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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甲○○

張森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給付原告張森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張森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張森杰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王靜葉(以下簡稱被害人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害人欲與被告分手,致被告心懷怨恨,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被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並裝於塑膠桶內,意欲於被害人不願復合時即以硫酸潑灑被害人。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返回臺南市○區○○路4段65巷108弄18號1樓住處,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復合,被告竟惱羞成怒,明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倘大量潑灑人之身體可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持其前揭預先購置之塑膠桶裝硫酸朝向被害人潑灑,致被害人受有全身90%化學性腐蝕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 8時23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母因被告之犯行致死,原告 2人受有下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殯葬費:本件原告甲○○為安葬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0,6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 2人因被害人遭被告潑灑硫酸致死

,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以資慰藉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部分第一、二審以94年 9月至10月間因被害人欲與

被告分手,被告懷疑被害人已另結新歡,致心懷怨恨,遂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以 100元購得硫酸2瓶,並將其中1瓶裝於長型乳白色塑膠罐內置於臺南市○區○○路4段65巷108弄18號

1 樓住處廚房流理台洗碗槽下,欲待被害人不願復合時,即以罐內硫酸潑灑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硫酸 2瓶,其中1瓶欲供家用,另1瓶則欲帶往高雄交被告之父使用,被告並無意欲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且被害人從未告知被告分手之事,此係刑事案件證人楊惠卿臆測編造之詞。則案發之前,被告既不知被害人欲與其分手,自無心懷怨恨之可能。被告購買硫酸之目的係為通水槽之用,並非以之潑灑被害人。本件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未求實證,即認定被告購買硫酸之目的係為潑灑被害人使用,其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理由不備。㈡本件係被害人阻止被告通水槽,發生口角拉扯,被害人倒退

至廁所前,因絆到地上毛巾墊,不慎跌入廁所內所造成之意外,廁所地上有集中一片焦黑硫酸漬跡。雙方跌倒時,硫酸罐瞬間傾倒,潑灑在被害人身上的硫酸量不多,該硫酸罐內尚有剩餘硫酸6、7分之多,約 1,400cc。被告手持硫酸罐高為21公分、長16公分、寬 7.5公分,原為裝開水之用,開口甚小,並非水桶或臉盆之類,如何能潑灑大量硫酸?本件係被害人遭硫酸潑灑後,先在2樓浴室內沖洗熱水,又在1樓車庫用自來水沖洗身體,導致硫酸液在身上各處流竄、渲染、擴散,造成大面積灼傷。而硫酸經沖水後會增加熱能效應和滲透壓,造成傷勢更加嚴重,並非被告直接潑灑造成90%之灼傷面積。又被害人如遭潑灑硫酸,當會閃躲走避,不會站立不動任人潑灑,且潑灑後案發現場地上應有漬跡。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向被害人潑灑硫酸。被害人係被告之妻,被告絕無殺人犯意,本件僅屬意外過失所致。

㈢本件依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潑灑被害人硫酸之事實。

㈣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請求調查之有利於被告之證物、證據均

未加查證,如被害人遭潑灑大量硫酸,第一點是被害人身上的外衣褲、拖鞋、一樓廁所內一片焦黑硫酸液漬跡、廁所門檻上的衣物及現場圖廚房地上的衣物及廚房洗水槽前地上雙方拉扯溢出流下之硫酸漬跡等;又雙方跌倒於廁所內,瞬間傾倒硫酸液後,被告把剩餘硫酸放在客廳椅背下,所剩餘硫酸在容器內有 6、7分之多,約1,400cc,並非檢察官勘驗時所記載之剩餘溶劑 400cc。則被害人案發當時遭潑灑硫酸之衣褲及拖鞋,可以看出案發當時遭潑灑之情形,是至為重要的證據,或是事後被害人不當沖洗自來水造成90%大面積灼傷。又硫酸罐內剩餘大量硫酸約 1,400cc,與本件究係故意或過失有關,否則若被告故意殺人,自無在罐內留下如此大量硫酸之理。且被告如有意殺人,可取廚房內三把鋒利之菜刀使用,無使用硫酸之必要。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應有可議。

㈤又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意旨,均指摘原審刑事判決援

引證人蔡美盞、楊惠卿、李秀鳳之相關論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述證人之證詞均屬傳聞陳述,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警方送鑑驗者是否即為檢察官在現場勘驗之容器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被告辯解及法律適用攸關,而刑事部分原審逕行引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結果,論處被告罪刑,難昭折服。

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被

告與被害人結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仁福當庭證述明確。被告為原告2人之繼父,詎案發之後,原告2人隱瞞其等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枉費被告8年多來將原告2人視如己出,且一心努力經營家庭之心意。又原告甲○○係軍官,而原告張森杰為警察,平日生活充裕,不虞匱乏,且被害人張王靜葉不幸辭世後,原告 2人皆領有軍公教喪葬補助費,不致因舉辦喪禮而經濟拮据,其等何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隱瞞父子關係,向被告求償,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又不論原告與被告關係為何,在此案情渾沌未明之際,此一民事訴訟案件如何在合情合理之情況下順利調解?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辭世後,被告自責不已,多年苦心經營之夫妻感情毀於一旦,被告內心之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苦於被告因案收押在監,否則定會竭力辦妥喪禮以慰妻魂。被告誠心誠意欲與原告 2人和解,無奈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多年,積蓄花用殆盡,且被告身陷囹圄,苦於官司纏訟,無力支付龐大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 2人主張被害人於94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遭人以硫酸潑淋身體,因而受有全身90%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救治後,於94年11月10日晚間 8時2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02號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8幀、成大醫院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相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存於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內可資查考。且警方自案發後現場查扣之塑膠桶內留存之液體,採集其中部分液體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硫酸無訛,亦有該局94年12月 6日刑鑑字第0940172692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96年8月3日南檢瑞毅94偵 14118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內可資參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 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持硫酸潑灑被害人張王靜葉,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遭硫酸潑灑送醫不治死亡,究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其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被害人不慎跌倒導致硫酸潑及,且嗣後被害人以自來水沖洗身體,以致灼傷面積擴大所致?經查:

㈠證人蔡美盞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係10幾

年之鄰居,94年11月9日中午1時許,伊聽聞被害人喊救命,伊出門查看,見被害人住處鐵門關閉,伊叫被害人開門,被害人表示眼睛已經無法看見,伊乃請被害人摸索開門,被害人開門後,伊見被害人全身脫光皮膚脫落,被害人表示身上很熱,好像被熱水潑到等語(見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刑事卷第二卷第14、1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長媳楊惠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4年11月 9日當天曾與被害人通2、3通電話,第 1通係被害人外出多天,回家後打電話告知業已返回,並談話家常;第 2通係伊女兒接聽,但伊女兒將電話轉予伊接聽時,電話業已掛斷;第 3通電話係被害人撥打,要求代為呼叫救護車,伊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稱被告趁其不注意時,對其潑熱水等語(見前引刑事卷第7至8頁)。是依證人蔡美盞、楊惠卿 2人之證詞,被害人張王靜葉遭硫酸潑灑後,並不知潑灑至其身上之液體為硫酸,仍誤認為遭「熱水」潑灑,應可認定。倘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本件係其持硫酸通水管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因而不慎將硫酸潑灑至被害人身體,則被害人於被告持硫酸通水管時,既在被告身旁與之爭執,並如被告在警詢中所稱:「她(指被害人)告訴我說她現在正交往 1位新男友,並向我展示她新男友購買 2件衣服給她,另向我炫耀新男友對她百般之溫柔體貼,我不予理會她,我就到廚房,因流理臺水槽不通,我就在通水槽,張王靜葉就跟到後面進入廚房告訴我,叫我不要再通水槽,她會叫新愛人來通」云云(見本院調閱之警卷第 2頁),則被害人於被告通水槽時,始終跟隨於被告四周,其焉有不知潑灑至其身上之液體為硫酸之理?況,被害人遭硫酸潑灑後,受有全身90%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倘果係因雙方拉扯致被害人往後倒地,而不慎將硫酸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則依扣案塑膠罐之口徑,按理應只可能造成被害人正面受有少部分之化學性腐蝕傷,當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全身90%之化學性腐蝕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害人跌倒時不慎將硫酸傾倒至被害人身上云云,尚無可採,應堪認被告確係故意持硫酸對被害人潑灑無疑。

㈡至被告辯稱:證人蔡美盞、楊惠卿等人所證情節,屬傳聞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所受全身90%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可能係因其遭硫酸潑灑後,以水沖洗稀釋所致,不能以此認定全係被告潑灑硫酸所致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程序之採證法則,本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於民

事訴訟程序並無傳聞法則之限制,且就證人蔡美盞、楊惠卿 2人所為證詞觀之,伊等證稱被害人「告知」係被告對其潑灑硫酸等情,固屬傳聞,然就證人 2人所見被害人受傷後之反應,則屬證人 2人親自聽聞、見聞之情節,自非傳聞證據,是被告辯稱證人蔡美盞、楊惠卿 2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當時曾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之成大醫院外科部主治醫

師陳琮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之皮膚受到腐蝕性傷害,伊當時自臨床表徵判斷被害人係受到液體化學性灼傷,被害人受到三度灼傷,皮膚全部壞死,無法再生,而皮膚有受傷部位均是三度灼傷;又人體為圓柱狀,若用水沖洗就會有水滴流下來的痕跡,據伊當時所見情形,被害人之身體並無水滴往下流的痕跡,且被害人下半身已經三度灼傷,伊也看不出來是否有被水稀釋之傷害痕跡,因為被水稀釋的傷害不會比三度灼傷還嚴重;又被害人胸部沒有受傷的部位是橫向的,亦未看到沖水的痕跡等語(見前引95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刑事卷第二卷第39至45頁)。則依證人陳琮琳所證情節,被害人受有全部身體表面積90%之三度化學性灼傷,且該等大面積之灼傷已排除係被害人遭潑灑硫酸後,因自行沖水稀釋而擴散之可能性,應堪認被害人身上所遭受硫酸之灼傷痕,完全係由潑灑硫酸所致。被害人遭潑灑硫酸後是否對傷處沖洗,與其全身體表面積90%之三度化學性灼傷無關。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所證被害人傷勢狀況不符,亦難採信。

㈢又被害人自頭部、顏面、左頸部、右前胸及全腹部、背腰臀

部、左手前臂外側及手肘手背、右手前臂內外側及手背、雙腳等均受有化學性灼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明確,有前揭驗斷書及被害人之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證人陳琮琳醫師雖證稱被害人胸部沒有受傷等語,然此無非係因被害人胸部穿著胸罩所致,綜據此等被害人身體受硫酸灼傷之部位及面積研判,顯然可見被告係向被害人正面全身大量潑灑硫酸。而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全身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當可奪人性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以大量硫酸潑淋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90%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應堪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硫酸潑灑後尚餘 1,400cc,而裝置硫酸

之容器高為21公分、長16公分、寬 7.5公分,則被害人遭硫酸潑灑後,該容器內尚餘6、7分硫酸,顯見被害人並未遭大量硫酸潑灑,又警方送驗者是否為檢察官於現場勘驗之容器,尚有疑義,仍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後,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當場勘驗被告所指上述裝置硫酸之容器,其勘驗結果該容器內「剩餘溶劑 400cc」,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94年度偵字第14

118 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被告抗辯當時容器內尚餘硫酸1,400cc ,然其所辯情節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不符,且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該署覆稱:「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液體1瓶之液體,係由該分局於94年11月9日至案發現場查扣後,由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採集塑膠桶內部分液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呈硫酸成分〈詳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4張〉」,且上開函文檢送之照片說明欄亦記載:「警察局鑑識課協助本分局自裝不明液體之瓶子內採集液體裝入玻璃瓶中送刑事局鑑定成分」,有該署96年8月3日南檢瑞毅94偵 14118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調閱之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02號卷第50至52頁)。則依上開函文及照片說明欄意旨,員警於採集硫酸送驗時,既僅採集塑膠桶內「部分」液體,自不足以推翻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勘驗所得容器內「剩餘溶劑 400cc」之結論。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空言抗辯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可取。另被告辯稱員警送驗之「容器」是否為檢察官現場勘驗之「容器」云云,然此僅涉及刑事程序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之問題,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硫酸潑灑

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其辯稱本件係因雙方爭執拉扯,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並非有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對之潑灑硫酸之犯行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 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2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支出殯葬

費用 35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雅園地松德禮儀整體企業公司明細表 3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7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表內所載費用,均為安葬親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

,現任陸軍中校,月薪 7萬餘元,而原告張森杰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月薪亦為 7萬餘元,且原告甲○○、張森杰名下均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原告張森杰名下復有自小客車 0輛;而被告為臺中師範專科學校、臺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前任職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小擔任美術老師,其後因精神疾病離職,從事魚苗生意,本件案發當時並無職業,而其名下除投資於私人企業50,000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2人畢業證書、原告甲○○之軍人身分證、原告張森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查考,並參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數年,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大量硫酸潑灑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泯滅人性,犯罪手段兇殘之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尚屬相當,其 2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 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 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50,600元,給付原告張森杰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固未徵收裁判費,惟因被告因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為使被告出庭,原告曾預納提解費 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紙在卷可稽,此等提解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自屬訴訟費用,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2人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