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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聚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丁○○(本審卷第一宗第56頁),嗣於民國96年3月2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一宗第212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一宗203頁),並再行委任黃厚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審卷第20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被告應於中華日報、經濟日報分別刊登道歉啟事3日(本審卷第一宗156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元(本審卷第二宗第103頁背面)。則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與被告訂立模具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製內有8個零件,組成1件LED車頭燈部分成品之模具6付,約定報酬40萬元。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模具式樣書之要求事項製作,試模射出廠需由原告指定或認可;若有違約,需付模具費2倍作為賠償。另約定於模具製作後,需經試模程序,檢驗模具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及標準,並產出無瑕疵之試模品後,以完成能進入量產階段之無瑕疵模具。惟被告於95年6月5日接獲原告之試模品採購單,至今無法以無瑕疵之模具產出無瑕疵之試模品交付原告。原告自95年6月16日起,多次以口頭、書面、甚或開會討論之方式要求修補模具瑕疵及儘速交貨,而被告均未予履行。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時,被告承製之模具尚有:1.本體部分:A.固定點拖痕的現象、B.底部有毛邊現象、C.頭蓋與本體無法完全密合。2.固定座部分:A.兩側有消水現象、B.固定點拖痕。

3.固定座旋鈕灌包部分:有毛邊現象。4.透鏡的R試模品與圖面尺寸不符。5.穴數與合約約定不符等瑕疵。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仍不置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所受領原告交付之定金12萬元及中款12萬元共計24萬元,自應於契約解除後,將受領之24萬元附加利息返還之。復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甲、乙雙方違約時,則必須付模具費的2倍作為賠償,本件模具費用為40萬元,依約被告應給付80萬元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04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5年12月8日在本院陳述:「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本來約定4穴各2,被告開8穴,固定座模具約定2穴,被告開4穴。」;被告則陳述:「沒錯。後來原告有爭議的時候,我就於7月底修改成雙方約定的穴數。」等語,是被告已承認其承製之固定座模具穴數與合約書即原告之要求不符。雖被告抗辯於7月底前已依約修改完成,惟依被告於95年8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⒈如果貴公司(即原告)要照合約驗收模具,我們會照做,但是不要用穴數會影響品質來論斷你的產品…。」可見被告確未依合約約定之穴數開模,且未依原告要求修模。被告抗辯已於95年7月底修改完成,並非事實。

2.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就6付模具(8個零件)採購數量200PCS之試模零件,若非指定被告為射出廠,又為何簽該採購單予被告。而該採購單亦經被告公司員工乙○○簽名確認。比較採購單所示物品及合約書所示物品,對照結果:採購單編號1前蓋即為合約書上蓋模具;採購單編號2透鏡即為合約書透鏡模具;採購單編號3LED固定座+編號4電路板固定座即為合約書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採購單編號5主體即為合約書主體模具;採購單編號6固定板灌包 (A)+編號8固定座旋鈕灌包 (A)即為合約書固定座旋鈕+固定板模具;採購單編號7固定座即為合約書固定座模具。是採購單及合約書所示物品其材質、穴數為一致。被告主張因原告變更材質,致射出設備規模、規格不符,致其無法試模及生產等詞,應屬無稽。至於進行射出設備需有射出機台與模具,射出機台並不會因材質不同而無法生產,射出機只是將塑膠料射入模具,使用任何塑膠材質均無影響,此為業界所習知。故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原告變更材質致被告射出設備規模、規格不符,設備無法試模及生產之狀況。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所營事業記載模具電器用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雖未有『射出』之字樣。惟塑膠製品之製造即為俗稱之『射出』,被告確為射出廠,具有射出設備、射出資格。被告如無射出資格如何「製造」塑膠製品,原告又怎會除模具之訂製外與其簽定成品費用?另採購單特別註明「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實因當時模具經試模射出後,多數未達標準,多次與被告聯繫、討論,要求修模,被告反要求原告下採購單,方願繼續進行,原告為順利進度,方有95年6月5日採購單之提出。惟因模具試模射出品質當時仍不理想,故特別加註「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之字詞,表示此採購單亦需於模具確認後,方得進行。95年6月5日採購單之數量200,只是試量,被告竟至95年7月25日仍無法完成,顯見95年6月5日採購單實非模具已驗收之證明。

3.原告於94年9、10月間與捷安特合作設計LED車頭燈,在經捷安特確認外觀造型及結構後,開始為模具承製商之訪價及資格確認,最終決定由被告承製,最大決定因素乃係因被告標榜能「一貫化生產」。而所謂「一貫化生產」指開模研發至射出量產均由一家廠商承作,以避免業界向來模具廠與射出廠間相互推諉責任情形之發生。95年3月間兩造於原告處就本件模具製造發包加以討論並簽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光碟予被告,內含本件所有產品成品構造及3D圖面(含成品之外型及結構),並依約支付定金12萬元。爾後之流程則俟被告製作模具後,進行第1次試模。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合約期限預定第1次試模日期為95年4月25日之約定,主張全部模具於95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試模。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4月25日進行試模作業,而係遲於95年5月7日始為第1次試模,並僅就本體模具為試模而已。另被告遲延至95年6月5日後方進行第1次試模,原告仍依約於第1次試模支付中款12萬元。惟第1次試模後發現瑕疵,兩造即檢討修正,進行表面打光、尺寸檢查等之步驟流程,嗣再進行第2次試模,如仍有瑕疵,續行第3次,甚或第4次、第5次…. 試模,直至原告與業主捷安特均對射出之試模品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噴砂、咬花、雕刻、電鍍」、「熱處理、氮化」等之處理流程,再進行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支付尾款,再進入量產階段。上述兩造間之模具承製流程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特殊約定,而係業界模具製造之標準流程,原告並未加諸特別限制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6月7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5日模具檢討會議紀錄,即為第1次試模後之檢討修正會議,包含模具尺寸修正及表面外觀之檢討。而此檢討修正屬於整個模具製造流程之重要步驟,被告本即負有試模及修模之義務。被告試模出之樣品既有瑕疵,原告有修模之要求,並無不當。況模具尺寸問題,除『透鏡』外,於7月5日修正後,即已不存在,其他諸如:有拖痕、需平整、有毛邊等瑕疵,無關圖面尺寸,乃被告所製模具本身所生之問題,應由被告進行模具修正以改善之。其他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修改圖面,致其無法如期完成模具,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模具原本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被告所謂修改圖面、尺寸部分,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範圍,被告意圖混淆視聽、藉以模糊未完成無瑕疵模具之焦點,至為明顯。

4.至於被告主張6月5日模具業經原告驗收合格,並非事實。依模具製造流程圖可知,驗收合格後即能進入量產。若真如被告所主張95年6月5日模具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則既曰驗收合格,原告當可直接進入量產階段,自不會有被告所提出之多次模具檢討會議。另於95年6月中旬之台北光電展,該時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車頭燈展覽品雖係為被告所初製。然被告承製模具所製之產品多所瑕疵,又迫於展覽期間逼近,該製品由被告交付後,需俟經由原告就該被告交付之製品予以修改、整理以便能夠組裝成車頭燈成品供展。且該物品僅能供展覽,無法銷售買賣,此由該展覽之日期後,被告尚在修模亦可知展覽之物非完全無瑕之量產品。被告欲以此表示模具已驗收無誤,亦屬無稽。

5.被告對於已收受中款12萬元之事實不否認,合約書定有「中款於第1次試模後付給」之約定。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未指定試模射出廠,而已領取中款,自能斷定係被告為第1次試模,原告方願如數支付被告中款。而既然第1次試模者為被告,其確為原告指定之射出廠。否則若由被告試模後,卻交由他廠商量產,則他廠商仍須重為試模,浪費時間、金錢,此顯違通常商業習慣,不符經濟效益。是則,被告倘將模具交由其他第三人為試模,即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款交由未經原告指定或認可之廠商試模之約定,況被告亦自承其亦有為試模之作業。又原告於95年7月中旬前往第三人射出廠檢視試模情形,實因原告於7月上旬獲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違約擅將模具交由他廠商試模。當時因被告已遲延交貨,而業主捷安特公司又急欲量產上市,屢屢關切交貨情形,原告限於時間緊迫,不得已才表示看該廠商試模情形如何,再決定是否同意交由他廠商試模。惟看過試模情形後,發現多有瑕疵、未達標準,且原告係經由被告安排前往他射出廠,檢視試模情形,可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已逕行將模具交由他廠商試模。原告自始未曾同意由他廠商試模,或安排至他射出廠討論交貨品質之情。從而,被告未親自試模而將模具交他廠商,即屬將模具交由未經原告指定或認可之廠商試模,應可認定,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式

樣書製作。該式樣書是於原告光碟及電子郵件中之包含所有尺寸之3維檔案,該檔案為特殊格式,須由專業之CAD軟體方可讀出,而被告乃是依據該檔案製造模具。該檔案中所含之尺寸數據,為開模之重要依據。並非如原告於95年12月8日之陳報狀上總共8頁之無任何尺寸之彩圖所示。被告已依約製作模具,且依原告之修改圖面,修改完成,並於95年6月5日交付原告驗收,原告公司職員黃仁風亦已簽立模具保管卡,並將該模具交由被告之職員乙○○保管。

至於系爭合約約定,試模之射出廠須由原告指定或認可,原告迄未依約指定試模之射出廠商,是迄今尚未進行合於合約書之所謂試模。既未試模,何能判斷被告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模具有瑕疵等語,應非有據。其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理由。況任何模具廠商,依據檔案開模,理應要有相同之外觀及大小,至於據而開模生產出之產品之使用性與否,或者是客戶、買受人對於該產品之外觀大小滿意與否,應與設計者有關,而與生產模具廠商無關。

㈡系爭合約載明,模具完成前之試模所簽署者,為「模具臨

時保管卡」,惟原告未指定或認可試模廠商,因此無模具臨時保管卡。原告以「模具保管卡」即認為已指定被告為試模廠商,此與合約所約定不同,且內容亦未有指定或認可字樣,故不能依此認原告已指定被告為試模廠商。依業界習慣則為,模具完成後才有完整成品,始有正式模具保管卡,也才有採購單,採購單為依據模具保管卡上所載之模具及零件,並以該模具生產如採購單上之零件。若原告主張上開保管之模具尚需試模,但其所簽署者,卻為生產廠商的模具保管卡,於理不合。再者,被告於95年6月5日已接受原告之採購單,並於同日簽署模具保管卡。原告竟將該採購單解釋成,試模採購單、臨時採購單,並不可採。另因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業已依模具式樣書完成製作,原告因此同意被告先行請求尾款,並約定原告設計變更,被告模具修改完成後,始依據訂單交貨, 因此採購單乃有「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字樣。

㈢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於模具設計圖繪製時,基於本身專

業立場,建議原告將電路板固定座+LED固定座修改模穴從2+2改成4+4穴、固定座修改模穴從2改成4穴。其理由為產量可以加倍,成本可以降低,模穴配置上比較均衡,模具壽命較長。該模具在完成後的所有權為原告,生產時是原告有利,何況多製作的模穴會增加被告成本。當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建議,並於模具開發期間,原告多次到廠瞭解進度。若不是原告早已知道模穴數變動,不可能原告在這麼長的時間內,完全沒有看過模具,且原告自被告所承製模具依照式樣書完成製作後,至簽署模具保管卡前之驗收均無異議。被告確實依原告所提式樣書,並依原告指示隨時修改模具完畢,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㈣被告於模具完成欲試模時,因原告遲未給予被告指定或認

可,乃由被告自行首次試模。嗣原告將射出材質由原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透鏡、上蓋、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材料為PC,固定座、旋鈕、固定板固定座、主體材料為ABS+15 %TACT,變更為透鏡材質為壓克力;上蓋、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材料為PC;固定座、旋鈕、固定板固定座為PA+30%GF,本體則改為黑色ABS。被告限於射出設備規模、規格不符,致無法試模及生產,其後兩造始協議由被告協力廠商實施試模。復因原告設計修改部份,模具已屆完成,原告始於95年7月18日發佈進料檢驗表。原告於95年7月11日即知悉協力廠商試模及量產,看過協力廠商後亦無任何意見表示。若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則應於檢討紀錄或連絡函提及,而非於本件訴訟時才主張。

㈤有關原告指稱模具有瑕疵部分:

1.本體部分:⑴固定點流痕的現象:為設計成品之溝槽所導致之合膠

線,除變更設計外,射出條件之變更亦可以改善,惟單純以改變射出條件或改變模具條件都無法使其完全消失。

⑵底部有毛邊現象:毛邊形成之部位為滑塊,除模具外

,射出機之射壓及鎖模力亦會影響毛邊之產生,已建立檢驗標準,以控制生產不良率及交貨品質。

⑶頭蓋與本體無法完全密合:因本體模具分模面接合線

無法完全消除,故為達到防水作用,原告設計中已加入防水膠圈,使其達到密合之效果。

2.固定座兩側之消水現象:原告設計之最大肉厚達6mm,且為交接點,消水本為正常現象,設計變更後即可減輕或消除消水現象。

3.固定點拖痕:該傷痕之成因,係成型時不當加壓及射出廠商使用硬物造成表面刮傷,何況該模具傷痕,不至難以修復,被告已然將該損傷修復完畢。原告對於模具大量設計變更,模具之壽命已非被告之所能保證之範圍。原告設計變更之時即應了解此點。

4.固定座旋鈕灌包部分有毛邊:解決方法為使用無通孔之銅螺母,本應由原告設計人員,選用適用之螺母,與模具無關。

5.光學透鏡之R試模品與圖面尺寸不合:此為設計上之疏失,模具廠之職責為依照圖面製造模具,原告95年7月19日回函已明白指出,透鏡依圖面為主,直接量測模具,與圖面一致即可。

6.原告所主張上開瑕疵,除本體底部有毛邊現象模具已修復,並列入檢驗規範外,其餘問題點皆為設計及射出瑕疵,且不為模具式樣書所規定。原告對於所主張之瑕疵,係出於被告模具製造不良,即應負舉證之責。而非將設計錯誤及射出所不解決之問題,歸於被告所承製之模具。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二宗第69、70頁),爰做為本件判決基礎:

1.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原證一如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所示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製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模具,合約書共有2頁(即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正、背面所示),兩造對合約書之內容均不爭執真正。

2.本訴原告已於95年3月2日簽約時支付本訴被告定金12萬元,嗣於95年4月25日支付中款即第1次試模費12萬元,共計24萬元。

3.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如本審卷第一宗第15頁所示模具保管卡及本審卷第一宗第50頁所示採購單。

4.系爭合約書第2頁即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背面所示約定各模具費、模材、成品費用及穴數,本訴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製作模具。

5.本訴原告曾於95年8月16日以臺南地院郵局1353號存證信函(即本審卷第一宗第7頁至第9頁)定期催告本訴被告修補瑕疵,履行契約,並於95年8月22日以臺南地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即本審卷第一宗第10頁至第12頁)通知本訴被告解除契約,本訴被告各於95年8月17日及95年8月23日收訖。

6.本訴被告則於95年8月17日以永康鹽行郵局169號存證信函(即本審卷第一宗第27頁至第31頁)函復本訴原告,本訴原告已於95年8月17日收訖。本訴被告復於95年8月25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即本審卷第一宗第33頁至第40頁)函復本訴原告,本訴原告已於95年8月底收訖。

7.如任一造有違約情事,須支付另一造違約金80萬元及法定利息。如本訴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本訴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及中款共24萬元。

8.如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16萬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反訴原告請求之模具修改費用3萬元,不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二、3約定之修模義務範圍內,則反訴被告同意模具修改費用以3萬元計。

9.本審卷第一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所示模具檢討會議紀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將爭點予以簡化並列為爭執事項(本審卷第一宗第70頁),爰做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1.被告承製之模具是否違反合約訂定之穴數,且未依原告要求修模?

2.原告是否有指定被告為試模射出廠商?被告模具交由其他廠商試模,是否違約?

3.被告承製之模具是否存有瑕疵?瑕疵為何?

4.兩造之模具合約書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兩造曾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本審卷第一宗第

6頁)約定由被告承製內有8個零件(即如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背面所示8項品名零件)之模具共6付,報酬為40萬元,給付方式為定金為12萬元、中款為總報酬30%即12萬元、尾款為總報酬40%即16萬元,中款於第一次試模後付給,尾款於具可量產付給。至於被告則應依原告模具式樣書之要求事項製作,若違反時,原告可據此求修模或扣款。而前揭報酬則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至於試模之射出廠則須由原告指定或認可,射出廠商簽署模具臨時保管卡,於試模期間負責模保管,若雙方違約時,則必須付模費2倍作為賠償等情,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嗣於95年6月5日曾向被告出具採購單,採購前蓋、透鏡、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主體、固定板灌包 (A)、固定座、固定座旋鈕灌包 (A)等8項產品,數量均各為200PCS總價額為8,295元等情,亦有前揭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採購單在卷可憑(本審卷第一宗第50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堪認,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有系爭屬於承攬性質之合約書,另於95年6月5日成立前揭買賣性質之契約無訛。

2.原告已於95年3月2日簽約時支付本訴被告定金12萬元,嗣於95年4月25日支付中款即第1次試模費12萬元,共計24萬元等情,亦為兩造前揭所不爭之事實。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前揭報酬中款係於第一次試模後付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抗辯已於95年4月25日為試模完畢,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遲至95年5月7日始試模完成,並不足採。

3.至於系爭合約書所示報酬,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等情,有如前述。而95年4月25日所為試模工作則係於被告公司內施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本審卷第二宗第71頁第16行、第101頁第2行至第4行)。則被告既已受領前揭報酬中款12萬元,顯見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款規定,指定被告為試模之射出廠,已可採信。況自原告於95年7月25日所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有載明「7/26試模要麻煩你」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二宗第86頁),由此益足佐證,原告確有指定被告為試模之射出廠,自可認定。再者,系爭合約報酬係包含試模費用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若謂原告係指定被告以外廠商為試模,豈非被告應另行支付他廠商試模費用?是原告指定被告為試模廠商,自對被告有利甚明。其次,依理而言,模具設計製造亦兼試模,以檢測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等情,亦據本院向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查明屬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憑(本審卷第一宗第233頁)。稽上所言,被告辯稱原告遲未依約指定或認可試模之射出廠等語,不唯與其已受領該報酬中款之條件有違,亦與其自承曾於前揭時日在被告處所試模之事實有間,亦反乎兩造約定報酬包含試模費用之意旨,是其所辯,應無可採至明。

4.小結:原告確有指定被告為試模之射出廠。㈡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被告所承製之模具其中「LED固定座

+電路板固定座模具約定為4穴各2,固定座模具則約定2穴」等情,此固有兩造所不爭合約書可憑(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背面,該面為估價單,兩造於前揭不爭執事項1列為合約之一部)。而被告所承製之模具則為「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部分有8穴,固定座模具有4穴。」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本審卷第一宗第100頁第5行)。被告並抗辯其上開穴數之施作,係經原告同意始為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模具製造流程圖所示(本審卷第一宗第66頁),前揭報酬中款係於第一次試模後給付,而於試模之前,該模具尚且須要經原告確認,始得為為之,此觀該流程圖自明。而前揭報酬中款既經原告給付,顯見原告就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應已確認後,始由被告為試模之施作。故被告所製作之模具「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部分有8穴,固定座模具有4穴。」,依前揭所述,自應已由原告確認無訛。否則原告自無給付前揭報酬中款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明。

㈢1.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採購單,採購前蓋、透

鏡、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主體、固定板灌包(A)、固定座、固定座旋鈕灌包 (A)等8項產品,數量均各為200PCS總價額為8,295元等情,亦如前述。而同日被告並在原告所開具之模具保管卡上簽收,該保管卡內載:「茲收到宏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委託代製零件所交產品零件模具,收件人自即日起願為妥善保管,並依約代製零件,所製成之零件均應交宏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保證不私自讓、售與他人,如有故違,願賠償一切損失。…。」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模具保管卡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一宗第15頁)。依原告前揭所提出之模具製造流程圖所示(本審卷第一宗第66頁),系爭模具應於合格驗收後,始進行量產,此觀該流程圖自明。再者,被告所承製者為系爭模具,而模具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有可能依該模具進行零件之製作即進行量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承製系爭模具後,經原告予以驗收合格,始能依該模具進行量產所需要之零件至明。本件經本院向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查明後,該公會亦認為「模具臨時保管卡」乃試模時記錄使用,作為模具壽命統計用。至於「模具保管卡」則為正式量產後之模具相關使用情形之記錄等情,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足參(本審卷第一宗第233頁)。再參之被告於出具上開模具保管卡同日,原告已向被告採購上開總價額為8,295元,數量均各為200PCS之8項零件,有如前述。由此可見,前揭於95年6月5日被告所簽具之「模具保管卡」,並非屬於系爭合約書所述之「模具臨時保管卡」至明。原告主張係屬「模具臨時保管卡」等情,核無可採。被告抗辯屬於可量產之「模具保管卡」,應可採信。而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既處於可量產階段,此觀前揭模具保管卡及採購單(本審卷第一宗第15、50頁)至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於95年6月5日已完成驗收,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尚未驗收,前揭模具保管卡應為臨時保管卡,而其採購單僅為試量之採購等語,尚非可信。

2.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迄至95年6月5日前,迭次就系爭模具為變更設計等情,此觀原告於95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電子郵件(本審卷第一宗第86、87頁)、兩造於95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4日模具檢討會議紀錄(本審卷第一宗第91、92、94頁)自明。由此顯見,系爭模具係在原告迭次變更設計後,始由被告予以完成,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應屬可採。而兩造於95年6月5日既已完成驗收,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模具係經原告迭經變更設計後,至95年6月5日原告認為已處於依系爭合約書可以合格驗收之狀態已明。否則以原告為資本總額高達3千萬元之公司,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審卷第一宗第56頁),衡情並非無經驗之人。則原告豈有在被告處於是否能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承製系爭模具未為確定之情形下,仍然開具可量產之模具保管卡並對於被告為一定數量之採購之理?再參之原告已就系爭模具之製成品於95年6月8日刊登於經濟日報予以報導,此有該日報資料附卷足憑(本審卷第一宗第95頁),由此益足佐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承製之系爭模具,確已由原告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處於可量產之階段,要無疑義。

3.至於95年6月5日系爭模具驗收後,原告復就被告承製之模具提出變更設計,此觀95年6月7日模具檢討會議紀錄明(本審卷第一宗第31頁),其後兩造復於同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5日迭次就該模具有變更設計或檢討瑕疵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並有渠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本審卷第一宗第29、30頁、80頁)。是上開採購單上所載:「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等語,顯然係因系爭模具經驗收後,為因應原告變更設計所為約定至明。原告執前揭等語,主張系爭模具仍未驗收,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再揆諸原告於95年8月2日向被告所發出之連絡單已載明:「捷安特已經於6月份時就針對產品塑膠件表面粗糙強烈表示不能接受,並且拿大陸做的產品告訴我們塑膠件品質做的比大陸差一大截…。」等語,此有該連絡單附卷可憑(本審卷第一宗第13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95年6月5日以後之變更設計與要求被告修模,乃係基於為滿足原告與訴外人捷安特公司間供貨之要求標準甚明。惟系爭合約並未表明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應符合訴外人捷安特公司所認定之標準,或應並由捷安特公司予以認證驗收之條件,此觀系爭合約書即明。再就原告主張系爭模具除穴數部分之瑕疵,已見前述外,其餘瑕庛之主張有:1.本體部分:A.固定點拖痕的現象、B.底部有毛邊現象、C.頭蓋與本體無法完全密合。2.固定座部分:A.兩側有消水現象、B.固定點拖痕。3.固定座旋鈕灌包部分:有毛邊現象。4.透鏡的R試模品與圖面尺寸不符。然該等瑕庛,核屬原告與捷安特公司於95年8月1日會議紀錄所示未能通過驗收之問題事項一致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表附卷足按(本審卷第一宗第52頁)。顯見原告係將與捷安特公司之驗收標準與系爭合約書之驗收標準混為一談而為主張甚明。其次,系爭合約書已有約定其報酬即模具費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之修模,有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依約即有將系爭模具承製完成,並就原告另提之小問題予以修模,該等費用即含括在上開報酬內不另行計費。惟被告已就原告嗣後變更設計而修改之模具費用予以報價,原告並已同意該等費用等情,此觀該報價單及其回函傳真附卷可查(本審卷第二宗第13頁)。由此可見,兩造就該模具之修改事宜,乃另成一承攬契約至明。而該承攬契約與系爭合約乃分屬不同契約,亦無疑義。稽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確已依系爭合約承製系爭模具完成,並已於95年6月5日完成驗收合格,處於可量產階段。原告所指之瑕庛,乃為原告與訴外人捷安特公司供貨之驗收未達標準之瑕庛,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仍為承擔之瑕疵,自無庸疑。

4.系爭模具既已由原告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已見上述,則有關被告有無依原告要求修模之爭執事項,即無庸再予贅述。至於原告主張於95年6月5日簽署模具保卡,被告未親自試模,而交由其他廠商試模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合約由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既由已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可見被告試模之給付義務,應已履行完結至明。而原告亦不能提出95年6月5日之前被告曾就系爭模具交由其他廠商試模之積極事證。嗣原告以兩造於95年7月12日曾約定至其他廠商試模之事實,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審卷第一宗第120頁)。然該有關於95年7月間試模之實施,核屬上開所述兩造因該報價單及其回函傳真(本審卷第二宗第13頁)所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就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即模具之試模行為,要不能與系爭合約書被告應負之試模義務混為一談。原告因此認被告將模具交由其他廠商試模,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主張,要屬無據,自不待言。

㈣原告所主張有關模具穴數之瑕疵,乃為原告自行同意變更

設計,至於其餘所指之瑕疵,乃為原告與訴外人捷安特公司供貨之驗收未達標準之瑕庛,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仍為承擔之瑕疵。又系爭合約既已於95年6月5日由原告驗收合格,則原告嗣以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有前揭瑕疵為由,催告被告修補,嗣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24萬元及依系爭合約有關違約約定賠償2倍模具費即80萬元,合計104萬元,即屬無據灼然。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所為陳述外,並補陳兩造曾訂立系爭合約書,由反訴原告承製模具6付(計8個零件),約定報酬40萬元,模具費用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尾款於模具可量產時付給;試模之射出廠商須由反訴被告指定或認可;若甲、乙雙方違約時,則必須付模具費的2倍作為賠償。系爭合約書簽訂日起至第1次試模止,反訴被告依據契約有義務在上開期限內,認可或指定試模射出廠商,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確切指定或認可試模射出廠商,反訴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80萬元。又兩造既於95年6月5日簽署之模具保管卡及採購單,應認定模具已經完成,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16萬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除引用本訴陳述外,並補陳:反訴被告乃基於反訴原告強調其為「一貫化生產」之廠商,即模具承製及射出一貫作業,反訴被告認此得保營業秘密不外洩且無模具承製廠與射出廠互相推諉瑕疵之情形,方與其簽定模具合約書。反訴被告並已指定反訴原告為試模之射出廠。再依上開「模具保管卡」之簽署更加確定反訴被告不僅將試模工作甚至量產工作均由反訴原告承攬,更足證明反訴原告為指定之射出廠。反訴被告完全按兩造合約規定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反訴原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再者,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署之模具保管卡及採購單,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模具已經完成,反訴被告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16萬元。況反訴被告已於95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修補瑕疵、履行契約,並於9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反訴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兩造協議後,有如本訴所述,爰做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將爭點予以簡化並列為爭執事項

(本審卷第二宗第70頁,至於原爭執事項2部分因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捨棄該3萬元之請求爰不予以贅論),爰做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1.根據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署之模具保管卡及採購單,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模具已經完成,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16萬元?

2.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指定試模射出廠商而有違約情事為由,請求違約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所承製之系爭模具,已於95年6

月5日完成合格驗收,處於可量產之狀態,有如前揭本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反訴被告係指定反訴原告為試模射出廠商等情,亦有

如前揭本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指定試模射出廠商,因認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請求違約金80萬元,要屬無據至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以前揭事實,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部分,依其聲請並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諭知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