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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配偶張維釗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凌晨5、6時許,會同警員前往台南市○區○○街○○ 號6樓之2原告甲○○住處,當場查獲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事後為安撫甲○○,並向甲○○表示已與張維釗和解,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4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律師向文英」職章後,又於同年月28日,繕打好內容為張維釗同意撤銷妨害家庭之和解書,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律師印章,同時又偽簽張維釗之簽名及指印於和解書上,後將該和解書交予甲○○簽名蓋章,使原告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簽和解書,足生損害於原告甲○○。

(二)又93年3月18日,被告於原告甲○○位於台南市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內,利用借用原告甲○○電腦之機會,無故自該電腦下載原告甲○○與其男友即現為配偶即原告丙○○之親密性愛照片3張,傳送至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HOTMALL.COM.TW信箱內,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原告甲○○借款,惟未獲原告甲○○應允,後又於同年6日、13日(2通簡訊)、14日(6通簡訊)、27日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威脅原告甲○○,欲將原告2人之親密性愛照片洗成海報請人發送至原告甲○○台南及原告丙○○屏果之老家,致原告甲○○心生恐懼,惶惶不可終日。

(三)原告甲○○自從得知被告握有其與原告丙○○之親密性愛相片後,終日抑鬱寡歡,擔心被告將上開相片傳送分發予自己親人及同事朋友,或將該相片登錄於網站上供人流覽點閱,除予將其開設於自家之「靜坊美容工作坊」關閉外,並不時上網查看,或拜託其居住於老家之妹妹留意是否有不明人士或不明信件出現,甚至於不太敢出門找朋友,每天擔心害怕,不時與人在大陸工作之原告丙○○電話連絡,造成原告甲○○身心受創,並嚴重影響原告甲○○之精神及工作。另原告丙○○則於德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廠任職總工程師,年薪約150萬元,由於被告上開行為,原告丙○○擔心其與原告甲○○之性愛照片外流,或遭被告上網張貼讓親朋好友看見,壓力甚大且無心工作,又怕原告甲○○想不開,所以多次返台,並經常以長途電話安撫原告甲○○,原告2人對其所受之痛苦與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丙○○等二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得原告2人性愛照片之電磁紀錄,並據以恐嚇原告甲○○,足生損害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確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恐嚇原告甲○○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而判決被告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卷宗(含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取得原告二人之性愛照片電腦電磁紀錄,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而上開照片原告甲○○容貌清晰可見,被告並據此多次寄發恐嚇簡訊予原告甲○○,以散發原告2人之性愛片於眾為要脅,強逼原告甲○○交付財物,雖原告甲○○未因而遭受財物損失,但心中承受壓力,不可言諭,足認被告所為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復斟酌原告丙○○有土地、房屋不動產6筆、年收入約150萬元,原告甲○○有汽車1輛,每月薪資3至5萬元,被告則有汽車1輛等資產,此有有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再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8月28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四)又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律師向文英」職章後,並繕打好內容為張維釗同意撤銷妨害家庭之和解書,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律師印章,同時又偽簽張維釗之簽名及指印於和解書上,後將該和解書交予甲○○簽名蓋章,使原告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簽和解書,足生損害於原告甲○○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律師向文英」職章並蓋用於偽造張維釗同意撤銷妨害家庭告訴之和解書上,且於其上偽造張維釗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成內容係向文英、張維釗名義製作之和解書即私文書乙紙,嗣將上開偽造之和解書交予原告甲○○而行使之,使原告甲○○遂在該和解書乙方欄簽名蓋章後交還予乙○○,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惟上開行為,僅足生損害於張維釗及律師向文英二人之權益,並未致原告甲○○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甲○○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及與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據此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20萬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4,160元,餘16,64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