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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庚○○即己○○之承

丙○○即己○○之承丁○○即己○○之承戊○○即己○○之承乙○○即己○○之承甲○○即己○○之承癸○○○即己○○之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己○○於民國96年7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庚○

○、丙○○、丁○○、戊○○、乙○○、甲○○、癸○○○等人,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據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55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被告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緊鄰七股溪橋之兩側即東側(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16.14平方公尺,西側(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29.14平方公尺,堆放廢棄土石,嚴重影響原告養殖魚蝦之漁塭之進、排水,而無法養殖魚蝦,致受有820,330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部分,此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距離水門約7公尺處施作橋墩,且為釘鋼板樁,須有大型機具操作,致水門兩側置放馬達等物之磚造房屋遭劇烈震動而損壞,其內之機器設備遭日曬雨淋致生鏽而不堪使用,受有378,752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原告95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訟後,殆於97年4月8日始提出追加,顯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而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就此部分追加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國有養地,係原告等

之夫(父)己○○於61年12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申請承租,並准予承租,承租面積217,55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61年12月1日起,63年12月20日過戶己○○等13人共同租用,73年3月31日過戶為己○○等12人,82年6月30日過戶為己○○等13人,租賃續訂至99年12月31日止。又上開下山子寮段379地號,於59年間登記面積為217,555平方公尺,該地分別於82、87、90及94年間,分割增加為同段379(以下簡稱系爭379地號土地)、379-1(以下簡稱系爭379-1地號土地)、379-2(以下簡稱系爭379-2地號土地)、379-3(以下簡稱系爭379-3地號土地)、379-4(以下簡稱379-4地號土地)、379-5(以下簡稱379-5地號土地)、379-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79-6地號土地)計7筆,面積各41,839、118,957、15,540、15,163、8,865、8,007、9,184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79-2地號土地,面積15,540平方公尺,行政院88年1月棟寮至173線段道路工程需要無償撥用。其餘系爭379地號土地、系爭379-1地號土地、系爭379-3地號土地、379-4地號土地、379-5地號土地、系爭379-6地號土地現為丙○○等13人作漁塭使用,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6年7月3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6 3103394號函可稽。

㈡經查己○○及原告丙○○所承租系爭379地號土地、系爭379

-1地號土地、系爭379-3地號土地、379-5地號土地、379-6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分別為51943/193150、480 1/193150,合計承租之土地面積為58595平方公尺【計算式:【41839mm(379地號)+18957mm(379-1地號)+15163mm(379-3地號)+8865mm(379-4地號)+8007mm(379-5地號)+9184mm(379-6地號)】×(51943/193150+4081/193150)=58595mm)】。

㈢次查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5日起開始在系爭379-6地號土地

上堆置土方,面積約1816平方公尺,迄95年4月22日清除完畢;另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0日起開始在系爭379-3地號土地上堆置土方,面積約729平方公尺,迄95年4月25日清除完畢,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卷附七股溪跨河段相關位置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致原告受有不能養殖草蝦之損失。

㈣證人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徵諸證

人子○○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被告公司為設施pnc11基樁,遂於基樁附近填土,方便釘鋼板樁之車子在上面操作,且填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沙包圍起來的地方即水門口處。另證人丑○○亦證稱被告公司在對外的水門屯了約有一分地的土,海岸的海溝因有土囤積無法正常進水,橋墩邊的土會跑到海溝,土會積在水門,在沒有水的時候會有影響。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公司確於施工之際將土石堆置在水門口,而嚴重影響己○○、丙○○等人所承租漁塭之進、排水,而無法養殖魚蝦。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在上開379-2地號土地施作西濱快速公路台南

縣八棟寮至173線段道路工程之前,在其所承租之漁塭,係放養草蝦並與文蛤、虱目魚混養,而依一般民間養殖,混養或寄養方式所放養之草蝦紅筋一公頃約在5-10萬尾之間,若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台斤,草蝦體型20尾/斤,市價約200元,總收入約10-14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6年12月13日農水試海字第0962292721號函附卷可按。核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己○○、丙○○無法養殖所受之損害約有585,950元至820,330元間【計算式:100,000×5.8 595=585,950(元)~140,000×5.8595=820,330(元)】㈥按因故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30元,及97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須經過坐落系爭379地號

土地、系爭379-1地號土地、系爭379-3地號土地道路邊緣,否則工程無法進行,當時自稱為上開土地之養殖戶陳保男向被告領取補償費20,000元,並立切結書「為配合西濱快速公路WH77-3標七股溪側車道景觀橋工程施工便道經過本人養殖池及魚苗等補償,魚苗本人自行處理。向貴公司領取補償費計20,000元整,嗣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貴公司補償,特立此據。」此可證明:1.上開養殖戶已向被告公司領取補償費;2.上開養殖魚塭非原告養殖。

㈡原告於93年1月2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是處台南

分處協調會中表示上開養殖地「在幾年前已改由本人及周水來等13人共同承租」、「本案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租借之國有土地,現為周水來先生承租分耕」,故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實際養殖戶。退步言,系爭土地既由13人共同承租,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處南區國稅佳里1字0000000000號:「己○○君並未申報養漁業之營利所得,亦未於綜合所得列報養殖漁業所得」,且系爭養魚池電動馬達腐蝕、漁塭護提破損、分支水道已失去功能、電錶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號已無用電,證明原告未實際養殖。又被告在系爭漁塭之塭提旁邊pnc11鋼板樁圍堰施工設置有太空包以防泥沙堵住出入水口,並使塭水自然流暢,此有附呈照片為證。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173線段道

路工程除撥給原告補償費外,另撥給配合工程獎勵金167,164元,但被告因施工之需而向原告請求租用一部份之土地,卻遭原告拒絕,按原告既已向公路局領取工程配合款,即應配合施工單位之工作,乃原告一面領取配合款,另一面則拒絕配合施工,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嚴格而言,原告拒絕配合施工,反而要求被告因施工所受之賠償,其請求顯欠缺正當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己○○及訴外人等13人於88年10月17日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379地號、地目:養、面積:4.9846公頃之土地地號:379-1號、地目:養、面積:12.8141公頃之土地及地號:379-3號、地目:養、面積:1.5163公頃之土地三筆,供養殖魚蝦,租期自8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

㈡被告於94年間承造西濱快速公路WH77-3標七股溪側車道影觀橋新建工程。

㈢被告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緊鄰七股溪橋之

兩側,堆放廢棄土石,東側(系爭379之6地號土地)面積181

6.14平方公尺,西側(系爭379之3地號土地)面積729.14平方公尺。

㈣西濱快速道路台南縣八棟寮至173線段道路工程撥用國有財產

局承租業主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原告就承租之系爭379-2地號土地,按承租比例獲得地價補償766,16 8元、配合施工獎勵金167,164元、地上物(水產物部分養殖草蝦)補償318,630元、地上物(建物驗雜項物部分)642,078元,共獲得補償1,894,040元。

㈤原告就系爭379-3地號土地及系爭379-1地號土地 (包含新增加之系爭379-6地號土地),尚未領有補償金。

㈥系爭379-6地號土地及系爭379-1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5日堆

置土方,95年4月22日堆置土方清除完成,379-3堆置土方時間為95年2月20日,95年4月25日堆置土方清除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丑○○等13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租坐落系爭379地號、系爭379-1地號(包含分割增加之同段379-6地號)、系爭379-3地號土地3筆,並分別養殖魚蝦,被告因施作西濱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173線段道路工程,於系爭37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379之3地號土地堆置土方,致原告受有不能殖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請求,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緊鄰七股溪橋之兩側即東側(系爭379之6號土地)面積1816.14 平方公尺,西側(系爭379之3號土地)面積729.14平方公尺,堆放廢棄土石(以下簡稱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為其承租之養殖地,因被告堆置廢棄土石,嚴重影響原告所承租漁塭之進、排水,而無法養殖魚蝦,致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堆放廢棄土石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兩側土地為原告養殖之土地,且原告亦未利用該地實際從事養殖草蝦工作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兩側,確由其養殖魚蝦,並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土石,而無法養殖魚蝦,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93年4月、94年10月、94年1

2月至9610月電費收據及證人丑○○之證詞為證。經查,就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兩側土地是否為原告實際放養魚蝦之土地,證人丑○○到庭證稱:「(問:系爭379-3與系爭379-1在何處,是否知悉位於何處?)都在附近,原來都是由我與己○○使用、收益。(問:系爭379-3與-1之前有無養殖魚塭?)之前尚未填土之前有養殖魚塭,後來填土所以沒有養殖魚塭。(問:系爭379-3與-1也是由你與己○○共同使用抑或你個人獨自使用?)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由我們兩個人共同使用。(問:何時填土的?)我不知道。民國93年、94年那時。(問:系爭379-3與-1何人使用?)我與己○○使用,但現在不能使用。(問:何時開始不能使用?)有在養殖但是不方便,漲潮的時後水會進來,退潮的時後,水就進步來,比較沒有水。(問:不方便養,但是否仍有養殖?)有,加減(台語)養殖。(問:94年間是否有養殖?)有在養,水多的時後放養較多的魚,水較少的時後,放養的魚較少。(問:系爭379-3與-1與94年間有無養殖?)有,飼養情形同上。(問:379-3與-1如何養殖?)魚蝦共同養殖,有草蝦與虱目魚共同養殖。(問:95年、96年是否有養殖?)有,但不多,因為寒流來都被凍死。(問:93、94年於被填土之間大約收入、電費支出多少?)都是由原告負責,我因為不識字所以由我的小孩看。」等語。依證人丑○○上開證述,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兩側土地,係由原告與證人丑○○共同養殖魚蝦,而非原告所主張由其個人放養魚蝦。又其證述系爭土地於95年96年間尚有從事魚蝦養殖,惟因寒流涷死等情,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堆置廢棄土石即無法養殖乙節不合。又證人丑○○證稱系爭土地堆放廢棄土石之時間為93、94年間,亦與實際系爭379-6及系爭379-1土地係於94年12月25日堆置土方,並95年4月22日堆置土方清除完成,另系爭379-3堆置土方時間為95年2月20日,並於95年4月25日堆置土方清除完成之事實不吻合,是認證人丑○○上開證述實屬可議,殊無可採。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試驗所,查詢系爭37

9地號土地、系爭379-1地號土地、系爭379-6地號土地放草蝦面積如以每公頃為單位,所需必要設備為何?經該所分別以96年6月14日農水試海字第0962291741號函覆稱:「二、一般民間集約式草蝦養殖,草蝦放養量每公頃約30-60萬尾紅筋苗,需一馬力水車4-6台及注、排水抽水機,養殖期間約4-5個月,平均每月每台水車電費約1,500-2,000元。」,及96年12月13日農水試海字第0962292721號函覆稱:「一、一般粗放式草蝦混養與寄養式養殖,多與文蛤、虱目魚、烏魚等混養,每公頃水池約需1馬力水車4-6台及注、排水機,平均每台水車每月電量約1,500-2,0 00元。草蝦養殖期間約4-5月,收成活存率依養殖管理技術優劣不一,在0-80%都可能,除了活存率外,草蝦養殖的淨還視養殖成本、收成量、體型及文價高低不同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觀之,足見原告若確於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兩側從事魚蝦養殖,每月應有相當之電費支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顯與上開必要之電費支出不符合。參核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施工的橋墩於七股溪出海口兩側土地是否有養殖魚塭?)我看是沒有養,因為我常在堤防邊釣魚,因為如果有養魚應該會有水車在轉,尤其很多魚的話應該要有水車,如果養一點魚的話一我判斷也不太可能。如果有放魚蝦,就要天天放飼料。(問:你從93、94年間到附近去釣魚,有無看到上述土地有人有放飼料?)無。」等語,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兩側養殖魚蝦。基此,原告實際並未於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兩側從事魚塭養殖,既經認定,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將廢土堆放在系爭堆放廢棄土石之土地,嚴重影響其養殖漁塭正常排水、進水而無法養殖,致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0,330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8-04-22