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曾靖雯律師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民國77年間起,陸續將其行舍及自動櫃員機委由原告裝設防盜保全系統,雙方並分別於83年6月1日訂立通用式行舍「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於89年10月1日訂立「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作為雙方履約之主要依據,再就個別行舍各別開通保全系統計收服務費,雙方一再續約多年,直至95年1月9日被告片面函知原告要求終止契約,原告不同意提前終止,經原告本諸誠意與被告協商,被告復於95年2月16日函知原告,執意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拒付到期服務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時繳付服務費,是就附表已到期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負給付及遲延責任,至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已表明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一併訴請屆期給付,庶符訴訟經濟。又保全服務系統業經原告裝設開通供被告使用,被告在契約期間內得自由使用及不使用,但被告不使用不能減免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片面要求終止合約,原告不同意,自不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行舍及自動櫃員機即使另行裝設使用第三人保全系統,而未使用原告裝設之保全系統,仍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是民法之原理原則,故只要

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屬適法有效,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契約僅有在當事人間未有約定之事項,始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民法規定對當事人之契約而言,僅具有補充性質。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就契約期間於第1條、第20條已有約定,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有未洽。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屬無名契約,性質上接近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換言之,被告之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並不存在,其所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被告依約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

⒉被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僅具有參考性質,如未被當事人列入契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故被告主張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有規定「甲方(即保全客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不無誤會。

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除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

,經原告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費時,以違約論,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外,此外並無任意終止權約定,故被告主張擁有任意終止權,不能成立。復依第1條、第20條就履行期間已有約定,非未定履行期間之契約,其真意自包含『無』意定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第15條約定之反對解釋),且在民法有名契約以履約為原則,解除及終止契約為例外,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意定之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權之約定,否則須有可歸責於他方之違約事由,始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定權利產生,故而在契約內就無意定任意解除、終止契約權之約定下,即應認未有任意解除、終止之權利。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非屬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自不能逕自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保全客戶(即被告)有任意終止權利存在。

⒋保全契約內容係由保全客戶委由保全公司,依其防盜需求,

就其個別標的物規畫、設計保全系統及裝置保全器材,在保全客戶設定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派員前往保全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客戶會同處理(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4條參酌),故保全公司所需支出之人力、物力,非一般民法委任契約那麼單純,而可隨時雙方終止合約,保全客戶如可任意終止,則保全公司人力、物力之支出,即無從回收,且保全人員受勞基法保障,亦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遑論尚有資遣費負擔,故被告一次終止57套保全系統,顯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且從客戶安全來看,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試問保全公司是否亦可主張隨時終止保全服務,而置客戶標的物安全於不顧?可見保全契約不宜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⒌本件兩造依雙方各自考量就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約定,自不

能無故任意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只適用於未定期間之委任契約,不能就契約期間已有明確約定之契約,而主張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另有意定解除、終止權約定,或他方有違約情事,始可依法定解除、終止契約規定辦理,否則對契約期間之約定形同無任何拘束力,自不符合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期間之真意。

⒍委任乙節規定屬其他民法有名契約以外,關於委託一方處理

事務,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概括性補充規定,故契約已有約定或如有較接近其他有名契約性質者,自應優先類推適用該契約或其他民法有名契約之條款,而不可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保全契約是由原告提供人力、物力之方式來維護客戶之安全,故法律屬性上較接近民法債篇『承攬』乙節規定,由於原告保全公司需針對個別客戶不同標的物提供保全規畫、器材裝設及人力處理等工作,非可隨時終止,如參酌(類推適用)民法承攬第495條第2項規定,必須保全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時,且違約情事重大致不能達成保全防盜目的者,始得終止契約。又若依被告所引用之判決,承認保全客戶在契約有效期間仍得行使終止權,亦非毫無限制,即亦均以「信賴關係動搖」作為終止權發動(行使)之條件,而依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均對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滿意,故稱「合作愉快」,顯然無原告違約致雙方信賴關係破毀、動搖之情事發生,基於前述履約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任意行使終止權,而另與第三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⒎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規定,保全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時,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原告器材拆卸、人力調整及預期利益等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此主張請求之。又如鈞院認得類推適用承攬規定,則因原告設計、規畫及器材電腦監控措施、人力安排均已施作完成,被告雖不予使用,仍屬工作完成而應給付契約約定報酬,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無故主張任意終止,並賠償原告損害方式辦理,故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約定報酬即保全服務費予原告。倘鈞院認仍有民法第511條之類推適用餘地,則被告即應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原告併此主張請求之。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

金額,並依同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謂保全服務契約,係由保全業者提供保全防護服務,契約

另造則給付服務費,是衡情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經核應屬『委任契約』,並揆諸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即稱『委任人』,則保全業與服務對象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自屬委任契約無疑。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就此而言,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即規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另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之規定亦同,足見被告本即得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其理至明。

㈡被告業於95年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告

亦自認曾收受此一函文,即已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原告不查,竟藉詞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即持續要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固曾委託律師函覆,委婉重申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立場,惟原告仍一再來函催款,尤有甚者,原告更拒絕拆卸相關保全設備,縱被告去函要求,原告仍不予置理。綜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再要求給付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即為無據。

㈢按保全服務契約之目的,即係由保全業者提供保全服務標的

物之安全防護,性質上本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同時契約目的即在於標的物安全防護工作之處理,則保全服務契約自然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準此,鑑於保全服務當事人間之信賴性,再揆諸民法第529條所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性質上自屬委任契約無疑。次按委任關係之建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要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用,即嫌無據。

㈣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上既為委任契約,則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當然應適用民法債篇有關委任之規定,其理應明。原告執契約第1條、第20條為據,主張本件已有契約期間之約定,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惟查,依文義解釋,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然稱「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來即指於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要不得以委任契約有契約期間之約定,即遽稱不得任意終止,況上開契約第1、20條均未有禁止提前終止之明文,亦應敘明。又委任關係之建立,本來即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要不問所持理由為何,是原告竟稱雙方關係良好,信賴關係未有變化,故不能任意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均視個別行舍之服務費繳交期限,繳交保全服務費至當期期滿,並非於95年1月9日終止後即一律不繳服務費,應予敘明。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3年6月1日訂立通用式行舍「保全服務契約書」、於

89年10月1日訂立「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作為雙方履約之主要依據,再分別就個別行舍各別開通保全系統計收服務費。

⒉被告於95年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即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四、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各1份、被告之95年1月9日終止契約函及95年2月16日通知函各1份、存證信函2份暨收件回執2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發之95年4月14日及95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標的

物之保全服務作法:⑴提供大眾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⑵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⑶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①隨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②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③自本系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第21條約定:「保全服務:係對本契約書第3條所列各項服務之總稱,即包含防盜器材提供,本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及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全部服務工作。防護服務:係專指本契約書第3條第3項對標的物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之安全維護工作」。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告將其行舍、自動櫃員機之防盜等安全維護事項,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允為處理該事務,而由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復處理事務不僅為委任之目的,亦為與其他非委任型之勞務契約類型區別之依據,並處理事務須給付一定勞務,然此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非為目的,稱事務處理須重其過程,且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此為處理與供給勞務之主要不同所在,亦為委任與僱傭區別之重要依據。依上述第3條及第21條約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是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而保全系統之設置及派遣人員巡邏等,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始為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綜上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並非屬其他非委任型之勞務契約。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所謂承攬,係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完成工作」為承攬之標的,亦承攬與其他契約區別之因素(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而所謂完成工作,則指施以勞務而完成之一定結果。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第3條約定,雖係由原告提供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即針對客戶不同標的物提供保全規畫、器材裝設及人力處理等,然如前所述,保全系統之設置及派遣人員巡邏等,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始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目的,即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非以原告為被告完成保全系統之安裝設置為目的,非以完成工作為標的,自與承攬之性質有間。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法律屬性上較接近民法債篇『承攬』規定,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債篇有關委任之規定甚明。

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即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⒈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已如

前述,即有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549條立法理由:「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質言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本件被告於95年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告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該契約已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復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則不問其性質上為

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乃至事務處理已否進行或是否告有段落,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而終止之,是原告主張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僅適用於未定期間之委任契約,如已明確約定期間之契約,不得任意終止,否則契約期間之約定形同無任何拘束力,自不符合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期間之真意云云,即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經營保全公司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如可隨時終止契約,則保全公司人力、物力之支出,即無從回收云云,然原告經營保全服務行業,其投資相當人力及物力係為經營所必要,至於其經營該項商業活動,是否有客戶欲委請原告為保全服務、續約與否、是否終止契約等,此關係原告行銷、收費標準及提供之服務滿意度等因素,且為從事商業活動所須負擔之風險,是此尚難據以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考量;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保全公司亦得主張隨時終止保全服務,而客戶則得請求相當期間以尋覓其他保全業者,如於不利於客戶之時期終止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除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保全服務費用之損害外,尚有何損害之發生,且關於保全服務契約,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及終止契約後之拆除設備等所有之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付,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此部分之保全器材所有權仍屬原告,至於保全器材之耗損折舊,本屬原告之必然成本,非為損害,且與被告中途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復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原告本應為器材拆卸及人力調整等事宜,並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僅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並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拆卸費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原告器材拆卸、人力調整及預期利益等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為委任契約,應有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之適用,並被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同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