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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00000000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綽號「老三」之第三人購買原告乙○○所有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之向原告恐嚇取財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4號恐嚇取財等事件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雖未就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賴清華所經營欣台汽車修配廠遭竊之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部分予以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惟原告賴清華已於本院95年3月14日第一次審理時陳稱被告應一併就竊取之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並就該追加之請求,已繳納裁判費,依照首開規定,本院自得就原告賴清華請求被告應就失竊之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部分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在台中市,然被告於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綽號「老三」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屬竊自原告乙○○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低價購得,並將之改懸掛偽造號碼2C─2578號之車牌,旋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上午2時10分許,與知情之第三人楊慶聖共謀恐嚇取財,由楊慶聖以電話告知原告賴清華(實際上車主為賴清華之妻即原告乙○○,但被告係向賴君恐嚇),須付20萬元,即可將該車暨原告賴清華所經營欣台汽車修配廠已遭竊之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返還,否則無法取回車子及該等儀器等語,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起訴。

(二)系爭車輛固經警察機關查獲返還,惟該車卻已遭嚴重破壞,經原告乙○○送修配廠估價,共需花費新台幣(下同)238,018元,另原告丙0000000000所遭竊之V70汽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並未獲返還,故原告丙0000000000仍受有共計9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956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8,018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清華9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系爭車輛伊向綽號「老三」之第三人買來時,現況與為警查獲時一樣,並沒有毀損該車輛,且車上亦無原告所稱V70汽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至於打電話向原告賴清華恐嚇取財時,雖稱車上有V70汽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云云,目的係要騙原告給錢。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亦稱系爭車輛上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物品,但目的是為了讓檢察官能同意交保,才謊稱儀器是伊拿走的。

(二)至於綽號「老三」之真實姓名,伊並不知情,伊均以撥打手機之方式與之聯絡,手機號碼留存在手機裡,但手機目前遭仁德派出所扣押中,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之請求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所有失竊之系爭車輛,係被告向綽號「老三」之第三人購買取得,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且該車輛係在被告明知為贓物之情況下,仍買受占有,嗣遭警查獲,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4號恐嚇取財等之刑事案件事件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原告乙○○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而言,係屬惡意占有人,自屬有據。

2、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回復請求權人仍需就惡意占有人毀損占有物一事,負舉證之責。

3、系爭車輛為原告乙○○所有,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雖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然被告則以伊買受系爭車輛之時,系爭車輛之現況即與為警查獲時之現況一樣等語置辯。查,由原告乙○○之夫即原告賴清華於系爭車輛遭竊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時稱:「(警員問:該車現價值多少?你有無遭恐嚇勒索?)價值新台幣190萬餘元。沒有接到恐嚇勒索的電話。」、「(警員問:有無目擊者?發生情形如何?現場有無遺留作案工具?)員工劉正崇目擊。劉正崇看到時竊賊已經將5688─JV小客車駛至大門。擋在5688─JV小客車前小客車已經被竊嫌駕駛小客車5688─JV強行推開車右側前門及右車頭遭毀損後駛離。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8頁),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於犯案現場已將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抗辯稱伊買受系爭車輛時之現況就如同為警查獲時之現況一樣,並非無據。

4、又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著有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乙○○既主張系爭車輛係綽號「老三」之人竊取後,再轉賣給被告,而被告係故買贓物之人,與竊取系爭車輛之人,依上開說明,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車輛在遭竊取之時受到毀損,已如前述,原告乙○○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係遭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乙○○就系爭車輛毀損一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0000000000之請求部分:

1、原告丙0000000000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在其占有中為由,打電話向其恐嚇勒索時,曾告知該車上有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且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告知會帶其將該物品取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雖被告抗辯稱伊買受系爭車輛時,車上並無任何儀器,於檢察官偵訊時會謊稱上開儀器係伊取走,乃為要求檢察官能為交保之強制處分之用云云,然:原告丙0000000000於系爭車輛遭竊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即稱:系爭車輛上還有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一同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告知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上有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原告丙0000000000主張被告竊走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否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陳稱與事實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採。

2、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0000000000主張系爭車輛之上之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出貨單3紙為證,而被告係因故買系爭車輛之贓物而占有該等物品,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丙0000000000主張其為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惡意占有前開物品,依上開規定,就該物品之滅失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查:原告丙0000000000主張其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7月間,各以25萬元、73萬元購買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業據其提出出貨單3紙為證,該等物品迄系爭車輛遭竊之日即94年5月18日止,各已使用了1年5月又3日、10月,則原告丙0000000000以新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中之電腦控制之測試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V70汽車診斷儀器既已使用1年5月又3日,以1年5月計,則其折舊額為116,504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250,000元×0.369=92,250元,第2年之5個月折舊:(250,000-92,2 50)×0.369×5/12=24,254元,折舊之總和為116,50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同)】,因此,原告丙0000000000就該V70汽車診斷儀器之滅失,其損害額核定為133,496元【計算方式:250,000元-116,504元=133,496元】。又該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已使用10月,則其折舊額為224,475元【計算方式:730,000元×0.369×10/12=224,475元】,因此,原告丙0000000000就該測試儀器GTI及配件之滅失,其損害額核定為505,525元【計算方式:730,000元-224,475元=505,525元】。從而,原告丙0000000000就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遭被告惡意占有而滅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021元【計算方式:133,496元+505,525元=639,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丙0000000000就V70汽車診斷儀器乙台、測試儀器GTI及配件等物品遭被告惡意占有而滅失,本於民法第95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