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戊○○
丙○○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戊○○、丙○○、乙○○,繼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丁○○,查原告所追加被告丁○○之請求,與原告對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戊○○、丙○○、乙○○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係可認係屬同一關連之紛爭,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對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戊○○、丙○○、乙○○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對被告丁○○之請求得併予利用,並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5年9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復於96年1月4日具狀除將上開追加後之聲明列先位聲明外,並再追加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被告丁○○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880,000元,其中1,141,440元交付原告。」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雖反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併予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給付拍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以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其中各式建材部分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95年8月11日,斯時系爭土地業由被告丁○○拍定,並已於95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查上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戊○○2人,聲請拍賣被告丙○○、乙○○共有,而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土地,並業由訴外人丁○○拍定,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尚未分配。原告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上述土地(荒廢之魚塭)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原告租得上述土地後,即將四處無償收集或有償收購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至上開土地,經分類或加工處理後堆置之,再出售他人,經原告數年經營,經年累月,系爭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經原告初步估算,系爭土地面積之8成,深度平均約1.5公尺,均堆置有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估計約5707.2立方公尺)。
(二)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然原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復土地原先之漁塭狀態,故而,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與土地分離時,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核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堆置於土地上之各式建材等動產,因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故根本無長久性結合,亦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係原告所有。再者,物權之得喪變更本係實體法上之規定,而動產所有權是否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應無審查權。
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略謂:「第三人己○○具狀表示其在土地上以石頭、磚塊、級配等建築材料填平原有之漁塭地,經營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料之分類,主張得移除系爭土地填埋之物,回復原有漁塭地之狀態,惟其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為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等語,執行法院未經實體判決前遽然於拍賣公告中以備註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動產已經與土地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無異以拍賣公告備註之方式取代法院實體判決,將原告多年經營事業之數百萬元資產,瞬間認定為他人所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綜上,原告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2、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述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2、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被告丁○○交付之買賣價金40,880,000元,其中1,141,440元交付原告。
二、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惟因原告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被告之抵押權無法受清償,業經被告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是則,原告於上開土地上已無租賃權之存在,不得再藉有租賃權為由繼續占用、使用之。
(二)又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於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將上述建材分類或加工處理後堆置,再出售他人。系爭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並未舉出實據。且縱認屬實,其稱魚塭已非當初原貌,則其填埋入地之物,性質上乃為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丙○○、乙○○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被告自得主張為土地之一部分進行拍賣,更何況其所述與查封時之情狀亦不相符。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辯謂: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屬債務人丙○○、乙○○共有,是若原告曾承租系爭土地,應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丙○○、乙○○承租,始符常理,訴外人葉黃心慈或何進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豈有向渠等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向葉黃心慈、何進興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放回收建築資源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是否確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若非從事上述工作之人,焉可能會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上述建材?況縱使原告係從事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惟其是否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上述建材,並非無疑,且即使認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材,然其種類為何?數量究有多少?如何分辨?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故原告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收建築資源,且堆置範圍達土地面8成,深度約1.5公尺云云,亦不足採信 。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堆填石頭、磚塊、砂石、級配等物,惟因上述填入土地之物料,早已與土地混合而無從區別,自應認上述物品已因填入土地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從而,執行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屬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並於拍賣公告為註記後予以拍賣,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撒銷執行程序,委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係因信賴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乃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前揭因附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之系爭填地物料所有權),故被告之權益自應受到保障,否則,法院之公信力豈非蕩然無存。
(五)綜上,原告之訴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陳: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以其為被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戊○○因被告丙○○、乙○○欠債尚未清償,持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丙○○、乙○○所有系爭土地為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012號受理,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丁○○以40,88 0,000元拍定,嗣繳足價金而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4月3日南院慧93執良字第280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建築資源回收物分類買賣之人,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四處收取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用於事後出售獲利;是系爭土地面積之8成,深度平均約1.5公尺,均係其所堆置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誤為被告乙○○、乙○○所有之物予以查封拍賣,原告為保權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各種建材之事實?又倘有堆置之事實,原告是否仍保有系爭建材回收物之所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723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既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標的,包含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述各式建材,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對此,原告僅提出92年12月5日租賃契約書以供證明,惟查簽訂上開租賃之時即92年12月5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向被告乙○○、丙○○承租始為合理,然觀之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出租人係為訴外人何進興、陳怡君、葉黃心慈,要非被告乙○○、丙○○,實違常理,是原告得否據以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上開各式建材之權限,實非無疑;再者,原告是否有堆置上開各式建材之事實?又於何時堆置、堆置物之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況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人,除原告己○○外,尚有無遠弗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遠弗屆公司),是即使原告有堆置上述各式建築材料之事實,惟究於何部分為原告所堆置,又於何部分為無遠弗屆公司所堆置,亦非無疑,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說明。綜上,凡此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確指出其所稱上述各式建材之所在及範圍各為何,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自難對原告陳稱於系爭土地有堆置上述各式建材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再者,即認原告確有堆置上述各式建材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佈滿小石塊堆,跟鄰地高度一樣高,土地上泥土乾裂,::沒有特別凸起土堆,只有數堆小石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現場並未如原告所述有其堆置之磚塊、級配建築回收物各式建材,亦即依現場之情形,肉眼根本無法區別出何部分為系爭土地所原有,何部分為原告事後所堆置,是縱認有原告主張堆置上述各式建材之情事,亦應認定原告所堆置之上述各式建材業與系爭土地係固定地與繼續地結合而喪失獨立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已與系爭土地附合,再難由系爭土地予以析出,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告雖另主張:只要以挖土機向下挖,就可見其所堆置之砂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另自承:當運來的砂土不足時,也會用到原來之砂土等語,顯見原告於堆置或運送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時,係以混用原有砂石與上述各式建材之方式為之,既已混用,衡諸常情,即使開挖二者亦應已附合而難以區分,是原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況依原告所主張伊係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含有石頭、砂石之建材,再取出轉賣出,是回填時既未與原有土地之砂土作區隔,取出時亦未就其所有回填之建材全部取出,則在雨水滲蝕之下,二者必是混合甚至凝結,又如何來分辨何者為其原有回填之建材。綜上,即使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堆置上述各式建材之情形,該各式建材亦因因與系爭土附合而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建築材料屬其所有。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原告確有堆置上開各式建材之事實,該建材亦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告對之已無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1、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12號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業已由被告丁○○拍定,並已於95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業已前述,是該部分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及說明,已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僅得請求給付拍得價金,是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述各式建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之部分,已難認為有理由。
2、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如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不論該標的物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均應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其所堆置之上開各式建材,且即使原告確有堆置上開各式建材之事實,該建材亦以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已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難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稱其所有之各式建材,則其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被告丁○○交付之買賣價金40,880,000元,其中1,141,440元交付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並另先位聲明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述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備位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被告丁○○交付之買賣價金40,880,000元,其中1,141,440元交付原告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