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為一己之利,詐稱其信用紀錄不佳,但希望購買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重測後為鹽新段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11、5305號(重測後為鹽新段474、56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1之2號12樓之2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329、5330號),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再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願意負擔所有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方式辦理。嗣後,被告又持原告之印鑑等資料偽造文書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原告發覺上情後,被告即脅迫原告在被告已書寫好之拋棄權利證明書上簽名,將原告趕出該房屋,但被告未支付房貸本息,又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致銀行及稅捐機關查封系爭建物及土地拍賣受償。被告又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詠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錩公司)遷入,並偽稱向原告租賃系爭建物,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支出,以致國稅局核課原告租金所得,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亦未與詠昌公司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91年 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被告置之不理,又將其所經營之詠錩公司遷入,致原告不僅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亦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5,000元計算,至95年 3月系爭建物拍定時,共3年10月,總計 69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690,000元、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36,962元及系爭建物經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債款1,850,450元,合計2,57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95年 9月11日具狀表明僅就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6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賠償,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餘部分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二:其一,乃被告與原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抵押權設定文件就系爭房屋、土地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 2,500,000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致該管公務員誤將該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二,則為被告於93、94年間,虛捏於92、93年間支付租金16,000、2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交付相關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使其登載於業務商做成之文書上,進而持之行使項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而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嗣該案經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易字第 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另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其餘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主張侵害其所有權,因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與檢察官起訴暨本院刑事庭認定之被告與原告共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無相涉,另就檢察官起訴暨本院刑事庭認定之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通觀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無一語涉及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難謂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11日具狀陳稱:
被告業已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且供稱並未向原告承租房屋,亦未支付租金,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為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被告有無虛捏租金支出,而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報稅捐,與其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本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連。縱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然此項請求既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起訴為不合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參照)。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