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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參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