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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原 告 丁○○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情形下,將原告前開所有土地規劃入台南市第77期安西市地重劃之範圍,被告並於民國95年4月28日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及95年5月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重劃土地分分配圖冊, 將原告前開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改變原有位置,分配至離原土地位置甚遠之處,且未考量原告土地受益程度甚低, 重劃後只分配予原告原土地面積57%土地,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與60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五款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乃原告祖先所遺留,原告對該筆土地有深厚之威情,實無法接受被告將原告將祖先所遺留之土地移至別處,又原告已在原土地上花費不少金錢填土及蓋有建物,一旦移動原土地位置,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被告對原告之土地重劃分配違法且不公,本件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異議,被告於95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時, 被告拒絕將原告土地分配於原位置及提高原告土地重劃分配比例,並通知原告須於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重劃復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原告二人重劃前為了使所有土地達到面寬六米以上,以符合住宅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之規定,故原本原告二人所單獨所有之四筆地號土地(安西段1344、1344一l、1

345、1346一l)遂於95年3月16日協議合併為一筆, 即安西段1344地號,二人並就該土地保持共有,有台南市政府93年7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4514060號函及土地合併協議書可憑,原告二人土地合併後,面積達891.42平方公尺,面寬達10米許,原告如此配合重劃相關規定,無非是希望能獲得原位置之分配,被告竟漠視原告權利,未將原告土地以原位置分配,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經查,緊臨原告左右二側之土地(000000、1345一1及1360地號)所有權人為謝昆龍(被告重劃會之後補監事)及謝清輝(被告重劃會之理事)均被分配在原位置,且可臨新開闢之道路,反觀原告分配之土地不但位置被移動至遠處,且未面臨新開闢之道路,由此益足見被告分配重劃土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令人質疑被告係為偏袒謝昆龍及謝清輝二人,而犧牲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重劃前所有之1344地號土地曾於83年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500餘萬元 (此部份移轉登記係因土地原信託登記在謝昆龍名下,經訴訟後以和解方式由謝昆龍移轉部份土地予原告,相關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若未按原位置分配原告之土地,將使原告日後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差異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枉顧原告權益,任意將原告土地分配於原位置以外之處,實屬不該。

(四)被告於公告分配位置及面積前,曾於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協調,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係維持原告原土地位置,惟因原告希望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被告無法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既然被告曾提出原告土地可分配至原位置之條件,此即表示原告土地分配於原位置應係合法且可行之方案,被告竟於正式公告分配圖冊時,將原告之土地位置整個移至離原位置甚遠之處,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分配確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60之1條 規定,重劃所須之各項用地及費用,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二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本件被告所重劃之土地土地受益程度最大者應是原來之土地無面臨馬路,經重劃後面臨馬路者,及重劃後有面臨新開闢之馬路者,而原告之土地原即位於北安路上,重劃後並未增加受益,且未面臨新開闢之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及60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土地受益程度非常低,且被告並應扣除原告特別負擔, 故被告僅分配原告57%土地(此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比例相差無幾),此重劃分配比例顯然違反前開平均地權條例60條及60之1條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並對原告不公平,原告爰請求被告將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比例 提高至70%,亦即應分配予原告之總面積為623.99平方公尺(891.42x70%=623.99)。

(六)本件被告辦理台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對原告土地之分配位置及分配比例均有違法及不公,原告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聲明:㈠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134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案,與本案無涉:查,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涉嫌偽造文書之刑案,與本案無關。同時,縱使扣除該39人亦未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且被告乃合法有效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遽謂該刑案已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乙節,顯係藉詞雅託,意圖延滯訴訟程序,置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早日完成重劃工作之合理信賴及期待利益於不顧,殊非可採。

(二)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並無不當:㈠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㈡準此以言,被告既已依法成立,揆諸上聞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視為被告之會員,負有參加重劃工作之義務,至為顯然。故原告表示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其所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乙節,洵有誤會。

(三)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並無不公:㈠按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第1988及1989地號土地,其座

落位置仍面臨北安路且對面均係住宅區,亦有臨近新開闢○○○區○道路,與重劃前被告所有1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相當,對被告並無不利影響。

㈡又,原告重劃前所有1344地號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

為10.44公尺; 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1988及1989地號土地,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分別為6.54公尺及6.57公尺,合計面寬13.11公尺,較重劃前為寬, 足見被告之分配方案係有利於原告。

㈢況,本重劃區前經變更為住宅區並應以市地重劃加以開發

,依台南市安南區變更後細部計劃之退縮建築○○○區○○○○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 又重劃後每宗土地均係建築用地, 亦需符合臨路面寬至少為6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換言之,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規定,北臨重劃後新開闢12公尺道路及西臨北安路之重劃前1346、1 346一2地號土地(謝昆龍所有),依原地原分配原則,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即為重劃後2021地號土地,並無違法不當。又,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l項第7

款規定以觀,僅重劃前土地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須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後,始得調整土地分配位置。換言之,重劃前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無此限制。查,謝昆龍重劃前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揆諸上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得調整分配,至為顯然。是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就謝昆龍部分未依規定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辦理分配,一再藐視法令云云,顯係恣意曲解法條之真意,率為主張。原告之詞,自無可採。

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

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上所述,為符退縮建築及建築用地臨路面寬最小限制之規定,重劃後土地縱依原有位置分配,亦均會往南務動。換言之,原告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即會座落於重劃復分配於謝昆龍之2021地號土地上而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益徵原告訴之聲明要求完全依原有位置分配,欲保留地上物,確無可採。況原告所有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原告主張其所有地上物並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之執行,如依法按原位置分配亦未違法云云,顯係故意忽略其地上物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形,亦與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依原位置分配,於法未合云云,顯係率予比附,委無可採。

㈣另,如前所述,原告依法應視為重劃會之會員,負有參加

重劃工作之義務。是以,原告應與其他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工程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待言。且被告你據55%之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面積(891.42×0.55=490.29), 已明顯優於原告依法得受分配之比例46.83%。故原告要求被告將重劃後之分配比例再提高至70%,洵無理由。又,⒈因被告分配予原告重劃後1988及1989地號土地,依重劃

辦法第29條附件公式以觀,被告即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且宗地地價上漲率(A)亦應以預配位置之重劃前地價為準,並非原有土地重劃前地價12,0 59元,至為顯然。 被告依該公式計算,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有誤列原告乙○○重劃前土地面積為377.76平方公尺,又分配率僅46.83%當然亦不正確且地價上漲率亦有誤差,故被告所提之分配比率係錯誤數據云云,顯然不諳市地重劃法令,遽為主張,確無可採。

⒉重劃前原告土地(即1344地號土地)之地價雖較重劃後

分配位置(即1988與1989地號土地)為《15,075高於12,809),依法僅得受分配417.45平方公尺(891.42x46.83%=417.45), 惟被告並非以46.83%而係以55%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891.42×55%=490.28),符合原告主張依原有土地位置分配計算之比率,足見被告所為分配方式,更有利於原告且被告並未以46.83%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面積!原告逕依該土地分配表而主張,惟未考量被告實際分配情形,自無可採。

㈤原告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與本件被告所為分配方式是否合法無涉:

⒈按原告於83年間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係其個人與謝昆龍

訴訟和解之結果,與本件被告嗣後辦理土地重劃無關,至為顯然。 況,適用土地法第139條規定之前提係「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始應互相補償損益,是以,原告率將其於重劃前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本件土地重劃混為一談,主張該土地增值稅應轉嫁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補償,被告應提高其分配比例云云,顯然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恣意曲解法條之真意。原告之詞,確屬無稽。

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基於不確定之個人買賣行為而生

,與重劃土地分配乃計劃性行為且事涉公益及其他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相比較,兩者自不能率予比附,混為一談且稅捐之繳納及計算乃公法問題,與本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無涉。故不能僅以稅捐之多寡為由,即謂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有何不當,視法律規定為無物,並使個人權益凌駕於公益之上,至為顯然。況被告所提折衷方案係依原有土地位置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詳如下述),惟原告竟以土地過於狹長,反悔而不願接受! 是以,原告主張如分配於其他位置,才地增值稅課徵之多寡亦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況,重劃後各宗土地,均成為可供合法建築之土地,價

值自然水漲船高。其後土地公告現值會隨之逐年調整,顯而易見。因此,原告主張土地公告現值也未調漲,出售時就無增值稅,如按原有位置分配,對其權益應較有保障云云,顯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是否按原位置分配混為一談,不當連結,自無可採。蓋縱依原告之詞,重劃後按原地原分配,但只要土地公告現值調漲,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原告一再以是否須繳納王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依原位置分配其重劃後土地之論據乙節,殊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如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配,將連帶影響與其相鄰土

地亦往南移動,如此將造成重劃前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1360地號土地(謝清輝所有)上共計1500多平方公尺之廠房均須拆除之結果(因該廠房係屬鐵皮搭建之大型建物,無法僅拆除一部而保留其他部分繼續使用),使全體重劃會會員須額外負擔拆遷該廠房之鉅額補償費用。則,基於避免增加全體重劃會會員負擔及維護全體會員最大利益之考量,被告調整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自無不當。原告質疑被告係為偏袒他人而犧牲原告權利,洵有誤會。

(四)重劃前第三人謝昆龍及謝清輝所有土地上均有地上物存在,且該等地上物亦有面臨北安路。重劃後被告分配第2021地號土地予謝昆龍,分配第2022地號土地予謝清輝,並無違法不當。理由如下:

㈠按無論重劃前土地位置為何, 均以55%比例分配重劃土地面積,合先陳明。

㈡謝昆龍部分:謝昆龍之重劃前土地 為1346及1346一2地號

,重劃後因其土地面臨道路, 須至少退縮5公尺始可建築且臨路面寬至少為6公尺, 故分配2021地號土地予謝昆龍,業如上述。

㈢謝清輝部分:

⒈查,謝清輝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計有1347、1347一l、134

8、1348一l、1355、1356、1356一l、1358、1358一1、1359及1360地號等n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總面積為7,686.89平方公尺)。 又,被告重劃後係分配2020及2022地號二筆土地予謝清輝,其面積共為4227.8平方公尺(1289.79+2938.01=4,227.8),足證被告亦係以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5% 比例分配謝清輝重劃後之土地面積(7,686.89x55%=4,227.8)。

⒉又,被告重劃後分配予謝清輝之2022地號土地,其面積

雖係2938.01平方公尺 (包括2022一l及2022一2地號土地,請參被證9), 惟如將該街廓自中心線劃分,謝清輝之土地主要係面臨後方12米道路,而非北安路!是以,原告主張謝清輝重劃後土地面臨北安路之面積達2938.01平方公尺,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辦理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並無計算臨街地特

別負擔,且謝清輝所有重劃前土地(即1360地號土地)亦係面臨已開闢之道路(北安路),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謝清輝情形不同,不應比照辦理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明顯優於原告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46.8%,已如前述。原告之詞,顯有誤會。

⒋末按,謝清輝重劃前所有土地係一形狀完整,可供整體

使用之土地區塊。是以,被告係基於原地原分配原則及促進土地最大利用效能之考量,將重劃後2022地號土地分配予謝清輝,俾免其重劃後所分配土地較重劃前更不利土地使用,有違增進土地利用之市地重劃宗旨,足見被告分配方式,並無不當。

(五)原告所提分配方案(即原告乙○○分配於於原地,原告丁○○分配至1989地號),不值憑採:

㈠原告二人重劃前為共有之一筆土地,重劃後如分為二筆不同位置之土地,尚有未洽。

㈡原告堅持原地原分配,被告乃依其要求,按照原位置原地

形形狀(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即為狹長型)之重劃後土地(即2022一2地號) 分配予原告並將原分配予原告之1988及1989地號土地分配予謝清輝。此種分配方式將謝清輝之完整土地切割為三塊,對謝清輝之土地使用極為不便,但此三塊土地均屬方正且面積尚可,經被告與謝清輝多次協調,謝清輝始首肯。詛料,原告發現原地原分配後,其土地形狀與重劃前之土地形狀相同,均為狹長型,竟主張乙○○原地原分配,丁○○分配至1989地號。如採原告之分配方式,有違重劃之精神(將土地合併,俾利開發、使用)且導致謝清輝分得之土地(1988地號)過少,不利其使用,亦有浪費社會資源之情形。

㈢申言之,若依原告所提分配方案,將謝清輝重劃後極少部

分土地單獨分配至北邊之1988地號,因其面積僅244.51平方公尺,對謝清輝而官,過於狹小,相較於謝清輝重劃前之土地面積7686.89平方公尺 及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4227.8平方公尺, 或是面積2938.01平方公尺之2022地號土地,實在不成比例,且原告之分配方案亦將使謝清輝重劃後土地分散二地,破壞其所有土地原先可整體使用之功能,致其重劃後反較重劃前無法完全有效使用土地而受不利益,足見原告所提分配方案,確與土地重劃之目的(促進土地閉發、利用)背道而馳。故謝清輝明確向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配方案實難接受。同時,倘依原告之分配方案,其可分得重劃後土地分隔兩地,亦不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開發,且有害於謝清輝之利益,實乃損人不利己之分配方案,確非允洽。

(六)被告所提折衷方案, 將重劃後2022一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兼顧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可謂最佳解決之道。蓋,㈠依被告所提折衷方案,有考量原告權益,將原告重劃後土

地集中分配,如此更有利於原告之土地利用,且將損及謝清輝合法權益之情事降至最低(況被告幾經協調,謝清輝始同意被告所提折衷方案); 同時無須拆除謝清輝之廠房(如折除該廠房,將額外增加全體重劃會員之負擔),不僅合法(依原有位置分配),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可謂最佳解決之道。故原告表示被告就其所提折衷方案一再以謝清輝理事權益為最大考量之情況下未予同意,且該方案亦未損及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顯然漠視被告之用心良苦,逕執一己之利為斷。蓋被告依土地重劃工作之本旨(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萬不可能同意原告此種百害而無一利之土地分配方式。原告之詞,自無足採。

㈡依被告所提折衷方案, 將2022一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使原告重劃後土地仍面臨北安路,亦不失兩面臨路之位置,與重劃前原告土地為長方形之情形相同,但未獲原告接受,是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合理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位置分配原則,率將面臨北安路之土地全數分配予謝昆龍及謝清輝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㈢依被告所提折衷方案,確係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要求,反觀原告所提方案,將重劃前共有之一筆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成二筆位置不同之土地,不但有違土地重劃之宗旨(促進重劃區內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亦與應逐宗個別分配之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明顯基於其一己主觀之利益而為,罔顧促進土地利用之重劃宗旨。故原告一再援引上開「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依其訴之聲明重新調整辦理分配云云,與其所提方案前後矛盾,惟又不願接受被告所提「逐宗個別分配」之折衷方案。原告之詞,不相一致,自無可採。

㈣又,經鈞院函詢結果,台南市政府業以97年10月14日南市

地劃字第09701012030號函明確表示,重劃復2022一2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尚符重劃法令規定且其面寬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況原告重劃前土地本係長方形,被告分配同係長方形之2022一2地號土地予原告, 實無不當,是以,被告之主張,確屬有據,㈤被告如何分配他人重劃後土地乙節,實與本件無涉: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

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賽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 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定有明文。足見,在不影響他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辦市地重劃會得依約調整地主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亦即,他人權益既不因而受有任何不利影響,即不得率為指摘自辦市地重劃會不得調整分配地主重劃後土地位置,自不待言。

⒉因此,依被告所提折衷方案, 將重劃後2022一2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合乎法令規定之分配原則,被告既未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謂被告所提折衷方案並非可採,灼然甚明。 蓋,被告分配重劃後2022一2地號土地予原告既符合法令規定,則被告如何分配他人重劃後土地,即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爭執,核與本件並無鈴要性及關建性! 是以,原告未予究明,恣為爭執(本件爭執應係被告所提折衷方案是否合法,與他人分配情形無涉!),不值憑採。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參照75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則必須經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參照)。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單一所有人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之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並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當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變更決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而請求分配在其原來所有土地之位置,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重劃方案既已確定,則如重行分配原告之土地坐落位置,將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原告分配位置之變動,導致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應分配之土地重新分配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