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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與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2人均為臺南市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區)地主之一,因重劃之緣故,非但就原告2人所有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位置有所更異,原告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有所拆除。原告2人參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並做出如附表一編號⑴及編號⑸所示之決議內容。而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存在,關係原告之財產權、地上物被拆除、土地位置更異等,如被告重劃會根本非合法成立,原告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倘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根本不存在,則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則重劃之結果自不得拘束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2人提起確認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因有重大瑕疵而應屬不存在:

⒈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惟系爭

第一次會員大會代理情形不符規定,甚有多人代理數名會員與會。代理逾1人以上者,超出之部分,不能算入出席人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另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係人頭,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54號),,該39名人頭數,亦不能算入出席人數。

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

法)第13條規定可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扣除代理數人之情形後,皆未達2分之1之限制,故該決議均應屬不存在:

⑴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決議不存在情形,茲述如下:

①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與會會員及代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多人代理數人之情形。

②被告在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總數為242人,

其2分之1為121人。扣除非合法代理53人,總出席人數166人扣除53人為113人,未達2分之1。

③如依上開起訴書認定39人為人頭,會員總數應係242

人扣除39人為203人,其2分之1為102人;依上,總出席人數166人扣除人頭39人再扣除非合法代理45人(已剔除人頭委託他人出席數,未重覆列計)為82人,仍未達2分之1。

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

㈢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7號)。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049號函之意,略為「一人得否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民法並無相關規定,倘不牴觸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者,並無不可」;惟:

⒈本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所設立

,雖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人民團體,然因被告乃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代為行使市地重劃業務之組織,應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組織。

⒉舊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於89年7月20日修正前對於重劃會

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原有明確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等語,嗣於89年7月20日經修正、95年6月22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3條第2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將舊法關於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考諸其修正理由,緣係以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然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換言之,藉由於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準此觀之,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行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決議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違背該辦法在此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職是,此處之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

⒊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其71年修法意旨,係以為

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雖本件被告所訂定之章程,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前揭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修正重心,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如出一轍,加之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因之,本件代理被告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方屬適法。

㈣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⑴及編號⑸之決議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法得提起確認之訴者,係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亦即除法律關係外,事實雖得成為確認之訴訴之標的,惟應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詎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乃法律事實,究何所指,顯將法律關係與事實混為一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旨:「自辦市地重劃會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且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可知獎勵辦法並無代理人數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之。況獎勵辦法並無限制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者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且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藉由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要求,已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之情形,自不得未依法律明文規定即任意限制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權利,俾免妨礙市地重劃工作之推行。本件被告係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及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屬非法人團體。被告既係非法人團體,當無適用有關法人規定之餘地。

㈢又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就決議方法所為之限制,依同條第1項規定意旨,若有違反,係屬撤銷決議之問題。

亦即該決議於尚未撤銷前,仍係合法有效,要無自始不存在之理。足見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有非合法代理之情形,則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方為適法。另原告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不存在,主張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故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云云,然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而為之決議,並不當然歸於無效。換言之,該決議於尚未撤銷前,仍係合法有效。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而使訴

外人鍾秀添等39人出席會員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彼等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法所不許)且該刑案與本案無涉,縱使扣除該等借名登記之會員,各次會員大會出席及同意決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皆超過半數,符合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影響歷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依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臺南市政

府93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4514060號函核定在案)、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臺南市政府93年9月1日市南地劃字第09314516670號函核定在案)、重劃計畫書公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核定在案)後依法成立自辦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

㈡被告曾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內容為:

⒈表決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案。

⒉表決通過重劃會章程決議案。

⒊選任理事:邱村源、丙○○、謝木山、謝清輝、陳天寶

、蘇國桐、王明照、呂碧瑞、林志;監事:張妍蓉、吳菊;候補理事:盧經良、李建儀;候補監事:謝昆龍。

⒋表決通過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

⒌表決通過為本重劃區辦理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土地

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⒍表決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

㈢被告曾於95年5月6日召開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通過決議內容為: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因涉嫌製作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054號)。

㈤93年12月1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總出席人數為166人,授權他人出席人數為95人,代理他人出席人數為38人。

㈥依原告97年1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第一次會員大會與會

員及代理情形,扣除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其餘同意之出席會員土地面積總和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依將獎勵辦法(即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是否僅得代理1人?代理逾1人者,逾越部分之人數是否應自出席會員人數內扣除?㈢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是否應計入全體會員總人數或出席會員人數內?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存在,關係原告之財產權、地上物被拆除、土地位置更異等,如被告重劃會根本非合法成立,原告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未達獎勵辦法所定最低

出席人數,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即不存在,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出之理事召集召開之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決議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則基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所議決對原告不利之土地分配成果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被告執行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獎勵辦法(即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代

理人是否僅得代理1人?代理逾1人者,逾越部分之人數是否應自出席會員人數內扣除?原告主張依獎勵辦法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之修法精神,應解釋為代理人僅得代理1人,代理逾1人者,逾越部分之人數應自出席會員人數內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9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而本件兩造爭執之93年12月18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5年5月6日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存在,係在前開獎勵辦法修正公布前所為,是審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存在,應依修正前獎勵辦法即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以下簡稱修正前獎勵辦法)決定,合先敘明。

⒉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按會員基於本身財產利益,衡酌委託1人或受不特定多數人之委託,係屬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且修正前獎勵辦法並未明文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因此未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者,自不宜加以限制。內政部91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07號函及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亦同此結論,此有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04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9頁)在卷可按。是本件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雖有1人代理數人出席之情形,但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自仍非法所禁止。經查:

⑴被告之「全體會員總人數」為242人、系爭第一次會員

大會「實際出席會員連同代理人總數」為166人,其中「授權他人代理出席人數」為95人、「代理他人出席人數」為38人。而關於通過①議案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同意人數為153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3.22%)、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4,306.88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7.61%);②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同意人數為154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3.64%)、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7,557.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

69.94%);③議案三:選舉理、監事案,同意人數為157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4.88%)、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8,375.3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53%);④議案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同意人數為153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3.22%)、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6,850.95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9.44%);⑤議案五:為本重劃區辦理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同意人數為154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3.64%)、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7,557.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9.94%);及⑥議案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同意人數為152人(佔全體會員總人數62.81%)、同意人數所有土地總面積為98,771.85 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9頁)可按,自堪信為真實。⑵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雖有如附表二所

示1人代理數人出席之情形,仍非法所不許,於計算出席會員人數時,自應予以算入,而不需加以扣除。因此,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六項決議案,既均為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符合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合法存在。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

意旨,係在藉由決議時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與民法第52條第3項於71年修法意旨,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相同,故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適用,即限制1人僅得代理1人云云,惟查:

⑴按獎勵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

授權所訂定,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係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可知,獎勵辦法之訂定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因此獎勵辦法之解釋自應依此原則為之。

⑵次按89年7月20日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嗣於89年7月20日經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查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對於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並未予以限制。然雖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而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又觀諸修正後現行法將舊法關於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可知立法者認為藉由新增土地面積之限制已足避免少數會員藉由增加會員人數掌握重劃會之情形,故對於開議定足人數不再加以限制。復參酌獎勵辦法之訂定目的既在於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既未對代理人數加以規定,為達成獎勵辦法之訂定目的,自不宜另予限制。因此,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受託人僅得受1人之委託出席云云,殊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受民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1人僅得代理1人規定之限制,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或其他會員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就該項1人受數人委任事項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不許其任意推翻,事後再為主張,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㈢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是否應計入全體會員總人數或出席會員

人數內?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因涉嫌製作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054號),足證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並無持有所買受土地之意思,自應自全體會員總人數及出席人數內予以扣除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

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臺南市政府93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4514060號函核定在案)、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臺南市政府93年9月1日市南地劃字第09314516670號函核定在案)、重劃計畫書公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核定在案)後依法成立自辦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既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為該被告之會員。

⒉又檢察官之起訴,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涉嫌製作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偽造文書罪犯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然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既已因買賣而取得渠等所有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縱使渠等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極小,仍無礙於渠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前開犯嫌縱經判決有罪,於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與出賣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主張該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前,仍難僅憑上開原因遽認訴外人鍾秀添等

39 人非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實質上非系爭重劃區

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自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全體會員總人數與出席會員人數內加以扣除,則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人數應為203人(原全體會員人數242人扣除39人為203人),出席會員就議案一至議案六同意之人數分別為:114人、115人、118人、114人、115人及113人,(原同意會員人數扣除39人),仍逾全體會員總人數之2分之1(即102人)。另依原告97年1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第一次會員大會與會員及代理情形,扣除訴外人鍾秀添等39人,其餘同意之出席會員土地面積總和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既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自合法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既合法成立,其所選出

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理事組成之理事會,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權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因此,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欠缺成立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6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編號 │時間 │會員大會決議內容 │├────┼────┼─────────────────────────┤│⑴第一次│93年12月│⒈表決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案。 ││ 會員大│18日 │⒉表決通過重劃會章程決議案。 ││ 會 │ │⒊選任理事:邱村源、丙○○、謝木山、謝清輝、陳天寶││ │ │ 、蘇國桐、王明照、呂碧瑞、林志;監事:張妍蓉、吳││ │ │ 菊;候補理事:盧經良、李健儀;候補監事:謝昆龍。││ │ │⒋表決通過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 ││ │ │⒌表決通過為本重劃區辦理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土地││ │ │ 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重││ │ │ 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 │ │⒍表決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 │├────┼────┼─────────────────────────┤│⑵第二次│94年4月 │⒈表決通過重劃範圍修正案。 ││ 會員大│23日 │⒉表決通過本重劃區調整擴大範圍後,重劃負擔不超過原││ 會 │ │ 核定45.86%以下,僅徵詢新納入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 │ ,併入原同意比率計算。 │├────┼────┼─────────────────────────┤│⑶第三次│94年6月8│⒈本重劃區修正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 ││ 會員大│日 │⒉本重劃區修正之重劃會章程追認案。 ││ 會 │ │⒊原選任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留任案。 ││ │ │⒋為本重劃區辦理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 │ ⑴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 │ │ ⑵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 │ 形。 ││ │ │⒌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案。 ││ │ │⒍選任增額理、監事(含後補)案。 │├────┼────┼─────────────────────────┤│⑷第四次│95年2月 │表決通過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修正案。 ││ 會員大│18日 │ ││ 會 │ │ │├────┼────┼─────────────────────────┤│⑸第五次│95年5月6│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 ││ 會員大│日 │ ││ 會 │ │ │└────┴────┴─────────────────────────┘附表二: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與會會員及代理情形┌──────┬──────┬────────┬────────────┐│時間 │總出席人數 │授權他人出席人數│代理他人出席人數 │├──────┼──────┼────────┼────────────┤│93年12月18日│166人 │95人 │38人 │├──────┴──────┴────────┴────────────┤│ 備 註 │├───────────────────────────────────┤│⒈李永鴻代理方俊傑、方重尹、王仁鄉、王錦泉、蘇仁杰、蘇仁澤、蘇金池(共││ 7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6人。 ││⒉王明照代理王明献、許避、王文發(共3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2人。 ││⒊王水石代理王河發、王茂雄(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⒋蘇伯桓代理王陳瑞枝、白熹見、吳麗蓮、林香吟、張玉碧、陳重宇、曾金女、││ 黃拓涵、葉柳榮、蘇林杏珍(共10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9人。 ││⒌陸偉康代理王耀豐、王蘭芬、林慧評、林涼玉(共4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3人││ 。 ││⒍曾國珍代理江月桂、邱村國、邱村波、邱惠美、陳雲卿(共5人)需扣除非合 ││ 法代理4人。 ││⒎黃裕雄代理吳宗憲、蔣宗錦(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⒏林琮珉代理吳政達、楊秋龍(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⒐謝國村代理吳慶宗、吳慶忠、林俊吉(共3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2人。 ││⒑林俊儀代理李江山、李宜璋(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 。 ││⒒葉素英代理李進文、薛林阿冊(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⒓林志代理林德誠、張允、黃林銀柳(共3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2人。 ││⒔謝菊代理施明傑、施明毅、施明儒(共3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2人。 ││⒕陳天寶代理陳隆數、陳錦和(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⒖曾清心代理黃文宏、黃淑芬、鄭蔡月子、蘇國桐(共4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3││ 人。 ││⒗吳惠芳代理謝秉志、謝秉翰、謝雨倩、謝姿瑩(共4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3人││ 。 ││⒘鄭登文代理蘇佑申、黃澤人(共2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1人。 ││⒙王文雄代理江瓊朱、翁黃月秀、張延軍(共3人)需扣除非合法代理2人。 ││⒚孫一男代理吳麗華、陳金環(人頭)人頭剔除後僅代理1人。 ││⒛呂碧瑞代理傅鳳珠、蔡振量(人頭)人頭剔除後僅代理1人。 ││孫趙碧蓮代理吳秀惠、王趙春(人頭)、林梁水忍(人頭)人頭剔除後僅代理││ 1人。 ││趙大龍代理盧經良、艾學成(人頭)、莊寬諒(人頭)人頭剔後僅代理1人。 ││趙春花代理陳素惠、顏黃春麗(人頭)、顏秀娟(人頭)人頭剔後僅代理1人 ││ 。 ││李慶賜代理吳政翰、鍾秀添(人頭)人頭剔除後僅代理1人。 ││張柏鴻代理莊碧華(人頭)、莊高纏(人頭)、蔡蘇不(人頭),人頭剔除後││ 均無計入代理出席人數。 ││高哲輝代理蔡李生(人頭)、王華珍(人頭)人頭剔除後均無計入出席人數。││其餘皆代理1人。 │├───────────────────────────────────┤│總計非合法代理出席數為45人。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