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股票有質權存在,並聲請拍賣質物,惟被告否認有權利質權存在之事實,是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聲請拍賣確定,故被告之否認已導致原告之質權人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任職於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2日持有被告二人所交寄欲集保如附表所示之萬通銀行及開億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乙○○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股票質押予原告,乙○○因侵占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14號、89年度訴字第7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1號)。嗣被告以系爭股票遭設質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乙○○及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亦經法院判決連帶賠償被告丙○○新臺幣(下同)478,088元,被告丁○○688,822元。
二、乙○○交付原告之股票既已蓋妥被告印鑑章,形式上已符合股票設質之情形,至於被告原始授權內容,究係交付集保或其他目的,非原告所得知,從交付之股票外觀資料亦無從辯別,故應認本件已有設質之表見事實,應由被告就出質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原告非從事股票相關業務人員,與乙○○僅有借款往來之關係,是原告自無從得知乙○○是否基於業務或其他原因不法取得股票,況乙○○持有股票原因既有異於一般集保情形,而係被告與有過失,擅將股票私下交付乙○○所致,自足令不知情之原告相信乙○○所稱,係向朋友借來質押借款等語,該等設質依客觀資料復無異常情形,足令原告知悉並無授權情形,則原告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
三、被告於前案拍賣質物抗告程序中,固主張乙○○僅交付股票,未以記名背書方式,不生設質效力云云,惟關於公司股票轉讓、設質之背書方式,解釋上本得以直接交付、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此觀經濟部83年6月6日商字第209160號解釋函令及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75裁定即明,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位蓋章並交付原告持有,依法即生質權效力。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股票確有質權存在,該等質權復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股票有質權存在。
參、被告則以:
一、乙○○僅將系爭股票暫時交付予原告,待屆期清償時,再行贖回,其真意僅是將被告之股票暫時交由原告扣留,並無民法上設質之意思,更不可能以被告名義出質系爭股票。
二、乙○○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有多次借貸,其持被告之股票向原告借貸時,即表明自己要借錢,而非被告,此與表見代理人需對第三人表示其為本人之代理人的情形並不相同,乙○○既未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亦未曾表示被告有設質之意思,自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問題,且原告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竟由姜馨如持向原告借款,原告顯非善意。況乙○○任職證券公司乃原告所知悉,被告丁○○又是原告女兒的同學,乙○○持被告之記名股票向原告借錢時,原告自可查詢被告是否有設質之意思或有無提供給乙○○設質之意思,原告未加查證,自無要求被告負授權責任之理。
三、被告固均在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位蓋章,惟未見記載受讓人姓名,已與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之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不符,更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乙○○另在出讓人欄位蓋章,是縱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第三人乙○○向伊借款而設定質權予原告,然因第三人乙○○與原告均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完成記名式股票之背書行為,則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即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設名式股票之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乙○○於82年1月起至88年2月止,任職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乙○○等情,有89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起訴書、乙○○收受系爭股票所出具之收據(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乙○○代理被告設定質權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姜馨如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究為無權代理,或係無權處分?;⑵原告是否為善意?經查:
(一)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自之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自屬無權處分,而非無權代理。查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伊於87年間拿丙○○、丁○○之股票向原告質押借錢,當時原告向我要擔保品,剛好被告的股票請我送集保,因尚未送出,所以我就將該股票交付給原告,原告知道不是我的股票,我有跟他說那是我跟別人借的股票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其於8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訊時亦稱:被告把股票放在我那.. 我只因向原告借錢,我就暫時將那些股票質押給原告,該股票現由原告持有,我還無法全部還清,所以股票還未取回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2頁背面),核證人所述意旨相符,堪予採信。依上開證詞意旨,證人乙○○顯以自之名義處分(即設定質權)系爭股票,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乙○○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而非無權代理,灼然甚明。被告抗辯乙○○無設定質權之意思,尚不足採。惟乙○○既非代理被告為設定行質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委無足採。
(二)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意旨參照,是倘第三人可得而知本人未授權,或因過失而不知者,要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原告自承明知乙○○為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員,又與之為多次借貸關係,期間將近一年,斷無不知乙○○有持有他人股票之可能,且參酌乙○○所交付之質物,除系爭股票外並附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其背面尚有賣出證券商背書欄(見本院卷第
52 至53頁),依其外觀即知係股票所有人委由證券商出賣股票,而非設定質權,原告收受上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即應向證券公司查證股票所有人之真意,然原告並無任何查證。此外,乙○○亦未提供任何被告印章、證件或授權書而使原告誤信有代為設質之權,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係非善意且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因此,依上開法條說明,要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股票既未設定質權予原告,被告之行為亦無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股票有質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