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台北市中正區,惟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買賣合約第21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2年3月19日及82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

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及「預訂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255、255-1、255-2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長榮桂冠」大樓之B7棟第1、2樓、建號1662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下稱B7-1、2樓房屋),及B6棟第6樓、建號1693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6樓(下稱B6-6樓房屋),約定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及489萬元,並經雙方協議,就B7-1、2樓房屋部分減少價金316,789元,及就B6-6樓房屋部分減少價金112,717元。原告已於84年3月3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房屋及停車位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88年7月16日將B7-1、2樓房屋轉賣予訴外人吳秋霞,因吳秋霞死亡,現為訴外人陳貴隆、陳奕筑、陳孟筠公同共有,被告另於93年4月28日,將B6-6樓房屋轉賣予訴外人許銘華,現為許銘華所有。

㈡緣於84年間,因訴外人即住戶虞允中等26人認向原告購買房

屋使用面積不足,與原告發生糾紛,並向鈞院提起8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要求原告應就房屋使用面積不足部分支付房屋賠償金。經原告與被告協議結果,約定就B7-1、2樓房屋及B6-6樓房屋之價金餘款40萬元及30萬元作為糾紛保留款,並由被告於85年5月間書立切結書2張,同意就上開訴訟事件,法院若判決原告應給付住戶虞允中等人房屋使用面積不足之賠償金時,原告應按判決之標準計算使用面積不足之賠償金,將賠償金給付予被告,由上開保留款扣抵房屋賠償金,應賠償之金額若超過保留款時,原告應補足,惟若原告勝訴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保留款給付原告等情。今原告與住戶間之房屋糾紛訴訟已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糾紛保留款計7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及「預訂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各2份、B7-1、2樓房屋及B6-6樓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交屋款項明細表2紙、「切結書」2紙、原告與住戶虞允中等26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6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與同大樓住戶間之訴訟亦已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依買賣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