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晉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217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217號之房屋全部,租期自88 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5千元,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惟自93年月1日起因被告之要求,租金調降為19 萬5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
(二)本件租賃契約至95年7月31日屆滿,原告於95年7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租,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動搬遷,詎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租賃標的物所在地請被告交還租賃標的之房屋,被告拒絕遷讓房屋。
(三)被告自95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支票均遭退票,積欠原告租金已達3個月,共585,000元,原告並已於95年7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該積欠之租金,原告並以前揭律師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至95年7月31日即期限屆滿,原告並於95年7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總額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且租賃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租賃物之原狀,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9萬5千元,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積欠原告95年5月至7月租金,共計58萬5千元。兩造租賃契約至9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並催告被告自動履行,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95年8月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無法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併依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5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78 萬元(585,000+195,000=780,000)。截至原告起訴之95年9月1日被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為不當得利,系爭租賃物每日租金6,500元(195,000÷30=6,500),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房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自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95年7月31日屆滿,被告確有積欠3個月租金共585,000元,原告不同意續租,被告迄今尚未將租賃物遷讓返還等事實,惟以:伊於短時間無法完成搬遷,原告先返還押租金後,伊就願意搬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復未有繼續租賃之合意,被告乃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洵堪採認。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返還押租金後再搬遷云云,查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就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應先返還租賃物,再由原告返還押租金,二者不生同時履行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自95年5月至7月之租金,共58萬5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堪認係被告於占有期間中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尚欠之租金58萬5千元,及95年8月份之不當得利(195,000元),並自
95 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房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伊從88年8月份起即開始承租經營汽車修理廠,廠內有甚多大型機具,一時之間難覓新處所完成搬遷,參以租賃契約於95年7月31日期滿,為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兼顧兩造之利益,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