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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丁○○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次序三、五、六、七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二所載次序三、五、六、七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丁○○、己○○、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訴外人丙○○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丁○○、己○○、癸○○、甲○○分別於91年11月12日、92年4月9日、92年3月27日、92年4月9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95年8月11日分配期日前之95年7月17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該強制執行事件 95年6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所載次序3、5、6、7、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13、15、16、17、21、22、23、24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暨分配表二次序1之執行費,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431元;次序3、5、6、7、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11、13、14、15、19、20、21、22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主張被告丁○○、己○○、癸○○、甲○○對債務人丙○○之債權為假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刪除而不受分配,且其等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另其執行費短缺20,434元。嗣被告丁○○、己○○、癸○○、甲○○對上情,則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等有爭議部分之分配款予以提存,而原告於95年8月3日受被告丁○○、己○○、癸○○、甲○○等人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後,於同年8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丙○○間之親屬關係如下:丙○○(妻辛○○)與被告丁○○(妻壬○○)係連襟、被告己○○為丙○○之妻舅、被告癸○○(妻庚○○)與丙○○係連襟、被告甲○○則係丙○○之姨父。可知,被告與債務人丙○○明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或以債務人之妻為訴訟代理人,或以之為證人,或以被告之妻為證人,或以債務人為證人,以為各該被告對債務人丙○○有債權存在之立證方法,其證言真實性已有可疑。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主張其債權存在係以執有丙○○簽發面額2,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其原因關係為配偶壬○○以房屋貸款1,500,000元,會款1,100,000 元、本人匯款1,000,000元及自存戶現金領款,並舉壬○○為證。證人壬○○就借貸過程證稱:因妹夫丙○○要借錢,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用我的房子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借給丙○○,除辦理貸款借丙○○外,陸陸續續都有借他,丙○○陸陸續續借的錢沒有還過本金,有拿過利息,但利息後來也都沒有拿,丙○○會開2,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本票,是因丙○○說原告已經對他採取法律行動,他說沒有辦法還我錢,叫我參加分配,因為我在法院上過班,我知道本票比較容易拿到執行名義,所以請丙○○將支票換成本票。壬○○以房子貸款1,500,000元而由董還平匯款1,498,000元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償字第096000045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丁○○於88年3月31日匯款1,000,000元與丙○○,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惟各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或壬○○與丙○○間確有金錢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證人壬○○證稱丙○○所借之1,500,000元約定1年後清償而未能還款,後來利息亦未給付,被告丁○○竟仍在88年間向其母親借貸1,000,000元轉借與丙○○,殊悖常清, 要非證人壬○○所稱父親交待兄弟姐妹應相互幫忙一語可以解釋。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舉證人即債務人丙○○配偶辛○○為立證方法,以證明被告己○○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證人辛○○就丙○○如何向被告己○○配偶王碧妙借款,證稱:我先生如果需要資金的時候,就透過我向娘家的人借錢...時間是82年10月之後陸陸續續借錢,因為當時我先生要擴場,需要資金,丙○○向我娘家所借的錢都沒有還,但都有算利息,但是怎麼算的我不清楚。丙○○自82年10月開始借錢,中間陸陸續續換票,所以丙○○開的支票才從89年開始,利息都直接加進本金開在票面金額裡面,王碧妙都沒有兌現,因為時間到,會問我先生可否兌現,如果我先生沒有錢會請她不要兌現,我哥哥己○○是公務人員(嘉義地方法院執達員),王碧妙是家管兼在幫忙帶小孩。然證人既證稱由其出面借錢,卻未與王碧妙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已可見疑。又債務人丙○○與王碧妙互動頗佳,利息又係丙○○與王碧妙談,借貸何須透過證人借貸再由丙○○與王碧妙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再者,丙○○自82年起之借貸從未還款,雖被告己○○及其被繼承人王碧妙尚非無所得,惟究非巨富之人,有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丙○○多次借款始終未還,是否可能前欠未還(含利息),復一再對之借貸,更啟人疑竇。被告雖提出丙○○之退票支票,背面有己○○之背書,況且支票係無因證券,該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未據被告確切證明,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債權存在。

(四)被告癸○○部分:被告癸○○與丙○○間為規避原告之執行而犯罪,已據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債權,進而論斷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仍執該虛偽債權於本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不足探。被告癸○○舉證人丙○○為證,丙○○雖證稱:癸○○購買乳牛的款項與本件癸○○主張之債權是分開的,二者沒有關係, 會開立90年度票字第7508號本票2紙,是陸陸續續欠癸○○的錢。姑不論丙○○所稱癸○○確給付購買乳牛的錢,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間,本件之本票債權經刑事法院實質審理認定確屬虛偽,而證人丙○○與被告癸○○在刑事案件為共同正犯,因本件虛偽本票債權同受有罪判決,證人丙○○本件證述恐復另犯偽證罪嫌,自不可採。進者,癸○○並無客觀實力及穩定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4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04699號函可稽,是被告癸○○主張對債務人丙○○有本件債權存在,亦不實在。

(五)被告甲○○部分: 就被告甲○○之債權1,200,000元部分,被告甲○○主張債權原因事實係參加債務人丙○○之民間互助會2會,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憑,必分別於90年3月及90年8月標取會款,2次得標後會首丙○○均未全部給付會款,故開立本票以分期清償,被告主張標取互助會之事實, 與其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分別以1.55萬(3月)及8.1萬(8月,會款每月僅5萬,標取之利息高達8.1萬?)之利息標得當月會款之事實相符,被告並舉證人即債務人丙○○為證, 丙○○固證稱積欠被告甲○○1,200,000元會款。惟就積欠該筆款項原因則證稱: 被告有2會,其中一會有給他,一會我沒有給他錢,被告與證人關於1,200,000元會款之原因事實, 被告主張兩會各給付部分,證人則稱一會有給,一會未給,已見齟齬。進者,證人丙○○證稱積欠被告甲○○會款本金連利息大概是 130多萬元,既債務人無法清償會款而以簽發本票分期清償,或供被告用以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債務人丙○○完全未清償分文,且無力清償,被告焉有無端在丙○○簽發本票時即折讓10餘萬元,而證人丙○○前已有與被告癸○○規避原告之求償而犯罪,並在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配合虛偽陳述(偽證部分尚在追訴權時效內,原告未予告發),其證言憑信性不足,益證被告甲○○主張不足採。

(六)原告因本件執行預納執行費12,600元、 郵資1,020元,鑑價費4,000元、刊登拍賣公告費用1,900元、牛隻口蹄疫苗施打費1,376元, 另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丙○○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受理,本無庸預納執行費,惟鈞院核徵執行費14,618元,預納郵資680元,鑑價賣6,000元, 該案已併入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案, 故原告合計支出執行費42,194元,分配表二附記欄以併案執行費已在臺北地方法院受償而不再列計,致原告執行費短缺20,434元, 應於表二次序1予以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己○○、癸○○及甲○○與丙○○間既相互勾串,渠等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即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受分配。再者,被告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聲明:㈠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3日所為分配表一次序所載次序 3、5、6、7、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3、15、16、17、21、22、23、24之普通債權應予刪除。 ㈡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3日所為分配表二次序1之執行費,應更正為36,431元;次序3、5、6、7、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

1、13、14、15、19、20、21、22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與丙○○係姻親關係,借款如無抵押品時首先除父母、兄弟、姊妹外就是親戚,故與丙○○有借貸關係實不足為奇。被告丁○○借款給丙○○係透過其妻辛○○向內人即其姊壬○○借款,多次由被告丁○○本人及內人在郵局、銀行帳戶內以現金或晶片提款方式提領,金額在

10、20、30萬元不等,均有金融存簿影本為證,大數目金額有銀行之匯款單、房屋貸款後之匯款單、互助會會單等,共計約500多萬元 (其中因會未到期丙○○就以會員人數先行計算列入本票金額內),丙○○借款時均有開票,到期後並以票換票方式處理。

2、原告主張本人之債權係假債權,為何在臺北地院分配時不主張,原告得異議時未異議即已承認被告丁○○之債權為真正,且法院所為裁定與判決應屬同一效力,否則法院何必設非訟中心。至於原告主張分配表異議狀係同人所寫,因被告等人均為親戚關係,倒債已感無奈又為分配案款之真偽,造成大家二次傷害,真是煩不勝煩才勞請委由一人代寫,這與債權之真偽有關係嗎?

3、提出證物如下:

⑴、本票2,000,000元部分:

①、82年10月18日以被告丁○○居住之房屋(嘉義市○○街○○號)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 1,500,000元。

同日由內人之妹董還平扣除手續費2,000元後,以1,498,000元匯入丙○○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

②、83年5月28日由被告丁○○之妻壬○○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300,000元(帳號0000000)。

③、83年7月26日、84年2月2日由被告丁○○郵局晶片領取各200,000元(帳號0000000)。

⑵、本票3,000,000元部分:

①、88年3月31日由被告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1,0

00,000元,匯入丙○○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該1,000,000元係被告丁○○向母親所借貸。

②、89年1月5日以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50,000元被告

丁○○以兒子賀緯凱之名義跟會,丙○○告知急需用錢而借標,金額1,100,000元。

③、85年1月20日、85年4月29日、86年4月8日由被告丁○○郵局帳戶晶片領取各100,000元(帳號0000000)。

④、89年2月16日至18日由被告丁○○臺灣銀行帳戶晶片提領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

⑤、89年2月18日由被告丁○○之妻辛○○郵局提領現金300,000元(帳號910486)。

⑥、89年 2月29日由被告丁○○之妻辛○○郵局帳戶晶片提領

現金100,000元(帳號0000000)。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部分:

1、本人與債務人丙○○之妻辛○○係兄妹關係,有借貸實乃正常之事。本人之妻王碧妙生前多次將金錢借與債務人丙○○,本人毫不知情(家中經濟均由內人掌管),內人於91年1月21日因胃癌去逝, 在整理遺物時發現數張銀行支票,金額共計4,547,000元, 始知悉內人與債務人丙○○有債務借貸關係,辛○○告知怕被我指責才要內人不要告訴我,本人與王碧妙係配偶,故以繼承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

2、被告己○○之妻王碧妙去逝,被告己○○傷心至極且心情惡劣,所有事情皆假手兄弟姊妹協助處理,當初亦不知債務人丙○○會經營不善,因王碧妙以往換摺時會將舊摺撕燬丟棄,故已無資料可查,但借貸來龍去脈可詢問家姊辛○○。

3、有關匯票部分原告稱為何由嘉義到柳營購買,家姊稱丙○○已欠大嫂錢執行費理當由丙○○代出,故由丙○○代購,至於筆跡同出一人,係因均為家屬關係故由一人代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癸○○部分:

1、本人與債務人丙○○係連襟關係,有借貸乃正常之事。原告主張本人債權係假債權,本人於臺北地院提出參與分配時原告未主張得異議時未提出異議,顯已確認該債權係屬實。本人基於幫助連襟向其購買牛隻屬實,惟於刑庭判決敗訴實乃因本人不暗法律,但庭上確定借貸屬實,買賣有瑕疵以致敗訴。

2、又原告主張本人並無恆產且為丙○○牧場之受雇人,實屬可笑至極,請原告提出證據查明本人所有房屋、土地。本人之妻原為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後為董事長。本人為此事已心力交瘁,助人反得害。為陪伴本人在94年8月將公司轉讓於他人全心陪伴本人。 又牛場本就屬本人所有又何需受雇於人,原告原為丙○○之員工,請問原告是否與本人共事見過本人。本人全力主張本次牛款實乃本人所有,庭上應將所有款項退還本人。

3、借款證物如下:

⑴、88年5月6日由本人之妻於中國農民銀行匯入 890,000元給丙○○。

⑵、88年10月4日匯入丙○○中國農民銀行650,000元。

⑶、89年4月 11日由合作金庫匯入中國農民銀行丙○○帳戶內130,000元。

⑷、89年12月27日存入丙○○中國農民銀行帳戶100,000元。

⑸、丙○○為會首,每月50,000元之會與原告同為會員,總計

會款1,000,000元。 本人不知丙○○會倒所以會單均無保存,原告與丙○○之債務即為本會之會款會單,原告有保存請原告提出。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以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己○○、丁○○等人有1份疑似同一人撰寫的書狀, 又稱被告甲○○與丙○○間有親戚關係即率而推論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殊嫌草率。 查被告甲○○於91年6月24日對丙○○為本票裁定確定, 於91年7月10日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但一直到92年4月7日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期間相距達半年之久,由此即知被告甲○○絕非是為了參與分配才臨時製作假債權。

2、被告甲○○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200,000元, 其原因即是被告有參加債務人丙○○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乙會,會期自89年1月5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 共計22人,每會會金50,000元,其中原告戊○○與被告甲○○同屬合會會員,此有合會會單可資為證。被告參加前開民間合會有2個會員,並分別於90年3月及90年8月得標, 然而,會首丙○○在 90年3月份對於被告得標的合會標金即未能完全給付, 而在90年8月份的合會得標標金亦未能完全給付而積欠被告合會標金,因此,才開立本票予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然而,最後也是屆期無法兌現,所以,被告才對之進行法律程序以保障債權。

3、從證人丙○○與子○○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參與丙○○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並且有繳納會款,卻被丙○○積欠合會標金之事實:

⑴、證人丙○○證稱甲○○跟2會, 有按月向甲○○的太太收會錢,積欠甲○○1,200,000元。

⑵、證人子○○則證稱有看過甲○○的太太前往標會,而且知

道丙○○都稱呼甲○○的太太為阿姨,此有證人子○○之證詞「我只知道丙○○都叫他阿姨」、「(問)甲○○的太太有無去寫過標單?(答)看過一次,他也是要去標會錢,她也沒有得標。」等語可資為證。

⑶、所有的被告,甚至是原告,僅有被告甲○○尚有留存系爭

合會的會單,而且,該合會會單上有記載各會員得標月份與得標金額,甚至連部分會員的電話號碼都有記載,顯見原告確實有參加該合會,否則不會無聊到詳細記載該合會進行的情形。

⑷、被告甲○○之妻,對於每期合會得標的標金金額均有記載

於會單以外的另一本筆記本,從該筆記本之內容可以看出被告甲○○在90年3月份以15,500元標得合會,90年8月份則以8,100元標得合會。換言之, 原告一再以合會會單中所誤載的得標金額「8.1萬」來主張,誠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主張債務人丙○○並未完全清償,而非主張丙○○完全未清償,所以,原告認為被告無端在丙○○簽發本票時即折讓100,000元云云,乃屬誤會。

4、又原告對債務人丙○○之債權亦屬系爭之合會會款債權,然而,其卻將所有分配表之債權人一股腦兒全部列為被告起訴,似乎整個合會僅有倒他一個會員,其他會員都安全收到全部標金似的。雖然,原告在訴訟後階段撤回對乙○○之起訴(乙○○有跟一會,子○○的先生李明輝也跟一會,均稱未完全收到合會會款),但卻又以被告甲○○與丙○○間有親戚關係而認被告甲○○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既認為乙○○沒有收到標金,故其債權實在,卻對93年8月(倒數第三會)才標取合會的被告甲○○, 竟會認為被告甲○○已經取得該次的合會標金,其理何在?殊難想像。是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債務人丙○○之債權不存在,純粹以二者有親戚關係即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其主張殊不足採。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之主張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己○○、癸○○、甲○○對於丙○○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3日所為分配表二次序1之執行費,應否更正為36,431元?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 90年11月7日以其持有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5,0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票字第7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嗣被告丁○○於原告對丙○○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於91年3月19日以上揭本票確定裁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其主張之5,000,000元票款債權因未全部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錦91年執壬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乙紙,被告丁○○後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743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錦91年執壬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係源自於本院90年度票字第7437號本票裁定,依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既否認被告丁○○對丙○○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仍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丁○○,就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辯稱法院所為本票裁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丁○○抗辯丙○○係透過其妻辛○○向被告丁○○之妻即辛○○之姊壬○○借款,多次由被告丁○○本人及壬○○在郵局、銀行帳戶內以現金或晶片提款方式提領,金額在10、20、30萬元不等,且被告丁○○曾於82年10月18日以其居住之房屋即嘉義市○○街○○號,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500,000元, 同日由壬○○妹董還平扣除手續費2,000元後,以1,498,000元匯入丙○○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會單、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惟仍為原告所否認。

4、經查:

⑴、被告丁○○辯稱其於82年10月18日以其居住之房子即嘉義

市○○街○○號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貸款1,500,000元而由董還平於同日匯款 1,498,000元入丙○○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另被告丁○○曾於88年3月31日匯款1,000,000 元入丙○○上揭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6年3月30日嘉償字第 0960000451號函檢送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中長期放款借據、跨行電匯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57頁、第232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7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足堪認係真實。

⑵、證人即被告丁○○之妻壬○○於 96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因妹夫丙○○要借錢,伊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用伊之房子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1,500,000元借給丙○○, 除辦理貸款借丙○○外,陸陸續續都有借錢給丙○○,而丙○○陸陸續續借的錢沒有還過本金,有拿過利息,但利息後來也都沒有拿,該1,500,000元貸款原先約定1年後還款,丙○○並開立1張1,500,000元之支票,然到期後未還款換票延期清償,另陸續借給丙○○的錢包括與原告同會之會款及被告丁○○名義匯給丙○○之1,000,000元, 其餘還有被告丁○○及伊郵局與銀行提領之款項,丙○○會簽發2,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本票,是因丙○○說原告已經對他採取法律行動,他說沒有辦法還伊錢,叫伊參加分配,因為伊在法院上過班,伊知道本票比較容易拿到執行名義,所以請丙○○將支票換成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⑶、依前揭證人壬○○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辯稱其於82年

10月18日以其居住之房子即嘉義市○○街○○號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1,500,000元而由董還平匯款1,498,000元入丙○○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時,被告丁○○手頭上並無足夠之資金借與丙○○,而須以居住之房屋向銀行借貸,並須因此負擔借貸之本息,嗣丙○○並未依約於1年後即83年10月18日還款。 惟依被告丁○○所辯,其於82年10月18日借款丙○○後, 分別於83年5月28日、83年7月26日各借款300,000元、200,000元與丙○○。嗣於83年10月18日該1,500,000元借款清償期屆至,丙○○未清償任何本金之情況下, 再分別於84年2月2日、85年1月20日、85年4月29日、86年4月8日88年3月31日、89年1月5日、89年2月16日至18日、89年2月18日、 89年2月29日,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0 元、1,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金額共計高達3,200,000元與丙○○。而被告丁○○並非巨富之人,其基於親屬情誼,在自己無資力之情況下, 甘冒丙○○未能依約清償該1,500,000元貸款而須由其自己負擔本息之風險, 仍貸款1,500,000元而由董還平匯款 1,498,000元入丙○○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時,已屬可貴。 惟丙○○嗣後並未依約於1年後還款,且在丙○○未清償任何本金之情況下,仍陸續借款高達3,200,000元與丙○○,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⑷、又被告丁○○所提之各該匯款資料,除上揭⑴所述之1,49

8,000元及10,000,000元, 曾匯入丙○○前揭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外,其餘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曾將各該款項交付與丙○○。 另在被告丁○○所辯於88年3月31日將向其母親借貸之1,000,000元借與丙○○之前, 其已借與丙○○高達2,500,000元(按即房屋貸款1,500,000元、

83 年5月28日、83年7月26日、84年2月2日、85年1月20日、85年4月29日、86年4月8日現金提款共1,000,000元),惟該2,500,000元借款丙○○未清償任何本金, 而依被告丁○○所辯其本身顯無資力,致須向其母親借貸始能再借與丙○○,再再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違,而難係真實。再者,縱認被告丁○○確曾將各該款項交付與丙○○,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或壬○○與丙○○間確有金錢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丁○○就其所抗辯對丙○○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其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債務人丙○○負擔,而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13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暨分配表二次序3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1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 91年4月22日以丙○○於90年7月1日起向其借款1,617,000元,並約定90年11月11日清償, 然丙○○屆期未清償,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為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7月9日確定。嗣被告己○○又於91年5月9日以丙○○於89年10月17日、89年11月6日、90年2月14日分別向其借款500,000元、800,000元、1,630,000元,共2,93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0年7月5日清償,然丙○○屆期未清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3紙為證,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63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6月28日確定。 被告己○○並以上揭2紙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841號、31637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2、按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姑不論係被告通謀虛偽取得之執行名義,如前所述,縱確定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支付命令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言,其效力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上揭說明,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己○○抗辯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有拘束力,原告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委無可取。

3、被告己○○辯稱:上揭共4,547,000之借款, 係其妻王碧妙91年1月21日因胃癌去逝前借給丙○○, 伊在整理王碧妙遺物時發現數張銀行支票,金額共計4,547,000元, 始知悉王碧妙與債務人丙○○有債務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前揭1之說明,可知被告己○○係主張自89年10月17日起丙○○陸續向其借款,而非向其妻王碧妙借款,其前後所陳已有不一,則丙○○是否有向被告己○○或其妻王碧妙借款,已有可議。另證人即丙○○之妻辛○○固於96年1月12日到庭結證: 丙○○如果需要資金,就透過伊向己○○之妻王碧妙借錢,時間是82年10月之後陸陸續續借錢,因為當時丙○○要擴場,需要資金,丙○○向王碧妙所借的錢都沒有還,然有算利息,但如何算伊不清楚。丙○○自82年10月開始借錢,中間陸陸續續換票,所以丙○○開的支票才從89年開始,利息都直接加進本金開在票面金額裡面,王碧妙都沒有兌現,因為時間到,會問丙○○可否兌現,如果丙○○沒有錢會請王碧妙不要兌現,丙○○所借之款項均由丙○○回嘉義開車載王碧妙直接去提領現金,但從何帳戶領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然證人辛○○既證稱由其出面借錢,卻未與王碧妙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已見可疑。又債務人丙○○與王碧妙互動頗佳,利息又係丙○○與王碧妙談,借貸何須透過證人借貸再由丙○○與王碧妙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再者,丙○○自82年起之借貸從未還款,雖被告己○○及其被繼承人王碧妙尚非無所得,惟究非巨富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96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25111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足參,丙○○多次借款始終未還,而王碧妙仍一再對之借貸,顯與常情有違。

4、被告己○○雖提出如附表二丙○○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載有己○○之背書,然支票係無因證券,該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如被告己○○所辯係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認。此外,被告己○○復未提出任何其本人或其妻王碧妙匯款與丙○○之相關匯款資料以實其說,或提出究係由何一金融帳戶提領現款與丙○○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證人辛○○前揭證述不但與常情有違,且乏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採憑。綜上,被告己○○就其所抗辯對丙○○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其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債務人丙○○負擔,而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所載次序5、7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

15、17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暨分配表二次序5、7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3、15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於90年11月12日以其持有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3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票字第75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1年1月3日確定。嗣被告癸○○於原告對丙○○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於91年4月16日以上揭本票確定裁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其主張之2,300,000元票款債權因未全部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錦91年執壬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乙紙,被告癸○○後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750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2、被告丙○○於其被訴與被告癸○○共同詐欺等一案於本院92年2月17日調查中(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供稱:2,300,000元票款債務中,1,000,000元係借款,另1,300,000元係會款,而1,000,000元借款又係之前2筆借款加利息,利息為2分,【2筆借款的時間皆為匯款當天】,即①88年10月4日,匯款650,000元②89年4月11日,匯款130,000元,650,000元那筆有開票給癸○○,130,000元那筆沒有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並提出被告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前揭帳號之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各1紙為證 (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癸○○於上揭刑案於92年2月17日本院調查中陳稱:2,300,000元票款債務中,其中1,000,000元係借款,而該1,000,000元借款係之前2筆借款合計之金額, 【借款的時間是匯款的前幾天】,被告丙○○打電話來借的,伊於①88年10月4日匯款650,000元②89年4月11日匯款130,000元,兩筆借款合在一起,利息1、2分;另1,300,000元部分是會款,是87年3月至88年12月,共22個月,每會50,000元之會款,會首是丙○○,自訴人即原告亦為會腳之一,其訴請丙○○給付會款1,800,000元, 經貴院91年度營簡字第83號判決原告即自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據此而來等語(見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51頁)。

3、然查: 丙○○及被告癸○○2人就借款日與匯款日是否係同一日,供述互相矛盾,利息之約定,供述亦未相符,且被告癸○○並未就借款1,000,000元部分, 提出如借據等,足資證明彼等間確有借款關係之證據,以供調查,已有可疑。其2人嗣後於刑案審理中提出匯款資料2筆,即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前揭帳號之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各1紙 (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第55頁、第56頁), 分別為650,000元及130,000元,合計780,000元, 然此金額與彼等所稱借款為1,000,000元之金額相差甚多,被告等雖又辯稱其間之差額為每月1至2分計算之利息,然前揭債務之利息,究為每月1分或2分?計算至何時期滿?如逾越該期滿日期,被告丙○○未返還,是否繼續計算利息?被告等並未陳明,則前揭650,000元及130,000元2筆帳目,與被告癸○○辯稱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有關,誠屬可疑。另被告癸○○於本院審中具95年10月26日答辯狀改稱:2,300,000元票款債務中,1,000,000元係參與丙○○擔任會首之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亦顯與前揭丙○○及被告癸○○所陳稱系爭 2,300,000元票款債務中,1,300,000元係會款乙節不符。

4、被告癸○○於上揭刑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雖又提出88年5月6日, 由庚○○(被告癸○○之妻)匯款與丙○○890,000元匯款單影本1紙(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案卷第86頁),證明被告丙○○有向被告癸○○借款1,000,000元, 即其於本院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88年5月6日支票存款進帳存根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查,被告癸○○所提出匯款與丙○○之3項證據 (即丙○○之存摺、匯款單2張),除130,000元之匯款單記載由癸○○本人所匯出外, 其他650,000元及890,000元部分(共計1,540,000元),均記載由庚○○(癸○○之配偶)出名所匯出,另參以丙○○於刑案原審先陳稱: 「1,000,000元是兩筆借款加利息,是他老婆(庚○○)匯款過來,(法官再問其是否由他老婆匯款過來?) 有1筆是他老婆匯款過來,88年10月4日匯款1筆650,000元,89年4月11日1筆匯款130,000元」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第31頁、第32頁),金額確實係650,000元加130,000元,而僅有7,800,000元, 如本利共1,000,000元,利息即有220,000元,但被告癸○○於刑案上訴審卻改稱:之前88年5月6日尚匯款890,000元給丙○○,合計所提出之匯款達「1,670,000元」,惟自89年10月4日結算至90年10月4日,丙○○尚欠1,000,000元等情, 顯然與被告丙○○之前所說兩筆借款本利共1,000,000元之陳述不合, 豈有借款人雙方之借款金額差距如此之大,雖是連襟亦無如此帳目不清之理。

5、證人即被告癸○○之配偶庚○○於刑案上訴審到庭證稱:家裡的財務都是我在管,幾乎都是我借的,有時候用我先生的名義出借的,我手頭上有,就會借給丙○○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案卷第77頁、第78頁),此觀上開庚○○出名匯與丙○○共1,540,000 元可證實, 可見被告癸○○匯與被告丙○○之金額,僅有130,000元, 實無法證明被告丙○○所陳曾兩次向被告癸○○借款本利共計1,000,000元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癸○○與被告丙○○於「90年11月14日」簽訂乳牛買賣契約書(價款達3,657,000元),被告癸○○竟然未以此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抵銷價款,並自陳自89年10月4日結算至「90年10月4日」(丙○○)尚欠1,000,000元等情,雙方無視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實在與一般常情不符。雖丙○○與被告癸○○二人係連襟,有金錢往來,尚屬合理,然彼等所提之匯款證據,僅能證明彼等及庚○○間過去之金錢往來,尚不能遽認丙○○尚積欠被告癸○○1,000,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證人丙○○與被告癸○○多次供述均有所矛盾,且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已非事過境遷,記憶模糊,所可合理解釋。又被告癸○○亦未提出丙○○積欠其會款及被告癸○○有何催討前揭積欠會款之證明,以供查證,縱認被告癸○○辯稱原告亦曾參與丙○○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屬實,亦難認丙○○有積欠癸○○1,300,000元互助會會款之事實。

6、又癸○○所辯上揭其對丙○○之系爭 2,300,000元借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 2,300,000元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債權,被告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債權人楊美應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分配,使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 於91年6月15日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字第4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使癸○○因此於91年7月9日詐得分配金額323,364元, 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戊○○,該刑事判決並於92年12月30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刑案全卷(包括本院92年度自字第22號刑案卷)查明屬實。綜上,被告癸○○就其所抗辯對丙○○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其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債務人丙○○負擔,而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所載次序6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16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暨分配表二次序6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4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 91年4月11日以其持有丙○○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9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票字第20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該裁定並於91年6月10日確定。被告甲○○另於91年4月11日以其持有丙○○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本票1紙, 票面金額合計300,000元,請求丙○○給付其300,000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58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6月14日確定。被告甲○○嗣並以上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209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 本院91年度促字第25861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2、被告甲○○辯稱上揭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 1,200,000元,其原因即是被告甲○○參加債務人丙○○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乙會, 會期自89年1月5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共計22人,每會會金50,000元,並分別於90年3月及90年8月得標,然而, 會首丙○○在90年3月份對於被告得標的合會標金即未能完全給付, 而在90年8月份的合會得標標金亦未能完全給付而積欠被告合會標金,因此,才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4紙本票與被告甲○○, 表示願意分期清償,惟最後屆期亦無法兌現,被告甲○○方進行法律程序以保障債權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債務人丙○○於95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確實擔任被告甲○○辯稱之系爭合會,且原告戊○○、被告甲○○及乙○○(原告已撤回對乙○○之起訴)均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伊有按月向被告甲○○之妻收取會款,被告甲○○跟2會,伊尚積欠甲○○會款1,200,000元,所以才會簽發本票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子○○於95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伊係以其夫李明輝(已改名為李俊輝)之名義參加被告甲○○辯稱之系爭合會,會款由伊拿給丙○○,會員有原告戊○○、乙○○,另會單上有記載被告甲○○係會員,伊去標會時,有遇過被告甲○○之妻一次,該次她也是去標會,但並沒有得標,伊的會款部分最後丙○○僅給付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⑵、本件證人子○○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與原告有何仇怨,或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當無偏頗被告甲○○,並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偏袒被告甲○○證述之理!是證人子○○之前述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依上揭證人丙○○之證述,再參以證人子○○之前揭證言,及被告甲○○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1紙(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要非無據。又再參以原告原亦一併起訴主張對丙○○債權不存在之乙○○(原名周素月),其亦抗辯參加丙○○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因丙○○積欠其會款未清償, 丙○○才簽立票面金額1,400,000元之本票以為清償,而原告嗣後顯不再在爭執乙○○對丙○○之系爭債權存在而撤回對乙○○之起訴,另原告復不爭執其因參加丙○○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後因丙○○積欠其會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79頁)。顯見丙○○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確有積欠多名會員會款未予清償之情,丙○○因積欠會款而簽發本票與被告甲○○以為清償,其情與原告不爭執之乙○○及其本身之狀況相同,要無僅因被告甲○○與丙○○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等間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

⑶、雖被告甲○○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分別以1.55萬 (3月

)及8.1萬(8月)之利息標得當月會款,然依前述,堪認被告甲○○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另觀之該會單之記載,有記載後予以刪改者,金額有萬者,亦有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者,且部分並記載電話號碼,其中「賀緯凱」部分得標金額更高達118萬, 堪認該會單上之記載應僅係被告甲○○隨意所載, 其上8.1萬元之記載應係誤載所致,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甲○○上揭所辯不實。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足認其對丙○○之系爭1,200,000元會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所載次序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21、22、23、24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暨分配表二次序8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19、20、21、22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5年6月13日所為分配表二次序1之執行費, 應否更正為36,4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執行預納執行費12,600元、 郵資1,020元,鑑價費4,000元、刊登拍賣公告費用1,900元、牛隻口蹄疫苗施打費1,376元, 另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丙○○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受理,本無庸預納執行費, 惟本院核徵執行費14,618元,預納郵資680元,鑑價賣6,000元,該案已併入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案,故原告合計支出執行費42,194元, 分配表二附記欄以併案執行費已在臺北地方法院受償而不再列計,致原告執行費短缺20,434元,故表二次序1應由15,997元予以更正為36,431元 (差額即為20,434元)云云。

2、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其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12,600元及其他執行必要費用:郵費884元(退4份)、鑑價費4,000元、登報費1,9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牛隻疫苗施打費1,376元,合計21,760 元 (即系爭分配表一序次1之5,763元加分配表二次序1之15,997元,共21,760元)。 原告另筆債權之參與分配部分, 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7月10日北院錦91執壬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案原告原係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6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427,164元,應徵執行費16,990元, 該筆執行費依該案分配表及嗣後核發之債權憑證,確已全數受償(執行費16,990元加340元郵費, 共17,33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按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另徵收執行費。查原告另於 91年9月3日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7月10日北院錦91執壬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丙○○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八老爺小段及八翁段之土地12筆,而因此繳納執行費14,618元、預納郵資680元、鑑價費6,000元,共計21,298元,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嗣於92年8月1日以拍賣無實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 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無庸另徵執行費,是該筆14,618元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債務人丙○○負擔,而得列入本件分配表受償, 另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原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其繳納之郵資680元及鑑價費6,000元,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而不得本件分配表受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其執行費短缺20,434元,請求分配表二次序1應由15,997元予以更正為36,4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己○○、癸○○對丙○○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甲○○對丙○○之系爭債權則屬存在,另原告主張其於本院 91年度執字第274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14,618元、預納郵資680元、鑑價費6,000元,共計21,298元,則均不應由債務人丙○○負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1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次序3、5、6、7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3、15、

16、17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5年6月1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二所載次序3、5、6、7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11、13、14、15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60元,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丁○○、己○○、癸○○負擔百分之65即4,654元,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 額 ││ │ │ │ │ │(新臺幣)│├──┼───┼────┼────┼────┼─────┤│ 一 │丙○○│017650 │88.9.20 │90.9.20 │2,000,000 ││ │ │ │ │ │元 │├──┼───┼────┼────┼────┼─────┤│ 二 │丙○○│596763 │89.3.12 │90.3.12 │3,000,000 ││ │ │ │ │ │元 │└──┴───┴────┴────┴────┴─────┘附表二: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 │├─┼───────┼─────┼─────┼──────┼──────┤│一│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367,000元 │90年7月1日 ││ │營分行 │ │ │ │ │├─┼───────┼─────┼─────┼──────┼──────┤│二│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750,000元 │90年7月20日 ││ │營分行 │ │ │ │ │├─┼───────┼─────┼─────┼──────┼──────┤│三│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500,000元 │90年11月11日││ │營分行 │ │ │ │ │├─┼───────┼─────┼─────┼──────┼──────┤│四│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500,000元 │89年10月17日││ │營分行 │ │ │ │ │├─┼───────┼─────┼─────┼──────┼──────┤│五│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800,000元 │89年11月16日││ │營分行 │ │ │ │ │├─┼───────┼─────┼─────┼──────┼──────┤│六│中國農民銀行新│丙○○ │FAY0000000│1,630,000元 │90年2月14日 ││ │營分行 │ │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 額 ││ │ │ │ │ │(新臺幣)│├──┼───┼────┼────┼────┼─────┤│ 一 │丙○○│017649 │89.3.20 │90.9.20 │1,300,000 ││ │ │ │ │ │元 │├──┼───┼────┼────┼────┼─────┤│ 二 │丙○○│596758 │89.10.4 │90.10.4 │1,000,000 ││ │ │ │ │ │元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 額 ││ │ │ │ │ │(新臺幣)│├──┼───┼────┼────┼────┼─────┤│ 一 │丙○○│398773 │90.8.10 │91.1.10 │300,000元 │├──┼───┼────┼────┼────┼─────┤│ 二 │丙○○│398772 │90.8.10 │90.12.10│300,000元 │├──┼───┼────┼────┼────┼─────┤│ 三 │丙○○│398775 │90.8.10 │91.3.10 │300,000元 │├──┼───┼────┼────┼────┼─────┤│ 四 │丙○○│398774 │90.8.10 │91.2.10 │300,000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