實與原告請求本件報酬無關。至於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羅樹炎未將持有股份移轉予被告,但亦不足以此對抗原告求償,蓋縱使被告取得全部股份,但因被告本身貸款條件不足,以致無法貸款買地,此乃被告自身之原因,亦與原告無關。況且,同意書之見證人丁○○可以證明被告係因其無法取得高額貸款,致放棄同意書第6條承受京貿公司所有股東股份之意願,其責任當非屬原告甚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同意書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羅樹炎、羅茂仁)同意負責
原京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乙方股東之股份應全部無條件移轉予甲方(即被告二人),移轉相關資料即日用印後交由甲方收執,爾後有關本條文若需乙方全部股東配合時,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然訴外人羅樹炎事後並未將其股份移轉予被告,此由原告提出之京貿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載之董事長陳桂美及董事丁○○均為訴外人羅樹炎指派之股東,及京貿公司88年4月6日之股東會簽到紀錄仍有訴外人羅樹炎指派之股東丁○○、楊珠美、蔡玉惠、鍾佳蓉之簽名,足以得知。㈡依此觀之,承諾書第2款條件:「承接時原股東羅樹炎先生
依立書人(即被告)同意之條件全部讓出時」,所謂「讓出」係指包括將股份過戶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原告既未完成將屬於訴外人羅樹炎之股份過戶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之任務,實不能要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酬勞。
況且,被告最後因訴外人羅樹炎無法清償過去積欠被告之債務4千餘萬元,加上銀行同意之土地貸款金額與訴外人羅樹炎介紹被告買地時所言有差距,致被告並未買到系爭興建案之土地,除訂金5,000,000元被沒收外,更損失建築師設計費及其他支出共計約11,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有於87年11月12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立書人(即被告)委託甲○○先生處理高雄市○○路興建案之轉讓及承接工作。若附合左列條件時願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一、...二、承接時原股東羅樹炎先生依立書人同意之條件全部讓出時。備註:一...。二、本承諾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有效。」。
㈡被告與訴外人羅樹炎、劉月枝等人曾就上開興建案於87年12
月3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略為:「一、即日起甲方(即被告)承接乙方(即羅樹炎、羅茂仁)購買丙方(即劉月枝)土地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之所有支付責任,...。二、丙方同意上述土地買賣合約書由甲方承接...。六、乙方同意負責原京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乙方股東之股份應全部無條件移轉予甲方,移轉相關資料即日用印後交由甲方收執,爾後有關本條文若需乙方全部股東配合時,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系爭承諾書第2款所謂「立書人同意之條件」,至少包括系爭同意書第6項所載:羅樹炎、羅茂仁要將其所有之京貿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相關資料即日用印後交由被告收執之內容。
㈢被告已於87年12月3日承接系爭興建案。
㈣於87年12月3日當時,羅樹炎實際持有之京貿公司股份係登
記於陳桂美、丁○○等人名下,88年4月6日出席京貿公司股東大會之股東鍾佳蓉、蔡玉惠、楊美珠、丁○○均係羅樹炎指派之股東,其中丁○○現在仍為京貿公司之股東。羅樹炎、羅茂仁迄今仍未將其所有之京貿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羅樹炎有無依系爭同意書第6項約定,將京貿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相關資料,於用印後立即交由被告收執,並配合處理上開同意負責處理之事項,而完成承諾書第2款所謂「立書人同意之條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款之條件(即包括系爭同意書第6項約定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丁○○,證明其已完成
系爭承諾書第2款之條件(即包括系爭同意書第6項約定之內容)。然證人丁○○就訴外人羅樹炎有無將京貿公司之股份移轉相關資料,於用印後立即交由被告收執乙節,先係證稱:「當時簽同意書時,我們移轉相關資料都準備好了,但被告遲延來辦,大順路的土地必須等貸款下來才辦理移轉,當時移轉資料是放在公司保管文書人員手上。」、「(同意書第六條不是寫說移轉資料當日就要交給甲方,為何當日沒有交給甲方?)他們說要等土地貸款下來才要辦理股份移轉,當時資料有給甲方。」,嗣又改稱:「(你不是說是給京貿公司嗎?)本來資料是京貿公司保管,簽同意書時全部資料就給了被告。」、「(移轉股份的資料是何時用印的?)簽完同意書的當天。」、「(既然是在當天用印的,你又說上開資料是放在京貿公司人員保管,是何時把資料交給被告的?)簽同意書前已經多次協調,協調好了才簽同意書,因為被告要求全部的資料要用印,所以才將全部的資料交給被告。」、「(簽約的地點?)在京貿公司。」、「簽完約就立即用印,簽約完到交付股份移轉文件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丁○○既然證稱移轉京貿公司股份之資料係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立即用印,並交付予被告收執,整個過程約莫半個鐘頭,則衡諸常情,蓋用股東印章之移轉股份資料理當直接交予被告收執,又豈需先放在京貿公司由保管文書之人員保管,然後再交予被告收執?證人丁○○所言顯有悖於常理。證人丁○○就上開關鍵之待證事項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違事理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況且,於87年12月3日當時,訴外人羅樹炎實際所持有之京
貿公司股份係登記於陳桂美、丁○○等人名下,此有京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同上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同意書第6項所指應移轉予被告二人之全部股份至少包括登記於陳桂美、丁○○名下之股份。然審諸證人丁○○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天,羅樹炎交予被告之股份移轉資料,係由原告用印,僅有羅樹炎、羅茂仁、丁○○、乙○○、丙○○之私章及公司大小章,並無其他人之印章,其不清楚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就移轉股份事宜有何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當時交予被告之移轉股份相關資料,並未包括訴外人羅樹炎實際持有而登記於陳桂美名下之股份,自難謂羅樹炎已依同意書第6條約定,將京貿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相關資料,於用印後立即交由被告收執,完成承諾書第2款所謂「立書人同意之條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款
約定之條件,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證人旅費720元,合計11,6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