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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申○○

辛○○壬○○庚○○酉○○○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丑○○

卯○○午○○亥○○○子○○

現應受癸○○未○寅○○乙○○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柒拾柒點零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丑○○、卯○○、午○○、亥○○○、子○○、癸○○、未○、寅○○、乙○○、丙○、丁○、戊○、己○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列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辰○○無權占用其等所有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辰○○拆屋還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 650元,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 893元(見卷一199 頁至206頁);其後於96年6月25日又以前揭地上建為被告與訴外人丑○○、卯○○、午○○、亥○○○、子○○、癸○○、未○、寅○○、乙○○、丙○、丁○、戊○、己○等人共同繼承之財產為由,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丑○○、卯○○、午○○、亥○○○、子○○、癸○○、未○、寅○○、乙○○、丙○、丁○、戊○、己○等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與被告辰○○應返還前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卷一319至325頁)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丑○○等人為共同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對該數人亦必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申○○、辛○○、壬○○、庚○○、酉○○○、巳○○所共有,座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辰○○之母戌○(已於84年11月26日死亡)生前所興建,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7.07平方公尺,被告辰○○、丑○○、卯○○、午○○、亥○○○、子○○、癸○○、未○、寅○○、乙○○、丙○、丁○、戊○、己○等人均為原始起造人戌○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上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於68年間與同段10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結果,其中

118、118-13、118-14、118-15、118-16號五筆土地由原告申○○、辛○○、壬○○、庚○○、酉○○○與訴外人陳澄晴及陳澄亮共同取得,其中除118之13號土地係於72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餘四筆土地均係於69年6月30日經 鈞院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分割確定,此由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分割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可證。嗣於93年12月間地籍圖重測後,上開五筆土地依序改為大同段752、639、657、689、692地號。後於74年3月間,上開五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澄晴之應有部分遭法院假扣押,共有人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共有人即原告庚○○乃於92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使共有人陳澄晴單獨取得1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經此分割後,就上開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申○○及訴外人陳澄亮各為3分之1,原告辛○○、壬○○、庚○○及酉○○○則均各為12分之1。惟訴外人陳澄亮於分割判決後,又將其應有部分各出售予原告辛○○6分之1、原告庚○○12分之1、原告巳○○12分之1,因此,經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申○○3分1、原告辛○○4分之1、原告壬○○12分之1、原告庚○○6分之1、原告酉○○○12分之1、原告巳○○12分之1。

(三)再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6年3月31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自96年3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91年3月31日起

至96年3月31日止):在此5年期間有兩次申報地價,原告同意以89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67元為計算基準,即:7767×77.07×5%×5年=149,650元。

⑵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計算部分:原告請求以96年1月份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126元計算:即12,126×77.07×5%÷12=3,893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⑴原告於起訴狀提出 鈞院68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為

證。在該判決理由中曾提及 鈞院6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謹 就鈞院67年度訴字第689號土地分割事件說明如下:

①共有人原先委託第三人王文德先生於00年間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 鈞院64年度訴更字第7號),訴訟中並經一部分共有人授權進行和解,但終未能取得十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共同意見,故而撤回訴訟。

②之後,王公廟段118之15號土地之共有人李蔡錦霞於67

年間就118之15號土地,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分割土地(即 6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

③本件被告辰○○亦同為上開67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割訴

訟之被告,且曾出庭陳述意見,但從未陳稱共有人於64年間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此由該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原告午○○、姜林蔡葉、邱應志、邱應欽、邱恩堅、顏寶蓮、甲○○、申○○、陳澄亮、陳澄晴、酉○○○、辛○○、庚○○、壬○○等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並未列入「辰○○」可資佐證。且遍查該案判決,並未記載辰○○主張共有人於64年間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

④該件被告邱等鴻、邱繼興、邱恩滄、邱郭錦綢主張:「

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與共有人等協議‧‧‧」云云,另該案被告邱塗城亦主張:「系爭土地(指118之15地號)已於64年協議分割時,同意分在其現住118之14號土地(見鈞院64年度訴更字第7號),‧‧‧」云云。上開被告之爭議,經該案判決明確認定:「被告邱等鴻、邱繼興、邱恩滄、邱郭錦綢等提出系爭土地118之15號與鄰地118之14號等十筆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既未經該十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應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等語,已指明所謂一部分共有人於64年間雖曾有分割之協議,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依法並不發生效力。

⑤該案判決並認定:按本院64年度訴更字第7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一案,結果撤回訴訟,故本件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

⑥之後,上開67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割判決經上訴第二、三審而確定。

⑵關於 鈞院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土地事件之說明,經查:

①於68年間,王公廟段118、118之10、118之16、118之14

號四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申○○、酉○○○、辛○○、壬○○、庚○○與訴外人陳澄亮及陳澄晴等七人共同委任黃品彰律師起訴請求分割上開4筆土地。

②被告辰○○與訴外人邱塗城、午○○及甲○○當時亦同

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其等於上開訴訟中表明就分割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本件被告辰○○所主張使用數十年之房屋,即位於分割前之王公廟段118地號土地內。

③依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甲○○以王慶三為

訴訟代理人,另邱塗城、甲○○、午○○及辰○○四人共同委任邱宏昌及陳文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諸常情,若被告辰○○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則該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絕不可能為上開記載。故被告辰○○陳稱伊不知上開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判決云云,殊不足採取。

④又依該案判決書所載,邱塗城、甲○○、午○○與被告

辰○○同為一組,其等共同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於大正12年為沈川龍之父親等四兄弟取得,後經繼承及買賣於昭和15年分別為沈川龍等八人所有,於是乃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可知被告辰○○於前案訴訟中乃係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經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並非於64年間達成分割協議之情。

⑶況查,上開王公廟段118、118之10、118之16、118之14

號土地,與同段118之15號土地,經上開兩案分割判決之後,共有人已於72年7月間辦畢土地分割登記,被告辰○○亦依分割判決取得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嗣地政機關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應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參照),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後,變更地段、地號,亦通知土地所有人換取新所有權狀。綜合以上土地所有權狀更新過程觀之,被告辰○○諉稱自64年起,迄至95年11月間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才知悉土地已經判決分割之事云云,殊不合理,且與事實不合。

⑷本件原告係依鈞院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判決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辰○○抗辯伊係依共有人64年間之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主張有占有權源云云,殊與土地登記不合,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50元,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3,893元。

二、被告辰○○答辯及聲明如下:

(一)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辰○○之母戌○生前於39年間所興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4年間曾協議分割同意採原地分割,由被告辰○○分配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位置,原告申○○並已向被告辰○○收取協議分割登記費用5,632元及4,602元,被告自64年起即照原物分割使用迄今,未曾有過任何通知變更所有權及拆屋之舉,迄至95年11月收到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狀及附件之分割判決,始赫然發現遭原告申○○等人偽造文書所詐騙,已正式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目前由該署偵辦中。

(二)被告依據所有權源於分割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迄今,原告等人擅自偽造文書變更所有權分配位置,以不法原因取得分割判決,進而聲請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理應回復被告原有所有權位置,且原告狀載65年3月30日被告授權和解並不實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被告管領建物均有合法證明文件,原告請求相關租金之損失,於法無據。又被告等繼承上開未保存登記建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處分拆除建物之權利,

(三)據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丑○○、卯○○、午○○、亥○○○、子○○、癸○○、未○、寅○○、乙○○、丙○、丁○、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辰○○)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58頁):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公廟段118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土地。

(二)訴外人戌○(已於84年11月26日死亡)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7.07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均為戌○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上開建物。

(三)系爭土地面臨台南縣新營市○○路,距新營火車站約20公尺,新營火車站站前圓環連接道路計有新進路、中山路、三民路、大同路、開元路,屬於新營市商業繁榮地區,周邊建物林立,交通方便。歷次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67.2元(89年7月)、7,884元(93年1月)、12,126.4元(96年1月)。

五、本院之論斷:本件原告以被告共同繼承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

77.07平方公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非無權占有等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等人

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一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持及裁判要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等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辰○○雖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分配予伊等情詞,執為有合法占用權源抗辯,並提出原告申○○於64年4月19日及64年5月3日向被告辰○○收取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費用收據2紙欲證其說,然原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分割協議情事,而上開收據雖記載原告申○○向被告辰○○及訴外人午○○收取王公廟段(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段)118之13等十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費用情事,然並無任何關於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及分割內容之記載(見卷一100、101頁),且被告辰○○亦無依其所陳稱之分割協議辦妥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遽以認定其所陳稱之協議分割為真,更無從遽以採信其辯稱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為真。

⑶又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大同段752號土地,於93年12月重測

登記前原為王公廟段118號,乃原告申○○、酉○○○、辛○○、壬○○、庚○○與訴外人陳澄亮及陳澄晴等人於68年間共同對被告辰○○等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69年6月30日以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分歸由原告申○○、酉○○○、辛○○、壬○○、庚○○與訴外人陳澄亮及陳澄晴共同取得確定(於72年7月12日辦妥判決分割登記),嗣經原告庚○○於92年間再訴請與同段639號、657號、698號、692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隔,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將系爭752號土地分歸由本件原告庚○○、辛○○、壬○○及陳蔡維各依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申○○依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陳澄亮依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後,訴外人陳澄亮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辛○○6分之1、原告庚○○12分之1及原告巳○○12分之1,並先後於95年8月4日及95年9月15日辦畢判決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申○○依應有部分3分1、原告辛○○依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壬○○依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庚○○依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酉○○○依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巳○○依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等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書影本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函復之判決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將系爭752號及其確定證明書、752號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謄本、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26至47頁、242至253頁、270至286頁),被告對上述情節亦無爭執(卷二57頁),故原告等人係經上述68年及92年分割判決,並由前手共有人陳澄亮出售移轉持分後,各以前述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亦堪肯認,被告辰○○未曾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共有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所辯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稽。況由上開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當時由被告辰○○與其他被告邱塗城、甲○○、午○○等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宏昌及陳文忠律師雖於該事件到庭主張系爭土地已在日據時代協議分割等情詞,然並未主張被告辰○○於本件所陳稱之64年協議分割情節,其他到場被告亦無人主張有此分割協議情事,顯見被告辰○○於本件所稱之64年間分割協議等情詞,已然非真,否則當不致於前述68年分割訴訟中未據任何一共有人提及,至於被告辰○○等人於前揭訴訟主張之日據時代協議分割情節,亦據該事件承審法官以被告邱塗城等人於前案之67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提出,而為該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所不採,又重行主張,自無可取而不予採信等情,迭據前揭判決載明可按,益徵系爭土地未曾經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辰○○所辯其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顯非事實,自無可信。再者,被告辰○○雖另以其不知前揭6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判決,該訴訟中委任邱宏昌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之事,乃係原告申○○所偽造,已對被告申○○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指稱原告以不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上開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判決,乃為確定有效之判決,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此確定有效分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據,其等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⑷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無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已堪認定。再者,被告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雖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繼承法則,被告等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戌○死亡時,參民法第1147條規定)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辰○○辯稱無拆除處分權利云云,顯係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多少?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繼承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其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 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爭土地歷次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67.2元(89年7月)、7,884元(93年1月)、12,126.4元(96年1月),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按(見卷一207頁)。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於96年3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依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767元計算,自96年4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則依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126元計算,應為合法可採。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臨台南縣新營市○○路,距新營火車站約20公尺,新營火車站站前圓環連接道路計有新進路、中山路、三民路、大同路、開元路,屬於新營市商業繁榮地區,周邊建物林立,交通方便等情狀,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有原告提出之實況照片9幀附卷可供審認(見卷一第150至154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亦堪認定。是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惟原告申○○、辛○○、壬○○、庚○○及酉○○○五人雖早於69年6月30日即以6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另一原告巳○○則係至95年9月15日始自前手共有人陳澄亮受讓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與前述五名原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於此之前,原告巳○○尚非共有人,應無與其餘原告共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故本件原告申○○、辛○○、壬○○、庚○○、酉○○○得與原告巳○○本於所有權共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日即95年9月15日起算,至原告申○○、辛○○、壬○○、庚○○、酉○○○五人於前揭日期前所受之損害,應另由其等與前手共有人陳澄晴、陳澄亮請求,此部分尚不得與原告巳○○共同為之。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6月又16日),按月依89年7月申報地價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4元(計算式:7767×77.07×5/100÷12=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期間共6月又16日,合計共16,294元(即2494×6+2494×16/30=162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96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93元(計算式:12126×77.07×5/100÷12=3893.96元,依原告請求以3893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應負連帶責任乙節,按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規定,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法並無明文為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因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乃係隨無權占有事實存在而持續發生,而前段所命被告應按月給付之3,893元,乃係以整個月計算,即自每月1日起至當月末日為止之金額,故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應於翌月1日始得為之,故其請求於每月1日即應給付當月全部不當得利金額,亦難准許,均附此敘明。

六、再者,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諭知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徵收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惟因本件另有支出測量費,而此部分費用,尚未據原告相關收據可供審認,故無從併予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