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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甲○○

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並自民國95年5月31日號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222-7號公告30日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關於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安西段2065地號分配予被告丙○○、安西段2046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安西段2046-1地號併同第2045地號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丙○○

、甲○○應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204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重行分

配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第2065地號土地面積944.3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或重行分配將重劃後安西段2046地號、204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己○○○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追加丙○○、甲○○、乙○○、己○○○為被告,並為

塗銷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確屬合法:

⒈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2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29日提出異議,雖經理事會多次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5年8月18日即依前揭辦法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對於原告本件起訴符合程序部份不爭執,合先陳明。

⒉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

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對於本件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訴訟之土地,應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有關異議案件未完成處理定案前,其分配成果並未確定,惠請貴重劃會保留該異議人重劃前地籍,以茲適法。」足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係對重劃分配結果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後,經協調

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為公平之分配,是原告原共有土地範圍所包含之土地應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應一併重為分配,而重為分配結果,因足以影響原告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丙○○等人重劃後取得土地之位置,故本件訴訟對原告、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丙○○等人全部均應合一確定。

⒋又,重劃後安西段2065、2046地號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

依法即不得為重劃後所有權登記,此由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 00000000000號函示亦可明,然被告重劃會明知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竟違背規定,於95年 9月17日再召開第14次理事會,對於原告提出訴訟爭議之土地再重行分配,將204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046-1號,其中2046地號土地分配於甲○○單獨取得,2065號分配於被告丙○○,並於95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2份可為憑 。而2046地號、 2065地號土地登記甲○○、丙○○名下之結果,明顯與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不相符合,則系爭2046、2065地號土地登記是否如此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314號覆鈞院函文所述重劃後土地登記之情形,尚屬有疑。是,苟此部份登記並非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此所有權登記是為原始取得,故對於已登記為甲○○、丙○○所有之安西段第2046、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有請求丙○○、甲○○塗銷登記之必要。

⒌本件確有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茲提出臺南市政府96年5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19070號函一份為憑:原告戊○○於發現被告重劃會將2046地號、2065地號登記予甲○○、丙○○名下後,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惟臺南市政府以96年5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19070號函覆說明「有關台端陳情撤銷安西段2046地號及206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乙節,因其土地所有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得逕行塗銷其土地登記…」等語。則依此函示,顯見臺南市政府亦認重劃後已登記之土地,因已具絕對效力,不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塗銷。又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示,與卷內所附96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登記字第0960010314號函之說明,似未一致,故本件確有請求法院判決甲○○、丙○○塗銷所有權之必要。綜上所述,則對於已登記丙○○、甲○○所有之第2046、2065地號土地,是否確依規定程序所為之登記?是否可由被告重劃會逕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再重行登記?實非無疑,且此登記情形是被告重劃會故意違背法令規定所肇致,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⒍綜上所述,則對於已登記丙○○、甲○○所有之第2046、20

65地號土地,是否確依規定程序所為之登記?是否可由被告重劃會逕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再重行登記?實非無疑,且此登記情形是被告重劃會故意違背法令規定所肇致,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確屬合法:

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 2項所明定。故本件原告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協調不成後,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圖冊、決議,確屬合法。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分配在台南市○○區○○段第2045地號,係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故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是以同一街廓、原地分配為原則。

⒉本件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426-1地號、14

29地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前揭六筆土地,於重劃後約位於安西段第2046地號、第2046-1地號、第2065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46地號位置,然被告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地分配分則」之規定。

⒊原告重劃前土地是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

,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惟被告重劃會將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最大地主 (即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而該2045地號地屬狹長、面臨馬路之面寬狹窄,其土地利用價值明顯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2065地號為低,被告重劃會竟將價值較高之2046地號土地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此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⒋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原地分配原則,則原1433地號

土地因原面臨馬路 (三角窗)位置之1428地號之國有土地業已合併分配於他處,故1433地號土地即應臨馬路 (三角窗)位置分配,而原告原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面積為471.01平方公尺,依重劃後55%分配比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259.056平方公尺,已達被告重劃會所陳報最小分配面積210.24平方公尺之標準,且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是位於計劃道路上,依法亦應併同1433地號而為分配,1433-1地號原告原有持分二分之一之面積為218.605平方公尺,依重劃後55%分配比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 120.233平方公尺,則依此併同分配結果--原告可得分配面積為 379.289平方公尺,相較於同區域內吳素嶺之土地面積為345.14平方公尺即可分配在2068地號,而原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吳素嶺之土地面積還大了

34.149平方公尺,則吳素嶺可分配之土地得以達面寬 6公尺,何以所得分配面積較大之原告竟無法分配面寬 6公尺之土地?故被告重劃會一再陳稱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面寬

6 公尺,故無法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等語,實無可採。再查,重劃後安西段2004地號土地,其面積僅258.60平方公尺,被告重劃會即可將之分配在面臨馬路之三角窗位置上,則依此分配方式,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當然可以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上。惟被告重劃會一再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在2065地號,顯見被告重劃會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所為分配情形,確實已失公平。

⒌再查,被告甲○○、乙○○、己○○○、吳素嶺、丙○○等

人於94年7月2日第 3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均仍列反對參與重劃名單之內,被告甲○○是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增額理、監事時,當選為本件重劃會之理事,此有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故從被告甲○○等人由先前不同意參與重劃,到事來非但同意重劃,且甲○○、乙○○、己○○○、丙○○等人利用所謂分配位次交換手段之結果,其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是占有三角窗位置或是臨路、土地深度、寬度比例完美整之土地,由此即可明被告重劃會為求順利達成重劃之目的,乃迎合被告甲○○等大地主,並配合其等要求土地分配位置,因此犧牲原告所得分配位置之利益,此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公之情形至為明顯,故本件重劃後將原告土地分配在第2045地號位置,確實違反重劃辦法關於原地分配之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

㈣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說明

原告土地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及以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圖,認定原告於重劃後位於A-5-15M計畫道路南側可分配土地面寬不足6米部份,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重劃會一再抗辯:被告丙○○除與吳素嶺交換位次外,

另以其所有第762-2、762-3、758-1 地號之分配位次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之第『1433』、1433-1、『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次交換,故被告丙○○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等語。故依被告重劃會之主張,則:

⑴第1429地號土地並非併同第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 A-5-15M

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是併同第1433地號土地分配於A-5-15 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故台南市政府函所稱1429地號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1426地號分配,即無可採。

 ⑵第1433地號土地則是原地分配,而非按應分配面積較大集

中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故台南市政府函所稱第1433地號土地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亦不可採。

⒉依台南市政府函所示『…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

地號等3筆土地因位於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則第1433-1地號土地位於 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依被告重劃會之所抗辯被告丙○○因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之第1433、『1433-1』、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次交換而分得2065地號土地,明顯可見被告重劃會確實已將1433-1地號土地調整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住○區街廓。

⒊再依上開函文『…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

3筆土地因位於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之說明,即可明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 3筆土地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是可調整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依此調整分配結果,則原告原有1433、1426-1、1429-1、1433-1土地均可併同分配在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則原告於重劃後依原地分配原則可分配在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之面積為455.198平方公尺,如此分配方式,豈可能會有臺南市政府『分配試算結果圖』所示分配面寬不足6米之情形?故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 0960090995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圖,均不足採。

⒋本件重劃區 A-5-15M計畫道路南側重劃前較原告所有1433地

號靠近三角窗位置之土地是1428、 754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均是國有土地,此有被告重劃會所提出被證五號圖可為憑,而該二筆國有土地於重劃後已併同1425地號分配於重劃後2038地號,此亦有被告重劃會所提出被證十一號圖可為憑。則依上開國有土地併合分配異動後,應以原告所共有之1433地號最靠近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三角窗位置。而共有人甲○○、乙○○、己○○○等人亦均將系爭土地位置之分配位次與他人交換,換言之,即共有人甲○○、乙○○、己○○○等人根本無分配在重劃後2065地號位置之需求,故原告主張將其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2065地號,並無違反原地分配之原則。故被告甲○○、乙○○、己○○○於96年12月 4日辯論書狀指陳原告之主張是未依圖示地號位次排比,故非正確分法等語,實無可採。

㈤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第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2046-1地號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及己○○○共有、第2065地號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原告所得主張而為本件審酌之範圍部份:

⒈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1426-1地號、1429地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於重劃後約位於安西段第2046地號、第2046-1地號、第2065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46地號位置,惟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卻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第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2046-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及己○○○共有、第2065地號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分配結果位置均與原告重劃前土地位置有關,故就2046、2046-1、2065地號土地之分配有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當然應列為本件訴訟應審酌範圍。

⒉被告甲○○、乙○○、己○○○重劃前所共有 756-3地號土

地,雖有小部分位於第2046地號位置,然細觀該土地之地形係屬轄長型狀,其大部分土地是位於第2046地號北方面臨12米計劃道路位置,故該土地於重劃後所應分配之位置應是在第2046地號北方之土地,而非在第2046地號位置之土地;另,該三人所共有重劃前第1420地號土地,則更未面臨15米之計劃道路,故依原地分配之原則,均無分配於2046或2046-1地號位置之理 (請參閱原告96年 7月20日準備狀附件三第二頁圖)。

⒊被告重劃會抗辯丙○○係因與吳素嶺、甲○○、己○○○、乙○○交換分配位次後,分得2065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依鈞院向台南市政府所調取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資料,均未見有任何關於丙○○與吳素嶺、甲○○、己○○○、乙○○等人土地分配位置交換之記載,苟丙○○、吳素嶺、甲○○、己○○○、乙○○等人確於土地分配前即向被告重劃會提出有分配位次權利交換之協議而要求分配,則被告重劃會豈可能未於資料上為任何之註記,故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丙○○、吳素嶺、甲○○、己○○○、乙○○交換協議資料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實不足採信。

 ⑵被告重劃會雖抗辯被告丙○○因與吳素嶺交換位次,故丙

○○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然若吳素嶺將其在該街區分配位次讓與丙○○,則吳素嶺即已喪失在該街區分配土地之權利,何以吳素嶺竟能再分配第2068地號土地?更何況吳素嶺重劃前土地亦非位於12米、15米道路交叉路口三角窗位置,故被告重劃會主張丙○○與吳素嶺分配位次交換而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實無可採。

 ⑶被告重劃會雖又抗辯被告丙○○另以其所有第762-2、762

-3、758-1 地號之分配位次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之第1433、1433-1、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次交換,故被告丙○○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惟查: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己○○○是交換分配位次,而非土地所有權交換,且被告甲○○、乙○○、己○○○所共有1436地號土地並非位在2065 地號位置,依原地分配原則,當無因交換後即分配在2065地號之理,另該甲○○、乙○○、己○○○三人就第1433、1433-1、1429-1地號土地,均各僅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依其持分比例計算結果,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且渠等三人既將該土地分配位次讓興丙○○,即可明證其三人並無在第2065地號土地原地分配之需要。反之,原告戊○○就上開第1433、1433-1、1429-1地號土地均擁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單以第143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面積為259.05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原告當然比丙○○、甲○○、乙○○、己○○○更有資格、也最需要分配在第2065地號土地位置,故被告重劃會將2065地號分配予丙○○,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更未符合原地分配及公平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甲○○、乙○○、己○

○○、丙○○等人利用所謂分配位次交換之手法,將其等重劃後土地分配於臨馬路三角窗位置、或是臨路、土地深度、寬度比例完美整之土地,而將原告土地分配於狹長且面積狹窄利用不易之土地上,由此即明白可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公之情形。再查,重劃前安西段第1433、1433-1、1429-1地號土地,原告一人持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甲○○、吳啟吉、己○○○三人之持分各僅六分之一,原告所擁有半數之權利,豈可因甲○○、吳啟吉、己○○○私下之利益交換行為,即令原告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由此即可明被告重劃會未將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地分配,明顯不合法令規定,更違反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重為分配確屬有理由。祈請鈞長能審酌兩造間之公平正義而妥為分配,原告並陳明希望重為分配之結果,能分配在該第2065地號土地範圍內,如有逾原告應分得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原告亦願依評定之價格繳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分配位置圖、異議書、第十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甲○○等持有土地重劃後對照表、94.07.02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分配位置圖、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判決書、安西段2004地號謄本、第 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未合:

⒈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故列

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足以達此目的,要無一併列原所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倘以現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揭示甚明(請參被證24)。

⒉查,被告安西重劃會並非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分別乃被告甲○○及丙○○所有,請參被證13及被證16之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揆諸原告追加被告丙○○、甲○○、乙○○、己○○○,並為塗銷土地登記之請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遽而請求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安西重劃會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確非適法。益徵,縱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有重新分配之必要(被告安西重劃會否認之),惟其結果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丙○○及甲○○等3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灼然甚明。

⒊況,原告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甲○○

、乙○○、己○○○及丙○○等人全部均應合一確定,卻又於聲明第二項將被告割裂而僅針對部分被告訴請塗銷前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後所述顯然不相一致,益徵原告之詞,漏洞百出,確非有據。

⒋末按,原告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究係請求判准被

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或係請求判決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安西段2046、204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己○○○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無從明瞭且該二聲明顯然無法併存。同時,原告前於鈞院96年8月17日已當庭表示,對於本件分配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無爭執,卻另為相反之聲明主張。亦即,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訴訟上請求究為何者且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被告安西重劃會無法為有效且充分之攻擊防禦,原告之主張自難謂屬合法。

㈡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權利:

⒈按撤銷權係形成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僅以解釋或推

理之方式主張。蓋,為免他人恣為主張,漠視第三人既得權益且有害公益,自應嚴格解釋,以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誠屬當然。

⒉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見,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因此,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決議之效力,自不能遽予割裂,率謂個人分配情形得獨立視之,至為顯然。亦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撤銷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分配土地部分所為之決議,但因決議只有一個,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不能分別以觀,故原告實則係請求撤銷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全部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之決議,自不待言。

⒊惟依獎勵辦法第34條(修正前為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文義

,並不能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結論!蓋,原告就被告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安西重劃會與之協調,協調不成,原告固得依法起訴,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僅限於自己分配之結果(蓋當初被告安西重劃會與原告並非就全區分配結果協調!),並不包括他人土地分配之結果,其理自明。足見,原告援引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當然含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結果乙節,確屬無稽!蓋,他人之分配情形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就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豈可因原告個人分配情形,遽使全區土地分配結果溯及無效!原告之詞,恣為主張,視他人權益如敝屣,確屬無稽。㈢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

⒈查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

座落 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位於12米及15米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自非面臨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此觀卷存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即明。是以,為符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原則並尊重他人合法權益,被告安西重劃會不能將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違法分配予原告,乃當然之理,要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情事。

⒉依上所述,重劃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等

3人共有之1429-1、1433及1433-1 地號土地,既非位於該三角窗位置,則原告逕以其持分面積大小,反推其當然比被告丙○○、甲○○、乙○○、己○○○更有資格、也最需要分配在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位置,並以204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2065地號為低,主張被告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確係率予比附(蓋重劃前位於三角窗位置者,乃吳素嶺所有之土地,況原告土地持分面積與被告甲○○等3人相同,原告有何資格優先分配?),張冠李戴,自無可取。

⒊況被告安西重劃會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2045地號土地,確係

符合土地分配原則,業據臺南市政府96年 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 09600909950號函覆在卷可證(詳如後述),自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位於該三角窗位置,因被告甲○○、乙○○及己○○○等其他共有人私下之交換行為,致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權利受有拘束,故指稱被告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方式有悖於原地原分配原則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考量他人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原告之詞,恣為比附,殊無可採。

⒋又被告安西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在於

證明被告丙○○得受分配於座落該三角窗位置之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乃基於其與吳素嶺及被告甲○○、吳啟吉、己○○○等人間之協議。蓋,被告安西重劃會尊重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私法自治之結果而為調整分配,自非法所不許。

⒌因此,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非座落於該三角窗位置,重劃

後即無就該三角窗位置有主張原地原分配之權利,自不待言。換言之,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所提出之該重劃契約書真正有所爭執,參照被證8 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及吳素嶺仍有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自不影響本件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合法性,更不得因此創設出原告重劃後得主張分配於該三角窗位置之權利,始符論理法則,灼然甚明。原告未予究明,恣意曲解被告安西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非原先土地所有權人之丙○○並無不當),率以吳素嶺並無原地分配之需求,主張乃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與吳素嶺間私相授受之結果,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地分配之權利云云,不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告就該三角窗位置並無主張原地分配之權利)。原告之詞,確屬無稽。

⒍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

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在土地分合整理過程中,雖不能盡如人意,但被告安西重劃會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確已力求公允。查,原告於重劃前,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之土地並未位於三角窗位置且該重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原告實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三角窗之土地且原告如依重劃前共有之情形分配土地,而與被告甲○○等3人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土地之利用更為不利,此觀原告對於分配後變成單獨所有的部分並不爭執而自認在卷即明(請參鈞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基上所述,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

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亦即,為同時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所謂「集中分配」,自不以全部集中分配於同一塊土地為必要,乃當然之理。

足見,原告率以被告甲○○及丙○○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分別散落於2046、2052、2055、2050及2065、2044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安西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方式與上述重劃目的並不符合云云,顯係強詞奪理,委無可採(蓋上開土地均係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請參被證11)。

⑵退而言之,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分別位於該 A-5-15M

計畫道路及其南北兩側之住宅區街廓,若依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至多僅係可於原先分配位置相隔一街道之南側另分得一塊土地以及將原告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再分配至另一位置,惟如此分配方式將造成原告重劃後土地散落三地且每塊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地形極為狹長,與被告安西重劃會之分配方式相較(將原告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此種將原告土地分配於三地之方式明顯不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自不待言且經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因原告重劃後位於該 A-5-15M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之面寬不足6米,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台南市政府亦認定原告重劃後土地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集中合併分配而應集中分配於道路北側,且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5地號土地予原告尚符相關法令規定。

益徵,本件分配結果並無違反相關法令!㈣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2046-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己○○○共有,第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並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

⒈按,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因此,本件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議案六說明七,請參被證21),則被告安西重劃會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認可重劃後安西段2046-1地號土地分配結果(由被告甲○○、乙○○及己○○○等3人共有),即毋庸再經會員大會同意,自不待言。原告之詞,自無可取。

⒉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並無不合:

⑴查被告甲○○、乙○○、己○○○等三人重劃前係共有座

落 756-3地號土地(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2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乃面臨三角窗位置之第1位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示「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甲○○(請參被證11重劃後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3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足見,被告安西重劃會係依法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洵屬合理正當。原告遽而主張被告安西重劃會未依原有位次分配重劃後土地,確有誤會。

⑵又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所謂「原地分配

原則」,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為準,灼然甚明。換言之,是否符合原地分配原則,與土地面積之大小無涉!因此,被告甲○○等3人重劃前共有之756-3地號土地,既為面臨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請參被證10),則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即符合原地分配原則,自無不當。因此,原告以重劃前756-3地號土地僅部分座落於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上,且重劃前被告甲○○等3人共有之1420地號土地,更未面臨15米之計畫道路,反推依原地分配原則,被告甲○○等人均無分配於重劃後2046或2046-1地號土地位置之理,恣為比附,率將原地分配原則(土地位次)與合併分配,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重劃目的(土地面積)混為一談,自無可採(蓋,重劃前土地之座落位次為何與土地面積之大小,要屬二事!)。

⒊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請參被證11、被證16),亦無不當: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重劃後土地應集中分配於該A-5-15

M 計畫道路北側,與系爭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道路南側街廓)之分配無涉,原告請求撤銷該2065地號土地登記及分配結果之決議,顯無理由。

⑵查依被告安西重劃會與吳素嶺簽訂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

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所示,吳素嶺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座落台南市○○區○○段752、753、753-

1、755及755-1 地號土地(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4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被告丙○○。且原告主張該重劃契約書與獎勵辦法之規定不符乙節,並非可採: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要旨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契約之合意並非要式行為,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 7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通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非規定重劃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修正前獎勵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即明。

③因此,吳素嶺於95年5月15日與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法定

代理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加以追認,並非同意參與重劃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況且,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請參被證

8 ),縱使扣除吳素嶺之土地面積,本重劃區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亦皆逾半數以上,故不論吳素嶺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其依規定亦仍視為重劃會之會員,對於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又,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旨在使重劃會知悉其已與丙○○就土地分配另行協議,並請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時,依法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俾利履行其與丙○○間之協議。原告遽予割裂,逕謂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係單純同意參加重劃,即與當事人之真意及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④基此,原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率

予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於重劃籌備會成立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徵求會員同意參與重劃時作成,故吳素嶺與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簽訂該重劃契約書,顯與獎勵辦法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會,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相適合。原告之詞,確屬無據。

⑶又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另與被告丙○○

達成協議(請參被證6),同意將彼等所有重劃前 1429-1、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8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之重劃後分配位次,與丙○○所有重劃前 758-1、762-2及762-3地號土地互換(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7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

⑷依上所述,吳素嶺所有重劃前土地既位於該12米及15米道

路交叉路口三角窗位置之第一分配位次且其已將該位次分配權利讓與被告丙○○;同時,被告甲○○等三人亦已將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與被告丙○○重劃前其他街廓土地之分配位次互換。足見,被告丙○○基於受讓吳素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之權利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示「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街廓」之分配原則,自應分配於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即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且該206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重劃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吳素嶺及被告甲○○、乙○○、己○○○等)既均將其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丙○○或與丙○○互換,則不論由分配位次權利之順序及比例(質與量)等情以觀,被告丙○○均應享有優先分配於重劃後安西段2065地號土地之之權利,至為明確。基於私法自治及原地分配原則,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請參被證11重劃後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6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自無不當。

⑸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如有不服,得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如協調不成,尚可提起訴訟救濟。因此,上開交換分配位次之情形,自毋庸登載於土地分配表冊中,誠屬當然。蓋,此乃私法自治之結果,主管機關毋庸且不須介入。原告之詞,恣為比附,殊非可取。

⑹如上所述,吳素嶺重劃前所有土地係位於該三角窗位置且

其雖將重劃後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惟吳素嶺該重劃前土地仍非不得分配於原街廓,誠屬當然。足見,原告主張苟吳素嶺確實將其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吳素嶺即已喪失在該街區分配土地之權利,何以吳素嶺竟能再於該街區分配2068地號土地云云,洵有擅斷,委無可採。況,該2068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未經異議而確定,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位次無關,原告率為比附,尚有誤會。⑺末按,被告丙○○得受分配於重劃後位於三角窗位置之20

65地號土地,乃因吳素嶺讓與其土地分配位次予被告丙○○;亦即,縱使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並未互換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亦不影響其得受分配於三角窗位置之權利!同時,被告甲○○等三人共有之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並無原告所指不足分配於該街廓之情形。足見,原告以被告甲○○等三人並無原地分配之必要且彼等各僅持有 1/6之所有權,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遽而主張其得分配於重劃後位於三角窗位置之2065地號土地乙節,確有偏頗,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請參被證27)不足採信乙節,委無可採:

⒈如前所述,重劃前土地之「位次順序」與「面積大小」應予

區別,不可混為一談。且上開臺南市政府回函係闡明被告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無違背法令。

亦即,該函係專就原告重劃前後土地情形加以論述,與他人情形無涉!又,重劃前1429地號土地既非座落於道路用地且係位於道路北側街廓,故不可調整分配位置於南側街廓,依法自應併同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灼然甚明。足見,原告援引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請參被證 6),主張重劃前1429地號應與143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率予比附,自無可取。蓋,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乃互換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次,並非交換分配面積且甲○○等三人與丙○○交換分配位次之土地並不包括1429地號,原告以該互換分配位次之協議,主張1429地號應併同1433地號分配於道路南側,自無理由。

⒉又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重劃後不能原地分配

且被告安西重劃會既經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統籌辦理整體重劃業務,依法有權視全區相關土地之分配情形,通盤考量後再調整該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以達最大之重劃效益,臺南市政府回函即同此旨。足見,本件得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者,乃被告安西重劃會,自不待言。因此,原告以臺南市政府回函載明「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主張1433-1地號土地是可調整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恣為比附,要無可取(蓋此乃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主張,否則每人僅考量本身利益,各持己見,如何遂行重劃工作,其理自明)!另如上所述,原告於此復援引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主張被告安西重劃會已將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調整至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恣將交換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次(私法自治)與合併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重劃會依法調整)兩相不同之情形混為一談,確無可取。

⒊因此,被告安西重劃會調整原告所有而屬道路用地之重劃前

1433-1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既無不當,足見原告以重劃前1433及1433-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面積可達379.29平方公尺,顯較座落同一街廓之吳素嶺所有重劃後2068地號土地之面積345.14平方公尺為大,主張被告安西重劃會一再陳稱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面寬 6公尺,故無法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云云,率予比附,委無可取。原告之詞,純屬假設,與事實不符且由此亦可證,原告所有重劃前1433地號土地確因面積不足,致分配面寬不足 6公尺,故須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灼然甚明。

⒋況,縱使原告之詞可採,其重劃後土地應集中分配於計畫道

路之南側街廓,惟如此亦無法得出原告應分配於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之結論!蓋如前所述,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位於三角窗位置,不論原告如何分配,為符原地分配及私法自治原則,該三角窗位置如何分配,自皆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實無以原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遽而請求分配於座落三角窗位置之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之理,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座落於該計畫道路南北兩側

街廓之三角窗位置,則被告安西重劃會基於原地分配及私法自治原則,分別分配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蓋,被告安西重劃會乃依法而為,自無損害原告權益之理!因此,原告指摘被告安西重劃會、丙○○及甲○○等3人利用所謂分配位次交換之手法,使原告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且由此可明被告安西重劃會為求順利達成重劃目的,乃迎合被告甲○○等大地主,並配合彼等要求分配土地位置云云,憑空捏造,均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值一採(況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位於三角窗位置,有何資格指摘被告安西重劃會之分配方式?)。原告之訴,確無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使重劃作業得以早日完成,俾免損及他人權益。

三、證據:提出重劃前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繪圖、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節本、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獎勵辦法、台南市政府擬定台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節本、圖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貳、被告乙○○、甲○○及己○○○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後訴之變更及追加。

㈡被告甲○○、乙○○、己○○○等三人之取得系爭地,係經

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依法定程序完成市地重劃而取得,原告行使具形成權性質之撤銷權於法無據:

查被告重劃會承辦本件市地重劃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涉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而以人頭充當會員人數,如此結果將對重劃會全體會員人數有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該刑案與本案無涉,縱使扣除該等借名登記之會員,各次會員大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仍皆超過半數,且同意決議之比例亦超過50%,符合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顯未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㈢以上被告重劃會所辦理重劃係系爭地之合法性,業由 鈞院

函詢台南市政府,經該主管機關針對原告戊○○所爭執分配重劃後之位次不公疑點,釋明尚符合相關法令,理由如下:⒈本案經查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戊○○所分配重

劃後安西段2045地號,重劃前為安西段1426、1426-1、1429、1429-1、1433、1433-1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均為二分之一,其中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擬安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範圍內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住○區街○○○○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A-5-15M計劃道路用地上。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又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準此,本案重劃前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2筆土地,應按重劃前相關位次分配於 A-5-15M計劃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1429地號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1426地號分配),安西段1433地號土地應按重劃前相關位次分配於 A-5-15M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3筆土地因位於A-5-15M計劃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據此足見,被告重劃會所辯其有調整職權自屬有據。

⒉抑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進而按南北二側住宅區街廓分配線

試算土地所有權人戊○○所有安西段1426、1429、1433地號等 3筆位於住宅區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安西段1433地號因重劃後位於A-5-15M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面寬不足6米,不符「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點中「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 6公尺之規定,故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因認原告戊○○所分配重劃後安西段2045地號,分配結果尚符相關法令規定。

⒊至於原告戊○○所主張「人頭疑議」,亦經台南市政府查核

認:「本案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次會員大會提案議決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經會員表決,同意人數271人(佔全體會員74.66 %),同意面積208451平方公尺(佔全體會80.51 %),尚符上開規定」。㈣原告對重劃後其分到之面積944.30平方公尺確認,但執意主

張應分到靠近三角窗位即重劃後之地號2046號(甲○○位置)或2065號(丙○○位置),顯違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應依「原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原則(以下係針對爭執事項 (3)(4)之答辯):

⒈查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

座落台南市○○區○○段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重劃前土地),並非位於12米及15米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而是中間尚間隔1425地號,最後才是 756-3號(甲○○、乙○○、己○○○共有)緊鄰三角窗位置。

⒉至於上述1433-1之右臨非原告所有之地號1428-1,而地號754-1才是靠近三角窗地號。

⒊查此地號1433之右地號為1428此地之右鄰,即非原告所有之754號才是靠近三角窗地號,以上可由附件一地籍圖證實。

⒋從而原告96.5.22準備 (三)狀主張其上述「重劃前之四筆地

位置約位於重劃後之2065及2046、2046-1三筆土地位置內」云云之理念,並未依圖示「地號位次」排比,故非正確分法。

㈤丙○○、吳素嶺、甲○○重劃分配現行地號2068及2046、2065三筆地號之理由:

⒈被告重劃後分配2065地號土地予丙○○並無不當:

⑴查依被告與吳素嶺簽訂之「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

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所示,吳素嶺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753、753-1、755及755-1地號 (角地)土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丙○○,故吳素嶺分配到2068 號。

⑵又甲○○、乙○○、己○○○與丙○○達成協議,同意將

彼等所有重劃前429-1、1433、1433-1及1436 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次,與丙○○所有重劃前758-1、762-2及762-3地號土地分配位次互換。

⑶是以,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

,將座落三角窗位置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丙○○,自無不當。

⒉被告重劃分配2046地號土地予甲○○,亦無不當:

按甲○○、乙○○、己○○○等3人係共有重劃前756-3地號土地,又該土地乃面臨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益徵被告將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甲○○,並將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確係符合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原則。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重劃前與甲○○、乙○○、己○○○共有

之土地並未位於三角窗位置,且該重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原告實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三角窗之土地,且原告如依重劃前共有之情形分配土地,而與甲○○等三人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土地之利用更為不利,是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實非公平方案。

三、證據:提出重劃後地籍圖一件。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追加被告丙○○、甲○○、乙○○、己○○○,並為塗銷土地登記之請求,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未合:

⒈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故列

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足以達此目的,要無一併列原所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倘以現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揭示甚明(請參被證24)。

⒉原告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安西重劃會、甲○○、乙○○

、己○○○及丙○○等人全部均應合一確定,卻又於聲明第二項將被告割裂而僅針對部分被告訴請塗銷前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後所述顯然不相一致,益徵原告之詞,漏洞百出,確非有據。

㈡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權利:

⒈按撤銷權係形成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僅以解釋或

推理之方式主張。蓋,為免他人恣為主張,漠視第三人既得權益且有害公益,自應嚴格解釋,以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誠屬當然。

⒉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見,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因此,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決議之效力,自不能遽予割裂,率謂個人分配情形得獨立視之,至為顯然。亦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撤銷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分配土地部分所為之決議,但因決議只有一個,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不能分別以觀,故原告實則係請求撤銷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全部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之決議,自不待言。

⒊惟,依獎勵辦法第34條(修正前為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

文義,並不能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結論!蓋,原告就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安西重劃會與之協調,協調不成,原告固得依法起訴,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僅限於自己分配之結果(蓋當初安西重劃會與原告並非係就全區分配結果協調!),並不包括他人土地分配之結果,其理自明。足見,原告援引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土地分配異議之訴,當然含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結果乙節,強詞奪理,確屬無稽!蓋,他人之分配情形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就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豈可因原告個人分配情形,遽使全區土地分配結果溯及無效!原告之詞,恣為主張,視他人權益如敝屣,確屬無稽。

㈢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

⒈查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

座落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位於12米及15米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自非面臨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此觀卷存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即明。是以,為符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原則並尊重他人合法權益,安西重劃會不能將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違法分配予原告,乃當然之理,要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情事。

⒉依上所述,重劃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等

三人共有之1429-1、1433及1433-1地號土地,既非位於該三角窗位置,則原告逕以其持分面積大小,反推其當然比被告丙○○、甲○○、乙○○、己○○○更有資格、也最需要分配在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位置,並以204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2065地號為低,主張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確係率予比附(蓋重劃前位於三角窗位置者,乃吳素嶺所有之土地,況原告土地持分面積與被告甲○○等三人相同,原告有何資格優先分配?),張冠李戴,自無可取。

⒊況,安西重劃會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2045地號土地,確係符

合土地分配原則,業據臺南市政府96年 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 09600909950號函覆在卷可證(詳如後述),自無不當。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位於該三角窗位置,因被告甲○○、乙○○及己○○○等其他共有人私下之交換行為,致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權利受有拘束,故指稱安西重劃會所為分配方式有悖於原地原分配原則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考量他人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原告之詞,恣為比附,殊無可採。

⒋又,安西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證

明被告丙○○得受分配於座落該三角窗位置之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乃基於其與吳素嶺及被告甲○○、吳啟吉、己○○○等人間之協議。蓋,安西重劃會尊重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私法自治之結果而為調整分配,自非法所不許。

⒌因此,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非座落於該三角窗位置,重劃

後即無就該三角窗位置有主張原地原分配之權利,自不待言。換言之,縱使原告對於安西重劃會所提出之該重劃契約書真正有所爭執,參照被證8 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及吳素嶺仍有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自不影響本件安西重劃會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合法性,更不得因此創設出原告重劃後得主張分配於該三角窗位置之權利,始符論理法則,灼然甚明。原告未予究明,恣意曲解安西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非原先土地所有權人之丙○○並無不當),率以吳素嶺並無原地分配之需求,主張乃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與吳素嶺間私相授受之結果,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地分配之權利云云,不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告就該三角窗位置並無主張原地分配之權利)。原告之詞,確屬無稽。

⒍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

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在土地分合整理過程中,雖不能盡如人意,但安西重劃會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確已力求公允。查,原告於重劃前,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之土地並未位於三角窗位置(請參被證10)且該重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請參被證9 ),原告實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三角窗之土地且原告如依重劃前共有之情形分配土地,而與被告甲○○等三人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土地之利用更為不利,此觀原告對於分配後成為單獨所有的部分並不爭執而自認在卷即明(請參鈞院96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基上所述,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

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亦即,為同時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所謂「集中分配」,自不以全部集中分配於同一塊土地為必要,乃當然之理。

足見,原告率以被告甲○○及丙○○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分別散落於2046、2052、2055、2050及2065、2044地號土地,主張安西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方式與上述重劃目的並不符合云云,顯係強詞奪理,委無可採(蓋上開土地均係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請參被證11)。

⑵退而言之,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分別位於該A-5-15M

計畫道路及其南北兩側之住宅區街廓,若依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至多僅係可於原先分配位置相隔一街道之南側另分得一塊土地以及將原告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再分配至另一位置,惟如此分配方式將造成原告重劃後土地散落三地且每塊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地形極為狹長,與安西重劃會之分配方式相較(將原告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此種將原告土地分配於三地之方式明顯不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自不待言且經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請參被證27),因原告重劃後位於該 A-5-15M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之面寬不足6米,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請參被證22),台南市政府亦認定原告重劃後土地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集中合併分配而應集中分配於道路北側,且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5地號土地予原告尚符相關法令規定。益徵,本件分配結果並無違反相關法令!㈣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將重

劃後臺南市○○區○○段第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請參被證11、被證16),並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

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重劃後土地應集中分配於該A-5-15M

計畫道路北側,與系爭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道路南側街廓)之分配無涉,原告請求撤銷該2065地號土地登記及分配結果之決議,顯無理由。

⒉查,依安西重劃會與吳素嶺簽訂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

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所示(請參被證4 ),吳素嶺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座落台南市○○區○○段(下同)

752、753、753-1、755及755-1 地號土地(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4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被告丙○○(被證4第拾貳條第六項參照)。且原告主張該重劃契約書與獎勵辦法之規定不符乙節,並非可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契約之合意並非要式行為,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7 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通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非規定重劃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修正前獎勵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即明。

⑶因此,吳素嶺於95年 5月15日與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

簽訂該重劃契約書加以追認,並非同意參與重劃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況且,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請參被證8),縱使扣除吳素嶺之土地面積,本重劃區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亦皆逾半數以上,故不論吳素嶺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其依規定亦仍視為重劃會之會員,對於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又,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旨在使重劃會知悉其已與丙○○就土地分配另行協議,並請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時,依法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俾利履行其與被告丙○○間之協議。原告遽予割裂,逕謂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係單純同意參加重劃,即與當事人之真意及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率予

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於重劃籌備會成立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徵求會員同意參與重劃時作成,故吳素嶺與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簽訂該重劃契約書,顯與獎勵辦法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會,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相適合。原告之詞,確屬無據。

⒊又,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另與被告丙○○

達成協議(請參被證6),同意將彼等所有重劃前1429-1 、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8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之重劃後分配位次,與丙○○所有重劃前758-1、762-2及762-3 地號土地互換(請參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7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

⒋依上所述,吳素嶺所有重劃前土地既位於該12米及15米道路

交叉路口三角窗位置之第一分配位次且其已將該位次分配權利讓與被告丙○○;同時,被告甲○○等三人亦已將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與被告丙○○重劃前其他街廓土地之分配位次互換。足見,被告丙○○基於受讓吳素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之權利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示「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街廓」之分配原則,自應分配於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即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且該206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重劃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吳素嶺及被告甲○○、乙○○、己○○○等)既均將其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丙○○或與丙○○互換,則不論由分配位次權利之順序及比例(質與量)等情以觀,被告丙○○均應享有優先分配於重劃後安西段2065地號土地之之權利,至為明確。基於私法自治及原地分配原則,安西重劃會分配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請參被證11重劃後地籍套繪圖及被證16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自無不當。

⒌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如有不服,得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如協調不成,尚可提起訴訟救濟。因此,上開交換分配位次之情形,自毋庸登載於土地分配表冊中,誠屬當然。蓋,此乃私法自治之結果,主管機關毋庸且不須介入。原告之詞,恣為比附,殊非可取。

⒍如上所述,吳素嶺重劃前所有土地係位於該三角窗位置且其

雖將重劃後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惟吳素嶺該重劃前土地仍非不得分配於原街廓,誠屬當然。足見,原告主張苟吳素嶺確實將其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吳素嶺即已喪失在該街區分配土地之權利,何以吳素嶺竟能再於該街區分配2068地號土地云云,洵有擅斷,委無可採。況,該2068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未經異議而確定,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位次無關,原告率為比附,尚有誤會。

⒎末按,被告丙○○得受分配於重劃後位於三角窗位置之2065

地號土地,乃因吳素嶺讓與其土地分配位次予被告丙○○;亦即,縱使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人並未互換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亦不影響其得受分配於三角窗位置之權利!同時,被告甲○○等三人共有之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並無原告所指不足分配於該街廓之情形。足見,原告以被告甲○○等3人並無原地分配之必要且彼等各僅持有1/6之所有權,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遽而主張其得分配於重劃後位於三角窗位置之2065地號土地乙節,確有偏頗,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請參被證27)不足採信乙節,委無可採:

⒈如前所述,重劃前土地之「位次順序」與「面積大小」應予

區別,不可混為一談。且上開臺南市政府回函係闡明安西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無違背法令。亦即,該函係專就原告重劃前後土地情形加以論述,與他人情形無涉!又,重劃前1429地號土地既非座落於道路用地且係位於道路北側街廓,故不可調整分配位置於南側街廓,依法自應併同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灼然甚明。足見,原告援引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請參被證6 ),主張重劃前1429地號應與143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率予比附,自無可取。蓋,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乃互換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次,並非交換分配面積且甲○○等三人與丙○○交換分配位次之土地並不包括1429地號,原告以該互換分配位次之協議,主張1429地號應併同1433地號分配於道路南側,自無理由。

⒉又,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重劃後不能原地分

配且安西重劃會既經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統籌辦理整體重劃業務,依法有權視全區相關土地之分配情形,通盤考量後再調整該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以達最大之重劃效益,臺南市政府回函即同此旨。足見,本件得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者,乃安西重劃會,自不待言。因此,原告以臺南市政府回函載明「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主張1433-1地號土地是可調整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恣為比附,要無可取(蓋此乃安西重劃會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主張,否則每人僅考量本身利益,各持己見,如何遂行重劃工作,其理自明)!另如上所述,原告於此復援引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主張安西重劃會已將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調整至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乙節,恣將交換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次(私法自治)與合併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重劃會依法調整)兩相不同之情形混為一談,確無可取。

⒊因此,安西重劃會調整原告所有而屬道路用地之重劃前1433

-1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既無不當,足見原告以重劃前1433及1433-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面積可達379.29平方公尺,顯較座落同一街廓之吳素嶺所有重劃後2068地號土地之面積345.14平方公尺為大,主張安西重劃會一再陳稱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面寬 6公尺,故無法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云云,率予比附,委無可取。原告之詞,純屬假設,與事實不符且由此亦可證,原告所有重劃前1433地號土地確因面積不足,致分配面寬不足 6公尺,故須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灼然甚明。

⒋況,縱使原告之詞可採,其重劃後土地應集中分配於計畫道

路之南側街廓,惟如此亦無法得出原告應分配於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之結論!蓋如前所述,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位於三角窗位置,不論原告如何分配,為符原地分配及私法自治原則,該三角窗位置如何分配,自皆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實無以原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遽而請求分配於座落三角窗位置之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之理,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座落於該計畫道路南北兩側

街廓之三角窗位置,則安西重劃會基於原地分配及私法自治原則,分別分配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蓋,安西重劃會乃依法而為,自無損害原告權益之理!因此,原告指摘安西重劃會、丙○○及甲○○等三人利用所謂分配位次交換之手法,使原告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且由此可明安西重劃會為求順利達成重劃目的,乃迎合被告甲○○等大地主,並配合彼等要求分配土地位置云云,憑空捏造,均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值一採(況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位於三角窗位置,有何資格指摘安西重劃會之分配方式?),是原告之訴,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七十七期安西自辦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地籍套繪圖、協議書 (均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及調取:㈠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前土

地清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對造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歷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

㈡台南市政府96.9.19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覆及附

件平均地權條例條文、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戊○○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五次大會會員紀錄、相關法令條文。

二、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登相關規定,由該所以96.10.16台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314號函覆及附土地登記規則、台南市政府91.11.01函及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於95年 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僅列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請求判決重行分配,嗣於96年 5月22日本件審理中乃追加丙○○、甲○○、乙○○、己○○○為被告,並為塗銷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然為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丙○○、乙○○、甲○○及己○○○所不同意,是本件程序上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追加丙○○、甲○○、乙○○、己○○○為被告,並為塗銷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追加丙○○、甲○○、乙○○、己○○○為被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確屬合法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32年上字2723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對重劃分配結果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後,經

協調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為公平之分配,是原告原共有土地範圍所包含之土地應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應一併重為分配,而重為分配結果,對原告重行分配之判決結果,效力必及於其他共有人之被告,因足以影響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及被告丙○○等人重劃後取得土地之位置,是法院就本件對原告、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被告甲○○、乙○○、己○○○及丙○○等人所為重行分配之判決因不得有所歧異,而在法律上對上述共有人應為一致判決,是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及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乙○○、甲○○、己○○○、丙○○全部均有在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基上所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追加丙○○、乙○○、甲○○及己○○○為被告,自屬合法。

四、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被告甲○○及丙○○為塗銷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亦屬合法㈠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

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對於本件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訴訟之土地,應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異議案件未完成處理定案前,其分配成果並未確定,惠請貴重劃會保留該異議人重劃前地籍,以茲適法。」足資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分配結果異議,該次分配係將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己○○○等共有人之共有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各單獨所有,既經原告異議,則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5年 9月17日以第14次理事會,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將204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046-1地號,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乙○○、甲○○及己○○○維持共有,於法固無不合。然原告又對上開第十四次理事會之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揭臺南市政府95年 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重劃後安西段2065、2046地號既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重劃後所有權登記,惟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乃於95年11月24日業已辦理被告被告甲○○及丙○○之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6、127頁),且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此所有權登記是為原始取得,故原告如請求重行土地分配有理由,則對於已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之安西段第2046、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有請求塗銷登記之必要。

㈢況查,原告就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將重劃後段安西2046地號、2065地號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丙○○後,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經該府以96年5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19070號函覆說明:「有關台端陳情撤銷安西段2046地號及2065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乙節,因其土地所有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得逕行塗銷其土地登記…」等語,則依此函示,顯見臺南市政府亦認重劃後已登記之土地,因已具絕對效力,不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塗銷,益徵本件應請求法院判決甲○○、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雖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抗辯其非屬登記名義人不得列為被告云云,然塗銷之義務人究為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為被告被告甲○○及丙○○,此為實體上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程序上得否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之問題,是被告等人執以原告列非有權塗銷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抗辯該部分塗銷登記之訴,其追加不合法云云,於法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如原告請求重行土地分配有理由,則對於已登記

為甲○○、丙○○所有之安西段第2046、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有請求塗銷登記之必要,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得准其為本件該部分訴訟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坐落台南市○○區○○段1426地號、1426-1地號、1429地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前揭六筆土地,於重劃後約位於安西段第2046地號、第2046-1地號、第2065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46地號位置,然被告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地分配分則」之規定。又原告重劃前土地是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惟被告重劃會將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最大地主 (即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而該2045地號地屬狹長、面臨馬路之面寬狹窄,其土地利用價值明顯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2065地號為低,被告重劃會竟將價值較高之2046地號土地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此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丙○○、乙○○、甲○○及己○○○等人則均以:原告並無法律所規定之撤銷形成權,故無權提起本件撤銷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訴。又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座落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並非」位於12米及15米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自非面臨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是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再者,原告重劃前土地既非坐落於該計畫道路南北兩側街廓之三角窗位置,則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基於原地分配及私法自治原則,分別分配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原告以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決議,訴請法院裁判重行為土地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協適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426-1地號、1429地

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

㈡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而合法成立。

㈢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歷次大會簽到

簿、會員委託書、重劃土地清冊、地籍圖、分配圖等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不爭執。

㈤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

土地分配結果關於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安西段2065地號分配予被告丙○○、安西段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關於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被告丙○○、安西段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安西段2046-1地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

㈥原告所分配之安西段2045地號土地(重劃前安西段1426、14

26-1、1429、1429-1、1433、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其中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住○區街○○○○段○○○○○號1筆土地位於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住○區街○○○○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詳如台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所附之附件二戊○○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

㈦原告不服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分別於95年5月25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9日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5年8月2日收受重劃會函文通知本件協調不成立,並於95年 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

㈧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

劃後分配位置圖、異議書、第十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甲○○等持有土地重劃後對照表、94.07.02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分配位置圖、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 8至34頁、本院卷㈡第126、127頁及第151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向台南市政府調取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前土地清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對造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歷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34條第 2項是否有撤銷會員大會、理

事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權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2046-1地號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是否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㈢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第2046-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己○○○共有,有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㈣被告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將重

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

五、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確屬合法: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當然須先將原有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予以撤銷,方得另為裁判分配,準此以觀,前揭規定應係指參加土地重劃所有權人,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2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29日提出異議,雖經理事會多次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5年 8月18日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列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2046-1地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均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揆諸前揭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是以同一街廓、原地分配為原則,應堪確認。

⒉經查本件重劃前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426

-1地號、1429地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而上開共有土地其東側鄰地,則分別有安西段1425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75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乙○○、己○○○共有、另 752、753、753-1、755及7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素嶺,經套繪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結果,可明白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己○○○共有之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住○區街○○○○段○○○○○號1筆土地位於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住○區街○○○○段1426-

1、1429-1、1433-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A-5 -15M計畫道路用地上,而位於南北街廓12米及15米道路交叉路口之三角窗區(下稱南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土地,則分別有中華民國所有之1425地號及被告乙○○、甲○○、己○○○所有之756-3 地號土地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另訴外人吳素嶺所有之 752、753、753-1、755及755-1地號土地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此詳見台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所附之附件二戊○○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可明(本院卷㈡第16頁)。

⒊準此,經前述比對結果,足見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係被告

乙○○、甲○○、己○○○所有之 756-3地號土地,自屬分配北側街廓三角窗區第一位次,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則為訴外人吳素嶺所有之 752、753、753-1、755及755-1地號土地,亦應屬分配南側街廓三角窗區第一位次,反之,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坐落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則均非位於南北側街廓三角窗區,自非屬面臨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是以,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依前述土地坐落位置及分配位次而決議: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北側街廓住宅區)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位於北側街廓住宅區)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與前揭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己○○○共有之1426、1426-1、1429地號土地所坐落之北側街廓住宅區大致相符,並不違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原地分配原則,應無疑義。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46地號位置,然被告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地分配分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同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又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⑵經查,本件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戊○○所分

配重劃後安西段2045地號,重劃前為安西段1426、1426-1、1429、1429-1、1433、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其中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擬安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範圍內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住○區街廓,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 A-5-15M計劃道路用地上,經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準此,本案重劃前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按重劃前相關位次分配於A-5-15 M計劃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1429地號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1426地號分配),安西段1433地號土地應按重劃前相關位次分配於 A-5-15M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位於A-5-15

M 計劃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進而按南北二側住宅區街廓分配線試算土地所有權人戊○○所有安西段1426、1429、1433地號等三筆位於住宅區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安西段1433地號因重劃後位於 A-5-15M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面寬不足 6米,不符「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點中「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 6公尺之規定,故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因認原告戊○○所分配重劃後安西段2045地號等情,此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結果,經該府以 96.9.19南市地劃字第 09600909950號函覆綦詳,並檢送有附件平均地權條例條文、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戊○○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五次大會會員紀錄、相關法令條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32頁)。由此可見,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重劃後土地集中分配在台南市○○區○○段○○○○○號北側街廓,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重劃後集中分配在北側街廓台南市○○區○○段2046-1地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並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⑶又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

整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是土地重劃結果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亦即,為同時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所謂「集中分配」,自不以全部集中分配於同一塊土地為必要,乃當然之理。準此以觀,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雖分別位於該 A-5-15M計畫道路及其南北兩側之住宅區街廓,但若依原地分配原則,原告須在分配相隔一街道之南北側街廓各自分得一塊土地,以及將原告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再分配至另一位置,如此分配方式將造成原告重劃後土地散落三地且每塊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地形極為狹長,足見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方式(將原告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相較於將原告分配於三地之方式,應明顯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自不待言,是臺南市政府亦以因原告重劃後位於該 A-5-15M計畫道路南側街廓可分配土地之面寬不足6米,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而認定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A-5-15M計畫道路北側集中合併分配而應集中分配於道路北側,益徵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5地號土地予原告,應符合前述相關法令規定。⒌綜上所述,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

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均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且亦符合前述重劃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足堪確認。

㈢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2046-1地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均不違反「公平原則」:

⒈原告雖又主張:重劃前土地是與被告甲○○、乙○○、己○

○○所共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惟被告重劃會將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最大地主 (即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而該2045地號地屬狹長、面臨馬路之面寬狹窄,其土地利用價值明顯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地號為低,被告重劃會竟將價值較高之2046地號土地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此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己○○○共有之安西段1426

、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被告乙○○、甲○○、己○○○所有之 756-3地號土地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 756-3地號土地,因面臨北側街廓○○○區○○○○○街廓三角窗區分配順位之第一位次即應為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756-3地號土地,而非屬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人共有之上述安西段1426、1429地號土地,應可確定。⑵基上,足見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將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甲○○,係本於被告甲○○與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 756-3地號土地係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分配順位之第一位次,而為之原地分配結果,並非本於被告甲○○與原告共有另筆安西段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分配結果,亦即被告甲○○分配2046地號土地,並非其與原告共有之1426、1429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原告以其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最大地主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而價值較高之2046地號土地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此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況且,原告於重劃前與被告甲○○、乙○○、己○○○共

有之1426、1429地號土地既非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且該重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揆之前述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自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2046地號土地,亦至為明顯。

⑷再者,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之1433

、1433-1及1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並無原告所指不足分配於該街廓之情形。足見,原告以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並無原地分配之必要,且彼等應有部分各僅六分之一,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原1433地號土地因原面臨馬路三角窗位置之

1428地號之國有土地業已合併分配於他處,故1433地號土地即應臨馬路三角窗位置分配,而原告原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

471.01平方公尺,依重劃後55 %分配比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259.0 56平方公尺,已達被告重劃會所陳報最小分配面積210.24平方公尺之標準,且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是位於計劃道路上,依法亦應併同1433地號而為分配,1433-1地號原告原有部分之面積為218.605平方公尺,依重劃後55%分配比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 120.233平方公尺,則依此併同分配結果,原告可得分配面積為 379.289平方公尺,相較於同區域內吳素嶺之土地面積為345.14平方公尺即可分配在2068地號之面積還大了34.149平方公尺,則吳素嶺可分配之土地得以達面寬 6公尺,何以所得分配面積較大之原告竟無法分配面寬 6公尺之土地?故被告重劃會一再陳稱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面寬 6公尺,故無法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等語,實無可採,是原告當然可以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上,顯見被告重劃會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所為分配情形,確實已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重劃後安西段2065地號土地係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經

比對重劃前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係訴外人吳素嶺所有之

752、753、753-1、755及755-1 地號土地,故訴外人吳素嶺所有之上開土地始屬分配南側街廓三角窗區第一位次,反之,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坐落1433地號,則係位於 A-5-15M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並未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自非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已經確認如前,是原告主張應單獨分配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2065地號土地,有違於原地分配原則及土地分配位次,已難憑採。

⑵至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

後分配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而非訴外人吳素嶺,乃係因被告丙○○與訴外人吳素嶺簽訂之「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之故,依前揭同意書,訴外人吳素嶺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753、753-1、755及755-1地號 (角地)土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被告丙○○,因此,訴外人吳素嶺分配為2068地號土地,又被告甲○○、乙○○、己○○○與被告丙○○並達成協議,同意將彼等所有重劃前1429-1、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次,與被告丙○○所有重劃前 758-1、762-2及762-3地號土地分配位次互換,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當事人之契約合意,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將座落三角窗位置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自無不當(理由詳後敘),原告猶執詞被告丙○○分配2065地號土地,有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

整之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查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分別位於該 A-5-15M計畫道路及其南北兩側之住宅區街廓,若依原地分配原則,原告須分別分配相隔一街道之南北側街廓各一塊土地,以及將原告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再分配至另一位置,惟如此分配方式將造成原告重劃後土地散落三地且每塊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地形極為狹長,準此可見,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原告土地集中分配於北側自明顯有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且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自難謂有失公平原則。

⑷至原告主張:原告在南側街廓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吳素嶺

之土地面積還大了34.149平方公尺,則吳素嶺可分配之土地得以達面寬 6公尺,何以所得分配面積較大之原告竟無法分配面寬 6公尺之土地,故原告應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坐落1433地號,係位於 A-5-15M計劃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並未位於南側街廓三角窗區,自屬非分配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地,是原告主張應單獨分配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2065地號土地,已非有據。

又查,重劃前1429地號土地既非坐落於道路用地且係位於道路北側街廓,故無從調整分配位置於南側街廓,故依法自應併同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應無疑義,是原告執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協議而主張重劃前1429地號應與143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云云,自非可取。再者,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重劃後不能原地分配,是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乃經由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統籌辦理整體重劃業務,並依法視全區相關土地之分配情形,通盤考量後再調整該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以達最大之重劃效益,故將重劃前1433-1地號併入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北側街廓,此乃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基於土地重劃之整體利益考量,有權視土地分配情形予以調整,此觀諸臺南市政府前揭回函載有:「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可明,則原告以重劃前1433及1433-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面積可達379.29平方公尺,顯較坐落同一街廓之吳素嶺所有重劃後2068地號土地之面積345.14平方公尺為大,主張可調整分配於計畫道路之南側街廓云云,亦非有理。⒊綜參以上各情,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

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應無原告所指摘之前述違反公平原則各節。

㈣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第2046-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己○○○共有,並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

⒈查被告乙○○、甲○○、己○○○所共有之 756-3地號土地

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是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 756-3地號土地,因面臨北側街廓○○○區○○○○○街廓三角窗區分配順位之第一位次應為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 756-3地號土地,迭如前述,是以,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己○○○等三人共有重劃前756-

3 地號土地(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第一位次)原地分配結果,故符合依原有土地坐落位置及分配位次之原則,於法自無不當。

⒉而原告於重劃前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之14

26、1429地號土地既非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且該重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揆之前述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自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2046地號土地,亦無疑義。

⒊又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所謂「原地分配原

則」,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為準,灼然甚明,換言之,是否符合原地分配原則,與土地面積之大小無涉。因此,被告乙○○、甲○○及己○○○等3人重劃前共有之756-3地號土地,既為面臨北側街廓三角窗區之第一位次,則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即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則原告以重劃前 756-3地號土地僅部分座落於重劃後2046地號土地上,且重劃前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之1420地號土地,更未面臨15米之計畫道路,反推依原地分配原則,被告甲○○等人均無分配於重劃後2046地號或2046-1地號土地位置之理,乃係逕將原地分配原則(土地位次)與合併分配,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重劃目的(土地面積)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

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第2046-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己○○○共有,均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正當。

㈤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被告丙○○,並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

⒈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分

配2065地號土地予被告丙○○,而非訴外人吳素嶺,乃係基於被告丙○○與吳素嶺簽訂之「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所致,依其等同意書訴外人吳素嶺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753、753-1、755及755-1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權利讓與被告丙○○,故訴外人吳素嶺另分配為2068地號土地,又被告甲○○、乙○○、己○○○並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同意將彼等所有重劃前1429-1、1433、1433-1及1436地號土地之重劃後分配位次,與被告丙○○所有重劃前 758-1、762-2及762-3地號土地分配位次互換,從而,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當事人之契約合意,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將坐落南側街廓三角窗區位置之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自無不當。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於重劃籌備會成立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徵求會員同意參與重劃時作成,故吳素嶺與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簽訂該重劃契約書,顯與獎勵辦法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契約之合意並非要式行為,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 7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通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非規定重劃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修正前獎勵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即明。

⑶準此,訴外人吳素嶺業於95年 5月15日就其與被告臺南市

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予以承認,足見上開重劃契約書應認經契約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況且,縱使扣除訴外人吳素嶺之土地面積,依本件重劃區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亦皆逾半數以上,故不論訴外人吳素嶺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其依規定亦仍視為重劃會之會員,對於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再者,訴外人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旨在使重劃會知悉其已與被告丙○○就土地分配另行協議,並請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時,依法調整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俾利履行其與被告丙○○間之協議。是原告遽予割裂,逕謂訴人外吳素嶺簽訂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係單純同意參加重劃,即與當事人之真意及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⒊基上,訴外人吳素嶺重劃前所有土地既係位於南側街廓三角

窗區位置且其雖將重劃後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但訴外人吳素嶺該重劃前土地仍非不得分配於原街廓,誠屬當然。是原告復主張:苟吳素嶺確實將其分配位次讓與被告丙○○,吳素嶺即已喪失在該街區分配土地之權利,何以吳素嶺竟能再於該街區分配2068地號土地云云,應屬擅斷,委無可採。況且,該訴外人吳素嶺所分配之2068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未經異議而確定,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位次無關,原告執此抗辯,亦有誤會。

⒋綜前所陳,被告丙○○得受分配於重劃後位於三角窗位置之

2065地號土地,乃因訴外人吳素嶺讓與其土地分配位次予被告丙○○之結果,核與「「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相合,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分配予原告,同段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同段20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併同20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乙○○、己○○○共有,經核與「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等均無違背,原告所指摘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原地分配及公平原則各節,經查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決議及土地分配圖冊,並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丙○○、甲○○應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204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重行分配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第2065地號土地面積

944.3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或重行分配將重劃後安西段2046地號、204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己○○○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等情,均屬無據,殊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