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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叁仟叁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駕駛原告甲○○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忽然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中線逆向行駛,似乎欲行超車,致使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其後因於住院期間為避免發炎,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以及住院期間長期臥躺病床,姿勢不正確下引起便秘,而原告丁○○體重甚重,且病臥病床,長期排便不順壓迫肛門之靜脈產生痔瘡,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膝關節及椎間盤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並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頸椎第6、7節椎間盤切除術及清除上開椎間盤切除術後硬膜外血腫等手術;而原告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亦嚴重受損,後得知該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是由被告駕駛,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臚列如下(原告之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併予敘明):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最主要之責

任,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故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顯有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丁○○之受傷狀況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稽,甚至經醫療後仍無法完全康復,而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手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備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丁○○因此次車禍,在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53,920元之醫療費用,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共計315,09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共369,01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本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保險業務員,92年度共有薪資收入618,968元,但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已無收入可言,本件事故時,原告丁○○年紀49歲,如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原告至少還可以工作11年,是以減少之收入應為6,808,648元,原告暫時僅就其中100萬元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青壯之際,本有正常之職業

、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一時貪快違規行駛,致使原告喪失身體機能中大部分之行動能力,對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現領有殘障手冊,生活步調完全改變,必須仰賴家人之扶助才能行動,對原告在心理上實為莫大之打擊,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賠償10萬元,聊表對精神損害之補償。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所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該車毀損嚴重,估計修理費為170,6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0萬元,原告甲○○170,6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提出說明:

⑴被告質疑原告消化性潰瘍非由車禍所造成:此乃原告住

院期間為避免發炎,服用消炎藥所引起胃潰瘍,導致胃裡同時多處傷口產生,並非原告本身宿疾所致。

⑵被告質疑原告便秘、痔瘡非由車禍所造成:原告住院期

間長期臥躺病床,姿勢不正確下所引起便秘情形,有長期住院之人必能體會。況且原告體重甚重,且病臥病床,長期排便不順壓迫肛門之靜脈產生痔瘡,被告不體諒原告住院身心煎熬,質疑原告便秘、痔瘡為宿疾非由車禍受傷住院所致,實為欠缺同情心下所為推諉卸責之詞。

⑶被告質疑原告十字韌帶重建、椎間盤切除非由車禍所造

成:被告質疑原告於奇美醫院所進行的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與車禍產生傷害無關;均係原告所受車禍傷害痊癒後超過半年以上另他因素所生之病變。原告雖於郭綜合醫院出院,但身體仍感不適,行走困難,於是到奇美教學醫院做徹底檢查,原來郭綜合醫院缺乏核磁共振醫療器材,無法診斷韌帶及神經問題,經由奇美醫院核磁共振診斷發現膝關節及頸椎間仍存有傷害,且此傷害並非短時間所造成,而是有一段時間受傷所致。原告未發生車禍前並無上述傷害,而被告因過失肇事,導致原告車禍後,由奇美醫院醫生診斷出有上述病症,且原告未發生車禍前並無從事任何激烈運動,或身體曾受過任何嚴重傷害,身體狀況良好,然因此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現領有永久性身心障礙手冊。

足見被告過失所肇致之車禍,和引起原告膝關節和頸椎的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需賠償原告對此損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⒉關於原告丁○○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⑴否認被告於94年11月14日答辯㈡狀指稱:原告丁○○於

92年11月27日以『穩定』情況出院,住院期間活動功能『正常』,自我進食、沐浴、穿衣、如廁、翻身皆可自理…等語,並非實在,至於所謂自行步行等言,更忽略原告靠人攙扶之事實,有關此節,合先說明。

⑵按原告丁○○於92年11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

醫急救、住院醫療及長期復健後,原告丁○○之身體仍呈現「診斷:①頸髓傷併肢輕癱,②右前十字韌帶斷裂須重建手術。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致步行障礙,無法久走,無法半蹲,上下樓梯需由他人挾持」,顯見原告丁○○已失去常人之身體,即使最基本的步行、站立都有困難,更遑論完成半蹲及搬重物等動作,是以原告丁○○因而成為殘障成員。

⑶又原告丁○○原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

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係以拜訪客戶、介紹保險產品、遊說客戶購買產品,並為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等事項為

其工作內容,是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原告丁○○,確實需要具有強健身體、有力之雙腳,方能應付其必須四處拜訪客戶之業務,惟現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有①頸髓傷併肢輕癱,②右前十字韌帶斷裂須重建手術,等傷害,因而步行障礙,無法久走,無法半蹲,上下樓梯需由他人挾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丁○○已無法再像車禍受傷前拜訪客戶,完成任務,是以原告丁○○之現狀,應屬於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

⑷原告丁○○原本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保險經紀人乃為

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該行業十分著重投保客戶利益,原告車禍受傷後為服務舊有客戶之保險需求,任職於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僅是掛名顧問,並無底薪,薪資來自於保單佣金,但因原告車禍受傷後身體行走困難無法服務客戶,客戶接洽服務過程與投保手續辦理,實際上大部分都由原告之妻甲○○為之。

⑸原告丁○○提報薪資來源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勝保險經記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經營高層為同一群人。原告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住院期間,舊有的投保客戶必須繼續提供服務,且家庭生計仍須維持,因此丁○○的保險客戶人脈實際上由其妻即原告甲○○經營並辦理投保相關手續,而原告丁○○開刀治療出院後,雙腳須接受長期復健,復健後雙腳無力行走困難,致服務保險客戶頗為困難,因此原告丁○○的保險客戶仍由其妻甲○○繼續提供服務。但考量甲○○任職國華人壽,對於實際經手投保客戶的保單不能由甲○○出具名義,故經手保單上業務員均以丁○○名義為之。所以產生保單抽取佣金均歸屬丁○○,才會造成丁○○有薪資所得,然實際付出勞力之人仍是其妻甲○○。上述情形可由甲○○經手的保險單據可知,該三份保險單據居由甲○○接洽投保,並由其代客戶簽發自己支票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交第一份保險金額。亦可由任職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佩珠、彭樹光員工可資說明丁○○之保險客戶係由其妻甲○○接洽服務並辦理投保手續。

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及證明:原告丁○○於本次車禍因

喝酒過量,遭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03項之規定,而拒絕理賠。

⒋對被告車損估價單之意見。

⑴否認被告主張伊受有車損100萬元之事實:按BMW牌318I

ZA、1900CC、出廠年份2000年自小客車,其新車牌價為142萬元,經使用三年二月後,依牌價表,其市價應僅餘86萬元,惟原告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價值僅為80萬元,是以被告主張其受有車損10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被告未經主張修復,即主張全部車損,於法未合

,況縱使主張全損,惟系爭自小客車尚有殘餘價值,就此殘餘價值之權利,自應就原告丁○○負擔車損之比率,歸屬於原告丁○○所有,而得抵扣。

⒌關於過失比率:依據車禍肇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故其過失至少應占三分之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兩造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

車禍的發生原因,是因為原告丁○○飲酒過量後駕車疏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⒉參照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此亦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亳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0亳克或0.15%)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⒊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施以儀器測試,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稽,參照上開德國、美國之標準,原告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不但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甚至已有影響到其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足見原告服用酒類後,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⒋另據證人丁玉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訊筆錄證述:「(

問:你於何時? 何地? 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我於92年11月17日3時40分搭乘我朋友丙○○所駕駛之8B-067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內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J9-6761號從中山南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往我們的車道駛來,我朋友就往左閃避,但是對方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兩車車頭發生對撞。」等語,原告於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84號乙案卷第23頁,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稱沒有意見,復徵諸上述被告酒醉程度,應屬真實無訛。故本件車禍實肇因於原告於飲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卻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等能力減低,駛入被告車道內,被告為閃避原告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實無任何過失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

因素係存在原告丁○○,原告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此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原告於94年3月2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酒駕部分亦自承其確實有過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證,又原告丁○○本次車禍因喝酒過量,遭友聯公司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理賠,有該公司94年12月30日(94)友總法務字第0656號函在卷可稽,以上皆足證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⒊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有關原告所提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之答辯主張如下:

⒈就原告於94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狀中,所提出之有關郭綜

合醫院部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不爭執之部份共為17紙,其金額合計共為26,930元。惟上開費用仍須再扣除依法不得請求之證書費用900元,及原告於92年11月17日、93年4月14日二次住院期間伙食費用1,370元、1,070元,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為23,590元【計算式:26,930 (元)-900(元)-1,370(元)-1,070(元)=23,590(元)】。

⒉就原告於94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狀中所提出之有關奇美醫

院部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不爭執部分共為4紙,其金額合計共為1,526元。

⒊基上所述,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金額

為25,116元【計算式:23,590(元)+1,526(元)=25,116(元)】。

⒋至原告丁○○就超出上開請求金額範圍之醫療費用支出,

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詳見下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另就被告主張原告丁○○所提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請求相關事證及說明,臚列如下:

⑴查本件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中,或有因下列1.消化性

潰瘍2.糖尿病3.HEMORRHOIDS(即痔瘡)4.CONSTIPATION(即便秘)等宿疾病症,而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費用,該部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毫無相關,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丁○○雖就其所罹患胃潰瘍、便秘、痔瘡之起因,

辯稱係因其腳傷未癒必須長期服用消炎藥,導致胃裡產生多處傷口;且因無法行走,必須長期躺臥在床、姿勢不正確引起便秘,且躺臥病床,長期排便不順,壓迫肛門靜脈產生痔瘡,而主張上開病症同為車禍傷害所引起,然本件原告丁○○車禍住院不過短短11日,豈有可能發生上述長期病症,況有關車禍傷害與原告丁○○雖就其所罹患胃潰瘍、便秘、痔瘡病症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⑶再有關原告丁○○主張於奇美醫院,因膝關節前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94年5月18日進行)、頸椎第6、7節椎間盤切除術(94年5月18日進行)及清除上開椎間盤切除術後硬膜外血腫手術(94年6月5日進行)等手術所支出之費用30餘萬元部分,上開醫療行為係於車禍1年有餘後始發生並進行治療,且恐係原告丁○○自身病變所引起,故有關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詳見下述)。

㈣原告丁○○於94年1月31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6月5日分別

進行之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頸椎第6、7節椎間盤切除術及清除上開椎間盤切除術後硬膜外血腫手術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鈞院調取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其中有關92年11月

17日、92年12月8日、93年4月14日原告丁○○三次入、出院護理紀錄及93年4月14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94年1月1日郭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等病歷資料觀之,原告丁○○於92年11月17日入院時,因無法步行,係以「推車」入院,並於診療後於92年11月27日,以「穩定」情況出院,住院期間活動功能「正常」,自我進食、沐浴、穿衣、如廁、翻身皆可自理。嗣於92年12月8日另因病入院,係以「輪椅」行進方式入院,餘活動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及住院狀況皆與上同。殆於93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進行骨折癒合後拔除鋼釘手術,斯時原告丁○○即自行以『步行』方式入院;且依護理紀錄所載:「病人由家屬陪同OPD步行入病房,據訴92、11、17因左股骨骨折,ORIF,現因癒合良好,故入院行拔釘手術」等語觀之,原告所受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害確定已痊癒。況於94年1月3日,原告另因「喘不過氣、胸悶」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亦以「自行步入」方式入院,足見自93年4月14日拔釘手術起至94年1月3日原告丁○○再次急診止,其傷後痊癒狀態並無改變。

⒊次查,再依郭綜合醫院有關原告92年11月17日住院之出院

病歷摘要其中放射線報告記載:「11/17 chest c-spine

and L"t knee×2:1.both lings(igp應為lungs)werecl

ear 2.No bony change in these studies」等語(即11/17日胸部、脊椎、左膝X光片檢查結果:1. 兩側肺部正常

2.經判讀結果,並無骨骼受損情形),經核上開記載亦與郭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申請表其上所載放射線診斷報告相符,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頸椎並無受傷情形。

⒋再查,依原告丁○○於92年11月17日骨折術後歷次於郭綜

合醫院骨科回診病歷紀錄所載,原告丁○○僅向醫師稱因(即主訴)左股骨骨折術後及胸痛(即chest contusion)前來就診,醫師診斷結果,判定原告丁○○所受除原有骨折外,僅另有「胸部挫傷」之病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上情亦足證原告丁○○於車禍中所受傷害為部份之左臉擦挫傷、頸部挫傷皆已痊癒,尚餘「左胸挫傷」、「左腿股骨骨折」傷害尚未痊癒。

⒌另原告丁○○以其於95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奇

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94.5.10磁振造影證實上訴疾病,唯據郭綜合診斷書93.6.12~94.5.9 患者症狀為左側上、下肢無力,既為頸椎病之症狀,只是無檢查證明。故患者如92.11.17前無任何就醫紀錄,此症徵最可能為外傷所致。」云云等語,為其主張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所謂殘障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立證方法,惟查:

⑴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無非係就

郭綜合醫院開立之95年9月19日診字第092549號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至本院門診治療;患者之症狀為左側上、下肢無力,頸椎關節活動力受限,胸廓攣縮等;患者於94年5月7日之主訴為右側下肢癱瘓,臨床檢查顯示肌力明顯降低。」為判斷依據,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病名為:「頸椎挫傷;左側股骨骨折;左胸挫傷」云云。惟據被告比對原告丁○○前所提出郭綜合醫院94年5月7日診字第061733號、92年11月28日診字第042759號、93年4月24日診字第052921號、94年7月23日診字第080281號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9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載有原告丁○○受有「頸椎挫傷」之記載,則「頸椎挫傷」因何及如何於事後由郭綜和醫院所製作之95年9月19日診字第092549號診斷證明書中所憑空產生,即令人深感疑惑。故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之頸椎病恐係因該所謂「頸椎挫傷」之記載而生,則該「頸椎挫傷」之存在倘有疑義者,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自有疑義。

⑵次按,依鈞院調取原告丁○○門診病歷所載,原告丁○

○係於93年4月15日完成左股骨骨折之拔釘手術,並於同年月24日、5月7日二次前往郭綜和醫院骨科門診回診,其傷口癒合情形良好,且無任何有關:「左側上、下肢無力,頸椎關節活動力受限,胸廓攣縮」病症之病人主訴。又原告丁○○雖自同年6月12日起,曾於同年7月30日、10月25 日、11月12日、94年5月7日前後5次前往郭綜和醫院復健科,由陳柏宏醫師門診進行復健治療,然相關復健門診病歷中,並無所謂左側上、下肢無力之病症記載,甚且94年5月7日門診紀錄中,亦無所謂右側下肢癱瘓之病人主訴。故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之「郭綜合診斷書93.6.12~94.5.9患者症狀為左側上、下肢無力」等語,顯無所據,其據此未存在病症所作成之任何醫師囑言判斷,顯無任何參考之價值。

⑶再按,上情如與同由陳柏宏醫師於94年5月7日所開立之

原告丁○○93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原告丁○○病名為:「左側大腿股骨骨折術後」,另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診斷導致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並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行走困難」云云互核相較,其所載病名及醫師囑言截然不同,猶如患者為不同兩人之病歷,其中一人當日應診症狀為「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並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另一人則為:「右側下肢癱瘓」。故原證17應為陳柏宏醫師事後附和原告於本件請求,而故為不實記載,其內容自不足採信,原證19係基於原證17所作成,其認定原告於93年6月12至94年5月9日間有頸椎病,且為外傷所引起云云,自亦不足為據。

⑷況依郭綜和醫院病歷所載,實則原告丁○○前往該院主

訴右腿無力係於94年5月7日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日病歷載稱原告丁○○主訴:「1.right leg weaknessnoted after ligment surgury=94/3。2.right legweakness noted deteriorated noted for 1 week。」云云,其意即「左腿於韌帶手術後,約於94年3月起,感覺無力。左腿無力感,自一周前開始感覺明顯。」等語。易言之,有關原告丁○○縱有左腿無力感,係自94年3月後始發生,且於同年5月初始有明顯感覺,然因情形尚不嚴重,且應為原告丁○○原罹糖尿病所引發之併發症,故原告丁○○於同日骨科及復健科門診並未提及上情,最後僅由神經內科吳尚德醫師為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而已。故上情確足證原證17病歷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至本院門診治療;患者之症狀為左側上、下肢無力,頸椎關節活動力受限,胸廓攣縮等;患者於94年5月7日之主訴為右側下肢癱瘓,臨床檢查顯示肌力明顯降低。」云云,與客觀病歷記載不符,應非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與原告前揭病症及因該等病症所施行

之手術及原告肢體殘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無須為前揭手術費用及原告因肢體殘障減少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事實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故有關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部分,無理由:

⒈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丁○○所受股骨骨折傷害於93年4

月15日早已拆釘痊癒,行走正常,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且原告所從事者乃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並非為體力勞動者,又比較鈞院調取原告在92年與93年度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9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18,968元;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334,990元,原告93年度薪資實際所得足足比92年增加一倍以上,上情足證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減少任何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

⒉原告雖稱其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舊有客戶必須繼續

提供服務,因此原告的保險客戶人脈實際上由其妻甲○○經營並辦理投保相關手續,但因甲○○任職國華人壽,故實際經手投保客戶保單不能由甲○○出具名義,故均以丁○○名義為之,以致產生保單抽取佣金均歸屬丁○○,才會造成丁○○有薪資所得,然實際付出勞力之人是甲○○之情形。

⒊惟查,經比較鈞院所調取甲○○92年度及93年度之所得資

料,甲○○9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11,128元,而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61,566元,二年度比較之下,甲○○93年度薪資所得比起92年度不減反增。又甲○○92年度國華人壽薪資所得為579,458元、53,248元,93年度為538,531元、57,240元,並無明顯差異,則上述原告丁○○辯稱:

「甲○○任職國華人壽,故實際經手投保客戶保單不能由甲○○出具名義,故均以丁○○名義為之。以致產生保單抽取佣金均歸屬丁○○,才會造成丁○○有薪資所得,然實際付出勞力之人是甲○○之情形。」云云,自非事實。⒋且原告丁○○因車禍所受傷害既已完全康復,故即便原告

丁○○另因其他因素產生肢體殘障,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實無令被告為此負擔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之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丁○○並未舉證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或主要之過失責任,其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偏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㈥有關被告主張得與原告為抵銷之車損債權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駕遭原告丁○○撞毀之車號00-0000號、廠牌BMW、

型式318IZA、排氣量1900CC、出廠日期2000年9月,此有行照影本可證,依上開行照所載之自小客車所有人雖為袁林花(即被告之母),惟袁林花已將對原告丁○○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及請求之通知。

⒉次查,於事故發生後,經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1,056,

940元,因修復費用金額龐大,被告遂未修理,轉售車行得款25萬元,然上同型同年份自小客車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於案發當時尚有100萬元許,且以原告丁○○主張,至少亦有86萬元以上價格,是被告受讓之所受車損損害債權,至少介於61萬元至75萬元間,此金額已超過原告丁○○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故於鈞院審酌過失相抵及被告之抵銷主張後,亦無需再賠償原告丁○○所受之損害。

㈦關於原告甲○○所受車損170,600元部份:

依兩造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達成之合意,被告同意此部分以14萬元折算。惟上開損害,仍應再扣除原告丁○○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丁○○於92年11月17日駕駛原告甲○○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及原告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亦嚴重受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丁○○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自小客J9-6761行駛中

山南路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其見一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8B-0677原行駛對向第一車道突然向其方行駛而來,其見狀已來不及反應,致雙方車輛發生對撞而肇事。…其知道肇事後經警方於現場以儀器施以測試,其呼氣中酒精之測定值為0.88mg/L,…其是喝高梁酒,約喝貳杯共400西西左右,其喝到當日22時許,但是在台南的朋友家中就沒有喝酒了。…該處其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號誌,當時其車時速約每小時55公里左右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1頁背面、第2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

其於92年11月17日3時40分駕駛8B-067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內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J9-6761號從中山南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往其車道駛來,所以其就往左閃避,但是對方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其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對撞,…事故前其有看見對方的車子從其左前方過來,距離約50公尺。

…其考領普小型車駕照,當時其車速60公里(該路段速限

50 公里)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7頁正面、背面)。

⒊經核原告丁○○與被告即本事故之二駕駛人均互指稱對方

駛入己方車道內,且被告固援引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8B-0677號車輛之乘客丁玉柔於警詢時亦證稱原告自小客J9-6761號從中山南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往其等車道駛來,所以被告就往左閃避,但是對方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兩車車頭發生對撞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12頁正面、背面)資為己方有利之事項,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已稱證人丁玉柔係其女友(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9頁),因此證人丁玉柔於警詢時之證言是否因其與被告之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尚非無疑,是其證言仍應以其他客觀之事證相互對照;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詞以及本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別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37頁、54頁至59頁),依被告陳稱其有看見對方的車子從其左前方過來,距離約50公尺,…其考領普小型車駕照,當時其車速60公里等語,而原告丁○○亦稱當時其車時速約每小時55公里左右等語觀之,本事故之二車車速均非屬慢速,若與被告所稱看到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其車道,而與其車相距約50公尺,且原告丁○○於兩車相互接近時突然再將車轉回原車道等語相核,依常情而言,就原告丁○○而言,原告丁○○要在車速非屬慢速之情形下突然轉回原車道,需要在極短的時間內做出決定,並旋轉方向盤,而且在要閃避來車而突然旋轉方向盤之情形下,通常車身應該會歪斜,不易與車道保持直線,然經與本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核,原告丁○○所駕駛之汽車在事故後乃與其所行駛之車道保持直線;反之,就被告而言,被告在50公尺前即發現有對向車輛侵入自己之車道,通常會隨即採取駛離原車道以閃避來車之作為,或踩煞車並按喇叭以避免雙方嚴重碰撞之作為,然經與本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核,被告汽車後方並沒有任何煞車痕跡,且被告之汽車車尾仍然在自己之原車道上,惟車頭卻是呈近45度傾斜的角度與原告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相撞,參照上開結果,以被告並沒有在50公尺前發現來車時隨即駛離原車道,也沒有踩煞車,卻是在自己之原車道上,以車頭呈近45度傾斜的角度與原告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相撞等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原告丁○○之汽車曾在短時間內侵入被告車道後又隨即變換回原車道等語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丁○○之車曾駛入其車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實肇因於原告於飲酒過量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卻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等能力減低,駛入被告車道內,被告為閃避原告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經查,原告丁○○雖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飲酒,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施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45頁),惟查,酒醉駕車固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刑法之規定,然並非只要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即應認該酒醉駕車行為屬於肇事原因,就本件而言,依上開認定,原告丁○○既然行駛於己方之車道上,自難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屬於本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至原告丁○○酒醉駕車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以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部分,乃屬「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辯稱其行車速度在事發前有減速至

約為40公里左右,其會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其行車速度是60公里,是因為當時其精神恍惚,心中擔心女友安危,所以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只是以大概的時速回答等語(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宗第59頁),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仍知指摘原告丁○○侵入來車道以及酒醉駕車等過失,實難認其該次警詢筆錄有何精神恍惚之處,況以兩車事故後之照片觀之,兩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其等車速均應非慢,且事故前應均無減速之行為,否則應會有煞車痕跡,而且若被告在事故前有減速,本事故應不致於造成兩車均幾乎車頭全毀之損壞,是仍應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之車速為可採,其第二次警詢所辯其行車速度在事發前有減速至約為40公里左右應無可採。

⒍又查,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可稽,本院綜核兩造上述陳述以及上述天候、路況等情形以觀,被告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偏左,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⒎另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

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偏左,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⒏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節,

應可認定,惟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酌定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應由原告負擔(按:「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另詳如後述)。

㈢另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造成被告不爭執之左脛骨

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外,其後復住院及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以及便秘、痔瘡,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椎間盤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胃潰瘍,以及便秘、痔瘡部分:原告丁○○所提出之郭綜

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南調字第99號卷第9頁至15頁、第25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均無記載原告丁○○有胃潰瘍,以及便秘、痔瘡等疾病,而依郭綜合醫院之病歷,原告丁○○乃係於92年12月8日以「全身無力、盜汗、臉色蒼白、解黑便」等事由至郭綜合醫院住院,嗣於92年12月16日出院,於92年12月26日診斷出原告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PATION(即便秘)等病症,分別有郭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見第1頁、第33頁、第55頁)可稽,其後復分別於93年1月9日、93年2月20日、93年3月12日、93年4月9日、93年5月7日、93年6月3日、93年7月4日、93年7月29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24日、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7日、94年1月14日、94年2月12日、94年3月12日、94年4月9日、94年5月7日、94年5月14日、94年7月23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均診斷原告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PATION(即便秘)等病症,亦有該院病歷影本(見第55頁背面、第79頁至85頁)可查,惟核原告丁○○乃係於92年11月17日發生事故,同日入住郭綜合醫院,而於92年11月26日出院,迄至原告丁○○92年12月8日以「全身無力、盜汗、臉色蒼白、解黑便」等事由第二次住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僅有10餘日,因發生事故吃消炎藥之日數亦僅有20餘日左右,即使距離郭綜合醫院醫院92年12月26日第一次診斷出原告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 PATION(即便秘)等病症,其間亦僅有40日左右,依據郭綜合醫院96年3月8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49號函稱:依醫學學理,長期服用消炎藥,有導致胃潰瘍、排黑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長期臥床大便易不暢,易造成痔瘡,惟病人可能原本就有痔瘡病史,長期服用消炎藥常造成胃潰瘍及排黑便,本院治療中使用消炎藥有可能造成胃潰瘍、排黑便,但是有胃病病史之人更易胃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參照原告丁○○住院及吃藥之日數觀之,實難認原告丁○○在住院僅10餘日、服用消炎藥約一個月左右的情形下,便會造成其因此患有消化性潰瘍、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PATION(即便秘)等病症,因此,本院認原告丁○○上開病症應屬其原有之病症,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椎間盤部分:依據郭綜合醫院96年3

月8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49號函稱:患者(即原告丁○○)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害已屬於左膝關節處,又因患者體重128公斤,負荷間可能引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至於「頸椎椎間盤突出」無明顯與此次車禍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⑴沒辦法肯定回答有否右側第11肋骨折。⑵92年11月17日受傷急診求診時就提到韌帶受傷(斷裂),且患者有左股骨遠端骨折,這種骨折常合併韌帶斷裂。⑶病人雙下肢麻木是92.11.17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10日惡化,磁振攝影才證實,確實與車禍有關。與車禍前之舊傷,有無關,除非有舊就醫病歷,否則應無舊傷,另車禍後另受其他外傷,可去各醫院查有無就醫記錄,來證實是否有再受傷之事。⑷郭綜合醫院、本院骨科第一次就醫均因病人徵狀不明顯,故未做頸部磁振攝影,依病歷不同醫師記錄顯示94.4.21(周醫師)雙下肢四頭肌已無力,94.5.10(洪醫師)雙下肢無力惡化,94.5.17(葉醫師)嚴重惡化無力,依常理應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160頁),經將上開二醫院之函覆相互參照,就原告丁○○是否因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之問題,二醫院均肯認與車禍有關,至「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郭綜合醫院固未診斷出原告丁○○因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惟奇美醫院業已說明:原告丁○○雙下肢麻木是92年11月17日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惡化,且經磁振攝影才證實,而郭綜合醫院並未以核磁共振儀器檢查,因此就原告丁○○是否因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宜以奇美醫院之診斷為依據,是本院認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以發生上二症狀離車禍事故已1年餘,且原告丁○

○92年11月17日入院時係以「推車」入院,住院期間活動功能正常,92年12月8日另因病入院係以「輪椅」入院,而93年4月14日及94年1月3日並均係自行步入之方式入院,而郭綜合醫院之病歷並無車禍發生時頸椎受傷以及上、下肢無力等記載,實難認原告丁○○有因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等語置辯,惟查,郭綜合醫院未以核磁共振儀器對原告丁○○為檢查,且奇美醫院亦明確指出原告丁○○雙下肢麻木是92年11月17日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10日惡化,磁振攝影才證實,確實與車禍有關,均已如上所述,因此,即使原告丁○○曾在入院時以步入方式入院,或郭綜合醫院未診斷出原告丁○○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均可能係當時病症不明顯而未被診斷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造成被告不爭執之

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外,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為可採,惟原告丁○○另主張其因住院及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以及便秘、痔瘡部分,則無從採取。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偏左,致與原告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爭執原告丁○○對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並對原告丁○○酒醉駕車負過失責任部分爭執,然本院認原告丁○○酒醉駕車雖不能認係原告丁○○對「損害發生」之與有過失,然被告因原告丁○○酒醉駕車而無法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以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部分,則應認係原告丁○○對「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以及何部分屬於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多少之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⒈原告丁○○請求醫療費369,010元部分:原告丁○○就此

部分主張固提出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南調字第99號卷第9頁至15頁、第25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及收據101紙(見前開南調卷第60頁至155頁)為證,惟查,原告丁○○所提出之前開收據中,包括非必要支出即「超等病房自負差額」(按:即非病房費部分負擔)共176,450元【計算式:3,150(元)+11,200(元)+9,800(元)+21, 000(元)+131,300(元)=176, 450(元)】,有各該收據附卷可稽(見前開南調卷第60頁、71頁、84頁、143頁、154頁),該「超等病房自負差額」176, 450元即屬不得請求之部分,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再者,姑且不論原告丁○○所請求之其他金額192,560元【計算式:369,010(元)-176,450(元)=192,560(元)】是否尚有不得請求部分,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故本院認原告丁○○所支出之其餘192,560元醫療費用,即使均認為屬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亦應認被告本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全數理賠原告丁○○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因原告丁○○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被告不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全數理賠,從而,即使原告丁○○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害,亦屬原告丁○○所自行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範圍,應由原告丁○○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損害,始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丁○○其餘之醫療費用192,560元,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丁○○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

、胸部多處挫傷、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自原告丁○○92年薪資及獎金所得金額為619,968元(見前開南調卷第226頁所附之所得資料),其92年11月17日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51,664 元,雖原告丁○○93年薪資所得金額高達1,334,990元(見前開南調卷第229頁所附之所得資料),惟原告丁○○任職之公司均函覆稱原告丁○○在92年12月後就沒有向公司領取新佣記錄,其佣金明細表上可以看出原告丁○○所領取的是「續年度佣金」等語,分別有公勝保險經記人股份有限公司、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5頁、第127頁),因此,原告丁○○確實因本件事故而使得其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能力減損,是被告引用上開薪資所得數據辯稱原告丁○○未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等語,應非可採。

⑵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認定如上,而

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按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第7等級,其工作能力情形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6日保給殘字第09510266720號函暨函附郭綜合醫院94年1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丁○○原從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均需依賴四肢以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業務,而依原告丁○○之病症,將來應已使其原來之工作模式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⑶因原告丁○○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僅請求100萬元,本

院認原告丁○○受傷前之收入遠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丁○○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算至60歲(即103年2月20日)止,至少尚有10年3個月以上之可工作期間,即使本院依上述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只計算10年之工作期間,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20至259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69.21等情為計算依據。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即達1,188,048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7,280(元)×12(月)×8.0000000(即10年之霍夫曼係數)×69.21﹪=1,18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至少有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⑷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第七

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55萬元。故本院認原告丁○○關於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其中55萬元本屬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亦即被告本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理賠原告丁○○之工作損失55萬元,惟因原告丁○○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被告不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理賠,從而,就55萬元部分應認亦屬原告丁○○所自行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範圍,應由原告丁○○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損害,始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目的,至其餘45萬元則屬可向被告請求,惟此部分因原告丁○○就此部分損害造成有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業如上述,經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丁○○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315,000元【計算式:450,000(元)×70%=315,000(元)】。

⒊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及一輛汽車、92年所得總額為619,968元、93年所得總額為1,334,990元,被告未婚、事故發生時係現役軍人,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92年有利息所得1,426元、9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中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丁○○主張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為10萬元,尚屬適當,惟經以上述與有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丁○○所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

⒋原告甲○○請求車損170,600元部分:兩造就原告甲○○

車損部分達成以14萬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甲○○同意扣除原告丁○○與有過失比例範圍後為請求,以避免日後被告於賠償後另訴向原告丁○○追償(見本院卷第172頁),經依上述與有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甲○○所能向被告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為9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70%=98,000(元)】。

⒌依上所述,原告丁○○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00

0元【計算式:315,000(元)+70,000(元)=385,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000元。

㈤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其受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袁林花對

原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資對原告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車行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一紙為證(見前開南調卷第212頁、213頁),是被告所辯抵銷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75萬元

之損害(即事故前有100萬元之價值,扣除將事故車轉售之25萬元後為75萬元),因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前開南調卷第48頁至55頁),欲修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需花費1,056,940元,將超過事故前之全車價值,因此被告主張計算該車損害以事故前之價值扣除轉售價格之差額為準,應可採取,惟依原告所提出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款車之二手車車價表,使用三年餘之同款車價格約為86萬元(見前開南調卷第258頁),至被告雖另提出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款車之二手車車價表(見前開南調卷第215頁),然該車價係車主之出價,並非成交價,應較無參考性,因此,本院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前之價值宜參考原告提出之二手車車價表,即以86萬元定之,原告主張事故前價值僅有80萬元以及被告主張事故前價值有100萬元或93萬元等語,均屬未恰,尚難採取。經依上開價格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轉售價格25萬元後,應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為61萬元。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依本院上開調查,被告應承擔百分70之

過失責任,同有酌減原告賠償責任之必要,故依此比例酌減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丁○○應賠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費用為183,000元【計算式:610,000(元)×30%=183,000(元)】。原告丁○○對於該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既負有賠償被告183,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丁○○身體受傷亦負有賠償義務,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又相同,均屆清償期者,經將被告與原告丁○○之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385,000(元)-183,000(元)=202,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94年度南調字第99號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543元,因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2即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