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63之5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土地及其上建號1985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5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被告應以貸款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業經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詎系爭土地建物於過戶完畢後旋即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致被告無法貸款支付上開價金,依約兩造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之5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土地及其上建號1985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嗣於95年11月6日提出聲請書狀,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建物因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執行假扣押而無法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其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63之5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土地及其上建號1985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5樓」建物,約定價金2,200, 000元,被告應以貸款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業經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系爭土地建物於過戶完畢後旋即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致被告無法貸款支付上開價金,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貸款不可轉貸過去時,被告應以現金補足上開價金,或將本件標的之所有權登記於三個月內登記返還賣方。查系爭土地建物除遭假扣押外,並經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21號強制執行,目前鑑價中,已無法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依約被告應以現金補足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貸款不可轉貸過去時,被告應以現金補足上開價金,不可轉貸過去時,被告應以現金補足上開價金,或將本件標的之所有權登記於三個月內登記返還賣方。查系爭土地建物除遭假扣押外,並經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21號強制執行,目前鑑價中,已無法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依約被告應以現金補足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