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87年涉訟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後,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90年度上更字㈠第17號),乃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323,612元及其利息而告確定。被告隨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
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告全權委任律師出庭應審,故一直不知訴訟進度,於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被告就以上開勝訴之第一審判決提供110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嗣於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時,被告因擔心將來如敗訴,所繳110萬元擔保金無法取回,而原告亦擔心被查封之不動產如將來敗訴而被拍賣,損失慘重,雙方因而於89年1月24日由被告律師彭冀湘見證下寫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被告803,400元了事,並同意被告取回上開擔保金110萬元,而被告則於和解當日撤銷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此已圓滿結案,且被告及其律師亦均當面向原告安慰稱:從此不會再對原告有所請求,即已拋棄其餘賠償請求權云云,原告因而以為已相安無事。詎兩造律師竟仍續行訴訟,被告委任律師固於續行訴訟隱瞞和解之事實,而原告委任之律師亦未告知原告仍在續行訴訟之情形,且未知何故,更未將兩造所寫立之和解書提出台南高分院,主張已和解了事以終結訴訟。直至被告仍由見證和解之彭律師為代理人,以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前來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時,原告才發覺事態嚴重而找委任之律師,律師卻告稱將再設法解決,惟卻一直拖延至今,而明知已和解結案,並安慰原告不會再對原告請求之對方律師,竟勸原告多少再賠償一點云云,原告認為毫無道理,為此,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曾強調原本查封台南市○○○路○段○○○號、207號、209號及211號4間房屋,因兩造於89年1月24日成立和解一部分,乃先撤回其中之三間即207號、209號及211號而已,仍保留169號1間未撤回云云,惟經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執行卷,查悉上開169號1間因被告過度查封,經原告異議後,已早於兩造成立和解前之89年9月16日撤回,與被告所強調僅和解一部分,仍保留169號未撤回云者不符,足證和解係包括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執行名義之全部,被告才撤回當時尚查封之全部標的物,並無所謂仍保留一部分。又經調閱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全卷,查悉審理法官對和解書是針對強制執行,與本案無關,卻載明「?」,表明有疑問,乃於當日審理單批「調台南地院87執8671損賠案件」等字,並又改期90年5月10日續行調查,足證尚未明確和解書是否就執行名義債權全部而和解,或僅和解一部分,應再調查。
㈢、兩造於89年1月24日成立和解之主旨,開宗明義就載明:「‧‧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成立和解」,意指係針對87年度執字第8671號事件之全部成立和解,並未註明係針對某小部分而已。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被告於87年6月20日以本院87年5月13日依87年度訴字第55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判決3,239,973元全部為執行名義,提供110萬元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故當被告於和解當日撤回上開第8671號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就發還全部3,239,973元執行名義,被告並因此領回全部擔保金110萬元,足證89年1月24日之和解,其效力應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損害賠償等之所有請求無疑。況查當時台南高分院二審,已改判減縮為803,400元,則被告提供之110萬元自不能全數領回;是如非和解及於全部,原告豈有同意被告領回全部擔保金110萬元之理。進查證人呂郁斌律師證稱:「‧‧和解書定稿後有傳真給我看‧‧我有問原告,經原告表示,被告有說只要和解給付和解金,其他不再告,‧‧」「和解書的內容雖然未明確提到針對全部請求的和解,但也未寫出如果最高法院發回後有改判多餘的金額的話,到底原告是否須再行給付,‧‧當時原告有表示被告說和解後就不會有其他的請求,所以我建議原告如果是這樣的話,簽和解書就不會有問題」;「沒錯(本件和解書是否針對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6號損害賠償事所作的和解?)‧‧原告的本意是就全案和解。尤其和解時在現場之證人張崇文更明確證稱:「‧‧被告要將強制執行撤銷,被告表示事情到此告一段落,不會再追究,‧‧雙方有同意不會再告,不會再有後續的動作出來‧‧被告方面同意不會再追究是彭律師說的,被告本人很少說話(按證人沒有全程在場,可能被告說話的時候,證人沒聽到)‧‧」,「‧‧我聽到的和解內容是用80萬元和解,雙方再一起負擔要給彭律師的手續費新台幣6,800元,兩造各一半」。查上開兩人之證言,適與原告於本事件所陳:「彭律師有將和解書傳真給呂律師,我再電話與呂律師確認和解內容是否可以,彭律師有口頭跟我說假扣押裁定被告會負責撤銷,如果被告有再跟我要錢,他會負責作我的律師,和解書的手續費新台幣6,800元,我負擔一半,最後我付了803,400元,我當場付給被告(和解)現金80萬元‧‧」等語相合,自足採信。至於和解80萬元,卻故意另加手續費而登載為803,400元,適與二審改判之金額相符一節,原告深信顯然是被告存心算計之伏筆,令人誤認和解係針對二審改判之803,400元部分而成立,並非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事件之所有請求而成立。其實二審改判為803,400元後因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自告確定,豈有再成立和解而無其他條件之下,就拱手將現金全數交付被告,再任令其他對原告不利之請求,又續行訴訟之理?況查,原告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所查封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結果,單該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已不足以清償,被告根本分文分配不到。而原告所以願意提出80萬元與被告和解,目的在原告正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正談判折成償還中,以期維護原告之業基,被告亦明知個中道理,乃於兩造洽談和解當初,由先開價300萬元開始遞減至200萬元,再至100萬元,最後又肯以80萬元成交。如今被告竟以文義不明之和解,故設伏筆之算計再事訴求,期置原告於死地,其結果被告亦分文分配不到,則而兩敗俱傷。
㈣、本件和解係庭外和解,於二審更審時原告始提出主張,雖審理法官有所疑問,乃於當日(90年4月26日)之審理單上批示:「調台南地院87執8671損賠案件」等字樣而改期,詳如附件;惟卻無下文,並未就調來之執行卷作進一步之審酌,且於判決書上亦無隻字提及有關和解事,則依法本件訴訟,應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對原告之債權1,323,612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對原告之債權1,323,612元中之803,400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7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本院於87年5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239,973元(包含裝潢費用及返還押、租金支票兩部分)。原告不服全部上訴,於88年10月19日經台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僅需賠償押、租金支票部分803,400元,裝潢費用則遭駁回,而803,400元因未超過90萬元,故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另被告請求裝潢費用則因超過90萬元而可以上訴第三審,被告乃於88年11月9日就請求裝潢費用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兩造間於89年1月24日就803,400元支票確定部分達成和解,但不包含前述上訴三審裝潢費用部分,而請求裝潢費用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原告另應賠償被告1,323,612元,原告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故原告除已確定之803,400元外,尚須賠償1,323,612元暨利息。
而本件與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前案(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原告更為起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雙方於89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3項所指之假扣押,其假扣押所查封之房地為台南市○○○路○段○○○號,與和解書所撤銷之同段207、209、211號不同,明顯並非全部達成和解。證人張崇文之證言反覆不一,多有不實及矛盾,不足採信。又和解書第3項之「迨上訴三審本訴確定後」,係指裝潢費用上訴部分,被告於88年11月9日上訴最高法院,88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而原告分別於88年11月16日、88年11月26日親收前開書狀繕本,有台南高分院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顯見原告亦明知有上訴三審之訴,若和解書為全部和解,應予註明全部撤回,惟於和解書第3項仍載明尚有上訴三審乙事,顯見並非全部和解。本件和解書之撰寫,並未向雙方收取任何費用,而係因被告前有委任上訴三審乙事而免費處理而已,更何況豈有人將律師費用加入和解書內之理,此為原告企圖掩蓋台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主文金額803,400元吻合之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即債權人持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嗣經被告於89年1月24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㈡、被告即債權人持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聲請執行金額為1,323,612元及自87年5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於89年1月24日成立和解,略以:雙方因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成立和解如下:原告願給付被告803,400元。被告願撤銷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71號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87年度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迨上訴三審本訴確定後,假扣押裁定再由被告撤銷之,而原告屆期仍需同意配合取回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30萬元,且不得請求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擔保金110萬元。原告於和解當日已給付803,400元。
㈣、被告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請求,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3,400元及利息(返還預收租金413,400元及押租保證金39萬元)確定(台南高分院於88年10月19日宣判);嗣被告對其敗訴判決部分(裝潢費用損害1,924,373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23,612元及利息確定。
㈤、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郁斌律師於9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曾陳述:「兩造曾在前審和解,提出和解書一份」,「和解效力應及於本件訴訟」,「和解時,被上訴人(被告)已經說不會再告上訴人(原告),現在還來告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告成功育樂公司,不是告上訴人」。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若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且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甚明。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訟,已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3,400元及利息(返還預收租金413,400元及押租保證金39萬元)確定(台南高分院於88年10月19日宣判);嗣被告對其敗訴判決部分(裝潢費用損害1,924,373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廢棄發回,業經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23,612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則前案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1,323,612元及利息之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既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效力應及於該訴訟之全部請求,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24日和解當日給付803,400 元),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據此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之訴。是於前案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之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屬同一案件,原告復持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㈡、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對原告之債權1,323,612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又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對原告之債權1,323,612元中之803,400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依同一規定,其備位之訴亦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