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丑 ○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壬 ○ ○
辛 ○ ○
庚 ○ ○
戊 ○ ○巳○○○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 ○被 告 丁 ○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辰 ○ ○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子 ○ ○
己 ○ ○
卯 ○ ○
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早、 面積5949點6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548A部分面積168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所有;編號548B部分面積168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548C部分面積168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單獨所有;編號548D部分面積168點8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548E部分面積589點1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編號548F部分面積589點1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庚○○單獨所有;編號548G部分面積589點1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丑○○及被告己○○、卯○○、寅○○四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48H部分面積495點0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道路使用;編號548I部分面積218點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丑○○及被告己○○、卯○○、寅○○四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548J部分面積218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所有;編號548K部分面積218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所有; 編號548L部分面積1212點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編號548M部分面積337點6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子○○單獨所有;編號548N部分面積129點8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戊○○單獨所有;編號548O部分面積168點8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巳○○○單獨所有; 編號548P部分面積506點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所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叄、肆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己○○、卯○○、寅○○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早、面積5949點6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4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請求各共有人按附表叄、肆所示之補償方法及金額互相補償。
(二)就各分割方案提出意見如下:㈠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4月26日 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分割分案原則上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與現場實況,似較為可採。唯一的問題是編號548A丁○○主張有部分建物遭劃為共有道路,然查,編號548A丁○○之建物 遭劃為共有道路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而且, 依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該3平方公尺之面積中,大部分之面積均是屬於空地,非結構體,故合理地理解是編號548A丁○○建物遭劃為共有道路之面積,應該不到1平方公尺。 參以該建物並非新建物,僅是磚造平房,價值不高,不到數年的時間恐怕即應翻新,是以分割方案對其之影響甚為有限。 原告同意96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但前提是分配到臨路之共有人,應該以金錢補償分到裡地之共有人。
㈡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李案):此份複丈成果圖之畫法,屈就編號548A丁○○建物,竟將共有道路以偏斜之方式處理,而非以平移之方式處理, 造成編號548地號土地地形受到明顯影響,原來的臨路寬度受到嚴重減縮。若以平移方式處理共有道路,則臨路的編號548M、548N、548O、548P土地,其臨路面寬均應略微減縮才是,然96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548M、548N、548O、548P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無略微減縮,如此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誠有不當。
(三)原告請求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之差額,理由如下:
㈠共有物之分割以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決之,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可供參考。
㈡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
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
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指出○○○區
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
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指出「同一地
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㈢分割補償之方法,由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見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可供參照。
㈣價值判斷之基準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082號判決「查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可供參酌。
㈤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依照地政機關函覆各分割後土地公
告現值數據資料,各土地間依照距離道路之深淺,土地價值已有明顯落差(高低相差將近一倍),各共有人因分割而造成其價值之增減,已甚為明顯,故請求鈞院准予依照原告於提出之分割後價值增減表,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
二、被告己○○、卯○○、寅○○方面:同意分割,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同意按附表叄、肆之補償方法互相補償。
三、被告壬○○、辛○○、庚○○、辰○○、丙○○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同意按附表叄、肆之補償方法互相補償。
四、被告巳○○○、癸○○、丁○○方面:同意分割,被告巳○○○、癸○○二人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均不同意按附表叄、肆之補償方法互相補償。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巳○○○、癸○○、丁○○三人並無使用分割之寬達6米道路之必要,惟已依應有部分 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且分割後,前後土地相距不到100公尺,於開設該6米道路後,經濟價值已差異不大。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近多為空地或住家或種植文旦樹,文昌路北側現為菸酒公司倉庫及學校操場,均非商業往來熱絡、經濟繁榮之處,並無甚高之經濟價值。若被告巳○○○、癸○○、丁○○三人因被認定分得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致需有差額補償,惟又要渠等共同分擔渠等均不會使用到6米道路之使用面積, 顯失公平。故被告3人不同意減分面積或給予補償,對於所留設之6米道路之面積, 被告3人應無共同負擔之責。被告丁○○另以其於93、94年間剛花費約40萬元對目前使用之一層樓之磚造房屋進行整修,如拆除部分,將使該房屋有傾倒之虞,且不利房屋之使用,並另提分割方案,即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李案),以免影響其所有之磚造房屋之完整。
五、被告戊○○、甲○○○、子○○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均不同意按附表叄、肆之補償方法互相補償,蓋被告均已分擔路地,還要給付增值稅,無法負擔。而戊○○另以其係向原共有人買的,不應再補償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東面臨道路,西南面有便道,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地相鄰, 其上坐落戊○○所使用之鐵皮屋1間、子○○所使用之鐵皮屋1間、丁○○所使用之磚造平房1間、癸○○及巳○○○所共同使用之磚造平房1間等情, 有本院9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除丁○○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法,而丁○○亦非不同意該分割方法及其所佔之位置,只是因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截去其目前所使用之磚造平房之一角;惟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截之丁○○所有之屋角,其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 且大部分為屋瓦延伸,並非房屋本體,況丁○○自陳其於民國93、94年間蓋該屋時約花費40萬元,而觀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得取得土地之價值已達3百多萬元, 遑論系爭土地總價值高達6、7仟萬元之數, 如為該遠少於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一角,而必須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中之道路向南移,致該共有道路因而偏斜,則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將遠高於被告丁○○被截之磚造平房之一小角落,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4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確有不同,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8181號函○○○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案依96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29元改算地價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按其分得土地之增減價值互相補償,為可採信。次查, 依前○○○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案依96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29元改算地價表 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之增減價值如附表貳所示,則各共有人於分割系爭土地後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應由增加價值之人補償減少價值之人,即如附表叄所示之共有人應提出如附表叄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肆所示之共有人應補償之如附表肆所示之應金額;而補償方法則如前之說明,即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即如附表叄之戊○○所提出之490,474元,應由附表肆所有共有人依各人短少部分之比例分得,以此類推,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如附表壹所示)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附表壹:
┌────┬────────┐│姓 名 │應有部分 │├────┼────────┤│壬○○ │二十七分之六 │├────┼────────┤│辛○○ │二十七分之四 │├────┼────────┤│庚○○ │二十七分之四 │├────┼────────┤│丑○○ │二十七分之一 │├────┼────────┤│寅○○ │二十七分之一 │├────┼────────┤│己○○ │二十七分之一 │├────┼────────┤│卯○○ │二十七分之一 │├────┼────────┤│戊○○ │四十二分之一 │├────┼────────┤│癸○○ │一四0分之十三 │├────┼────────┤│子○○ │二一0分之十三 │├────┼────────┤│巳○○○│四二0分之十三 │├────┼────────┤│甲○○○│四二0分之十三 │├────┼────────┤│辰○○ │四二0分之十三 │├────┼────────┤│丙○○ │四二0分之十三 │├────┼────────┤│丁○○ │四二0分之十三 │├────┼────────┤│合 計│ │└────┴────────┘附表貳:分割前後價值。(單位:新台幣)┌────┬──────┬──────┬───────┬───────┬────────┐│姓 名 │ A │ C+D=B │ C │ D │ A-B │├────┼──────┼──────┼───────┼───────┼────────┤│所有權人│分割前價值 │分割後價值 │土地持有價值 │道路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增減 │├────┼──────┼──────┼───────┼───────┼────────┤│壬○○ │15,375,166元│14,125,591元│12,822,342元 │1,303,249元 │減少1,249,575元 │├────┼──────┼──────┼───────┼───────┼────────┤│辛○○ │10,250,110元│8,384,070元 │7,515,237元 │868,833元 │減少1,866,040元 │├────┼──────┼──────┼───────┼───────┼────────┤│庚○○ │10,250,110元│8,384,070元 │7,515,237元 │868,833元 │減少1,866,040元 │├────┼──────┼──────┼───────┼───────┼────────┤│丑○○ │2,562,527元 │2,096,018元 │18,787,810元 │217,208元 │減少466,509元 │├────┼──────┼──────┼───────┼───────┼────────┤│寅○○ │2,562,527元 │2,096,018元 │18,787,810元 │217,208元 │減少466,509元 │├────┼──────┼──────┼───────┼───────┼────────┤│己○○ │2,562,527元 │2,096,018元 │18,787,810元 │217,208元 │減少466,509元 │├────┼──────┼──────┼───────┼───────┼────────┤│卯○○ │2,562,527元 │2,096,018元 │18,787,810元 │217,208元 │減少466,509元 │├────┼──────┼──────┼───────┼───────┼────────┤│戊○○ │1,647,340元 │2,137,814元 │1,998,180元 │139,634元 │增加490,474元 │├────┼──────┼──────┼───────┼───────┼────────┤│癸○○ │6,424,623元 │8,611,091元 │8,066,519元 │544,572元 │增加2,186,468元 │├────┼──────┼──────┼───────┼───────┼────────┤│子○○ │4,283,082元 │5,523,321元 │5,160,273元 │363,048元 │增加1,240,239元 │├────┼──────┼──────┼───────┼───────┼────────┤│巳○○○│2,141,541元 │2,803,791元 │2,622,267元 │181,524元 │增加662,250元 │├────┼──────┼──────┼───────┼───────┼────────┤│甲○○○│2,141,541元 │3,186,698元 │3,005,174元 │181,524元 │增加1,045,157元 │├────┼──────┼──────┼───────┼───────┼────────┤│辰○○ │2,141,541元 │2,712,117元 │2,530,593元 │181,524元 │增加570,576元 │├────┼──────┼──────┼───────┼───────┼────────┤│丙○○ │2,141,541元 │1,751,643元 │1,570,119元 │181,524元 │減少389,898元 │├────┼──────┼──────┼───────┼───────┼────────┤│丁○○ │2,141,541元 │3,186,698元 │3,005,174元 │181,524元 │增加1,045,157元 │├────┼──────┼──────┼───────┼───────┼────────┤│合 計│69,188,247元│69,190,976元│63,326,356元 │5,864,620元 │ │├────┼──────┼──────┼───────┼───────┼────────┤│ │ │小數點誤差值│ │ │小數點誤差值 ││ │ │2,729元 │ │ │2,732元 │└────┴──────┴──────┴───────┴───────┴────────┘附表叁:應提出補償之人其應提出之金額(新台幣)┌────┬────────┐│姓 名 │應提出補償之金額│├────┼────────┤│戊○○ │490,474元 │├────┼────────┤│癸○○ │2,186,468元 │├────┼────────┤│子○○ │1,240,239元 │├────┼────────┤│巳○○○│662,250元 │├────┼────────┤│甲○○○│1,045,157元 │├────┼────────┤│辰○○ │570,576元 │├────┼────────┤│丁○○ │1,045,157元 │└────┴────────┘附表肆:應獲得補償之人及應獲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姓 名 │應獲得補償之金額│├────┼────────┤│壬○○ │1,249,575元 │├────┼────────┤│辛○○ │1,866,040元 │├────┼────────┤│庚○○ │1,866,040元 │├────┼────────┤│丑○○ │466,509元 │├────┼────────┤│寅○○ │466,509元 │├────┼────────┤│己○○ │466,509元 │├────┼────────┤│卯○○ │466,509元 │├────┼────────┤│丙○○ │389,8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