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及代收客戶應繳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電腦伴唱機之租賃款及相關代收款,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7,542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核與證人即刑事告訴人代理人蘇文全及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告公司人事員工資料卡一份、如附表所示之香曲等店家出具之確認單十五份及付款簽收簿一份、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94年他字第2701號卷第5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占其執行業務而為原告收取之款項747,542元,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47,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3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