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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即建號5972、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即建號5976、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即建號5977之各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於民國96年8月13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9一7、159一8、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之雲林縣斗六市○○段建號5972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號5973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樓、建號5974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建號5975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建號5976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建號5977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建物,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請求依議分割契約將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樓、3樓、4樓即建號5973、5974、5975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之訴之追加,惟核其所依據者亦為協議分割契約,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至6樓即建號5972、

5973、5974、5975、5976、5977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丁○○合資興建,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一份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其中1樓、5樓、6樓由原告取得,2樓、3樓、4樓、7樓(其中第7樓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丁○○取得。嗣後,被告於92年2月20日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分割,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同,惟訴外人丁○○取得之部分應由被告將其協議取部分約定直接登記予訴外人丁○○所有,雙方並約定於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距屆期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同意書乃被告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而簽定,由證

人丁○○之證詞可證,且訴外人丁○○於9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定有關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配協議書時,即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依約定交給代書戊○○保管,足證被告就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代為處理。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為債權行為,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故被告雖未書面授權丁○○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亦不影響其代理,是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確未授權訴外人丁○○代簽系爭同意書,按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知悉訴外人丁○○代其抽籤決定系爭建物之樓層分配復,亦未向原告表示其反對之意,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同應負授權人責任。且原告於95年1月20日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分割登記,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收訖。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月7日與訴外人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寶萬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持分2分之1之房地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南寶萬公司,已解除同意書之效力。然南寶萬公司於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附件第1點之約定履行提供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證件後,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無法依約定給付第2期款新台幣(下同)275萬元,最後原告於95年10月16日發函南寶萬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書,南寶萬公司已於同年18日收到上開信函,是原告與南寶萬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業已合法解除。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並未談到之前簽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如何處理,若有談到,依雙方均將任何約定以書面方式行之之習慣觀之,雙方就此部分不可能無書面資料存在。雙方若有說之前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解除無效,原告不可能於95年1月20日寄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還要被告夫妻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將副本知會證人,以證人於約定履行期屆至時,立即著手辦理。又被告夫妻及證人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從未表示過該系爭同意書已解除無效,益證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雙方確未談到之前簽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如何處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與第三人所為,與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亦無後約優於前約之問題。爰依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㈣另就本件被告就基地部分並無所有權存在,是本件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共有人就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有建物,僅就建物部分訴請分割,基地部分無一併請求者,為實務所常見。而僅就建物訴請分割,除無法為原物分割,需採變價分割,實務認變價分割結果將造成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不允許其請求外,對於得原物分割之請求均予以允許,並此敘明。

㈤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9

一7、159一8、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按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

以書面為之,且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及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且從未授予丁○○代理權,且該代理權未以書面為之亦不生效力,且被告嗣復知悉丁○○無權代理後即向丁○○表示其不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原告所援引系爭同意書記載: 「依雙方91年10月24日訂立協

議書辦理」等語,顯見真正分割協議顯應以9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為準,查原告所提出91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立協議書人丁○○為甲方,丙○○為乙方,是該契約當事人並不包含被告,且依戊○○、丁○○證詞足見91年10月24日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確實未在場與原告有何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原告係為非對話要約,依民法第157、158條規定,尚需相對人為承諾始生效力,惟被告從未對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要約為承諾,自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且嗣94年

2 月20日系爭同意書距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歷近4個月,證人丁○○並未將系爭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自應認其已逾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原告之要約亦失其效力,則被告當然不受91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拘束。

㈢按共有物分割協議,通常係依據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協議當事人,且分割後亦以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為分割後各筆宗地之所有權人,但查本件原告所引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分割後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丁○○取得系爭建物特定建號所有權全部,為此,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不符,益徵該同意書係以原告及訴外人丁○○為建物共有人為前提,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是在該前提下,被告當然非屬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

㈣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本件請求,惟該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

丁○○所簽訂,被告予以否認其效力,然鈞院若仍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於94年1月7日已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持分二分之一,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丁○○,嗣因配合辦理貸款需要,另出售予由訴外人丁○○擔任負責人之南寶萬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實際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顯均為原告與訴外人丁○○。蓋該買賣標的物既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契約當事人又為訴外人丁○○及原告,則渠等間於91年10月24日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內容均係將系爭基地各取得二分之一,並分得特定樓層,依此協議分割,原告勢將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見兩份契約內容相互抵觸。又參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按不動產登記所有部分為買賣標的,而未依先前同意書所約定樓層為買賣標的逐層議價,是渠等於洽談買賣契約之際,顯以分別共有之狀態下洽談,益證證人戊○○證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故自應以後約推翻前約,原告不得再援引已被推翻之前約更為請求,不得以嗣後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生變,而遽予回復已解除之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㈥原告曾經主動邀約訴外人丁○○,同意將其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俾便辦理貸款,遂行買賣契約,而訴外人丁○○隨即承諾,並積極前往原告家中與之洽談相關手續,為原告卻未履行前聞約定,是買賣契約之貸款無法核撥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其逕自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㈦查本件系爭建物每一樓層均有獨立建號,且騎樓、地下室、

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亦為獨立5978建號,是系爭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為法律強行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僅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將基地列入請求,顯然違反前揭法文規定,是其請求應屬無效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至6樓即建號5972、

5973 、5974、5975、5976、5977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㈡原告9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丁○○簽訂協議書約定係爭建物

其中1樓、5樓、6樓即建號5972、5976、5977由原告取得,2樓、3樓、4樓即建號5973、5974、5975及未保存登記之7樓為訴外人丁○○取得。92年2月20日訴外人丁○○與原告另行簽訂同意書,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約定於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訴外人丁○○並於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欄簽署:「甲○○、丁○○(代)」。

㈢原告於94年1月7日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2、

159─215、159─2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1,賣予南寶萬公司,並與南寶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於92年2月20日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惟經屆期,被告仍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房屋稅單、覺書、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信封袋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先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丁○○是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9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協議分割之同意書及代理權授與是否須以書面為之?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復與訴外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1,出售予南寶萬公司,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㈢兩造間分割協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之規定?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即屬債權契約,即無須以書面為之。再者,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故被告對訴外人丁○○之代理權授與,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代理權授與,未以書面為之,而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於9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丁○○簽訂協議書約定係爭建物其中1樓、5樓、6樓即建號5972、5976、5977由原告取得,2樓、3樓、4樓即建號597

3、5974、5975及未保存登記之7樓為訴外人丁○○取得;嗣於92年2月20日訴外人丁○○與原告另行簽訂同意書,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約定於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訴外人丁○○並於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欄簽署:「甲○○、丁○○(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乙紙,及證人戊○○為證,堪信為真實。第查,本件經實際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者即訴外人丁○○到庭證稱:「(問:為何簽同意書?)因為蓋房屋的時候大家有一些問題,要不要出租也有問題,後來說一說大家分配樓層,所以去代書那邊登記。先簽協議書再簽同意書。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沒有告訴我太太,只有跟原告談,回去後也只是大約講一下而已。簽同意書的時候我有跟我太太商量,我太太說叫我簽一簽就好了,並且同意我代簽他的名字,也沒有過問內容。兩次我太太都沒有跟我去。(問:協議書是簽你的名字,同意書為何簽你太太的名字?)協議書是我跟我妹妹講一講就去代書那邊簽,直接就簽我的名字。同意書我有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叫我去簽就好了,去的時候代書叫我簽我太太的名字,我就簽了。」,參酌證人戊○○證稱訴外人丁○○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交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證人戊○○保管之事實觀之,本件訴外人丁○○於9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代理被告所為,惟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經由訴外人丁○○傳達予被告知悉後,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曾直接或間接經由訴外人丁○○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上開分割協議,兩造既為姻親姑嫂關係,而訴外人丁○○亦為被告之配偶,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將依分割協議交由代書戊○○保管,若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協議,即應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取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而非任由訴外人丁○○,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依被告於知悉上開分割協議,猶由訴外人丁○○與原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足得間接推知被告應有授權予訴外人丁○○之意思,而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分割協議之內容,且未授權予丁○○,實無可採。因此,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分割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業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復與訴外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意書,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1,賣予南寶萬公司,即發生後約推翻前約,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上開抗辯,故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切結書等件,及引用證人戊○○、乙○○、丁○○之證詞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雖由原告與訴外人丁○○簽立,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訴外人南寶萬公司與原告,丁○○乃基訴外人南寶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訂立上開契約。另系爭同意書雖亦由丁○○簽立,惟丁○○就系爭同意書係基被告授與代理權,代理被告所為之,其效力歸於被告,而該分割協議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是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分割協議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後約推翻取代前約之情形。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原告否

認,並主張當初與南寶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對南寶萬公司是否能履行有疑慮,且系爭同意書定有履行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同意書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因此其與南寶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並未談及系爭同意書是否解除之問題等語。經查,就原告與南寶萬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合約書時,原告是否為解除分割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經證人丁○○到場證稱:「...買賣的時侯我並未想到之前的協議書及同意書如何處理,我直覺當然無效了。...」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兩造都是我的朋友,在93年間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理我有幫兩造協調,協調的時間點應該是在94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前,當時是丁○○出面,原告還有他們的父母親也有在場,被告甲○○沒有出面,是到高雄我那邊協調,當時是說看房屋價值多少,扣掉貸款就是他們兩人平分的錢,看誰要這個房子就要負擔這個錢,本來是沒有說誰要買,講到後來丁○○有說要這個房子,雙方有決定由丁○○給付價款給原告,講到的價錢好像是9000多萬元。(問:是否有說各層樓歸誰?)沒有講到這個事情,以前的事情都沒有談。」等語相符,丁○○係實際與原告洽談及簽立契約者,對於系爭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訂立過程及細節,當知悉甚稔,依證人丁○○之證述,其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並未想到先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乙節,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應無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否則丁○○當下即應憶及系爭同意書,並為適時之意思表示。次查,就原告主張其與南寶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因對南寶萬公司是否能依約履行有疑慮,且系爭同意書定有履行期,故未談及系爭同意書是否解除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因為兩造的經濟都不是很好,所以可能都沒有照時間付款,丁○○是希望能多貸一些貸款,原告也希望銀行能夠同意讓丁○○多貸一些,...。」;及證人戊○○證稱:「...後來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他們其他的貸款繳息都有逾期,所以本件沒有核貸。...」等語,參核訴外人南寶萬公司亦因未依約定給付價款,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確記載:「...本辦理手續雙方同意於民國95年3月1日開始辦理,...」之約定觀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南寶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因對南寶萬公司得否依約履行存疑,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係為解決原告與訴外人丁○○共同興建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貸款清償問題,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履行期前即因清償上開貸款問題,而欲透過轉讓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尋求解決方法,故未談及系爭同意書是否解除等情,與社會常情並未背離,尚堪採信。況原告亦於協議分割履行期屆至前,曾以95年1月20日存證信函對丁○○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預示被告應協同履行分割協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徵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欲解決貸款問題,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之意。被告雖另引用證人戊○○之證述:「...當時兩造都有說之前講的協議書及同意書的內容就都解除無效了。...」為證,惟承前所述,證人丁○○為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人,對簽約時所商談之事項應最為清楚,且其證述亦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證人戊○○所陳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雖爭執系爭同意書業經合意解除云云,惟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既經本人即被告授權訴外人丁○○簽立,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

㈤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方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自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159─7、159─8、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59─7、159─8地號土地原登載之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93年3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另其中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

3 月9日斗地一字第960001942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限制。被告抗辯兩造間分割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實無可採。

㈥末按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當事人間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

,協議將系爭共有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債權契約。自以共有人為契約當事人為必要,但共有人非不得因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另約定將其分得之部分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然此並不排除該共有人自受分割登記之權利。本件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即兩造當事人所簽訂,雖約定系爭建物其中1樓、5樓、6樓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2樓、3樓、4樓、7樓為丁○○取得,依前開說明共有人間仍應受此契約所拘束,而得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分割共有物予各共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2,484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