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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庚○○

甲○○辛○○己○○丁○○戊○○乙○○丙○○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癸○○

子○○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447、448地號土地二筆原係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被告等三人之父林石獅於民國(下同)75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447、448地號土地誆稱其係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子孫,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經該所核發在案;林石獅繼而又於75年7月26日向新市鄉公所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變更為其名義,嗣並於75年8月18日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並將447、448地號土地變更名義為其個人所有,林石獅往生後,則由被告等三人繼承之。嗣44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47一1、447一2等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癸○○、壬○○及子○○所有;44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1至-14等地號土地;其中448一11及448一13現分別登記為被告子○○及壬○○所有:其餘土地則因買賣而由第三人黃皂琪等人善意取得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以管理人或派下員為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參照)。經查,林石獅於75年4月間向新市鄉公所申報時,案內派下全員系統表固記載林石獅係林和尚之養子,然戶籍資料卻查無林石獅為林和尚養子之記載。尤其,依該全員系統表所載,林和尚早於2年11月3日即死亡,而林石獅則係於7年1月24日始出生;再者,觀諸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知,林石獅原名「陳石獅」,生父為陳炎;林和尚死後,其妻林王氏銀招夫陳萬力,由陳萬力收養「陳石獅」為過房子:嗣陳萬力死亡,林王氏銀再次招夫魏安,並將「陳石獅」改名為林石獅,而「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收養並冠派下員之姓之養子,均無派下權。」亦有內政部函可資參照。林石獅固可謂為林王氏銀之養子,但顯然並非林和尚之養子,其絕非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員,自無權申請派下員證明、變更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其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之行為,即屬無效,祭祀公業林公輪自仍存在,祭祀公業林公輪既仍存在,惟因林石獅並非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員,則被告等三人於林石獅死亡後,亦無法取得派下權,自屬當然。

(三)原告庚○○、甲○○及辛○○均係林添董﹙77年8月1日亡﹚之繼承人;林添董則係林子章﹙27年2月18日亡﹚之繼承人;原告丁○○係林明輝﹙原名林榮輝,82年11月30日亡﹚之繼承人;林明輝與原告己○○、戊○○均係林添津﹙民國74年1月23日亡﹚之繼承人;林添津則係林子章之繼承人,原告丑○○係林武典﹙85年1月17日亡﹚之繼承人;林武典與原告乙○○、丙○○均係林添銜﹙73年12月11日亡﹚之繼承人;林添銜則係林子章之繼承人;林子章又係林培﹙民國前6年2月19日亡﹚之繼承人;而林培曾任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派下,是林培應認其係派下,其後世子孫林子章、林添董,乃至原告亦均取得派下權。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石獅既非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員,其自無權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將土地變更登記處分為其個人所有,則林石獅當然為無權占有人,其死後被告等三人自亦為無權占有人,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全體,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

(五)並聲明:1.確認祭祀公業林公輪存在。2.確認原告等與祭祀公業林公輪間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被告等與祭祀公業林公輪間之派下權不存在。4.被告癸○○應將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被告子○○應將同段447一2及448一11地號土地、被告壬○○應將同段447一1及44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全體,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同一祭祀公業名稱,如設立人不同,管理人與土地坐落位置亦不相同,即有不能認屬同一祭祀公業社團而就數筆土地成立之一公同共有關係。查,被告被繼承人林石獅於75年間辦理之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員申報,所主張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係新市鄉○○段447、44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和尚,而新市鄉道○段94、94之3地號○○○鄉○○段618、618之1至5地號等八筆土地雖亦屬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惟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卻登記為林文樹,○○○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其管理人則為林屋性,俱與林和尚無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固將林文樹祖父林肇和與林和尚祖父林肇湘同列為祭祀公業林公輪之設立人,然則是否確為林肇和、林肇湘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林公輪尚乏實據。

(二)原告之祭祀公業林公輪團體與被告隸屬之祭祀公業林公輪團體不同,被告又未否認其所隸屬之祭祀公業林公輪團體存在,則其以被告等三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林公輪存在,暨其等對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主張被告等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返還登記與祭祀公業團體,亦不符被告非直接自祭祀公業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應予以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點如下:

(一)被告之繼承人林石獅於75年間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解散「林公輪祭祀公業」,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即三舍段447地號變更登記為被告癸○○所有;同段447-1、448-13地號變更登記為被告壬○○所有;同段447-2及448-11地號變更登記為子○○所有。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之新市鄉○○段○○○○號林和尚與林石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段448地號林批與林石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土地台帳記載原告的被繼承人林培曾任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土地台南縣新市鄉道○段94、94-3地號土地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之道爺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管理人為林紅龜。

(四)原告等人及林紅龜為林肇和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林肇湘之繼承人。

(五)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道爺段94-3地號管理人林紅龜之地址,與分任三舍段447及448地號管理人林和尚、林批之地址均為台南新市鄉三舍村五鄰一一戶七0號。

(六○○○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

輪」與系爭三舍段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非同一祭祀公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3頁);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見同上報告第

712、740頁),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權存在,首應證明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林公輪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447、448地號土地二筆原係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被告等三人之父林石獅於75年4月間,就447、448地號土地以其係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子孫,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繼而又於75年7月26日向新市鄉公所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變更為其名義,嗣並於75年8月18日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將447、448地號土地變更名義為其個人所有,林石獅死亡後,則由被告等三人繼承之。嗣44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47一1、447一2等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癸○○、壬○○及子○○所有;44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1至-14等地號土地;其中448一11及448一13現分別登記為被告子○○及壬○○所有:其餘土地則因買賣而由第三人黃皂琪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市鄉公所75年7月22日所民字第6869號證明書、75年7月30日75所民字第7162 號、75年8月28日75所民字第8166號函、「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繼任書「祭祀公業林公輪」沿革、「祭祀公業林公輪」管理組織規約、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林石獅則係於7年1月24日始出生;林石獅原名「陳石獅」,生父為陳炎;「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林和尚死後,其妻林王氏銀招夫陳萬力,由陳萬力收養「陳石獅」為養子:嗣陳萬力死亡,林王氏銀再次招夫魏安,並將「陳石獅」改名為林石獅,林石獅為林王氏銀之養子,但顯然並非管理人林和尚之養子,絕非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培曾任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是林培應認係「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其後世子孫即原告亦均取得派下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三)按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第712、713頁,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頁),又祭祀公業早期成立時並無向政府機關報備之規定,且常以享祀人為公業之名稱,是祭祀公業之名稱自有雷同甚而完全相同之可能,是以如設立人不同,管理人與土地坐落位置亦不相同,即有不能認屬同一祭祀公業社團而就數筆土地成立之一公同共有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及內政部77年7月8日台(77)內民字第61634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被繼承人林石獅於75年間辦理之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員申報,所主張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係新市鄉○○段447、44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林公輪管理人為林和尚,然另筆新市鄉道○段94、94之3地號○○○鄉○○段618、618之1至5地號等八筆土地雖亦屬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惟其中道爺段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為林文樹(前有林培),社子段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為林紅龜,○○○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其管理人則為林屋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相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林公輪」存在多筆土地,原告亦自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與其主張之「祭祀公業林公輪」不同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系爭三舍段與上開道爺段、社子段、六甲段曾有相同之管理人,則其所述新市鄉○○段447、448地號、新市鄉道○段94、94之3地號○○○鄉○○段618、618之1至5地號等八筆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為同一祭祀主體,顯無根據。

(四)再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惟有關之「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沿革、「祭祀公業林公輪」管理組織規約、歷任管理人名冊均付之闕如,其於起訴狀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固將林文樹祖父林肇和與林和尚祖父林肇湘同列為祭祀公業林公輪之設立人,然對於如何證明林肇和、林肇湘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林公輪,則未能提出證明。又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派下,勿庸論其為設立人或享祀人之子孫,固為目前實務所採。然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日據時代台帳等資料固足認:原告的被繼承人林培曾任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土地台南縣新市鄉道○段94、94-3地號土地管理人等情,然依前所述道爺段與系爭三舍段所屬之「祭祀公業林公輪」並非同一祭祀主體,則上開管理人林培任道爺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為派下,其繼承人亦當然為派下之原則在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自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道爺段94-3地號管理人林紅龜之地址,與分任三舍段447及448地號管理人林和尚、林批之地址均為台南新市鄉三舍村五鄰一一戶七0號為據,認道爺段與系爭三舍段所屬之「祭祀公業林公輪」為同一祭祀公業云云,然按,原告、林紅龜與林和尚、林批相互間有如何之親屬關係,除原告自行條列之派下員系統,並未見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

(五)末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人等無法證明其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不論被告是否確為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之派下,亦無因之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請求「1.確認祭祀公業林公輪存在。2.確認原告等與祭祀公業林公輪間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被告等與祭祀公業林公輪間之派下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系爭三舍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林公輪派下全體,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等,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石獅僅就系爭三舍段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為派下員之主張,即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繼向新市鄉公所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之管理人變更為其名義,並申請將祭祀公業林公輪解散,將土地變更名義為其個人所有,林石獅死由被告等三人繼承,至相同名稱「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祀產即新市鄉道○段○○○鄉○○段○○○鄉○○○段土地,被告亦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台南縣六甲鄉公所申報或經核發派下員證明,亦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96年2月15日所民字第0960001970號、台南縣官田鄉公所96年2月14日所民字第0960001535號、台南縣六甲鄉公所96年2月16日所民字第0960001667號申報或經核發派下員證明,則被告就系爭三舍段以外之土地亦未以派下員之身分主張為祀產,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所屬「祭祀公業林公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