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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甲○○、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即各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丙○○負擔九分之二即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其餘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經地政人員核算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地籍圖,認定該土地之面積僅為331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有辦理更正之必要,而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5、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甲○○、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茲因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示系爭土地經測量後,面積應為331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超出公差須辦理更正,爰聲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被告四人遲遲無法出面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51平方公

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3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等四人均未到庭表示或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5、被告甲○○、乙○○、丁○○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行大街,其中行大街與系

爭土地間尚有已規劃為計畫道路之同段730之1及730之2地號土地,然該計畫道路用地現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突出占用,而系爭土地東側臨有一條2米寬之水泥巷道(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辦人員表示該水泥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西側則臨有一條3米寬之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經查坐落在同段733地號土地上,據所有權人慈濟宮之主任稱該土地為廟產,並未有要供公眾通行之打算,見本院96年4月3日勘驗筆錄),南側則臨接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26號之他人建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蓋有一間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31號之廢棄磚造平房,原為原告公公居住使用,現無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蓋有一間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29號之磚造二層樓房,從屋前散落之物品觀之,現應無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蓋有一間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27號之一樓磚造平房,使用人不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蓋有一間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31號之一樓磚造平房,據原告稱現由被告丁○○居住使用中,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上,蓋有一間門牌號碼為行大街427號之三層L型樓房,據原告稱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中,另地政人員稱730之1及730之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現為編號甲、乙、丙之建物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2件、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⒉又查,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大甲段729之2、729之3地號土

地有舖設水泥部分屬現有道路之情,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96年4月9日所建字第0960005761號函在卷可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大

致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相合,且無其他不利全體共有人之情形,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等情,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亦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乙○○、丁○○各負擔6分之1、丙○○負擔9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3,480元(計算式:裁判費10,680元+測量費12,800元=23,480元),爰併依上述比例(按: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