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該等會議紀錄、章程及會員與理監事名冊並於94年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章程及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重劃會章程觀之,被告之名稱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且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抵付而具獨立財產,是原告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此亦有上開章程附卷可考。依此,原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之理事會於95年7月28日開會協調不成,以95年8月1日安西重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應自收到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20日內提起訴訟後,於9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附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95年4月17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分配原告甲○○、乙○○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寬度約18.9公尺、深度約45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應變更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寬度約27.05公尺、深度45公尺、面積12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嗣於96年4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應變更為寬度約27.08公尺、深度31.48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以93年9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
09314516670號核准設立,重劃區坐落於「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細部計畫」內,範圍包括安西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其中原告共有重劃前臺南市○○段第1335地號、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在核定重劃範圍內,惟原告並不同意參與重劃,蓋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且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寬度為27.08公尺,深度為55.35公尺,形狀方正,然被告未考慮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價值差異即實行分配,致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分配結果,深度變為46.78公尺,寬度則僅有18.75公尺,不利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與重劃後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如此不僅使重劃前面臨北安路之各所有人繼續保有土地原有臨路寬度,符合公平原則,且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臨路寬度變動較小,深度適中,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劃分配。
㈡又訴外人林凉玉所有之重劃前同段第1337之1地號及第1337
之9地號等2筆土地,原係緊臨原告共有之重劃前同段第1335地號土地。詎重劃後訴外人林凉玉不僅仍保其所有全部土地,未見減少,被告更在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增加1筆第1998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在卷可證,顯然是圖訴外人林凉玉之個人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劃定土地分配線係以辦理
市地重劃工作手冊之意旨為據,然該工作手冊內容,係專為計算重劃後地價,與調整分配方法全然無干,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㈣並聲明:
被告於95年4月17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公告分配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變更為寬度約27.08公尺、深度31.48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不同意參與重劃,但被告既已合法成立,依最高法院
80年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視為被告之會員,負有參加重劃工作之義務,並應負擔重劃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施工費用。故原告表示被告於未取得其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擅將其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分配土地乙節,洵有誤會。
㈡被告分配予原告重劃後土地之位置,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
且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達原有面積百分之五十五(負擔比率百分之四十五),其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亦高於原告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五十二點六一(負擔比率百分之四十七點三九)多,且若以此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鄰路寬度應為13.13公尺(24.96×52.61%=13.13),惟被告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鄰路寬度達18.75公尺,亦高於法定比例。又依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所示劃定分配線之原則,即「如面臨兩邊同寬度之道路時,以街廓長度之中心線作為分配線,如面臨兩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分配線較深」,則面臨30米北安路之系爭土地之分配線應較另一邊面臨12米新開闢道路者為深,惟被告考量促進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重劃宗旨,以該街廓之中心線作為土地分配線,使系爭土地面臨北安路之深度變淺,相對增加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土地面積=土地寬度×土地深度),足證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從而,被告以街廓中心線為分配線,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方式,係屬合理正當,且有利於原告。
㈢重劃後臺南市○○段第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均是同一人
即訴外人林凉玉所有,而上開土地之所以分成5個地號,是因為部分土地於重劃前已經設定抵押權。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以充分利用土地,若按原告之分配方式,會導致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到街廓中心線間的土地變成袋地,如將之分配給訴外人林凉玉或他人,則會導致他人土地變成多邊形。至於被告將訴外人林凉玉所有之土地合併分配之原因,是為了增加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訴外人林凉玉之原有土地若分配於新開闢道路兩側,即有兩塊三角窗的位置,被告將之合併分配,對訴外人林凉玉而言,損失一塊三角窗的位置,但分配後之土地變成完整一塊,以利使用,然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因為系爭土地是依照街廓中心線分配之結果。故被告就原告土地所為之分配,是最符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重劃前之臺南市○○段第1335地號、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於重劃前並未由臺南市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被告依法自得將該筆土地劃入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計畫內,而被告經計算並扣除上開土地之負擔比例後,實際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土地分配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五,比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百分之五十二點六一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19日南市地權字第09501110830號函文、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分配結果,導致深度變成46.78公尺,寬度僅有18.75公尺,不利使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西側(底端)與重劃後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符合公平原則,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又訴外人林凉玉所有之重劃前同段第1337之1地號及第1337之9地號等2筆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不僅未見減少,被告更在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增加1筆重劃後同段第1998地號土地,顯有圖訴外人林凉玉之個人利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之方式重劃分配土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與重劃後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增加系爭土地寬度之重劃分配方案,是否比被告所為之重劃分配,更符合重劃目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陳明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上開方式重劃分
配後不利使用,應增加分得土地之寬度外,並未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依據。本院經函調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時,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外,所應遵循之法令、規章或工作手冊等資料,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南市政府均函覆稱除上開法令外,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等語,有該辦公室96年3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60042912號函及該府96年3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225280號函附卷可稽,而經審諸前揭法令及作業手冊之內容,又均未明定如何劃定分配線之原則,則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土地之方式,自難認為違法。況且,被告以街廓中心線為原則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土地,使兩側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深度相等,地形方正,應認符合公平原則,對於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原告就此復未具體說明不當之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結果,其寬度及深度不利使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西側(底端)與重劃後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符合公平原則,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等節,尚屬無據。
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參照其於75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查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西側(底端)與重劃後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可使系爭土地之深度及寬度比例適中,然如依上開方案分配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到街廓中心線之土地勢必成為袋地,如將該袋地分配予緊鄰系爭土地之重劃後同段第1998至2002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凉玉所有,則訴外人林凉玉分得之土地地形必為不方正之多邊形,顯均不利於整體土地之利用,故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難謂符合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之重劃目的,自較被告現行分配方案為不妥適,要難採憑。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凉玉所有重劃前同段第1337之1地號及第1337之9地號等2筆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不僅未見減少,被告更在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增加1筆重劃後同段第1998地號土地,顯有圖訴外人林凉玉之個人利益等情,然觀諸被告重劃區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可知,訴外人林凉玉於重劃前原有同段第1337-1、1337-2、1337-3、1337-5、1337-8、1337-9、1337-10、1337-12號之土地,經重劃分配後,始分得第0000-0000號之土地,面積顯較重劃前為減少,並無原告所述:訴外人林凉玉原有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曾減少,被告有圖利訴外人林凉玉個人利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主張或證據,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分配之土地,變更為寬度約27.08公尺、深度31.48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54,16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二人分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