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竟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之電鍍用品掛勾2800支,係原告所有,而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就電鍍用品掛勾2800支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事件,已就上述電鍍用品掛勾2800支為拍賣,而於民國96年6月12日拍定,拍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950,000元,原告乃於96年7月2日,就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2800支掛勾拍賣所得價金1,950,000元,准由原告領取,此均有原告起訴狀、96年7月2日準備書續狀為據,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卷核閱屬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乃合於上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掛鉤2800支,所有權屬於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債權人誤指為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之查封,應有不宜。經查,94年間,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於95年2月問,將其所有之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康市○○街○○○號)及建築物內之電鍍生產設備,先出租予原告使用,再於95年4月間將之出售予原告,於同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前開執行程序查封時,掛鉤設備係原告管領使用中。原告係從事電鍍事業,於電鍍過程須將擬電鍍之物體掛於掛鉤上,沈入電鍍池,電鍍完畢再將之吊起,因之,掛鉤乃從事電鍍不可或缺之主要工具,無掛鉤即無法進行電鍍,故購買電鍍設備,鈴將掛鉤一併買入,否則難以遂行工作。本案之被告,原為第三人公司之財務顧問,就掛鉤屬於電鍍事業之主要設備之一,知之甚詳,並予陳明。

(二)原告於95年間,曾向訴外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42,000,000元,用以償還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下列對外債務,並以之作為原告向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廠房及設備之價金。

1、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國秦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計18,814,027元,償還時間為95年5月25日。

2、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積欠訴外人陳仙寶之債務,計1,200,000元。

3、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王和順之債務,約18,100,000元。

(三)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將動產交付與受讓人而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查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及建築物內之電鍍生產設備出售予原告,除土地及建築物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外,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複已將建集物內之電鍍生產設備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交付原告,由原告利用該等電鍍生產設備於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經營電鍍生產事業,此情亦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佐。顯然,原告與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電鍍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因第三人鐸寶公司業已將之交付原告而生效力,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電鍍生產設備之所有權,應無疑義。被告雖質疑本件有關價金之交付,然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財務調度發生問題,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始將土地、廠房及廠房內之電鍍生產設備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則以償還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外債務之方式以為價金之交付。而原告亦確已代為償還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對國秦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債務,原告亦曾交付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18,100,000元,由第三人償還訴外人王和順18,100,000元之欠款。

(四)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財務調度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遂於95年2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土地、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以總價81,729,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負責償還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國秦世華銀行、王蘇金春、陳仙寶、林信男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欠款,上情除有土地及廠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外,並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呈可佐。因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公司,公司之股東係董事長乙○○之父親陳全成、母親陳王止、弟弟陳國倉及堂姐夫曾忠雄,有關上開交易,經該公司告知,係由董事長乙○○口頭徵詢各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後所為,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束會,故並無股束會議事錄可提供法院參酌。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交易不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之規定云云,惟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自不適用該處理原則,被告關此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所提出之經齊部工業局之登記資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資料,該資料僅可證明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出賣原告之機器設備存有動產抵押,應不能據此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且依經濟部工業局登記資料所記載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之記載,更可證明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機器設備出賣原告,因該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亦為原告應代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之債務。

(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盲,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撒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撒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撒銷之95 年度執字第4001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業經於96 年6月12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為1,950,000元,原告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以前揭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六)聲明:(1)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2800支掛勾拍賣所得價金1,950,000元,准由原告領取。(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掛勾動產,價值很高,如果原告主張其取得上述動產之所有權,應提出資金之證明,而第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更應要提出買賣發票,如此才是合法程序。原告公司雖設址於台南縣康市○○街○○○號,但是原告公司只是設立登記在上述地址,並未營運,營運之紀錄均是三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績。又被告曾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土地上,債權人陳仙寶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尚有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扣押,表示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詢問訴外人王和順,訴外人王和順表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清償債務,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再卷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來函所提供資料,並無系爭掛勾動產之移轉申報資料,而依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動產仍屬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外,原告向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動產,已經因為欠稅,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顯見原告就稅款都無法清償,何能向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工廠坐落之不動產及工廠內之設備,原告所主張並非實在。

(三)原告雖然主張曾向訴外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作為向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廠房及設備之價金,但依據土地銀行白河分行96年5月3日白放字第0960000100號函所示,該筆貸款是為擔保品放款,即只是土地與廠房的鑑定價值未包括系爭機械設備查估鑑價金額。再按經濟部之法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第4條定義,本項交易行為即明顯違法。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自有機械設備金額即高達4千萬餘元,而原告自身並無資金即取得第三人公司之不動產、動產,並不合理。

(四)原告之負責人與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屬一宗教團體(達彌儒道,類似一貫道)高層幹部,因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銀行列入不良債信用戶,而為使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運作,並取得銀行信任獲得貸款,因而成立原告公司,但仍是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人在經營與管理,唯經營管理問題仍持續未解決,導致目前訴外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借款本息加本金於96年2月即未支付,經協商改為僅支付利息仍有3至4個月份未繳納,原告目前亦因欠繳稅款,名下土地及廠房亦被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原告於95年5月25日取得土地銀行資金,也於95年10月份取得台銀新營分行1千萬信用貸款,原告與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高額資金後,即在短期造成逾放,是否有違法套取資金之嫌。原告一直提不出資金來源與出入流向,且按公司法出售責產須有董事會議程序與紀錄亦遲遲無法呈現於法庭上,另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遲遲未到庭作證,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債權人曾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405,000元之額度,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5年10月25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查封動產掛勾2800支。

(二)上述動產掛勾2800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2日進行拍賣,由訴外人賴華英以1,950,000元得標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卷核閱屬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繳款收據各1份在上開卷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掛勾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依據,乃係以原告曾於95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代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王蘇金春、陳仙寶、丙○○、林信男等人債務,而原告已經與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陳仙寶之債務,原告已經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系爭掛勾動產前已經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故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原告之上述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被告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資金證明,且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相關之股東會紀錄,就公司資產處分為決議,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則本件應論究者,乃系爭掛勾,是否真為原告向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掛勾之所有權人,是否真為原告。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5年10月25日,赴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查封系爭掛勾2800支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乃係訴外人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情,有被告所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95年10月25日查封當時,現場係債務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姓經理在場,且查封之掛勾為債務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姓經理保管,查封當時現場人員就掛勾所有權並無爭執之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5日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各1份在上述卷內可稽。因此,由強制執行查封當時之情況觀之,與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掛勾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所不符。

(四)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曾提出協議書1紙為據,而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代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王蘇金春、陳仙寶、丙○○、林信男等人債務。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開應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通知及公告。議案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有所明文。查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既將其資產出售讓與予原告,自應經上述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然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紀錄為據。雖然原告陳述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公司,公司之股東係董事長乙○○之父親陳全成、母親陳王止、弟弟陳國倉及堂姐夫曾忠雄,有關上開交易,經該公司告知,係由董事長乙○○口頭徵詢各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後所為,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束會,故並無股束會議事錄可提供法院參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真正為舉證,則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原告雖另以其已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陳仙寶、王和順之債務,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協議書所載之情況等語。惟查,原告曾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之情,雖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96年4月10日(96)國世銀台南字第84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96年5月3日白放字第0960000100號函在卷可據,然原告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於95年5月25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30之1、730之2、1252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借款46,000,000元之情,已有上述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可稽,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30之1、730之2、1252建號建物,原來即是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有,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係以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資產,設定抵押借款,作為清償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並未提供自有資金,原告亦不否認其資金均係以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原有之土地、廠房作為借款擔保品取得。再以,原告亦不爭執,其向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貸款,已經沒有如期繳交本息,其所有不動產(即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亦因欠稅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另外,原告所主張其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陳仙寶、王和順之債務,原告並未提出清償證據為據,其所提出存入18,100,000元之帳戶存摺,係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帳戶,要與訴外人王和順無關,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訴外人陳仙寶之抵押權尚存在。故依據上述,原告代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資金,均係以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取得,又其上述借款不久即無法按期清償,原告更無能力清償欠稅,營運狀況顯然不佳,所主張代鐸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訴外人陳仙寶、王和順借款部分更未能舉證,故原告是否真有能力向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掛勾動產,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系爭掛勾,業據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即屬未能證明。

(六)至於原告另提出租賃公證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然上述證據,雖或能證明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且曾有公司營運紀錄,但就系爭掛勾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其證明尚有所不足。況且,依據本院所函詢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有關訴外人鐸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移轉申報資料,僅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之移轉契稅申報,並無動產之相關移轉課稅資料,有上述稅捐機關96年4月1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60196224號函、9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600017836號函在卷可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動產移轉申報資料為證。

(七)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01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查封之掛勾動產,原告為所有權人,其提出之證據有所不足,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上述動產掛勾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掛勾拍定後,變更聲明為請求拍賣價金1,950,000元准由原告領取,尚無所據,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