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高清圳丁○○乙○○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 6月29日向原告訂購CT218、SP3721D晶片各
32,000顆,總價金為美金 224,000元,經原告於94年7月4日及 7月15日分兩批委託新竹貨運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 2紙交付被告,載明上開貨物含營業稅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25,428 元,扣除被告於94年7月13日退貨之SP3721D晶片,金額 862,762元,以及被告於95年4月4日支付之部分貨款 1,990,95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 4,371,707元,原告雖履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被告雖辯稱:94年 2月間訴外人其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其樂達公司)及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表示 CT218晶片即將停產,目前所剩庫存不多,若有其他客戶亦購買上開晶片,貨源將有缺少之虞,要求被告務必於94年 2月底前向原告下單30,000片云云,惟其樂達公司並未向被告告稱 CT218晶片將停產,其樂達公司僅係向被告表示該種晶片目前(指當時)庫存量不多,後續是否要投片生產端賴市場之需求才決定,而再投片生產晶片,其生產期約3至4個月;又原告並非生產商,亦不可能向被告表示 CT218晶片即將停產,故原告否認此項抗辯。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行銷經理丁○○於94年 6月28日,寄
發E-Mail予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甲○○,恫稱若 6月底不要貨就把貨全數退還其樂達公司,被告迫不得已,始於 6月29日正式採購CT218及SP3721D晶片各32,000顆,並於94年7月4日及7月15日分批交貨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發出訂購單大量採購CT218及SP3721D晶片各32,000 顆,每顆售價各為美金6元及1元,共計美金224,000元。被告發出訂購單後,其樂達公司即於94年 2月25日將被告所須貨品先行交付原告,故原告於94年 3月開始即陸續催促被告取貨,惟至同年 6月份,原告均未得到被告公司答覆交貨之明確時間,而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一直存放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基於一片善意,由丁○○寄發E-Mail予被告,其真意係提醒被告公司,若覺得交易很勉強,不如趕快通知停止此筆交易,將貨退還給其樂達,並無恫嚇或恐嚇之意,而被告亦是出於自由意志,請原告交付貨品。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交貨後未久,被告訪查市場時,赫然發現
CT218晶片並無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公司於94年2月份所宣稱即將停產或庫存短缺,且價格大幅跌落云云,惟其樂達公司與原告均未向被告宣稱 CT218晶片將停產,係因該種晶片經過市場考驗,有許多其他客戶非常樂意使用,故其樂達公司才又再投片生產。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被告及其樂達公司三方於95年2月8日協
議以 CT218晶片之現價每顆美金2.47元買回(原訂購價格為每顆美金 6元),跌價損失由其樂達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各自承擔損失 1/3,經其樂達公司計算後通知被告應負擔損失新臺幣(下同)1,990,959 元,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該筆和解金給付原告云云,惟查:
⒈本件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其樂達公司並非契約
當事人,故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應由兩造去決定,非第三人可片面決定。況,原告早已將貨款給付予其樂達公司,且原告只賺取3%之利潤,卻要負擔1/3之損失,不合情理。
⒉其樂達公司雖曾提出上開「建議」(即跌價損失由三方各
負擔 1/3),但後來三方面均未接受該「建議」,且本件所牽涉之金額並非微小,衡諸常情,若有協議存在,必會簽署正式之協議書或和解書,觀諸參與會談之證人庚○○亦坦承並無簽署協議書,顯見被告所指「協議」並不存在,其仍須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貨款之責。
⒊至於被告為何在95年4月4日支付原告 1,990,959元,此乃
係原告交貨後,未見被告依約付款,因而於94年12月初即開始催被告付貨款,被告公司丙○○董事長雖口頭允諾95年1月份先支付2,000,000元款項,結果失信,後來又改口允諾 2月中旬付款,又再度失信,最後在4月4日才付部分貨款,故上開金額,並非和解金。
⒌至於被告主張95年4月4日所支付之 1,990,959元乃係基於
三方協議所計算得出之金額云云,原告否認。因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並未同時正式通知原告上開金額是基於何種方式計算得出,故原告以為被告是基於原本承諾要先給付2,000,000元再扣除一些匯率之變動價差而給付1,990,959元。再者,被告提出之95年 4月13日由原告公司丁○○發給被告公司庚○○之電子郵件(原始函件是其樂達公司戊○○發給原告公司丁○○,再由丁○○於95年 4月13日原文轉寄被告公司庚○○特助),該電子郵件主旨是其樂達公司詢問原、被告是否同意該公司關於如何解決貨款問題之提案,但原告公司丁○○於95年 4月13日轉寄上開函件予被告時,並未加註原告已接受該提議之文句,故上開函件僅係代其樂達公司原函轉寄代詢而己,以表仍願協商之誠意。否則,若如被告主張95年2月8日已達成各負擔 1/3損失之協議,則原告既已收到協議後之金額,豈會多此一舉,又於95年 4月13日將其樂達公司提議之函文轉寄給被告。且若已達成和解,被告理應將貨品辦理退貨,並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但被告卻無上開動作。
⒍再者,所謂和解方案於95年 4月28日仍未達成合意,此從
該日被告公司庚○○發給其樂達公司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於5月2日三方在協商之內容可得知。
㈥原告否認有與其樂達公司分別向被告透露 CT218晶片即將停
產,庫存不足等交易上重要之不實訊息,以此為詐欺手段,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CT218晶片及SP3721D晶片各32,000顆,且未見有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動作。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已達和解,一方面又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有重大矛盾。況被告為臺灣本土知名家電製造商,歷史悠久,經驗豐富,且被告多年來採購其樂達公司產品,採購經驗豐富,豈有被騙之可能。是被告顯係不願付款,所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
㈦退萬步言,縱使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向被告
說過類似 CT218晶片即將停產,目前所剩庫存不多之用語,但上開用語甚為普通,乃一般推銷貨物時常用之商業用語,宛如商業促銷時常用之「跳樓大拍賣」、「清倉大拍賣」、「最後機會,不買後悔」等用語,且一般人均知若一款產品銷售不好,是有不再生產之可能,同理,若 CT218晶片銷售不佳,並非不可能不再繼續生產,而影響其庫存量,因此「CT218 將停產,目前所剩存不多」等語,客觀上顯不足以構成詐欺手段。況且,電子廠商慣例,若要停產某款產品,都會由生產廠先通知客戶,令客戶有所準備,例如其樂達公司將停產CT908B晶片時,就先對客戶發停止接單通知,而原告亦會盡可能代為通知客戶。因此,產品是否會停產之訊息是可查證,而被告從94年2月18日第 1次訂單開始至94年6月29日第2次訂單,其間超過4個月,已有充分時間可考慮是否進貨,可見被告最後仍是出於自由意志才做進貨之意思表示,因此,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等語。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371,70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生產製造 DVD播放機等電子產品,
自92年起由被告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甲○○帶領被告之研發團對與其樂達公司合作研發專供娛樂場所使用之新型 DVD播放機,被告負責設計電路、機型開模及功能整合,而其樂達公司則依被告設計,生產播放機所需之IC晶片(CT908A、CT
218 晶片)及軟體,再將IC晶片交由代理商即原告銷售予被告。被告為開發新型 DVD播放機,投入近千萬元之研究經費,經過長達約1年之測試,該新型DVD播放機始得上市。因電子科技日新月異,消費性電子商品淘汰率及更新率甚高,零件倘庫存過多,將來市場如有新機種商品出現時,舊機種所用零件即成庫存廢品。本型 DVD播放機銷售初期,僅被告長期合作之NUMARK公司下單,數量不多,被告為避免零件庫存負荷,僅在接獲客戶NUMARK訂單時,始依訂單數量向原告採購需用之CT908A晶片。三方循此合作模式,被告於93年 3月12日向原告訂購CT908A晶片(即CT218晶片之前身)1,050顆;94年1月5日訂購CT908A晶片2,600顆。
㈡詎該新型 DVD播放機上市未久,其樂達公司辛○○處長、業
務經理戊○○及原告公司業務副理乙○○於93年12月底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謂CT908A晶片將停產,DJ專用 DVD播放機所需晶片,擬以CT218晶片代替,CT218晶片目前剩餘庫存不多,如有其他客戶亦購買該種晶片用於其他產品,貨源將有短缺之虞,此批庫存售完後即將停產,日後除非接獲數十萬片以上之訂單,否則不再生產,要求被告務必於2月底前儘速向原告下單30,000片。被告考量旗下DVD播放機生產線所需晶片,因軟體程式搭配之故,目前僅其樂達公司製造之 CT218晶片可供使用,一旦停產或庫存不足,被告未來勢必面臨零件短缺無法接單出貨之困境,且以投入近千萬元之研發成本將付諸流水,不得已乃聽從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建議,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發出 PURCHASE ORDER大量採購CT218及SP3721D晶片,各高達32,000顆,每顆售價分別為美金6元、美金1元,合計為美金224,000元。
㈢其後,近 4月餘時間原告未再向被告確認訂購事宜,惟原告
公司行銷經理丁○○於94年 6月28日寄發E-Mail予甲○○,表示:「據上周協議,李兄同意奇普仕公司於 6月底前先出貨CT218*26K(指26000顆CT218)給永福科技,至今離6月底只剩 2天,但貴公司訂單處理作業完全未動作,此行為違反雙方誠信原則,對您我未來商業交易會造成極大殺傷力,煩請深思!若 6月底不要貨,簡單!我就把貨全數退還其樂達」,語帶恫嚇,強硬要求被告須在 6月底前完成正式訂購程序,否則將貨全部退還予其樂達公司,使被告無法繼續製造DVD播放機。被告迫不得已,始於6月29日正式向原告採購CT218及SP3721D晶片各32,000顆,原告隨即於7月4日、 7月15日分批將貨送交被告,被告則將部分 SP3721D瑕疵品退還原告。
㈣未久,被告訪查市場時,赫然發現 CT218晶片並無其樂達及
原告2公司於94年2月時所宣稱將停產或庫存短缺情形,且價格大幅跌落,不勝訝異。被告乃向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反應略謂:被告公司甫於94年1月因應客戶之2600台DVD播放機訂單,而向原告採購2600顆CT218晶片,短期內並無其他DVD播放機之生產計劃,因原告及其樂達公司於94年2月時告知CT218晶片之停產訊息,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 6月底,以超高價格巨量採購之CT218及SP3721D晶片各32,000顆,短期內根本無使用之需求,是項因原告及其樂達公司故意提供交易上重大不實訊息,致被告陷於錯誤所為晶片買賣,應予撤銷,另行商議後續處理方式。
㈤原告及其樂達公司自知理虧,遂由原告公司行銷經理丁○○
於94年10月27日、11月29日分別寄發E-Mail予其樂達公司戊○○,信中多次提議轉售被告公司大量訂購之CT218及SP3721D晶片,惟轉售未果,原告認為其樂達公司應負起部分責任,丁○○乃又於12月28日以E-Mail建議其樂達公司應收回部分CT218晶片,未回收部分並應調降價格,嗣三方於95年2月
8 日在其樂達公司開會,會議中其樂達公司戊○○提議由其樂達公司以CT218之現價每顆 2.47美元(按,原訂購時係每顆6美元,已跌價過半)將CT218晶片買回,跌價損失由其樂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各自承擔1/3,原告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為展現誠意,即依上開會議結論先行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失部分為 1,990,959元,旋於4月4日將上揭和解金額給付原告,其樂達公司於95年 3月15日依上揭和解內容提出計算方式通知原告公司丁○○,丁○○則於 4月17日將該計算方式轉寄予被告再作確認。
㈥綜上,本件被告乃係因遭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分別透露
CT218 晶片即將停產、庫存不足等交易上重要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致認倘若不向原告購買大量之 CT218晶片備料,因該型晶片無替代品,日後無法取得,勢必造成以投入近千萬元之研發成本之新型 DVD播放機停產而遭受嚴重損失,始向原告購買系爭 CT218晶片。以上情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2月8日與原告在其樂達公司召開協商會議時,業已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係遭受原告欺騙而訂購CT
218 晶片32,000顆,要將貨物退還,且拒絕給付貨款,此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購買 CT218晶片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㈧對於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主張之答辯:
⒈原告於95年2月8日與被告及其樂達公司三方開會討論解決
庫存問題,會中原告向被告重申拒絕給付貨款,並將晶片全數退還被告,明確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三方始進一步討論買賣撤銷後之庫存及價差損失處理方案,經其樂達公司楊景晤提議由其樂達公司收回25,000顆CT218晶片,剩餘7,000顆由原告收回;至原告前此向其樂達公司訂購32,000顆晶片之跌價損失,則由被告與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各自分擔 1/3。質言之,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及被告於會中同意上揭提議,三方乃就買賣撤銷後之原告公司跌價損失,達成和解。被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在前,就因撤銷契約後原告解決自身庫存之問題與原告及其樂達公司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稱矛盾情形。
⒉原告主張其樂達公司如有晶片停產時,皆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絕無口頭告知情形,且原告與其樂達公司從未向被告表示CT218晶片即將停產或庫存不足云云,惟:
⑴94年 2月間其樂達公司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總
經理甲○○表示 CT218晶片即將停產,目前所剩庫存不多,如有其他客戶亦購買 CT218晶片用於其產品,貨源將有短缺之虞,要求被告務必於 2月底前儘速向原告下單3萬片,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傳送予whko@ultra.com.tw ,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業務副理乙○○使用,已據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不知其樂達公司曾表示 CT218晶片將停產或有庫不足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
⑵被告主張其樂達公司生產之 CT218晶片並無停產或庫存
不足乙節,業經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後來,其樂達公司之 CT218晶片經過市場考驗,有許多其他客戶非常樂意使用,所以其樂達公司才又投片生產」,已生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提出其樂達公司停止接單通知、晶片改版通知各 1
份,主張其樂達公司如有晶片停產時,皆以書面通知各廠商,絕無口頭告知情形云云。惟查,上揭文件經證人甲○○閱覽後,證人甲○○證述:「我確定沒看過」,且上揭文件既無任何送達被告或者經被告收受之文字,毫無證明力可言。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大量訂購系爭 CT218晶片,亦可能係因
被告公司內部決策錯誤云云,查其樂達公司生產 CT218晶片之製造技術雖非不可取代,惟需長期研發配合軟體,始能提供被告公司新型 DVD(DJ專業用途,而非家用)播放機使用。且因該型機種市場需求量小,一般IC設計公司不願投入成本研發相關軟體配合被告公司需求,CT218 晶片當然即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於此情形下,如果欠缺CT218晶片,被告公司研發之新型DVD播放機勢將被迫停產。是在原告及其樂達公司告知 CT218晶片停產訊息之情形下,被告除向原告訂購巨額 CT218晶片以供未來需用外,實已別無選擇,否則只能坐視已投入近千萬元之研發經費付諸流水。質言之,被告決定大量購買 CT218晶片之唯一原因,係原告及其樂達公司告知該晶片即將停產之不實訊息,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毫無訂單情形下向原告購買32,000顆晶片。顯見系爭採購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又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要件本來即包括「有詐欺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三者缺一不可,如表意人未因此做成錯誤決定(策),豈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原告以欺矇手段詐騙被告訂購在先,事後為脫免罪責反稱係被告決策錯誤,不過證明其「詐欺既遂」之行為而已,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甚明。
⒋被告自發見受詐欺時起,即向原告明確表示「這件買賣被
騙了,要退還貨,並且拒絕付款」等語,此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雖因不諳法律,未精準使用「撤銷」二字,惟依民法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探求被告上揭意思表示之真意,被告上揭用語乃說明受詐欺事實,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應予取消,退還貨物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回復自始並無契約關係之狀態,顯然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未提及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自與「解除」契約之相關要件無涉。
⒌被告95年2月8日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
買賣契約即溯及自始無效,兩造乃同意其樂達公司所為三方就買賣撤銷後原告所受跌價損失,達成共同分擔之和解內容,被告因此於4月4日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 1,990,959元。原告主張上揭給付供貨款之用,非和解金,顯非事實:
⑴其樂達公司於95年2月8日主動邀集兩造至該公司開會,
被告於會中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其樂達公司戊○○則提議三方各自承擔 1/3損失方案,被告公司代表庚○○支持該提議,原告公司代表丁○○則未表示反對。被告認為原告業已同意其樂達公司和解提議,會後為展現誠意,遂於同年4月4日依其樂達公司提出之計算方式,將和解金 1,990,959元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原告,其間其樂達公司戊○○將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詳列三方各自承擔1/3損失計算方式,於95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丁○○,原告收受上揭和解金後,丁○○即將該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庚○○,確認計算方式,足認原告確實同意其樂達公司和解提議。
⑵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就被告公司所給付之1,
990,959 元究係和解金或部分價金乙節,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 1,990,959元係供作給付貨款,而非和解金乙節,委無可採。
㈨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述抗辯無理由,則原告受領被
告給付 1,990,95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之人員戊○○曾於94年 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
「李總曾提及2月底前下單30Ku套CT218,如貴司測試OK,請務必儘速下單給奇普仕(CT218:6.0usd, SP3721D:1.0usd),以便穩住 CT218(AD版本)庫存不多,其他客戶應用在STB上,會拿走CT218」。
㈡被告於於94年2月18日對原告發出PURCHASE ORDER,採購CT2
18及SP3721D晶片,各為32,000顆,每顆售價前者為美金6元、後者為美金1元,合計總價金為美金224,000元。
㈢原告之行銷經理丁○○於94年 6月28日寄發E-Mail予甲○○
,該E-Mail之內容為:「據上周協議,李兄同意奇普仕公司於6月底前先出貨CT218*26K(指26000顆CT218)給永福科技,至今離6月底只剩2天,但貴公司訂單處理作業完全未動作,此行為違反雙方誠信原則,對您我未來商業交易會造成極大殺傷力,煩請深思!若 6月底不要貨,簡單!我就把貨全數退還其樂達」。
㈣被告繼而於94年6月29日,發出正式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CT2
18及SP3721D晶片各32,000顆,總價金為美金224,000元,經原告於94年7月4日及同年 7月15日分兩批委託新竹貨運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 2紙交付被告,載明上開貨物含營業稅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25,428元,但被告於94年7月13日開立銷貨單退回部分之SP3721D晶片,金額為862,762元。
㈤原告之行銷經理丁○○曾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9日兩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其樂達公司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
請其樂達公司詢問其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有無意願購買 CT218及SP3721D晶片、要求其樂達公司協助永福公司轉售CT218晶片之庫存等,但均無結果。其後,丁○○於同年12月28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至其樂達公司,表示被告希望其樂達公司能夠接受被告退回部分之CT218晶片,並調整價格。
㈥本件兩造公司曾就被告公司購入之系爭 CT218晶片後續處理
事宜,於94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6日、95年2月8日、95年4月13日開會進行協商,其中94年12月6日、95年2月8日之協商過程,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曾經參與。且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戊○○於95年2月8日之會議中,曾提議由其樂達公司以 CT218晶片之現價每顆2.47美元(原訂購時係每顆6美元)將CT218晶片買回,跌價損失由其樂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各自承擔1/3。
㈦訴外人即其樂達公司人員戊○○於95年 3月15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公司行銷經理丁○○,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其樂達公司願以每顆2.47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回25,000顆 CT218晶片之庫存,並提議由原告與被告各自承擔 1/3之跌價損失。
至95年 4月13日,丁○○將上開電子郵件轉送予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庚○○。
㈧被告於95年4月4日,給付1,990,959元予原告。
㈨系爭 CT218晶片,迄今並無停產或庫存不足之情形,且對於
被告生產DJ專用之DVD PLAYER具有不可替代性。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告於94年 6月29日出具之採
購單2紙、新竹貨運托運單、客戶簽收單各2紙、統一發票 2紙、折讓證明單1紙、逾期帳款催收明細表1紙(以上為原告提出,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 33235號卷附聲證一至聲證五)、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翻譯內容 9紙、被告前任總經理甲○○於94年2月18日簽發之 PURCHASE ORDER 1紙為證(以上為被告提書,見本院卷附被證一至被證八),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CT
218、SP3721D晶片所餘貨款 4,371,707元,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CT218晶片(以下簡稱系爭晶片)32,
000 顆,是否受原告或訴外人其樂達公司詐欺所致?㈡若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CT 218晶片32,000顆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㈢兩造曾否就系爭晶片之貨款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自承單跌價 1/3之損失?被告於95年4月4日給付原告1,990,959元,原因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晶片32,000顆,係遭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及原告分別透露系爭晶片即將停產、庫存不足等交易上重要之不實訊息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所為,依前引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此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對其透露系爭晶片即將停產、庫存不足等交易上不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等情,固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電子郵件及證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為證,惟查:
⒈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戊○○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固曾提及系爭晶片「庫存不多」等語,然未提及上述晶片即將停產,是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逕認被告抗辯之情節屬實。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其樂達公司
及原告公司在93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晶片要停產,一開始是其樂達公司的辛○○處長以及業務經理戊○○,以及原告公司的業務乙○○,他們是說這晶片要停產,而且往後不再繼續生產,乙○○說這IC要停產,問我要不要貨,如果要的話,趕快下訂單;因系爭晶片是用在被告公司生產的一種特殊類型DVD播放機,此種播放機是提供給PUB等場所的DJ使用,一般人不會購買,當時因為被告就此類 DVD播放機僅有NUMARK公司一個客戶,而且訂單數量很少,都是3、5百台,而原告公司與其樂達公司又以停產系爭晶片為要脅,要伊吃下他們手頭上所有的庫存,伊怕如果不買下這批庫存,以後就沒有辦法生產這產品,則當初研發這種 DVD播放機的心力與成本都無法回收,故乃決定購買這批庫存。伊之所以認為被騙,係因伊嗣後聽聞系爭晶片並未停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其樂達公司說到停產 CT218,也有說日後可以再生產,但是都是要幾十萬顆的數量,不是一般公司可以全數購買,…其樂達公司一開始就告訴我 CT218已經停產,只剩下庫存」,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清圳表示業界一般生產晶片時,只要有24片晶圓就可以接單等語,證人甲○○則回應稱:
「高先生所說的固然是業界慣例,但是這種小規模的量產,IC會很貴,可能要好幾百美金,我們購買使用會不符成本,而且當時應士豪明確暗示我停產後不會再度生產,就是要再生產(也)是我吃不下來的數量」(見本院96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則證人甲○○初稱原告公司人員乙○○、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辛○○、戊○○對伊明確告知系爭晶片停產,嗣後又改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曾經提及系爭晶片日後可以再生產等語,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則伊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對伊告稱系爭晶片「停產」云云,即難遽予採認。
⒊況,本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主管簡
國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問:既然94年 1月才開始研發系爭晶片,為何在94年 2月18日簽發訂單?)2 月14日其樂達公司有通知我們的採購單位說他們公司的庫存不多,希望我們早點下單,下單的流程我不清楚,而且在其樂達公司的會議裡,其樂達公司辛○○表示只有大約 3萬片的庫存,如果要再投入生產,需要有相當的數量才可以」(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查證人簡國欽係被告傳訊之證人,且於被告公司任職,所證情節應無偏頗原告之理,則渠證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辛○○告知系爭晶片「如要再投入生產,需要有相當的數量才可以」,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亦證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曾經提及日後可能再行生產系爭晶片等語,顯見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並未對被告告稱系爭晶片將關閉生產線,日後無論如何均不在生產之「停產」狀況,而係告知系爭晶片僅暫以庫存量銷售,日後視市場狀況而決定是否再行投入生產。
⒋另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公司內業務副理乙○○亦對伊告
稱系爭晶片「停產」云云,然本件系爭晶片係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生產,交由原告銷售,而被告購買系爭晶片用於特殊用途之 DVD播放機,所需軟體之配合,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雙方之研發人員自行溝通解決,此業據證人甲○○、簡國欽 2人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晶片僅負責銷售,衡情應無於負責生產系爭晶片之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就系爭晶片尚未表明關閉生產線而「停產」前,即自行對被告表示系爭晶片「停產」之可能,且證人甲○○就系爭晶片是否「停產」乙節,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伊單方面之證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者,民事法上所謂之詐欺,以行為人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為必要,此觀前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晶片係一批一批生產,故於各批生產間隔,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係靠庫存維持,若市場銷售狀況不佳,生產間隔就會拉長等情,經核與證人甲○○、簡國欽 2人所證情節,並無重大差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對其詐欺以致其為購買系爭晶片之意思表示,自就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有對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晶片目前並未停產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系爭晶片之所以並未停產,既有可能係因市場需求量嗣後突然增加所致,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晶片係經過市場考驗,有其他客戶樂意使用,故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再度投片生產」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對其詐欺,致其購買系爭晶片32,000顆,即無可取。
㈡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有何刻意
告知不實事實之詐欺行為,其辯稱其與原告締約購買系爭晶片32,000顆,係遭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詐欺所致,並無可採,既如前述,則其抗辯業於95年2月8日由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庚○○代表被告對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其據此辯稱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難採認。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4日支付之部分貨款 1,990,959元
,現尚積欠原告貨款 4,371,70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因兩造嗣後達成和解所支付之和解金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4日支付之 1,990,959元為貨
款等情,固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經理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證人丁○○就此部分所證情節,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因原告持續對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公司董事長透過該公司白姓協理於94年12月底向渠表示會在95年1月初付貨款2,000,000元,其後並未付款;至95年 2月初,被告又表示即將付款,但仍未給付,拖至95年 4月始付款,本件交易係以美金計價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丁○○所指付款情節是否與美金換算匯率有關,證人又表示無關(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則依證人丁○○所陳情節,倘被告公司董事長確有表示先行支付貨款 2,000,000元,而本件貨款之支付與美元匯率變動無關,則被告公司理應支付 2,000,000元予原告,自無支付 1,990,959元之理,是證人丁○○證稱上述被告所支付之金額為部分貨款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所為購買系爭晶片意思表示經撤銷後
,關於系爭晶片貨款之分擔達成和解云云。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貨款之分擔業已達成和解,固舉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戊○○於95年 3月15日寄發,而由證人丁○○於同年 4月13日轉寄予證人庚○○之電子郵件,以及證人庚○○之證詞為證,惟:
⑴證人庚○○就兩造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間針對本件買賣
後續處理事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94年 7月到11月間雙方都沒有談論如何解決這案件,直到11月23日開會才正式討論,但是並沒有結論,到94年11月29日我到原告公司再與丁○○先生及高協理談論本件採購案的解決事宜,但是也沒有結論,我們只是相約在94年12月6日再一起到其樂達公司開會討論這件事,12月6日的會議經過只是三方都想儘快處理這件事,但是也沒有結論,後來在95年2月8日我到新竹出差,與其樂達公司人員相約討論本件採購案,當時其樂達公司有提出各負擔三分之一損失的方案,當場我就同意這方案,…後來95年 3月15日其樂達公司就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各負擔三分之一的方案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沒有回復,而我們公司在95年4月4日就完成付三分之一款項的匯款手續」、「(問:95年2月8日會議當中提到各付三分之一的方案,原告公司有無當場同意?)當時其樂達公司說上級有授權,但原告公司說要請示上級…」、「(問:95年
3 月15日到4月4日這段期間原告公司有無向你們表示他們不接受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的提案?)沒有」、「(問:匯了三分之一款項,原告公司有無表示任何意見?)4月4日到4月13日之間原告公司都沒有反應,但是到4月13日開會時,原告公司就正式表示不同意這提案,4 月13日的會議是由我與丁○○約定,當時找原告公司的原因是我們想要瞭解是否這採購案至此已經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9頁)。
⑵依證人庚○○上開證詞,本件原告於兩造與訴外人其樂
達公司三方於95年2月8日會談,雖曾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就本件買賣由三方各負擔 1/3之損失,但原告公司之人員既表示「要請示上級」,顯見原告並未於95年2月8日會談當時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所提議之方案,而原告於95年 3月15日接獲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戊○○寄發之電子郵件後,雖未曾明示拒絕上開提案,然依證人庚○○之證詞,原告公司內亦無任何人員表明接受上開提案之意,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 2月 8日會談當時,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解決方案並未達成協議(見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系爭晶片之買賣業已達成各自負擔1/3損之之協議,自無可採。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另辯稱:本件被告於95年4月4日給付協議金額 1,990,959元後,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經理丁○○於同年 4月13日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人員戊○○於95年 3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庚○○,而確認三方各負擔 1/3損失之計算方式,足認原告確實同意其樂達公司和解提議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證人丁○○於95年 4月13日轉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丁○○僅係單純將訴外人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證人庚○○而已,並無任何言詞提及被告所指協議內容,據此自難認為此一單純「轉寄」電子郵件之舉動,足以推知原告有任何同意被告所指協議之效果意思存在。且依證人庚○○、丁○○ 2人之證詞,95年2月8日兩造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三方之會談,於原告方面係由證人丁○○參與,而證人庚○○證稱當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就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方案表示將「請示上級」,亦即證人丁○○業已於95年2月8日會談當時對證人庚○○表明其就本件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方案並無決定之權限,則證人丁○○單純轉寄訴外人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舉動,自無逕行解為原告業已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解決方案之理,且證人庚○○亦未僅因證人丁○○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之舉動,而誤認原告業已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方案,此觀證人庚○○證稱渠與證人丁○○另行約定於95年 4月13日開會,而會議之目的,乃係被告意欲瞭解本件系爭晶片之採購至此是否業已圓滿解決等語,至為灼然。蓋倘證人庚○○認證人丁○○上述轉寄電子郵件之舉動即表示原告業已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證人庚○○自無於95年4月4日給付原告 1,990,959元,再度邀集證人丁○○進行會議,以瞭解原告意向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出之解決方案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於95年2月8日與訴外人其樂達公
司及原告會談後,於原告尚未同意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方案前,即單方面依訴外人其樂達公司提議之內容,計算其等各自負擔 1/3之款項數額後,逕於95年4月4日將其計算所得之金額 1,990,959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原告,被告據此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云云,並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CT218、SP3721D晶片各32,000顆,總價金為美金224,000元,原告業已於94年7月4日及7月15日分兩批委託新竹貨運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買賣係遭原告與訴外人其樂達公司詐欺所為,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查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25,428元,而被告嗣後就SP3721D晶片辦理退貨,金額為862,76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折讓證明單 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退貨金額後,被告尚餘貨款 6,362,666元未支付(計算式:
7,225,428-862,762= 6,362,666)。又被告於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前,逕自於95年4月4日支付原告 1,990,959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兩造既未達成合意,原告受領上開金額,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茲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且原告亦主張此部分之款項已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顯見兩造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並無爭執,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990,959元後,為4,371,707元(計算式:6,362,666-1,990,959= 4,371,707)。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70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合約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44,36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