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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內湖花市內編號一0四0九號攤位交還原告己○○○○○○管理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花市之編號 10409號攤位(以下簡稱系爭 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己○○○○○○(以下簡稱莊凱翔)管理使用;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戊○○管理使用,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原告 2人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無任何異議,顯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與被告曾於民國88年5月7日就雙方所立之協議

書,請求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內載明:「爰協議書人戊○○、林金美自民國77年 9月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台北內湖花市攤位10309、10409兩個攤位(值玖佰萬元),以上農場、分場、蘭園、花市,合夥人均認為今後利潤可期,年產值約為二至三千萬,為免日後爭議,並期勉合夥人更努力以竟成大功,訂協議內容如下:…⑵座落台北內湖花市攤位號碼10309、10409…以上土地及農場、蘭園、花市攤位、分場等,均確係協議人戊○○、林金美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經營,所有權及經營權同時應各有持分 1/2,並分擔各半之損益…,各協議人之權利、義務要轉讓時,戊○○指定先轉讓莊凱翔,林金美指定先轉讓給陳郁瑄」。

㈡原告戊○○與被告訂定上述協議書後,台北內湖花市由被

告經營使用 10309號攤位,戊○○則委由其子即原告莊凱翔經營使用系爭 10409號攤位,原告戊○○則由南部供應花卉。詎原告戊○○於93年12月間因駕車途中中風發生車禍,原告莊凱翔不得已,乃返回柳營照護原告戊○○及南部之農場,而原告戊○○則授權原告莊凱翔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由被告經營,並由原告莊凱翔與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林涵雯與莊凱翔,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達成共識,莊凱翔自尖山埤農場出貨到台北花市林涵雯10309、10409攤位之花款,需如數會帳清楚,且協助匯款予莊凱翔帳號,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附帶條件林涵雯不可無故退花及殘貨,莊凱翔出花時必須分級數…第 2點,如莊凱翔爾後要求返回花市,林涵雯應全力配合,在一個月內協助回花市,但也只限莊凱翔本人…」。

㈢原告戊○○病情穩定後,原告莊凱翔擬返回台北內湖花市

經營,竟遭被告拒絕,莊凱翔乃於94年 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將於94年9月13日至94年10月12日1個月之期間內返回台北內湖花市,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返回。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於94年 9月22日回函拒絕。則原告莊凱翔本於其與原告所簽協議書,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0409號攤位返還原告莊凱翔經營使用。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戊○○與被告於88年5月7日所簽協議書可證,系

爭編號10309、10409號攤位係協議人戊○○、林涵雯合夥出資購買經營所得,各有持分 1/2。又證人甲○○證稱:「當時交付攤位時是交付給被告及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 7日亦稱係戊○○交給莊凱翔管理,顯見兩造間有由原告戊○○或莊凱翔負責系爭10

409 號攤位之協議。再由被告與原告莊凱翔於93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同意將該攤位交予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否則豈會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莊凱翔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協助莊凱翔返回花市。此在在顯示兩造有協議由原告戊○○或莊凱翔負責系爭10

409 號攤位,否則被告又豈會在該攤位交給他人時間長達 1年,均未處理,反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原告莊凱翔返回花市?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

⒉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之函文載稱

被告於91年 9月27日承受承銷人之權利義務,但此並不影響兩造於88年5月7日所簽協議書內載系爭 10409號攤位乃原告戊○○與被告合夥出資購買經營所得,且兩造協議由原告戊○○或莊凱翔負責系爭10409號攤位。

⒊被告不爭執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0日間,系爭編號

10409 號攤位由原告莊凱翔獨自經營,盈虧由莊凱翔自負之事實,且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即原告莊凱翔離開系爭 10409號攤位時,與原告莊凱翔達成共識,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原告莊凱翔返回花市。而證人乙○○亦證稱所謂約定協助原告莊凱翔返回花市,係指回到簽協議書之前之狀態,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既然93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時,系爭 10409號攤位係由原告莊凱翔獨自經營,且該協議書內容並約定協助原告莊凱翔返回花市,則該協議書當然係指將系爭編號 10409號攤位返還由原告莊凱翔獨自經營。㈤若被告抗辯系爭10309、10409號2攤位乃原告戊○○與伊2

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原告莊凱翔未經伊與戊○○ 2人一致之同意,無權再回台北內湖花市占有使用系爭 10409號攤位,則依原告戊○○與被告 2人所簽,經本院認證之前揭協議書內容,及過去由戊○○經營使用系爭 10409號攤位之默示一致合意,被告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將系爭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戊○○經營使用等語。

㈥並聲明:

⒈主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

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戊○○管理使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戊○○自77年 9月間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尖山

埤農場、分場、蘭園與花市攤位,其中尖山埤農場、分廠、蘭園等登記於原告戊○○名下,並由其經營將上揭農場出產之花卉送往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販賣。又上揭攤位係登記予欣旺蘭業(負責人為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經營。

㈡詎原告戊○○於92年底對外宣稱上揭農場係其獨有,排除

被告任何權利,亦斷絕提供花卉予被告,後於93年 1月間經證人庚○○協調獲得結論,即原告戊○○應將上揭農場經營權1/2歸被告,則被告願將系爭10409號攤位交由戊○○經營,然原告戊○○事後推翻上述協調結果,強佔系爭10409 號攤位交由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而上揭農場之經營權仍由戊○○獨自經營,此乃本案之緣由。

㈢原告戊○○強佔系爭 10409號攤位後,向證人蔡顯隆訛稱

因逢春節,花卉買賣繁多,故原告莊凱翔至系爭攤位幫忙,而被告無奈之餘,因被告配偶當時因病死亡,只能隱忍,後至93年11月中旬,原告莊凱翔向被告表示其無心在花市工作,遂將系爭攤位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基於善意,同意日後原告莊凱翔欲返回花市工作,其願配合伊返回花市工作,惟被告之真意並非係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莊凱翔或出讓系爭攤位經營權,僅係願協助被告莊凱翔在系爭攤位擔任助理人,又被告與原告戊○○間合夥糾紛既未解決,尖山埤農場等產權為原告戊○○強佔,則被告豈可能自願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予原告戊○○經營,此由證人蔡顯隆、丙○○及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攤位予原告莊凱翔或由莊凱翔獨自經營之意。

㈤被告與原告戊○○合夥至今,為兩造合夥事業舉債甚夥,

原告戊○○趁被告配偶新喪之際,欺凌被告,除強佔尖山埤農場等花卉出產地所有權外,並強欲出賣系爭攤位,終至強佔系爭攤位交由原告莊凱翔,惟原告莊凱翔無心經營系爭花市攤位,遂主動返還被告。

㈥本件被告與原告戊○○成立合夥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攤位

由被告經營,而合夥產業,亦僅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合夥財產交予他人管理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戊○○與被告2人自77年9月間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花卉事業,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屬於原告戊○○與被告之合夥財產。

㈡原告戊○○與被告 2人於88年5月7日簽具「協議書」,並

持上開協議書前來本院請求認證,該協議書載明包含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在內之合夥財產「所有權及經營權同時應各有持分1/2及分擔各半之損益」。

㈢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之使用人,自78年4月7日起即登

記為訴外人甲○○,至91年 9月27日,由訴外人甲○○聲請將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使用權變更由被告承受,被告於91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取得承銷人許可證,自91年11月 5日起,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之使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由被告自91年11月起每月定期繳交管理費。

㈣原告莊凱翔於9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曾進入系爭10409號攤

位工作,並自負盈虧而經營該攤位。至93年12月30日,原告莊凱翔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離開臺北花市。

㈤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迄今仍然存在。

㈥兩造就系爭 10409號攤位,於93年12月30日後之使用期間並無租金約定。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原告戊○○

與被告所簽協議書、原告莊凱翔與被告所簽協議書各 1件、存證信函影本 2件(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210號卷第9至19頁)、估價單49張、富麗蘭業報價單及原告名片各 1紙、戶籍謄本影本1份、傳真資料5張、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盆花進貨明細表2張、盆花殘貨提領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5年12月19日(95)北花業字第120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訴外人甲○○聲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 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與被告自77年 9月間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卉事業,而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屬於原告戊○○與被告之合夥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認證書及原告戊○○與被告所簽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95年度補字第219號卷第9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應為原告戊○○與被告公同共有。雖原告戊○○與被告所簽上開協議書載明:「所有權…同時應各有持分 1/2…」等語,然此無非原告戊○○與被告對於合夥出資額之確認而已,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不受民法第 668條之限制,而認其2人之合夥財產為分別共有,合先敘明。

五、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而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則依上開條文意旨,系爭 10409號攤位究竟應由何人經營管理,應視兩造間合夥契約有無約定或合夥人間有無決議由特定人經營管理而定。查卷附原告戊○○與被告於88年5月7日持向本院聲請認證之協議書內容,雖載明包含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在內之合夥財產「所有權及經營權同時應各有持分 1/2及分擔各半之損益」等語,然此既未敘及原告戊○○與被告同意特定之合夥財產分由特定合夥人經營管理之旨,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戊○○與被告之合夥契約中已有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由原告戊○○經營管理之約定。再者,觀諸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1年間將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之經營權讓與原告戊○○與被告2人,當時係原告戊○○與被告2人一同前去與伊洽談,伊不知價金由何人出資,當時亦未提及由何人分得何攤位或指定何攤位由何人經營,系爭 10309、10409號攤位交付時,係交付予原告戊○○與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益徵原告戊○○與被告就系爭10409 號攤位並未於合夥契約中約定由特定合夥人經營管理無疑。

六、茲原告戊○○與被告間合夥契約,既未約定系爭 10409號攤位由何人管理使用,而原告依據原告莊凱翔與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林涵雯與莊凱翔,于民國93年12月30日達成共識,莊凱翔自尖山埤農場出貨台北花市林涵雯10309、10409攤位之花款,需如數會帳清楚…第 2點,如莊凱翔爾後要求要返回花市,林涵雯應全力配合,在一個月內協助回花市,但也只限莊凱翔君本人…」之內容(見95年度補字第 210號卷第14至16頁),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由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上述內容,得否認為係合夥人即原告戊○○與被告就系爭 10409號攤位所為之分管協議,而由原告莊凱翔負責系爭10409號攤位之經營管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10409號攤位於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30日系爭協

議書簽訂時止,係由原告莊凱翔自負盈虧而獨自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院陳稱:「當時是原告戊○○假藉要把尖山埤農場的一半權利讓給我,說要台北花市的一個攤位,並且請蔡顯隆來作調人,我有同意一個攤位給他們,但前提是要把農場的一半權利給我,後來因為快要過年,原告要求我們先清出一個攤位給他們使用,說大年初三就把農場一半的權利給我,所以我就先把 10409攤位交給他,後來原告戊○○拒絕交付農場經營權,也拒絕蔡顯隆南下協調,後來我有聲請調解…我沒有辦法,只好讓他們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人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10309、10409號攤位中之特定某攤位交由原告戊○○經營管理,其後復自行將系爭 10409號攤位清理後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且於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系爭 10409號攤位長達 1年期間,被告全無任何異議,甚至於93年12月30日,猶與原告莊凱翔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確實於93年 1月間,就系爭 10409號攤位與原告戊○○達成協議,由原告戊○○授權由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該攤位之分管協議,至為明灼。雖被告辯稱系爭10409號攤位乃於93年1月間遭原告戊○○強佔後交由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被告認原告戊○○強佔系爭 10409號攤位,所持理由無非係指原告戊○○違反協議,未將尖山埤農場之一半權利交由被告經營管理等節。惟即便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此亦屬原告戊○○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是否未按協議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戊○○有何違反合夥人之協議而強佔系爭 10409號攤位之舉。是被告辯稱系爭 10409號攤位係遭原告戊○○強佔後交由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戊○○,就系爭 10409號攤位應有由原告戊○○分管之協議,洵可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於93年 1月間,協議將

系爭10409號攤位交由原告戊○○分管後,原告戊○○即委由其子即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嗣因原告戊○○因病需由原告莊凱翔照顧,無法繼續管理經營花市,乃由原告莊凱翔與被告於9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莊凱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離開台北花市,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予被告經營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雖被告否認原告莊凱翔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戊○○之授權云云,然原告莊凱翔經營系爭 10409號攤位期間,係使用「臺南縣洋蘭發展協會尖山埤農場富麗蘭業」(以下簡稱富麗蘭頁)經理之名義對外營業,而「富麗蘭業」之創會理事長,則為原告戊○○,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 1張、估價單49紙、尖山埤農場富麗蘭業報價單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準此,原告戊○○、莊凱翔 2人分別擔任「富麗蘭業」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且由原告莊凱翔負責系爭10409 號攤位之經營管理,則原告戊○○授權原告莊凱翔就系爭 10409號攤位之經營管理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原告莊凱翔並非原告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並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參與決議之權利,倘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則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原告戊○○與被告 2人之決議,即自93年12月30日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 10409號攤位迄今,不啻侵害其他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權利,此應非被告本意;且原告戊○○本於合夥人之地位,對於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 10409號攤位,亦無坐視不顧之理。是被告否認原告莊凱翔係經原告戊○○之授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非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卷附原告戊○○授權原告莊凱翔與被告所簽系爭協議書約定:「…第 2點,如莊凱翔爾後要求返回花市,林涵雯應全力配合,在一個月內協助回花市,但也只限莊凱翔君本人」。觀諸上開約定所使用之辭句,雖不甚明確,惟系爭協議書既為合夥人間關於系爭 10409號攤位經營管理之約定,且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達成協議就系爭 10409號攤位係由原告戊○○分管,而原告戊○○並委由原告莊凱翔經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述分管經營之事實,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如莊凱翔爾後要求返回花市…」等語,解釋上自應認為係指回復原本的分管狀態,即由原告莊凱翔繼續經營管理系爭1040

9 號攤位之意;而系爭協議書所載:「…,林涵雯應全力配合,在一個月內協助回花市…」等語,即應認為係指被告同意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予原告莊凱翔經營管理之意。再者,原告戊○○與被告早於88年5月7日簽訂合夥協議書時,即有將其 2人合夥經營花卉事業之合夥財產分別交由原告莊凱翔及訴外人陳郁瑄經營管理之意思,此觀原告戊○○與被告於88年5月7日經本院認證之協議書載明:「…各協議人之權利、義務要轉讓時,戊○○指定先轉讓莊凱翔,林金美指定先轉讓給陳郁瑄」(見95年度補字第21

0 號卷第12頁),即屬明瞭。則系爭協議書約定:「…只限莊凱翔君本人」,亦與原告戊○○與被告於88年5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時之本意及系爭 10409號攤位先前由原告莊凱翔獨自經營之情狀相符。準此,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係指被告應於原告莊凱翔要求時,將系爭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經營,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㈣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意指若原告莊凱翔欲

返回台北花市工作,被告得僱請原告莊凱翔在其經營之攤位內工作,並不涉及系爭 10409號攤位經營權之轉換云云。然原告莊凱翔自始至終未曾受僱於被告,而係獨立經營系爭 10409號攤位,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解釋,顯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至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到院證稱:當時原告莊凱翔欲離開花市,因恐在外工作不順,故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期能於在外工作不順利之情況下,得返回花市工作,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並無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予原告莊凱翔經營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依其於同日所為之證詞:「(問:你如何知道 10409號攤位是林金美的?)之前有聽說,而且我們攤位上會標示承銷人姓名」、「(問:如何知道莊凱翔受僱於林金美?)攤位是林金美的,莊凱翔和林金美不是親戚,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受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證人丙○○之所以證稱原告莊凱翔係受僱於被告,乃係以系爭 10409號攤位上標示之承銷人姓名為被告,以及原告莊凱翔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為依據,進而推測兩人之關係,此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莊凱翔要求

返回台北花市經營系爭 10409號攤位時,被告應全力配合,且原告莊凱翔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回台北花市營業,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補字第 210號卷第17頁),則原告莊凱翔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10409號攤位交還原告莊凱翔管理使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莊凱翔對於被告之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原告戊○○對於被告之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0,482元(裁判費45,550元,證人旅費合計 4,93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