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金鐶於民國85年4 月間自訴外人蔡怡姍處受讓對於被告2筆抵押債權,其中1筆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訴外人葉金鐶與吳陳月瓊2人所有,訴外人葉金鐶債權權利範圍37/60即370萬元,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118-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金鐶;另1筆債權額260萬元,為訴外人葉金鐶與陳郭英惠所有,訴外人葉金鐶債權權利範圍1/2即130萬元,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120 -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金鐶,訴外人葉金鐶對被告上開2 筆抵押債權合計50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受清償,惟上開118-2地號土地經先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經拍定,抵押權業已塗銷,訴外人葉金鐶雖未受到任何清償,但370萬元債權仍存在。嗣訴外人葉金鐶於95年2 月12日讓與對於被告債權500萬元予原告,並辦理上開120-7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於訴外人葉金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經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未罹於時效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葉金鐶受讓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118-2地號、120-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附卷可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訴外人葉金鐶受讓對於被告
5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此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或訴外人葉金鐶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95年9月1日公示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算,始為正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各情,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