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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民國95年4月3日接獲不明電話恐嚇威脅原告,聲稱原告之同居人郭裕榮已遭其綁票,並喝令原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匯進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因深感恐懼,亦擔心同居人之安危,即依該人要求將兩筆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分別匯進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原告與同居人郭裕榮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隨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鹽水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調查,並於隔日上午10時許與銀行主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方也立即請該銀行主管協助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進行凍結。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按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權利受領原告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二人分別返還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3日將兩筆80萬元分別匯進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11月22日函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函查之結果,該行亦函覆本院稱被告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4月3日確實有一筆由原告丙○○匯款至該戶內之款項,金額為80萬元,而被告乙○○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4月3日亦有由原告丙○○匯款80萬元至帳戶內,有該行96年3月9日合金朝馬字第0960000967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受匯入8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80萬元係

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8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因此,其另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匯入80萬元係屬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乙○○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不得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因此,原告仍應依上述法規意旨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是否得以證明被告乙○○受匯入8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

第582號偵查卷宗全卷審認之結果,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之所以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係因其同居人郭裕榮打電話聲稱在大陸遭人擄人勒贖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郭裕榮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胡美連共同介紹約二十對婚姻而其中有兩對未獲許可入境而對其討回介紹費,而其沒有給她,所以胡美連就用擄人勒贖方式向其取款等語(見警卷第37頁),經核原告乃係依訴外人郭裕榮指示匯款入被告乙○○帳戶內,即使原告主張其匯款行為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在其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前,尚難認被告乙○○受匯入80萬元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⒉又查,依上開刑事偵查卷之被告高惠真於警詢之供詞:乙

○○是12年前開始在其銀樓工作,大約7年前結婚後便離職前往西班牙定居,同時她將她的銀行帳戶留給其公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因此,自難認被告乙○○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⒊再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82號案

件之被告胡美連、蔣中銘、高惠真及甲○○皆已於95年11月3日由偵辦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附於偵卷可查,而該處分書亦因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榮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指示帳戶紙條、匯款證明單等件即認被告乙○○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匯入80萬係屬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00元,合計共18,5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然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00元則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