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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戊○○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郭晃銓於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6按月計付,第7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07計算並機動調整(訴外人郭晃銓逾期未清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9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依前述第7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郭晃銓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647,850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然被告丙○○於94年12月28日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縣永康市○○段13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戊○○,並於95年1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知其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且其明知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不動產,且依鈞院執行處查詢訴外人郭晃銓及被告丙○○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後,即無可供償債之財產,故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晃銓借款後即在外地工作,被告丙○○不知訴外人郭晃銓何時起未依約清償。因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進行手術,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由被告戊○○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被告並無意脫產規避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晃銓於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據所載,然訴外人郭晃銓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647,850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丙○○於94年12月28日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戊○○,並於95年1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且被告丙○○並無工作,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其無收入,且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借款,則被告丙○○明知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卻於94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戊○○,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戊○○,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對該不動產求償,顯有害原告債權。被告雖辯稱不知訴外人郭晃銓何時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係因被告丙○○已無收入無法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遂由被告戊○○繼續繳納並過戶給被告戊○○,並非有意脫產云云,並提出被告丙○○診斷證明書、被告戊○○繼續繳納貸款之查詢資料、存儲之匯款交易明細為憑。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本係指真正成立之行為,並非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係因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因此,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請求,則本院前揭規定審酌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足,至於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被告丙○○與被告戊○○是否係有意脫產,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戊○○,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戊○○,且被告丙○○贈與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使即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