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施淑貞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嗣於93年7月15日將系爭小客車出售給訴外人杜明哲,並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權益轉給訴外人杜明哲。被告於93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經杜明哲許可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19線120.3公里處,因違規迴轉致撞擊訴外人黃國銘所駕駛訴外人黃智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黃國銘及乘客黃郁翔受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警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於被告認罪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訴外人杜明哲對於訴外人黃國銘、黃郁翔、黃智羚身體及車輛之損害,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下同)850,000元成立調解,惟其中75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訴外人黃國銘等人。
㈡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
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給付後得於給付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被告係酒醉駕駛,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杜明哲同意
使用系爭小客車之附加被保險人,被告肇事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約定,原告本不負理賠責任,惟因被保險人杜明哲另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故原告仍予以理賠。又被告雖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惟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係指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告係被保險人杜明哲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視同被保險人,原告於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後,自得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杜明哲,並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且本件車禍和解過程,原告全程參與,且知悉被告已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若原告認本件車禍無法理賠,應於調解時表明,根本不需處理理賠各項事宜,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並非被告酒後駕車,而係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及訴外人黃國銘超速所造成;被告係過失肇事,非因故意犯罪所致,與保險條款約定內容不符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施淑貞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嗣於93年7月15日訴外人施淑貞將系爭小客車出售給訴外人杜明哲,並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權益轉給訴外人杜明哲。
㈡被告於93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
紅地毯理容院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訴外人杜明哲之同意,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杜明哲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19線120.3公里處,因違規迴轉致撞擊訴外人黃國銘所駕駛訴外人黃智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黃國銘及乘客黃郁翔受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警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認罪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職議字第2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訴外人杜明哲與黃國銘、黃郁
翔、黃智羚就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以850,000元成立調解,其中75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訴外人黃國銘等人。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酒醉後,經被保險人杜明哲之同意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視同被保險人,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原告於給付第三人和解金750,000元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㈡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
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給付後得於給付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約定?
五、被告是否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杜明哲繼受訴外人施淑貞向原告所投保之本件保險契約,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又以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等語,本件被告經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列名被保險人杜明哲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屬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性質上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堪以認定。
六、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給付後得於給付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約定?㈠被告於93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
紅地毯理容院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訴外人杜明哲之同意,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杜明哲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19線120.3公里處,因違規迴轉致撞擊訴外人黃國銘所駕駛訴外人黃智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黃國銘及乘客黃郁翔受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警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認罪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職議字第2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8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職議字第2635號卷宗核明屬實,據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且未依規定違規迴轉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兩造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
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此觀諸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自明。本件保險契約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始得於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未經起訴、審判,而係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本件保險契約約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尚屬有間,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保險金,洵非有據。
㈢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被害人,避免求償無門且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節。至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屬社會保險,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應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保險,二者自有不同。然觀諸兩造約定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固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惟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間所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和解或判決部分,雖可由保險人先為給付,倘許保險人依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恣意擴大解釋,得向被保險人進行求償上開金額,則該附加條款除對被害人有利外,對於被保險人而言,除增加該附加險保險費之負擔外,對於保險人所理賠之金額事後又將遭追償,毫無利益可言,當非透過被保險人欲分散所可能面臨酒後駕車賠償風險之目的,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上開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等語,應嚴格解釋為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並故意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惟既未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自無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保險契約(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