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丁○○
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係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於民國89年7月20日修正後,曾於9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而被告係於93年6月28日成立,兩造有爭執之重劃分配,則係經被告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自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故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皆係指原告起訴時合法有效之89年7月20日修正後,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至簡稱修正後獎勵辦法,則指9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重劃後土地上之建物,而被告得否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非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決議無效或撤銷之先決問題,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係同為本件重劃會員之第三人林敬宗、林廖金枝亦起訴請求確認本件重劃會第1次至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亦非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均不符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縱認符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亦得自由裁量,並非當然停止。本院審酌上開二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無待渠等訴訟先為判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無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辦法第7條報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台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內,範圍包括安西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表人為邱村源,並有獨立之財產,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系爭重劃案相關資料內所附申請書、核備籌備會成立函及台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可證,有該府95年1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97110 號函 (見本院卷1第49頁)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憑 (外放證物),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依8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
1 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上開章程可憑。系爭重劃分配係經被告於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公告期間自9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有該公告可憑 (見本院卷2第38頁),原告於同年
6 月21日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異議書及送達回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9、30頁),被告理事會遂於95年7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而於同年8月2日將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原告4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1紙、送達回執4份可稽 (見本院卷1第290、291頁),則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核與上開法令及被告章程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在台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在重劃分配予原告之決定應予變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為本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對原告在其重劃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與追加,惟其起訴均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會員大會,或決議未達法定人數等召集程序,或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法令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與追加,然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重劃被告之前籌備會及歷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未送達原告,其送達之處所: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為安平魏家古蹟,早無人居住,當然招領逾期無人收受,與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應以書面雙掛號函由專人送達之要式規定不符,被告既未踐行徵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式條件,原告又直至95年5月下旬,被告第5次會員大會之後始知悉本件重劃事宜,自難認原告為重劃會員,更不能強制原告從未參與之被迫分配。
2.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被告在草湖段10號植入85位人頭充數,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 (84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
3.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劃,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劃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劃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如認原告之土地在條文所示街廓內,而被告履行法定程序,縱原告不同意重劃,在法定強制規定下當然無語問蒼天。然本件最不平者,為第三人和欣公司原係重劃會員且亦參加籌備會及會員大會,僅用其與市政府之關係,由市政府逾越監督權責,不計利益衝突,公然在公函請被告對第三人和欣公司之異議,積極協調處理,被告則於第2次會員大會,藉由所謂會員大會之決議,使和欣公司得以在本次重劃脫身,然和欣公司之土地明顯在本件所謂一個街廓範圍內,是本件重劃不論是否經會員大會通過或修改章程,或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從根本上籌備會即無准予通過,或在第2次會員大會時,台南市政府即不應核准,行政機關與施壓被告違法變更章程導致與重劃根本目的不容許之行為,使會員蒙受損失,自難甘服,且依法無效。又僅以目視重劃之地籍圖,和欣公司之土地約有總面積之百分之20至25,則變更章程以前之決議是否仍符合重劃法令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雖與原有位置相同,惟因旁邊有馬路致使土地價值降低,且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本即均為建地,然參與重劃之土地原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22,500 元,參與後之公告地價竟變成每平方公尺16,26 4元,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百分45以上,而價值每平方公尺卻減少6,236元,此種重劃放諸四海何人能接受。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乘以重劃前原告之地價,除以重劃前全部土地價值,始符上開平均地權之精神,原告之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被告不分彼此,一律以土地面積百分之55為分配,結果是地價較低的土地以較低之代價獲得較高之重劃利益,原告單是地價即損失慘重,毫不公平,應將負擔降為百分之35,並補償原告之損失。台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亦指示「有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土地,不計臨街地之特別負擔」,被告為何仍為一律百分之55面積之分配?且本件分配計算基礎被告完全以預算、預估及黑箱作業評鑑為基礎,實際到底花費多少並未提出證明,其鑑價之基礎何在?較政府之公辦重劃更不透明,原告無法輕信其文字所言,認為確實和實際支出誤差不大而予接受。
(三)被告重劃分配之決議未通知原告開會違反召集程序,亦未達法定人數,及不符法令規定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對原告在其重劃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如本院認其決議有法令依據,則其分配方法一律以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為分配,並使原告土地價值減少,亦屬違法,爰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歷次會員大會均有通知原告開會,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且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經理事會與會員大會為重劃分配決定,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1.被告確有依法通知原告開會:⑴按被告於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原
告,惟原告竟藉故不予收受(此由退件上均註明「不在」、「候領逾期退回」可知),致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之信件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又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被告確已合法通知原告。況,上述退回原因既係「逾期招領」,足見上揭開會通知已達到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等開會通知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許原告空言否認。
⑵詎原告知悉其地上物將由被告依法拆除,故作不知情而於94
年12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第17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希冀藉此方式瞞天過海,刻意延宕整體重劃工作。其後,被告即改以該第1731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地址為送達(台南市○○路○段○○○號),自此,原告始無從抵賴。
⑶又被告通知原告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時,除原告乙○○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外,其餘原告均有簽收該開會通知。惟被告其後以相同地址(即台南市○○路○段○○○號)寄送土地分配之公告予原告乙○○時,其亦予以簽收。益徵被告確有合法通知原告出席第五次會員大會,惟原告拒不收受被告所寄送之開會通知,灼然甚明。因此,原告主張並不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確屬無稽。
⑷另獎勵辦法係於95年6月22日始修正公布,被告既於95年5月
6日已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獎勵辦法之餘地,至為顯然。因此,原告援引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開會通知乙節,顯然無可採。況被告於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確有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原告,業如上述。被告向原告寄送開會通知既係因原告故意不予收受而遭退回,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自難指被告未通知原告開會且本件開會通知退回原因乃「不在」及「招領逾期」,並不符合民法第97條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蓋被告知悉原告之姓名及居所)。
2.被告理事會與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分配決定,並無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⑴縱使原告主張未受合法通知之詞可採(被告仍否認),惟被
告有無依法通知原告開會,核屬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乃得否撤銷決議之範疇,在未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確定前,斷無使業已作成之決議遽而歸於無效之理。
⑵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歷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乙節,亦無可取:
①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係
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當無適用有關法人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52條第3項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主張被告歷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應扣除所謂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乙節,即無可採。
②況獎勵辦法並無限制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者所得代理之會員
人數,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藉由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要求,已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之情形,自不得未依法律明文規定即任意限制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權利,俾免妨礙市地重劃工作之推行,至為顯然。臺南市政府亦就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並認定被告係依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指摘,確屬無據。
③再者,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係屬撤銷決議之問題。職此,被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縱有瑕疵,其所為決議,並非當然歸於無效。且原告並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依法即已不得主張被告會員大會有瑕疵存在。原告遽而主張該等決議均不存在乙節,恣為破壞既存法律關係,亦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⑶原告歷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係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有人頭會員及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而應予扣除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空言,自無可取。
(二)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反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
1.原告確實受有重劃利益:依台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系爭土地之開發須以重劃方式為之。亦即,原告土地須經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後,始得建築,故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自然有所提昇,與重劃前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1925地號土地,除北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亦臨接重劃後新開闢道路,又原告可使用重劃後該區域內施作完成之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足見,原告確實受有重劃利益,灼然甚明。原告辯稱其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雖與原有位置相同,惟因旁邊有馬路致使土地價值降低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重劃對其只有侵奪,無任何實益云云,顯係刻意隱匿原告重劃前土地不得合法建築使用,因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合法建築房屋之事實。原告既享有重劃利益,足見彼等主張應降低負擔比例乙節,顯然僅欲享受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置他人合法權益於不顧,有失公允。
2.原告重劃後土地與重劃前相較,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依被告土地分配表所示,原告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明顯高於原告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10,000元、13,449元及14,716元。足見,原告遽將重劃後土地評定單價與重劃前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兩相比較,捨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而不採,主張重劃後地價減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顯係恣意曲解該土地分配表,委無可採。同時,重劃前後之地價,係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各種情形後評定,非由被告決定,原告任意指摘,洵無理由。
(三)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重劃,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平原則:
1.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追認或修正:⑴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
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性質上屬合同行為。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以調整,俾符實際需要,至為顯然。又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劃書中,且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範圍確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重劃範圍一經核定便不可變動乙節,自無可採。
⑵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且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獎勵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因此,內政部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且獎勵辦法係該部訂定及修正,則該辦法如有適用之疑義自應以內政部解釋為準,自不待言。基此,內政部96年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28號函覆「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修正前為第11條第2項第4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足見,內政部(即獎勵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肯認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可經會員大會決議而予以變更。
2.和欣公司並非被告會員,自無參加本件重劃之必要:查和欣公司所有重劃前台南市○○段1394-2及1395-1地號土地,係座落於被告當初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內。惟其後和欣公司向被告表示,該等土地頃獲交通部核定為車輛集中調度場且內有油庫,短期內遷移實有困難,經被告評估後,考量拆遷及補償之費用甚鉅,若將該地依原先計劃納入重劃範圍,將大幅增加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比例。又基於區域性整體開發之考量,重劃區內亦有不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將其重劃區外相鄰土地併入重劃,故重劃範圍實有調整之必要。因此,被告理事會基於統籌辦理重劃業務之職責,爰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規定,提案送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範圍,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備在案,將和欣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自重劃範圍中剔除,俾免影響日後重劃工作之推行,並維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權益。又,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足見,被告係依法將和欣公司所有土地排除於本件重劃範圍外,並免增加整體重劃負擔,亦符公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台南市政府一紙公文(實則基於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和欣公司排除重劃會員,令其他人吃虧(實則減輕全體會員之重劃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55﹪比率分配系爭重劃土地,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且不應以土地價值比例作為分配標準,又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且係有利於原告:
1.原告依法負有參加本件重劃工作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既係一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送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揆諸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彼等自應視為重劃會會員,須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並負擔重劃負擔,以享受重劃利益,誠屬當然。
2.被告以55﹪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並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且所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附件二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出共同負擔及應分配之面積。又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係被告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製作。依上開公式計算之結果,原告重劃後依法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48.15﹪、48.14﹪、50.84﹪及48.14﹪,足見上開土地分配表並無不當。換言之,原告應負擔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共同負擔土地)之比例分別為51.85﹪、5 1.86﹪、49.16﹪及51.86﹪,被告以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被告所為分配方式自無悖於上開規定之情形。
⑵又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2719.3平方公尺,鄰路寬度為40.8
8公尺,被告分配重劃後1925地號土地予原告,其面積為149
5.6平方公尺(2719.3×0.55=1495.6)且其鄰路面寬可達3
0.29公尺,亦明顯優於依上述55﹪所分配之結果(40.88×0.55 =22.484),均無不當。
⑶況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重劃後之土地仍然面臨原有街廓,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因此,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方式,於法有據。原告恣為主張被告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有失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價值比例作為分配標準乙節,洵屬無稽:⑴依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知,計算分配有關資料包括原告
重劃前後土地之地價,足見該土地分配表已考量原告重劃前後土地之價值,況被告以55﹪之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面積,已有利於原告,業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考量彼等土地價值,逕以55﹪之比例進行分配,有失公平云云,顯未考量被告依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所製作之土地分配表,已將原告重劃前後土地之價值納入考量且本件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比例,係較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為高,乃有利於原告,足認原告之詞要無可取。
⑵又原告主張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乘以重劃前原告
之地價,除以重劃前全部土地價值,始符平均地權之精神云云,惟依卷存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自應乘以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以得出重劃後總地價,焉有乘以重劃前原告地價之理,原告之詞,毫無根據。
4.本件被告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後土地面積,且重劃區內除少數仍有爭議而待法院裁判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完成登記程序而由他人取得,不容任意變更,故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本件被告以55﹪之比例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面積,並無不當且有利於原告。
(五)本件被告辦理原告重劃土地分配,並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而得撤銷之情事:
1.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西側為既成巷道,於重劃後闢為6公尺道路,重劃後即成為1926、1926-1、1927地號土地且其面積共為716.66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土地毋庸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被告於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予以扣除(因計算及測量誤差,故實際係扣除716.59),且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足見,被告係依法辦理重劃工作,並無不當。原告土地分配表之計算結果,既然符合法令規定,益徵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不當(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數據,乃土地分配表計算之基礎)。原告不明究理,率爾指摘,自無可採。
2.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上述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審議,係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業已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審議,並經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送請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並經評定通過,足見被告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均係依法辦理,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不分青紅皂白,屢就重劃前後土地地價業經會員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恣為爭執,空言指摘,並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誠有虛耗訴訟資源之情形,自無可採。
3.次按撤銷權係形成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僅以解釋或推理之方式主張。且為免他人恣為主張,漠視第三人既得權益且有害公益,自應嚴格解釋,以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誠屬當然。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因此,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決議之效力,自不能遽予割裂,率謂個人分配情形得獨立視之,至為顯然。亦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撤銷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分配原告土地部分所為之決議,但因決議只有一個,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不能分別以觀,故原告實則係請求撤銷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全部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之決議,自不待言。
4.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平均地權條例有何明文規定可以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自屬空言且他人之分配情形並非本件爭點,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豈可因原告個人分配情形,遽使全區土地分配結果溯及無效。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321、1321-1、1322、1322-1、1323、1323-1、1323-2、1324、1324-1、1324-2號等土地,位於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面積2719.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0.88公尺,除1324、1324-1、1324-2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之地目為田、林,嗣經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分配得同段1925號土地,面積1495.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30.29公尺。
(二)本件原告上開重劃前之土地,係以重劃分配百分之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
(三)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位置與重劃前之土地位置相同,除面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臨接重劃後之新闢道路。
(四)關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被告95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及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告閱覽30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其參加重劃會,未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召集及決議分配程序不符合法定要式條件而無效,且其開會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亦不成立,另以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重劃會,將使重劃範圍不符合「一個街廓」之要件等為據,而提起先位之訴,並以及其分配之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而為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縱認未通知原告,亦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係得撤銷而非決議無效,又其分配之結果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並無違法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實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召集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原告開會,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若被告召集程序違反規定,其經會員大會為重劃分配決定是否因此瑕疵而無效?第三人和欣公司未參加重劃會,是否使重劃不符合法定規定?(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有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而得撤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原告開會,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召集程序是否違法?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其重劃有無違反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使分配無效?
1.被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原告開會,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
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
⑶本件被告係於93年6月28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
嗣並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94306.88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67.61%)之153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3.22%)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台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申請函、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400503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甚明。又被告於94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95年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為決議,並於95年4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上開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台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核閱無訛,有台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97110號函 (見本院卷1第49頁)及所附上開資料可稽(外放證物)。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重劃計劃,既經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是否同意或是否曾參加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均應視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應堪認定。
⑷兩造有爭執之被告於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5次會員大會,
被告曾於95年4月29日以安西重字第9501063號開會通知單,寄送原告4人,除原告乙○○因不在招領逾期退回外,其餘原告均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書1紙、掛號回執3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2第53至55頁),而寄送予原告乙○○之地址,則為原告乙○○不爭執為其住所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已難謂被告未寄發開會通知。而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且依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已對會員大會對於該條各款之決議,設有一定人數與土地面積比例之限制,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所定關於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即以被告依原告乙○○之上開住所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該通知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宜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認上開通知已達到其可得支配之範圍,而認已合法通知,則被告確已合法通知原告4人,難認原告無從知悉本件重劃等情。又被告關於為分配決議之第5次會員大會既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亦不能謂其召集程序違法。
⑸至土地重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雙掛號函由專人送達,如未能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式條件,係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增定之規定,本件系爭於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5次會員大會,係於獎勵辦法修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據以指摘被告上開召集程序違反,故原告以其未受重劃會通知為由,主張渠等非重劃會員云云,尚不足採。
⑹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第5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前
揭說明,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結果,原告亦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而已,系爭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係於95年5月6日作成,原告遲至95年8 月22日始提起訴訟,已逾3個月之期間,況原告在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竟以上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逕主張該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2.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原告所舉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 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規定,係95年6月22日修正後所增訂,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3條第2項並無前開但書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重劃會成立與嗣後召開第5次會員大會,均在獎勵辦法修正前,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原告以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出席人數扣除人頭會員 (84人)、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重劃分配有無因違反獎勵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而使分配無效?第三人和欣公司不參加重劃,是否使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須
要,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獎勵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道路圍成之土地 (內政部82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208428號函釋參照),又該條「都市計畫需要」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實際執行情形,對基於都市計畫需要,範圍無法達到一個街廓者,如報經核准,仍得自辦市地重劃,以擴大民間自辦重劃績效。是以該條所稱「都市計畫需要」,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逕行認定 (內政部78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726239號函釋參照)。
⑵本件系爭台南市安南區市地重劃範圍初始係○○○區○○段
、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其東以都市計畫C-110-8M道路左邊線為界、西以都市計畫3-32-30M道路 (北安路2段)右邊線及A- 9-12M道路中心線為界、南以都市計畫A-3-12M道路南邊線及A-5-15M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都市計畫3-37-20M道路 (安中路一段)南邊線為界,及安西段1394-2、1395-1、1469三筆地號土地及同段725號部分土地面積,而該重劃範圍並經台南市政府於93年9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4516670號函准予核備,嗣台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核備被告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案時,於該函文上就第三人和欣公司之異議案件,請被告積極協調處理,被告因此於第2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修正,調整重劃範圍為東以都市計畫C-110-8M道路左邊線及文小52與公 (兒)7 之邊界線為界、西以都市計畫3-32- 30M 道路 (北安路)右邊線及A- 9-12M道路中心線為界、南以公 (兒)11 南邊線、廣 (停)3 北邊線、從住二、住一至廣 (停)2 等南邊A-7-12M之南邊線及從公 (兒)8 至廣 (停)4 內既成道路止之A-7-12M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都市計畫3-37-20M道路 (安中路一段)南邊線,及A-4-2M與A-4-10M之北邊界,修正後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增加11.9342 81公頃,亦經台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50 65 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修正後之重劃範圍嗣經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追認,且經台南市政府94年8月2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515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台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第2、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開市政府函文附於前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台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案核備有關資料影本乙冊內可憑 (另見本院卷1第118至122頁、第279至286頁)。
⑶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既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堪認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者,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再經召集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加以調整。又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劃書中,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曾就重劃範圍核定公告確定後,能否因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增減重劃範圍乙事函詢內政部,而經內政部函覆稱: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修正前為第11條第2項第4款),重劃區範圍若有調整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等情,亦有內政部96年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
07 26628號內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1第277頁),故被告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範圍,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決議不納入重劃範圍,自有法律依據。
⑷且依前述被告於第2次會員大會所調整之重劃範圍,被告縱
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後,其修正後之重劃範圍仍涵蓋一個街廓,且其土地面積反較修正調整前之面積增加,故縱將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排除在重劃範圍,本件之重劃範圍仍符合前開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一個街廓」之規定,且依上開獎勵辦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重劃範圍縱不符合一個街廓之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予以核准,並非當然不得辦理重劃,原告以被告重劃範圍不含第三人和欣公司之土地,則不符上開規定,將使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台南市政府不應核定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第5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縱認其違反規定,亦係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以此為由,逕主張該決議無效,自屬無據。又上開決議亦無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另第三人和欣公司不參加系爭土地重劃,亦不致使該重劃範圍不符獎勵辦法第5條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要件,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尚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有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而得撤銷?
1.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有無反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⑴查系爭重劃區土地本為農漁區,嗣經市地重劃而變更為住宅
區等情,有台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1第19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台南市○○段1321、1321-1、1322、1322-1號土地,地目為「田」,同段1323、1323-1、1323-2號土地,地目則為「林」,其餘同段1324、1324-1、1324-2號土地地目方為「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231號卷第17至34頁),原告所主張其原系爭土地原即均為建地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衡之常情,住宅區之土地地價較之農漁區土地地價為高,故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價值應有所提昇,況依系爭土地重劃計劃書所載,重劃後該區域內將施作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道路等各項公共、休閒、娛樂設施及下水道、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工程管線,難謂原告未受有重劃利益。至原告主張其重劃後之土地因面臨馬路使土地價降低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憑。
⑵又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1第110頁
),原告重劃後每宗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較原告重劃前所有各筆土地之評定單價分為14,176元、10,000 元、13,449元、11,215元等情,顯然為高,而上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被告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獎勵辦法第28條規定估計後,經第6次理事會通過,送請台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2次會審通過在案,業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查明無訛,有該府96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706600號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1第204頁)。原告不以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互為比較,反而以重劃前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與重劃後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6,264元作比較,而謂其因重劃反使土地價值減損云云,若非故意曲解,亦屬誤會,委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參加重劃土地之鑑定書,比對每筆土地之評定地價,以明其土地為何貶損云云,然重劃前後土地之評定地價,係台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2次會審通過,並非被告可得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2.被告以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55﹪比率分配系爭重劃土地,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所謂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G=[a(1-A×B)-Rw×F×1-S×2](1-C)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 (內政部89年10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89
80 643號函、89年11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692號函釋參照)。
⑵而本件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9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原告丁○○百分之48.14、原告乙○○百分之50.84、原告丙○○百分之48.15及原告戊○○百分之48.14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屬實,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1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可稽,被告以百分之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原告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前開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甚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超過部分,尚應按評定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對原告土地之重劃分配,既未違反規定,且關於重劃分配,應依法令並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非主管機關可代為決定,故原告主張台南市地政局葉局長,曾說過同樣情形,在公辦重劃之土地,可以分配到七成以上土地,並請求傳訊或函詢葉局長說明等情,尚無必要,爰不予傳訊或函詢,附此說明。
⑶又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2719.3平方公尺,鄰路寬度為40.8
8公尺,被告分配重劃後1925地號土地予原告,其面積為149
5.6平方公尺(2719.3×0.55=1495.6),且其鄰路面寬可達30.29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明顯優於依上述百分之55所分配之結果 (如依百分之55計算,面寬應為40.8 ×0.55=22.44)。況被告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仍然面臨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台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可按,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地分配之原則。
3.況撤銷訴訟,乃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始能發生撤銷效果之形成判決,必待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撤銷法律行為應以訴訟為之,始得提起。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決議內容,其土地重劃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時,並無應以訴訟撤銷該決議之規定,原告以此為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5年5月6日第
5 次會員大會決議云云,實屬無據,更何況在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此時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
4.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實施分配,並無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況縱有違反亦係決議當然無效的問題,非得以撤銷訴訟為之,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亦無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其重劃復無違反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該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既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況對此亦無得起訴請求撤銷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據此,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分配,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應由派訴之原告負擔。
七、又本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舉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